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6號
TCDV,95,再易,6,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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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再 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 年1
月6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合議庭於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 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9 日出 國,迄85年1月28 日始返回國內,再審原告(原名盧碧鳳) 為再審被告之妹,竟利用再審被告出國期間,未經再審被告 授權,擅自於84年11月15日盜領再審被告設於寶華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 台幣(下同)49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訴外人盧宗(註:原審 之另一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兄,此部分未提再審)之帳戶 ,再審原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並聲明 :再審原告、訴外人盧宗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84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確定事實為再審被告於上開出國 期間,將存摺、印鑑交付其母盧李水忍保管,再審原告於84 年11月30日,以上開盧李水忍保管之上訴人存摺、印鑑,將 再審被告存於系爭帳戶存款提領49 萬元,再加入1萬元,而 於同日將50萬元匯入訴外人盧宗之帳戶內。嗣訴外人盧宗於 84年12月5日、85年1月19 日,分別匯款106,000元、20萬元 給再審原告;又於85年1月5 日開立20萬元支票1紙給再審原 告合計506,000 元等情。而認再審被告係同意借予訴外人盧 宗49萬元,而委其母盧李水忍辦理,盧李水忍再委由再審原 告領款、匯款,是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盧宗間存有消費借貸之 關係,訴外人盧宗自無不當得利(註:以上開借款債之關係 為法律上之原因),然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盧宗交付 予再審原告之506,000 元,係為清償訴外人盧宗對再審原告



之債務。且再審原告亦未受盧李水忍之委託受領上開款項( 註:原審未認定訴外人盧宗交予再審原告506,000 元之原因 為何?),惟再審原告竟未將其所持有之上開506,000元,其 中之49萬元返還予再審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 開49萬元之利益,而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其間且有因果關 係,因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負有返還上開49萬元之不當利 益。爰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判 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9 萬元,及其中106,000元自84 年12月5日起,其中20萬元自85年1月5日起,其中184,000元 自85年1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雖受有506,000 元之 利益,惟因款項並非自再審被告處受領而來,而係受領自訴 外人盧宗之處,為訴外人盧宗為清償對伊之債務而交付,兩 造間自無因此而直接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顯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符(無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未受有損害)。是原審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 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⑴本院94年度簡上 字第229 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再審被 告則以:引用原確定判決之陳述。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五、按以,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 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 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 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 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 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 依再審被告之主張,經原審認定之事實,係再審被告借貸予 訴外人盧宗49 萬元,而訴外人盧宗交付506,000元予再審原 告,然再審原告未將上開506,000 元交付予再審被告等情, 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 。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被告及原審判決所主張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 付不當得利」已明。
六、次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



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 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 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 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 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 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 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 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 乃指基於訴外人盧宗(即第三人之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 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 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 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 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 。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 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 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 能。依此權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基 本構成要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 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要因 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 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準此而論,於本件再審被 告所主張之情形,首須認定者再審被告是否受有損害。換言 之,即再審被告對於上開506,000元,是否具有所有權。七、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生效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借 用人,貸與人所取得者僅為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此與使用借 貸或租賃等契約不同。此亦為因借用物本質上之不同,為達 消費借貸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必然。是以,本件再審被告既已 將49萬元借款予訴外人盧宗,則該49萬元之所有權,已移轉 予訴外人盧宗,其僅取得對訴外人盧宗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甚明(民法第478 條參照)。則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再審 原告未返還上開506,000 元,並未致再審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不論再審原告取得系爭49萬元之原因為何?)。再審被告 自無從對再審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給付及非 給付不當得利)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於將上開49萬元借款予訴外人盧宗 後,已非該49萬元之所有權人,則再審原告無論依何原因而



持有該49萬元,再審被告並無所謂受損害可言。因之再審被 告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 原審以上開確定之事實,認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負有返還 上開49萬元之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持上 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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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