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丙○○
趙家豪
趙清煬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右被告因殺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9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應給付原告趙家豪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趙清煬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 (下同)445 萬元,應給 付原告趙家豪495萬元、應給付原告趙清煬507萬元,應給付 原告己○○250萬元,嗣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541, 671元、原告趙家豪2,638,585元、原告趙清煬2,674,395元 、原告己○○5,968,954元,核係部分減縮,部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趙寅昌為原告丙○○之子,為原告趙家豪 (原名戊○○)、趙清煬(原告丁○○)之父,為原告己○ ○之配偶,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0日凌晨殺 害趙寅昌致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等人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2,541,671元、給付原告趙家豪2,638,585元、
給付原告趙清煬2,674,395元、給付原告己○○5,968,954元 ,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並同意給付,惟表示 伊並無殺害趙寅昌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伊有殺人之行為係 屬錯誤等語。
三、經查原告等四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5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4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被告殺人等案件偵審全卷可稽。被告 雖否認有不法侵害殺死趙寅昌之行為;惟查:
(一)被告乙○○於93年7月9日晚上23時1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之手機打被害人趙寅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續以發送表達愛意之簡訊方式計誘趙寅昌赴約,趙寅昌於 收到前開簡訊後,乃於同年7月10日凌晨約零時54分打電話 給乙○○後,即前往前開乙○○之租屋處。等趙寅昌到達後 ,乙○○竟以自備之Triazolam及Estazolam二種鎮靜安眠藥 混合於不明之飲料中,乘機使趙寅昌喝下,趙寅昌喝下後旋 即陷入昏睡狀態,乙○○見趙寅昌已不醒人事,即以其所有 之菜刀,從趙寅昌之左前頸及右頸部切割,致趙寅昌大量出 血而當場休克死亡,待趙寅昌死亡後,乙○○復基於毀損屍 體之犯意,利用同一把菜刀順著同一切割傷口大力往下壓切 割,致使趙寅昌之頭顱與身體分離。並以住處內之黑色塑膠 袋及膠布,其先以膠布層層貼住趙寅昌的臉部,旋以六個黑 色塑膠袋層層包裹趙寅昌之身體,再用三個黑色塑膠袋層層 包裝趙寅昌之頭顱,包裝過程中復將趙寅昌所穿戴之戒指卸 下,避免他人辨識屍體身分。待包裝好頭顱及屍體後,旋即 清理現場,並於同日凌晨4時8分左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撥給甲○○(門號0000000000號),甲○○於稍 早即凌晨零時9分及16分許,已接獲乙○○電話要求南下之 電話邀訪,遂於凌晨3時45分左右,即在台中縣龍井鄉○○ 路21號之「福客多便利商店」(二人以前見面約定等候之處 )等候,並告知乙○○其已在福客多便利商店,乙○○則遲 至凌晨5時27分左右,始騎乘機車前去福客多便利商店將甲 ○○載回乙○○之上開租住處。二人回到乙○○之上開租住 處後,甲○○一進門發現房間內放有一個黑色大塑膠袋及紙 箱,乙○○遂命甲○○將塑膠袋裝入紙箱,惟因紙箱破裂, 甲○○乃問乙○○此為何物?怎麼那麼重?等語,乙○○謊 稱那是室友留下來外國進口的充氣娃娃,甲○○便用手撥弄 該塑膠袋,結果發現手上沾有血跡,甲○○至此雖已認知塑 膠袋內所裝為屍體,仍幫忙乙○○進行棄屍,是日晚上,乙
○○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去向卓啟煌取車,再由乙○○駕 駛該車號6L-0543號之銀色休旅車將被害人趙寅昌遭肢解之 屍體,其中身體部分屍體棄於台中縣大肚鄉○○路回教公墓 靈骨塔下,嗣再驅車前往台中縣大肚鄉瑞井村飛彈連營區外 ,由甲○○將趙寅昌頭顱棄置於草叢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 重訴字第2756號被告殺人等案件偵審全卷可參。(二)被害人趙寅昌死亡前胃中含有中效期之安眠鎮靜藥物,嗣遭 前頸、左前頸、右頸部之生前切割傷,最後再為左後側及向 後之割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可證死者趙寅昌確因服用安眠 藥後失去抵抗能力,以菜刀切割其左前頸及右頸導致出血性 休克死亡,死後再被菜刀將頭顱切下與身體分離無訛,業據 上開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死者趙寅昌死因,製有內容為:「(一)…依 解剖所見,右、前頸皮膚及前頸氣管雙側包括頸動靜脈周圍 有生前切割傷。部分喉頭、左、後頸部之軟組織、頸椎及皮 膚有死後之割頸傷。研判死者頭頸部應有前頸、左前頸、右 頸部之生前切割傷,最後再為左後側及向後之割頸,故研判 為左前頸及右頸之切割可為連貫或單一多次切割而完成生前 之割頸傷後,最後在不知原因之情況下,快速且在呈現皮膚 張力下單一刀將頭顱與軀幹分離。(二)死者體液至少含兩 種二氮平類安眠鎮靜藥物包括尿液含有Triazolam俗稱小白 板(Halcion),為強力(Potent;低劑量即可發生藥效) 及短效(快速作用且作用時間短)安眠鎮靜藥物,0.12 5 至0.25mg,故僅需極低劑量即可達到昏睡狀態,另死者胃中 亦含有Estazolam(Eurodin),即為中效期之安眠鎮靜藥物 ,一般生理單一劑量為1至2mg,若與Halcion合用有加成性 ,可加重睡眠、昏睡或失去意識之狀態。此類藥物在高熱、 日曬及死後變化等狀況下,在組織及體液內可受上述因素影 響並降低藥物之檢測濃度。死者生前無明顯喝酒狀。(三) 死者體液中尿液及胃內容物少,經毒物化學分析,有安眠藥 成分。死者無明顯器官功能性之病理變化,死亡方式為非自 然死之他殺死亡案件,死後被切割棄屍應是刑事命案。由死 者肺臟無明顯水腫或鬱血,肺重未高於400公克,研判無生 前遭明顯悶扼窒息常見之肺水腫、鬱血變化,可排除生前悶 扼之可能。綜合研判死者可能在安眠藥之影響下失去抵抗能 力,遭銳器切割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死亡後遭切割 頭部,致頭部與軀體分離。(四)由頸部皮膚之切割型態推 定凶器為銳利刀器,符合一般輕重型菜刀之凶器型態傷。」 ,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服用小白板(Halcion)及Estazol am(Eurodin)安眠鎮靜藥後遭銳器割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等語之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073號鑑定報 告一份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趙寅昌無肺水腫 、鬱血等變化,自無生前遭悶扼之可能,更無所謂遭棉被悶 死之可能。
(三)被告乙○○於93年7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確曾發送內容為: 「阿娜答晚上比較涼要多穿一點衣服勉(免之誤)得著涼讓 我心疼了喔還有昨天你尚未完成要做的愛只要你來我一定馬 上服務讓你滿意為止等你我也不倦念倒是一種幸福吧」之簡 訊給死者趙寅昌,此業據被告乙○○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 在卷(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4卷第190頁),並有扣案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一支、簡訊譯文一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93年7月28日函覆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 上開卷宗核實無訛。被害人趙寅昌係因被告乙○○所發之前 開內容曖昧充滿愛意之簡訊內容才到被告乙○○之住處,自 無到達乙○○住處之前後,仍服用可以早眠之安眠藥?又案 發地點為約莫6、7坪大,擺上床、櫃,已無多餘空間,有現 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附上開刑事卷宗可憑,且被害人趙寅昌 屍體經鑑定人員以肉眼觀察結果,其生前耳、鼻、口、頸部 、腹部及四肢均無外傷,亦有前開鑑定報告一份可憑,再者 ,案發地點樓上住戶於案發當晚並未發現樓下有何異狀,亦 未聽聞有何聲響,業據證人即案發地點樓上住戶胡育銘及黃 健霆於刑事案件結證明確,顯見被害人趙寅昌生前並無與何 人打鬥之情,被告乙○○亦未曾喊過救命,被害人趙寅昌胃 中之安眠鎮靜藥物,係在無外力強迫,且非在其主觀知悉下 所服用。
(四)被告乙○○於93年7月10日凌晨曾以其租屋處附近位於台中 縣龍井鄉○○路31之14號「OK便利商店」前之00-00000000 公用電話與住在台北之甲○○聯絡,甲○○接獲乙○○之電 話後,搭車南下,7月10日凌晨零時16分尚在台北松山區; 同日凌晨1時33分在桃園縣蘆竹鄉;同日凌晨2時33分在苗栗 縣銅鑼鄉,同日凌晨3時45分到達台中縣龍井鄉○○路21號 福客多便利商店門口,直到同日凌晨5時27分才由被告乙○ ○將被告甲○○載走,均有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 聯紀錄一份在上開刑事卷宗可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調閱當日福客多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並勘驗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上開刑事卷宗可憑,並經證人即福客 多店員吳文佑於刑事案件結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錄影 照片五張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被告既主動以示愛之簡訊內容邀被害人趙寅昌前往 其住處赴約,復電話聯繫住在台北之甲○○南下碰面,並於
93年7月10日凌晨5時27分許才前往相約之便利商店門口以機 車將甲○○載回其住處,以被告與趙寅昌之關係,自當明白 如將甲○○載回其住處,必當引起二人間之衝突,竟仍蓄意 為之,衡諸常情,斯時被害人趙寅昌應已死亡。被告乙○○ 雖辯稱甲○○是在是日凌晨4時4分至4時17分離開監視錄影 帶畫面之時間內到伊住處樓下,並與被害人衝突後殺人棄屍 云云,惟觀諸前開證人即住在案發地點樓上之胡育銘及黃健 霆均證稱當晚並未發現樓下有何異狀,亦未聽聞有何聲響, 且被害人趙寅昌耳、鼻、口、頸部、腹部及四肢於生前均無 外傷,均顯示當天並無任何口角或打鬥之情事,另觀諸甲○ ○於是日凌晨4時17分回到畫面後,一直在店外面活動,且 於4時59分入內購買冰棒食用,迄5時27分始搭機車離去,此 均有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可查,若被告甲○○有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豈有不作任何善後動作,卻逕自一人返回便 利商店外活動一個多小時,放任在場之被告乙○○獨自行動 之理?顯見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與常理有違,不足採 信。是以,被害人趙寅昌在被告住處遭割頸致出血性休克致 時,被告乙○○之住處僅有被告與被害人趙寅昌共處一室, 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趙寅昌係在被告住處,於不知情之情況下 遭人餵食安眠藥劑後,在無任何抵抗下遭銳器割頸致出血性 休克死亡,且案發是日在被害人遭割頸休克致死止,僅被告 與被害人處於被告之住處,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又現場亦 無任何打鬥痕跡,均詳述如前,再佐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亦坦承殺害趙寅昌 (見相驗卷第43頁、偵查卷第一卷第9 、12~13、79~8 0、93頁),所述之犯罪過程,除與證卷資料 相吻,亦與刑事證內之證人所為證詞內容情節及證物呈現之 狀態大致符合,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持銳器割頸出血休克致 死,應係屬實,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殺害被害人趙寅昌之行 為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涉刑事犯行亦經本院93年度 重訴字第2756號判決被告殺人,處無期徒刑,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駁回上訴在案,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可參。原告等4人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殺死趙寅昌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殺死被害人趙寅昌,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丙○○請求賠償扶養1, 041,671元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541, 671元、原告趙家豪請求賠償扶養1,138,585元及非財產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638,585元、原告趙清煬請求 賠償扶養1,174,395元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2,674,395元、原告己○○請求賠償殯葬費用463,240 元、扶養費3,505,714元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5,968,954元,並不爭執;從而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原告 基於同理心,能將被告財產經拍賣、變賣所得款項,遺留7 、80萬元之範圍,供清償被告之兄長於被告涉案期間所墊付 律師訴訟費用,然此部分係日後求償之問題,且日後供受償 之金額是否達7、80萬元等,尚有不明,此外被告之兄長如 因上開墊付行為,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當屬其兄長日後是否 參與受償,而依債權比例受償之問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