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43號
TCDV,94,訴,943,200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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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視同原告  甲○○
      戊○○
           弄5號
      丙○○
列為原告  癸○○
           號
      辛○○
被   告 辰○○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 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 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 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 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等情形決定之。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 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 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 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



責。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 。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 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並非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系爭 訴訟標的物之建物既為原告與甲○○戊○○丙○○、辛 ○○、癸○○之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其數人即必須合 一確定。而因相對人癸○○辛○○所在不明,本院業依原 告聲請,裁定甲○○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 內追加為原告,而甲○○戊○○丙○○逾期未追加,已 視為一同起訴,並已裁定癸○○辛○○列為原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乙○○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乙○○之合夥財產 ,以原告乙○○為出名登記人。原告乙○○與被告辰○○間 就系爭建物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辰○○逕以買賣為由於民 國88年11月9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乙○○ 於93年8 月19日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悉 ,原告乙○○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辰○ ○應塗銷該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乙○○所有。詎被告辰○ ○先於原告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查封期間之94年1月5日, 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知悉系爭建物有債務糾紛並已假扣押之被 告卯○○,復於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之94年3月7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卯○○,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及 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被告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應 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辰○○所有。縱 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明知系爭建 物有債務紛爭存在且已為假扣押,故被告辰○○於出賣時、 被告卯○○於買得時明知有損原告乙○○權利,原告乙○○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 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若被告卯○○未支付價金, 系爭建物之移轉即屬無償行為,且有損原告乙○○權利已如 前述,則原告乙○○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請求被 告卯○○回復原狀等語。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辰○○於88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建物所有權全部 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辰○○與被告卯○○於94年1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 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 被告卯○○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辰○○所有。被告辰○○將前項建物於88年11月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辰○○於88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 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 存在;㈡被告辰○○與被告卯○○於94年1月5日就如附表所 示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㈢被告卯○○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辰○○所有。被告辰○○將前項建物於88年11月 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原告乙○○甲○○癸○○辛○○丙○○戊○○於79年3月22日訂立北屯區○○段股東合約書,約 定合夥經營土地開發及興建,系爭建物即為其合夥所興建, 依民法第668條及合夥契約第16條之規定,應為全體合夥人 公同共有,對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 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則原告乙○○未得他合夥人之 同意而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原告乙○○與他人間之合夥 因需資金週轉而由戊○○向被告辰○○借款4,800,000元, 以系爭建物抵償其中2,600,000元之借款,又系爭建物於移 轉登記予被告辰○○時,需提出原告乙○○之印鑑證明及身 分證影本,而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均蓋有原告乙○ ○之印鑑章,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辰○○名下,顯經原 告乙○○允諾。且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卯 ○○並已付清價款1,700,000元,其中850,000元為現金,另 850,000元則向銀行貸款支付。而原告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 押僅表示原告與被告辰○○間可能有債務糾紛,並不影響被 告辰○○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人之事實,被告卯○○並不知 假扣押之內容,信賴該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自 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建物以88年10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 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原 告與被告辰○○就系爭建物是否確無買賣及移轉之合意?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 被告間之買賣,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查: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原告乙 ○○與甲○○癸○○辛○○丙○○戊○○於79年3 月22日訂立北屯區○○段股東合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土地開 發及興建,而所興建之建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 ○區○○段土地投資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對該合約書之真 正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建物既為原告乙○○甲○○癸○○辛○○丙○○戊○○合夥而興建,即為合夥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就該財產之訴訟,須全體起訴或應訴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如前述,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裁定 甲○○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而甲○○戊○○丙○○逾期未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 ,並已裁定癸○○辛○○列為原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已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亦先敘明。
(二)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辰○○間就系爭建物無任何買賣關 係,被告辰○○逕以買賣為由於民國88年11月9日將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惟被告抗辯:原告乙○○與他人間之合夥因需資金週轉而由 戊○○向被告辰○○借款4,800,000元,以系爭建物抵償其 中2,600,000元之借款而為移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臺 中市○○區○○段土地投資合約書、借據、存摺影本及轉帳 傳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及誠泰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函查結果,被告辰○○確於88年7月14日轉帳至 訴外人賴香茹帳戶2,910,000元,於88年9月10日分別轉帳至 訴外人壬○○及丑○○之帳戶內各900,000元及1,000,000元 ,亦分別有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94年8月17日中水里字第 09405300184號函及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4年9月9日誠泰 銀臺中字第94162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表在卷 可稽,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7日中正地所四 字第0940009105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 憑,另據證人賴香茹、丑○○、壬○○、戊○○公司前後任 財務主管己○○及子○○分別於本院結證:「在88年6月1日 我從土地銀行拿現金2,900, 000元到公司給戊○○,因為他 急著要用錢,::我拿現金2,900,000元給戊○○,是幫他 借錢調給他。戊○○不認識辰○○,當時是因為我借款2, 900,000元給戊○○,錢是我向土地銀行貸款出來的錢,之 間貸款利息約需10,000元,所以我要辰○○匯2,910,000元 到我的帳戶,去還掉貸款所積欠的2,900,000元,九月戊○ ○又說他需要1,900,000元,我就要辰○○直接匯到戊○○



指定的帳戶,壬○○及丑○○的帳戶都是戊○○在使用。戊 ○○只知道他借款總計借了4,81 0,000元,至於我向誰借, 他不管」;「我帳戶是給戊○○用,因為戊○○是我堂兄, 說梅川陽明需用帳戶,所以我就開戶給他用,但其中的資金 往來及調度情況我的不知情」;「因為事情已久,當時公司 叫我們要開立帳戶,要作為薪資轉帳,但我不記得是否是誠 泰銀行進化分行這個帳戶,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借帳戶給戊○ ○用。::我知道梅川陽明建築案。但戊○○如何調度資金 ,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與何人借款。我在公司是擔任代書 助理。梅川陽明過戶的申請案有辦過一、兩件,是跑地政事 務所,主管叫我去處理,我就去辦。但詳情我不記得了。」 ;「之前是(戊○○公司的財務主管),我自69年就任職於 戊○○父親的公司,從76年開始就任職於戊○○的公司,直 到87年10月間離職。知道(梅川陽明的建設案),這是戊○ ○私下與部分股東的合夥案,與建設公司無關,梅川陽明的 建設案有作帳,是以乙○○名下的帳戶專戶專用,所需的資 金剛開始是由股東出資,後來都由戊○○借錢給梅川陽明的 建設案,戊○○的資金來源有些是向銀行借款,有些是向私 人借款,戊○○有向員工說,如果員工有錢可以借他,利率 按照銀行的借款來計算,員工有借都只是幾萬元,有一、兩 個的金額比較大筆,印象中有一個是廖先生::我離職後關 於戊○○有無向他人調度資金我就不知道了。戊○○借錢給 公司有記帳、做傳票。原告提出的請款單、轉帳傳票、帳戶 明細是我離職以後的事,但我在職時,製作傳票的過程是一 樣的,請款單在一定額度內是由總經理核准,轉帳傳票事後 是戊○○會補看再簽名,都是戊○○簽名的,用印一般是戊 ○○的太太用印的,因為開票是他太太在用印章。梅川陽明 的房屋如果有出售,有關契稅的繳納,是部門主管寫請款單 ,再製作轉帳傳票,最後也是戊○○簽名,流程都相同。」 ;「梅川陽明建設案的資金往來也有記帳,跟建設公司的記 帳一樣,梅川陽明資金往來除了乙○○的帳戶外,另外還有 一、二十個帳戶供貸款、放款用。::如果是戊○○私人借 款,會不會匯到這些帳戶,因為太久了,我要看傳票才會知 道。梅川陽明所需資金是戊○○在處理的,戊○○的資金有 向銀行及個人借款,個人的部分我知道他有請賴香茹幫他調 錢,至於有向誰調,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有作帳,所以我知 道賴香茹有幫戊○○借錢,但詳細的借款細節我不記得。: :轉帳傳票(88年11月5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 有我的印章,所以應是當時公司製作的轉帳傳票。當時會有 一個請款單,請款單會送到我們會計科,會計科做完傳票後



會給我簽,我簽完後會給總經理及董事長簽,傳票都會送到 他們那裡,所以應該是他們簽的沒錯。::都是董事長簽章 以後才會去繳契稅::我的章我離職後我就拿走了,別人沒 有辦法盜蓋。傳票上面蓋章的人都是自己蓋的,因為我們的 流程就是這樣」等語明確。原告雖否認上開借據上戊○○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又經本院將89年3月3日轉帳傳票原本、89 年3月14日轉帳傳票原本、89年3月17日轉帳傳票原本、89年 3月27日轉帳傳票原本、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原本、上開臺中市○○區○○段土地投資合約書原本、 同意書原本及上開借據原本函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轉帳 傳票、合約書及同意書原本上戊○○之簽名及泉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上戊○○之印文與上開借據原 本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同一?雖經該部函覆:簽名筆劃 特徵不同,印文不同,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2日調 科貳字第094003565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然再經本院 將80年1月30日畢卡索至愛工程合約書原本、81年11月25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8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本、88年11月5日轉帳傳票原本及上開借據原本,函請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契約戊○○之簽名及之印文與上開借 據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同一?則經該部函覆:簽名部分 未予鑑定,印文經重疊比對,其紋線大致疊合,亦有該部95 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095000918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又雖原告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復主張:上開80年1月30 日畢卡索至愛工程合約書、81年11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87年10 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88年11月5日轉帳傳票 未能認係戊○○親簽或親蓋云云,然其於95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時業對上開80年1月30日畢卡索至愛工程合約書、81年 11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 執,原告前後反覆,已有可議。再上開87年10月8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經上開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當時我任職 建設公司的監察人,(87 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 的名字是我簽的,戊○○名字的字跡看起來很像是他簽名的 ,但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他簽,因為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人 ,做好後會分別拿給我及戊○○簽名。該筆買賣契約書有過 戶完成。」等語,亦明8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 不實之處。原告乙○○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自無可採。再 依上開資金證據調查及證人證述結果,亦徵本件確由辰○○ 借款4,800,000元予戊○○,其中2,900,000元用以清償原為 戊○○要訴外人賴香茹調借之款項,1,900,000元則分別匯 入戊○○使用之帳戶中,系爭建物並經戊○○做最後決定,



始繳納契稅,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辰○○。次查依上開臺中市 北屯區○○段土地投資合約書第11條及第16條之約定,原告 乙○○戊○○等人就包括系爭建物之合夥,乃以戊○○為 執行股東,原告乙○○僅為名義登記所有權人。而就合夥有 關建物之移轉,業經證人即承辦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代理人丁 ○○及上開證人子○○分別於本院結證:「是泉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老闆戊○○叫我去辦的,是戊○○把出賣人及買受 人之身分證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給主管陳副理,主管陳副理再 交給我們去辦的。這件陳副理或黃莉瑛黃副理告訴我,是因 為有抵債的關係才辦移轉,所以沒有另外作私契。就所有權 權狀是陳副理或者是黃副理交給我的,我現在已經忘了。上 開資料是主管拿給我的,不是戊○○拿給我的,叫我辦的也 是主管,也不是戊○○直接交給我去辦的。除了本件之外, 我有辦過其他乙○○不動產移轉出去,辦的模式都一樣,主 管要我們去辦,我們就去辦。本件不動產契稅是公司支付的 。我們就提出請款書出去,經過幾個主管核簽,簽到戊○○ 處,就可以繳稅了。」;「乙○○的印鑑是由前任財務主管 交給我保管,車位移轉出去,我會憑核准的單子,把乙○○ 的印鑑交給承辦人去蓋章。」等語,亦明原告乙○○因僅為 登記名義人,就包括系爭建物有關合夥建物之移轉,均授權 戊○○處理。至戊○○於借得款項後,供何使用,均無礙原 告乙○○上開授權之認定。原告乙○○仍請求調查匯入丑○ ○及壬○○帳戶內資金的流向,用以證明該借款是戊○○本 人借款,不是梅川陽明的借款云云,核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則系爭建物既因戊○○向被告辰○○借款,並書立借據, 而由戊○○基於原告乙○○之授權將系爭建物為抵債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辰○○,即知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辰○○間就系爭建物無任何買賣關係云云, 自屬不實。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辰○○於88年10月26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 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 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



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 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就其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主張,僅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囑 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依前開囑託 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僅 可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時間與系爭建物查封及塗 銷查封之時間,並未能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 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就其抗辯:被告間就系 爭買賣並無虛偽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又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被告間確因買賣合意,並由被 告卯○○業支付其中價金之850,000元予被告辰○○,此亦 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代理人庚○○及系爭建物買賣介紹人劉建杉分別於本院結證 :「是卯○○來找我辦的,他們只有叫我辦過戶的手續,我 沒有辦理私契的部分,他們的付款情形我不知道。我不曉得 私契是何人寫的,價金卯○○他有跟我一百七十萬元向辰○ ○買的。我不記得他們是何時叫我去辦過戶的,他們證件交 給我去辦過戶我就去辦過戶了。」;「契約書是我草擬的, 再請我事務所的小姐手寫。我們事務所的小姐沒有去水里。 是我先帶卯○○去水里找辰○○敲定所有的買賣條件,我草 擬契約書以後,請我事務所小姐手寫後,由卯○○先簽名, 我再拿到水里給辰○○簽名。關於收款部分是分次記載,都 是我事務所小姐記載,錢是由卯○○直接匯到辰○○的帳戶 。一百七十萬是買賣雙方都同意的。本件有關係的不動產共 有四百多戶都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過戶的模式都 是如同本件,原告只是出名登記人」等語明確,亦徵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並無虛偽。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既為 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辰○○與 被告卯○○於94年1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所 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亦無理由。3、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乃原告乙○○甲○○戊○○、丙○ ○、辛○○癸○○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原告乙○○請求被 告卯○○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辰 ○○所有。被告辰○○將前項建物於8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僅請 求回復登記為原告乙○○自己所有,已於法不合。再如前述 ,系爭建物既因戊○○向被告辰○○借款,並書立借據,而



戊○○基於原告乙○○之授權將系爭建物為抵債以買賣為 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辰○○,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並為真 實,自無侵害原告乙○○之權利可言。再原告乙○○既已無 所有權,其仍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 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判 決被告卯○○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辰○○所有。被告辰○○將前項建物於88年11月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乃為真實。則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屬有償行為。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乃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卯○○已抗辯:並不 知系爭建物假扣押之內容等語。而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用以證明被告卯○○就原告對系爭建物假扣押之內容知情, 則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與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再如前述, 系爭建物既因戊○○向被告辰○○借款,並書立借據,而由 戊○○基於原告乙○○之授權將系爭建物為抵債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被告辰○○,原告乙○○對被告辰○○自無任何 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辰○○於88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 所有權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辰○○與被告卯○○於94年1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建 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㈢被告卯○○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辰○○所有。被告辰○○將前項建物於88年11月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均 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因其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 │ │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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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北│台中市○○區○○段│台中市北屯區○○○路│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地下2層:958.12 │50000分 │
│屯區東新│153地號 │4段105號地下2層 │鋼筋混凝土造 │合計:958.12 │之10617 │
│段1554建│ │ │17層樓房地下2層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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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