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552號
TCDV,94,訴,2552,200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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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庚○○○
      丁○○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其與被告之父戊○○係已故訴外人陳發
萬之子女,為陳發萬之全體共同繼承人,被告之父戊○○
陳發萬同意,擅自將陳發萬所有之本案房地以贈與為由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則原告本於被繼承人陳發萬對於被
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之父戊○
○之同意,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被告,而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七)之見解,應認當事
人即為適格,合先說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戊○○均為訴外
陳發萬(已於民國93年9月25日死亡)之子女,訴
外人戊○○明知陳發萬並未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3
小段4之67地號土地及其上252建號,即門牌為臺中
市○○路16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
告,竟於92年8月21日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移轉登記日期為92年10
月14日),嗣經陳發萬於92年11月3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提起刑事告訴,偵查後,認戊○
○行為構成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以94年度偵字第1
1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戊○○未得陳發萬之授權,擅
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陳發萬
受有損害,陳發萬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因陳發萬於93年9月25日死
亡,依法其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
人所繼承,而陳發萬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原告及戊○○,故
原告得因繼承陳發萬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陳發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戊○○提出之授權書,僅係陳發萬
92年7月11日授權戊○○處理其所營公司之經營及其
個人、公司各種事務,包括公司股份移轉、買賣、金融機
關資金之調度事宜,並未包括將陳發萬名下之系爭房地移
轉至被告名下。再者,依陳發萬於93年1月6日與訴外
人楊玉珍律師之談話內容,亦可知陳發萬並未同意戊○○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況陳發萬因肺炎併呼吸
衰竭及胰臟癌,於92年7月17日住院、7月21日住
進加護病房、8月29日轉出加護病房、9月23日出院
,住進加護病房期間,意識不清,曾一度昏迷不醒,證明
陳發萬戊○○過戶系爭房地之時即92年8月21日係
重病且意識不清,根本不可能同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
過戶被告名下。至於訴訟中戊○○提出之光碟片,將陳發
萬簽立贈與契約、大伯探望陳發萬陳發萬辦理印鑑證明
之申請等錄音、錄影,但光碟片裡面之疑點很多:陳發萬
只與律師、代書握手,林大村要跟陳發萬握手,陳發萬
跟他握手;辦理印鑑的人並沒有問清楚,陳發萬辦理印鑑
是要做什麼,戶政人員有作證說他們是不需要問辦理印鑑
的原因,但戊○○只有跟陳發萬說是要辦住址的事,接著
戶政人員問陳發萬說要辦印鑑證明嗎,陳發萬就點頭簽名
戊○○拿出代書要給陳發萬簽名的資料,只有說要陳發
萬簽名,並沒有說清楚要陳發萬簽來做什麼的,而且這是
92年8月21日代書要陳發萬簽,陳發萬推掉不要簽,
這一次才附帶讓陳發萬簽的;戊○○可以拍下大伯探望陳
發萬的光碟片,為何不要讓大伯擔任贈與契約的見證人;
戊○○提出之贈與契約內容係由戊○○提供交由訴外人陳
鎮律師擬定,然該契約內容中就陳發萬所有之「萬國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憲
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均早已於92年7月2
2日出賣予戊○○,而「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權僅剩100股,其餘股權亦均已賣予戊○○,則此部
分之股權仍列入於系爭贈與契約,這是矛盾的,原告否認
該贈與契約之效力;陳鎮律師雖有將贈與契約內容誦讀予
陳發萬,然陳發萬之點頭並不能代表陳發萬明瞭且同意全
部之契約內容,因為如果陳發萬聽得懂,為何要陳發萬
手印,光手印兩個字陳發萬就聽不懂了,最後陳發萬蓋的
手印是戊○○一直強調蓋手印,且一直要陳發萬蓋手印,
第一次陳發萬是塗上去的,陳發萬的簽名也簽了4次,何
況贈與契約那麼長,陳發萬怎麼可能聽得懂;陳發萬的財
產要給誰就給誰,親友都知道陳發萬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
三姐妹在照顧,怎麼可能陳發萬說不要給原告。戊○○
人心思不好,光碟片中戊○○陳發萬要不要把財產給姐
姐,陳發萬搖手的意思原告是不懂,但戊○○是解釋說不
要,但戊○○應該要替姐姐們說好話,爭取一些給姐姐,
這是人之常情,但戊○○都沒有這麼做,他就是要霸佔財
產,陳發萬生病這麼嚴重在醫院,應該要通知姐姐們在場
,而不是去通知其他人,原告每天都有去加護病房探望陳
發萬,如果說不是戊○○自導自演,為什麼戊○○會去找
外人來作證,且錄音錄影,這是反常的等語。並聲明:被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4之67地號土地及
  其上252建號(即門牌為臺中市○○路160號)建物
 ,於92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原告庚○○○、丁
○○、丙○○及訴外人戊○○公同共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三人係被告父親戊○○之胞姐,其等與被告係姑侄
  關係。原告等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16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
  真實,上開告訴起因於姐弟間之爭財,茲將該告訴經過簡
   述如下:
  被告祖父陳發萬,育有三女一子,依序為原告庚○○○
 丁○○丙○○及被告父親戊○○,前三者均已婚出嫁。
陳發萬經營事業有成,分別設立有「康福投資開發」、「
萬新汽車工業」、「萬國交通事業」、「憲國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及「憲力企業」有限公司等數間家族企業,
原告庚○○○丁○○丙○○及被告父親戊○○均為各
該公司之股東。此外,陳發萬並投資「豐原」、「彰化」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數企業。
  92年7月間,陳發萬因胰臟頭部惡腫瘤(胰臟癌)在家
 修養,原告陳富美忽然向陳發萬提及如何分析家產,及要
陳發萬數十年前向伊所借十九萬元,須加計利息及增值
,歸還一千萬元,陳發萬腦怒之餘,為防免不測後家庭及
公司陷於鬩牆,乃於同年7月11日及早將其個人及公司
各種事務授權被告戊○○處理。不料,數日後之同年月1
7日,原告丙○○即發函給陳萬及上開公司往來銀行,指
陳發萬已無行為能力,要求公司就帳務不得虛偽造假,
否則將依法訴追,惟旋遭陳發萬回函駁斥。嗣陳發萬因上
開疾病,並於住院期間之92年8月21日將其名下多數
財產贈與被告父親戊○○及被告乙○○
  92年11月間,原告等得悉陳發萬將多數財產贈與被告
 父親戊○○,皆怒不可遏,罔顧陳發萬身體虛弱,不堪折
磨,並大肆召開記者會,操弄當時意識及記識模糊之陳發
萬在電視及新聞媒體上指控被告父親戊○○侵其財產,並
指稱被告父親戊○○將進一步加害其生命,原告等更以此
為由,堅持陳發萬不要返家與被告父親戊○○同住,而至
臺中醫院護理之家療養。療養期間之費用,原告等均拒絕
給付,而由被告父親戊○○獨立支出,原告等雖相繼前往
探視,但並趁被告父親戊○○不在場時,又多次以輪椅將
陳發萬推送至戶政及金融機構變更書件證章,旋原告丙○
○並持變更後之陳發萬印章,而於92年11月18日前
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
470000元、2400元及75658元,另於92
年12月3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3237
92元,又於93年1月28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
分行提領10061元,另93年7月15日前往臺中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30006元,該案目前於鈞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629號案繫屬中。
  被告父親戊○○有疑義者,乃上開告訴案件進行中,陳發
 萬大部分是由被告父親戊○○及母親甲○○照顧,且父子
相處甚融洽,陳發萬在臺中醫院護理之家之費用,亦均由
被告父戊○○支出。而告訴案件進行中,亦均是由原告等
出庭代理或作證,故被告父親戊○○有合理懷疑,上開告
訴是由原告等所主導,目的在於爭財。
  ㈡本件原告等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房地,係被告祖父陳發
   萬贈與被告,原告等之訴並無理由:
   如上所述,因原告陳富美於92年7月間忽向被告祖父陳
  發萬提及如何分析家產,及要求陳發萬數十年前向伊所借
 十九萬元,須加計利息及增值,歸還一千萬元,陳發萬
怒之餘,為防免不測後家庭及公司陷於鬩牆,乃於同年7
月11日及早將其個人及公司各種事務授權被告戊○○
理外,其實於該授權之前二日即92年7月9日,就有意
將坐落臺中市南區○○○○段103-46地號土地及另
筆坐落同地段103-23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
之贈與被告父親戊○○。嗣因被告父親戊○○向他人請教
結果,被告以買賣為原因隱藏贈與,將有引發無疑義,故
乃作罷。隨後於92年8月21日才改以贈與為原因,將
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他財產以簽訂贈與契約之方式贈與被告
父親戊○○,同時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係基於祖父陳發萬生前贈與所為,並非戊○
  ○無權處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戊○○均為訴外人陳發萬之子女,陳發萬
已於93年9月25日死亡,陳發萬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原
告及戊○○,而被告係陳發萬之長內孫。
二、系爭房地原為陳發萬所有,於92年10月14日以92
年8月21日之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陳發萬生前曾於92年11月3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刑事告訴,告訴戊○○等背信、偽造文書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戊○○未經陳發萬之授權,擅自以9
2年8月21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因陳
發萬之贈與並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
原因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關鍵,厥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為陳發萬所有,陳發萬於93年9月25日死
 亡,而系爭房地係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8月2
1日之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94年11月24日中山地政所四字第0940
016741號函所附移轉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在卷可
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戊○○未經陳發萬之授權,擅自以9
2年8月21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無
非以事後陳發萬於92年11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戊○○提起背信、偽造文罪等罪嫌之刑事告訴、
93年1月6日陳發萬與訴外人楊玉珍律師之談話內容,
陳發萬表示並未同意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陳發萬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胰臟癌,於92年7月1
7日住院、7月21日住進加護病房、8月29日轉出加
護病房、9月23日出院,住進加護病房期間,意識不清
,曾一度昏迷不醒,92年8月21日當時陳發萬係重病
  且意識不清,根本不可能同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
被告名下等為其理由,並提出92年11月3日陳發萬
告訴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
第1164號起訴書、楊玉珍律師與陳發萬93年1月6
日談話錄音譯文、剪報、陳水扁訪問社區照片、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陳發萬委任書等為憑(以上均為影本)。惟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陳發萬生前依其自由意志之決定而贈
與長內孫即被告,於92年8月21日訂立書面贈與契約
並加以錄音錄影為憑據,陳發萬簽訂該贈與契約之時意識
清楚,且有律師陳鎮、代書林秉毅、前貨運公會事理長林
大村、戊○○等人在場,由戊○○之妻甲○○錄音、錄影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亦係由陳發萬親自申辦
的,戶政機關人員有到醫院查核,並於訴訟中提出贈與契
約影本及光碟片附卷為證。
㈢依卷附贈與契約一至五條款記載內容所示:甲方即陳發萬
所有之系爭房地,願贈與長內孫即乙方即本件被告;其他
土地、建物、投資於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4家
公司全部之股權、授權戊○○出售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等4家公司全數股票所得金額之全部,願贈與獨子即
丙方戊○○;契約贈與物之權利證書或憑證,甲方前已委
由丙方保管,甲、乙、丙三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後,即視
同由甲方已交付乙方、丙方;為辦理本契約贈與物之所有
權或股權移轉登記手續,甲方授權丙方得代為申領或使用
相關書件證章;本契約一式三份,並錄音、錄影存證後,
由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為憑。該贈與契約最後並有甲
陳發萬、丙方兼乙方法定代理人戊○○之簽名蓋印,乙
乙○○則由戊○○代為簽名蓋印,並由見證人林大村
律師陳鎮見證簽名蓋印。前述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律師陳鎮
林大村,於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分別到庭具結均供證該贈與
契約之真正,此有上開另案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在卷足稽。再者,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附臺中
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2年8月26日登記發給陳發萬之印
鑑證明,係戊○○於該日提憑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委任書、公證授權書之公證書到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請辦理印鑑登記暨印鑑證明6份,該所依規派戶籍員詹逸
秀到醫院查核其係意識清楚且簽名後發給,此有該所95
年1月19日中市南戶字第0950000341號函附
在上開另案卷宗內可稽,並經戶籍員詹逸秀於該另案審理
中到庭具結供證屬實,此有上開另案95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稽。
㈣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卷附光碟片,勘驗光碟片內容有三段:
①、贈與契約之簽訂:日期錄影中有顯示報紙日期為92
年8月21日,在場人陳發萬戊○○、律師陳鎮、代書
、男性 友人(即林大村)、錄音錄影者,地點病房(澄
   清醫院、三床病床、有護士在場出入)。勘驗結果:律師
  按贈與契約內容(如卷 附92年8月21日贈與契約一
  、二、三、四項之記載,並說明有錄音、錄影存證),逐
條、逐字向陳發萬口述,陳發萬意識清楚明確表示同意將
房子、土地、投資二十四家公司之股權、授權戊○○出售
股票所得金額,分別贈與長孫乙○○、長子戊○○,並同
意委託在場之代書辦理土地、房子移轉登記,親自在贈與
契約上簽名、按手印。戊 ○○問陳發萬贈與契約上的財
產要不要給我三個姐姐陳富 美、丙○○丁○○,陳發
萬搖手否定。②、大伯(陳新發)探望陳發萬(同上病房
)。③、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錄影中有顯示報紙日期為
   92年8月26日,在場人陳發萬戊○○、戶政人員二
  名女性、錄音錄影者,地點同上病房。勘驗結果:戶政人
 員向陳發萬詢問是否申請印鑑證明6份,陳發萬意識清楚
明確表示要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
戊○○拿出代書委任書向陳發萬說明是要委託代書,陳發
萬親自在委任書上簽名(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㈤原告對於前述光碟片之內容,雖提出如事實摘要欄所載之
意見,惟其中陳發萬究竟係與律師、代書及林大村一一握
手,抑或只跟律師、代書握手,未與林大村握手、戶政人
員至醫院時,戊○○只有跟陳發萬說是要辦住址的事、代
書委任書陳發萬究竟係於92年8月21日簽字,抑或戶
政人員至醫院之日附帶簽字,俱並不影響林大村在場見證
贈與契約、陳發萬委任代書及申辦印鑑證明之效力。至於
原告其他意見,諸如律師只有說一遍贈與契約內容,陳發
萬連聽都聽不懂、戊○○通知其他人,卻沒有通知姊姊們
見證、戊○○沒有替姊姊們說好話爭取一些給姊姊,戊○
○的人心思不好云云,無非為原告個人意見及彼等情緒抒
發之詞,對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當場亦提出說明
如下:「光碟片中的人物是律師陳鎮、代書林秉毅、前貨
   運公會理事長林大村、錄音錄影的人是我太太甲○○,探
  望我父親的是伯父陳新發,戶政事務所二名申辦印鑑證明
 的人員。我父親最早的戶籍設在台中市,後來移去大里,
然後又移回臺中市,所以以前在台中市申辦的印鑑證明就
 不能用了,所以我才向父親說明因為之前有從台中遷去大
里,大里再遷回臺中,所以舊的印鑑證明不能用,所以才
需要重新辦理印鑑證明,我帶戶政人員去醫院要申辦印鑑
證明,所以要向父親說明。92年8月21日要父親簽名
之資料很多,父親累了所以才不要簽,而且我們也無法強
迫父親,後來再拿出來請父親簽,我有向父親說明,這是
要委託代書的,我父親才簽名。因為我伯父也九十幾歲了
,也有癌症開刀治療,我之所以載我伯父去探望父親,是
因為父親吵著要回去很激動,醫生有交代要父親情緒要平
靜下來,我才去豐原帶伯父來探望父親,伯父也是一直要
父親不要太激動,要好好的養病,光碟片三段內容,並不
是同一天的事情,所以贈與契約當時伯父並沒有在場。爸
爸並不是由姊姊們照顧,姊姊們來我家,我們都要開支票
給姊姊當車馬費、薪資。父親當時在我問是否贈與契約上
財產,只要給我和孫子,有無要給姊姊們,父親搖手,我
還有再問一次父親還是搖手不要,我父親當時意識清楚,
如果父親表示還要給姊姊我也不敢阻止。由以上光碟片的
紀錄,父親有一段時間意識確實是很清楚的,以上三段的
紀錄,主要是贈與契約和申辦印鑑證明,當時都是在父親
意識清楚的情況下作的,並不是姊姊們之前告我所講父親
意識昏迷的情形之下所作的」(見本院9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
二、綜上贈與契約、證人即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律師陳鎮、林大
村及戶籍員詹逸秀之供詞、勘驗光碟片並兩造全辯論意旨
之結果,足認系爭房地確係陳發萬生前依其自由意志之決
定而贈與長內孫即被告所有,原告所稱係戊○○未經陳發
萬授權擅自作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原告
所提出之告訴筆錄、起訴書、楊玉珍律師與陳發萬談話錄
音譯文、剪報、陳水扁訪問社區之照片、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陳發萬委任書等據,至多得以說明陳發萬事後有所
翻覆作為之情,尚不足以否定其先前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之事實。況且,系爭房地已於92年10月14日以92
年8月21日之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陳
發萬本身即無任意撤銷其贈與之權利(民法第408條第
1項),原告自無主張之餘地。是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係因陳發萬之贈與並移轉登記而合法取得,並非
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於
 於92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戊○○公同共
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
   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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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