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306號
TCDV,94,重訴,306,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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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南冠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吳以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為重建九二一倒塌之社區住宅,對外邀標發包營建工程 ,原告因了解該社區重建計畫已通過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 (下稱九二一基金會)之審查,並取得基金會預算之保留, 已無資金缺口,乃參與台中縣東勢王朝二期都市更新重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原告因此於92年5月24日得標 。被告公開招標程序並非僅是要約引誘,而是為要約之意思 表示,故決標後之得標者於議價完成後,因承攬關係非要式 行為,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已有效成立。系爭合約簽立僅為證 明文件,不影響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被告嗣後單方面 取消原告得標之權利,被告所為之取消得標資格顯不合法, 否則被告何以未沒收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而將該金額返還。 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再次招標,並簽立承攬合約進行施作,因 此被告已無法依原告依招標程序所取得之權利加以履行,原 告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合約之意思 表示,且依民法第226條、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前置作業損害賠償:現場勘查、估算、印刷、影印攝影、 交通費、電話費等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⑵人員及機具損失:80萬元。
⑶押標金利息損失:5萬元。
⑷商譽損失:500萬元。
⑸所失利益:2680萬元。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14點決標通知已明定: 「更新會簽發予 得標廠商之決標通知為正式決標文件。」第15點簽約明定: 「得標廠商應於接獲決標通知書之次日起至三十日內提送履 約保證連帶保證書交本更新會辦理簽約事宜」。由是以觀, 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招標通知及各廠商參與競標,原告縱已 得標,惟系爭招標須知既有為前揭約定,此已足認,本件縱 由原告得標,然仍待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決標通知為正式決標 文件,今被告均尚未交予原告決標通知,且原告亦無提送履 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與被告辦理簽約事宜,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顯尚未成立,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理由。
㈡次按依系爭招標須知附件之工程合約範本第31條第5點載稱: 「本合約自簽定後,應於基金會對本會之協助價款到管理銀 行專戶後始生效。」等語,故系爭承攬契約係附有「基金會 協助價款撥到管理銀行專戶」之停止條件甚明,該合約雖未 正式簽訂,惟係招標須知附件,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告 之更新重建工程係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進行,並經九二一 基金會審定協助相關款項,故有關工程發包及工程進行,均 應遵守基金會所定之各規定。系爭重建工程於92年5月24日 招標由原告得標後,九二一基金會認該次招標文件有瑕疪, 及招標開標作業流程不符其「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社區更新 重建工程發包作業須知」之規定,乃要求被告提出說明並補 齊相關文件。惟被告因系爭招標作業流程確未達該發包作業 須知之規定,而無法補齊相關文件,故基金會確定無法就系 爭招標開標提供協助。故上述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確定不能 成就,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尚未生效。
㈢兩造承攬契約倘已有效成立,仍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系爭重建工程由原告得標後,九二一基金會對 於該次招標文件及辦理招標之過程,是否符合該會頒訂之「 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社區更新重建工程發包作業須知」規定 ,要求被告提出說明及補正文件,否則將取消原核定予被告 之協助。因上述招標作業未符重建基金會規定情事,致兩造 遲未依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規定於開標後30日內辦理契約簽 訂。詎於92年9月16日原告就所另承包「大里市中興國宅」 重建工程之施作,竟發生未按程序擅自澆置地下層混凝土,



而不為業主、監造單位及建築經理公司所接受,因而停工進 行結構安全之鑑定,且因停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26.14% 。因原告另承包重建工程有上述違約情事,且係關乎建築物 結構安全之事項,致被告認其履約能力堪慮乃經被告參與重 建會員臨時大會決議以為確保重建工程之品質,而取消原告 之得標資格。被告乃援引系爭招標須知附件之工程合約範本 第24條第2點C項規定,發函為取消其得標資格之意思表示, 此係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解除契約,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 理由。
㈣即便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一年期間,被告亦得 為時效抗辯。查本件被告依參與會員臨時大會決議發函通知 取消原告得標資格,如認尚非合法解除權之行使,不生契約 解除效力,則應認屬民法第511條所定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應於被告以上 揭通知92年10月8日取消其得標資格之函文到達時起一年間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遲至94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一年期間,茲以本書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 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之重建工程於92年5月24日公開招標,由原告以總價178 ,888,000 元得標。
㈡被告於92年10月5日召開參與重建會員臨時大會,就原告另 得標之大里市中興國宅重建工程遭業主停工乙事,決議取消 原告之得標資格,並以92年10月8日東勢鎮王朝二期字第921 008號函通知原告為取消得標資格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之重建工程於取消原告得標資格後,已另行招標並發包 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參與台中縣東勢王朝二期都市更新重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並以178,888,000元得標,為被 告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之重建工程承攬契約是 否業已成立生效?
㈠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之意思表示,其內容 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要 約引誘則無締約之意思,僅欲使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 屬契約之準備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為意思通知



。投標法律性質應認係要約,決標為承諾(最高法院九十年 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參照),招標則為要約引誘。要約 之引誘僅為契約之準備行為,本身並不具有拘束機關之效力 ,其性質為意思通知。因此在機關提出招標文件後,仍可修 改內容,有正當理由亦可不開標或不招標。而廠商依據招標 文件所投遞之投標書,則是對於機關的一種「要約」,要約 具有拘束廠商的效力,是故廠商一旦遞出投標書,即受到投 標內容之拘束。又此項要約必須經過承諾方能成為一個有效 力的契約,因此在機關承諾前,機關並不受到廠商任何的拘 束,必須等到機關開標決標後,表示對特定廠商所為之要約 的一種「承諾」,此時契約在法律上已有效成立。故決標是 機關對於特定廠商的要約的一種「承諾」。蓋對於招標時已 就工作物之規格、工程底標及工程日期等重大事項加以規定 ,兩造意思表示業已一致,至於嗣後機關與廠商約定若干日 內完成簽約手續,此所訂之書面契約,就承攬細節如工程進 度之約定、違約之處理等情形,詳為訂定,僅是為使契約內 容更加明確,並非於決標後另訂承攬契約,但如投標須知規 定得標廠商須完成各項訂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 即視為不承攬等情形,是決標後機關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 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與機關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 ,必機關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 行發生,自應從其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八四八 號判決可參)。
㈡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所附之工程 合約範本第31條第5款規定「合約時效:本合約自簽訂後, 應於基金會對本會之協助價款到管理銀行專戶後始生效,及 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移交至保固期滿後自動失效」,此有 系爭重建工程合約書範本在卷可稽,顯見兩造所合約,係附 有以基金會對被告之協助價款到管理銀行專戶為停止條件, 則九二一基金會對被告之協助價款到管理銀行專戶,即停止 條件成就,兩造之契約始生效力,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 兩造之契約不生效力。原告另以:基金會之款項為政府預算 ,依被告與基金會之合約關係,該筆款項必然會撥款,實與 條件應為「不確定到來」之定義不符云云置辯。惟查,九二 一基金會為一財團法人,基金會之款項並非政府機關預算, 被告與基金會間並無任何必然撥款之約定,況依基金會所制 定之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以觀,被告向基金會申請 協助,須依上開作業要點辦理,如有違反該作業須知之情事 ,基金會有權終止對被告協助之承諾,非如原告所稱基金會



必然會撥款予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工程投標之要約,業經被告為決標之承諾, 有會議紀錄影本足稽,雖然被告尚未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14項「更新會簽發予 得標廠商之決標通知為正式決標文件」 之規定,發予原告正式之決標文件,惟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 ,被告業已為決標之表示,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成立 ,但須俟合約所附之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始生效力。又查被 告於92年5月辦理重建工程發包,係由被告總幹事邀請5家營 造廠商投標,未為公開招標程序,與九二一基金會於90年4 月12日制定之「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應公開招標 程序不符,亦與基金會於92年6月23日公告施行「築巢專案 之臨門方案社區更新重建工程發包作業須知」第29點第6項 規定「更新會申請協助者,應俟專案小組審查後,於委任之 建築經理公司協助下,循公開之程序辦理更新重建工程發包 」不符,故基金會於92年8月18日以震建業字第3620號函請 被告提供公開招標各項文件,而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提供該 函所列文件,基金會乃以被告發包過程未盡周詳之處,依上 開作業須知第6點及作業要點第14點終止原核定予該更新會 之協助價款之撥付等情,有該會95年1月25日震建業字第518 8號函、92年8月18日震建業字第3620號函影本、92年9月2日 震建業字第3657號函影本及被告92年8月27日東勢王朝貳期 第920827號函影本在卷足證。是以兩造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 即基金會對被告之協助價款到管理銀行專戶,未能成就,契 約自不生效力。
㈣原告雖稱: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招標程序時,基金會所委任之 建經公司亦全程參與,並無反對意見,依民法代理之規定, 其效力直接對本人即基金會生效,故被告與原告所訂之契約 應合法生效,且無違基金會之規定,基金會不應拒絕撥款予 被告,被告遭拒後,不向基金會主張權利,應有民法第100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 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 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 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 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 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 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可參)。兩造 之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依上開說明,原告根本 無該條文所稱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被告之賠償責任亦確 定不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又基金會委任訴外人建經公司協助被告發 包事項,建經公司並無代理基金會表示同意撥款之權限,有 卷附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委任合約附件二可稽,建經公司縱 全程參與招標程序,亦難認建經公司已代理基金會為同意撥 款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建經公司全程參與招標程序,顯係 代理基金會同意撥款云云,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未生效,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32,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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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