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李源森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原名李源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原名李源森)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乙○○(原名李源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原名李源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路231號2至4樓房屋(以下 簡稱上開房屋),係以被告丁○○名義,於民國86年5月26 日以過戶方式向原告申請用電,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 表(下稱系爭電表),並由另被告乙○○為負責人,在現場 經營金海灣視聽伴唱名店。原告於92年5月2日會同臺中縣警 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至該房屋現場,查獲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 人加工、同字封鉛為偽造,以及撥退電度表指針,致電度表 計量失準情事,此項竊電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受 損數額無法估計,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 亦難以電表更換後之用電量計算損害額,是以電業法第73條 明文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計算方法;而原告公司營業規 則第95條第2項亦明定: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 任,另於該營業規則第96條,針對用戶就竊電應負責賠償之 損害數額,亦設有與電業法第73條內容相同之規定,被告丁 ○○既係系爭電表之登記用戶,自應依上開原告公司營業規 則之規定,償還依該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計算之電費;且其 因系爭電表遭人破壞而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追償之電費。 又系爭電表裝設之地點即上開房屋係由被告乙○○經營金海 灣視聽名店,其所為上開竊電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且其因而受有竊取電力使用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損, 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償還依上述方式計算之電費,爰併依原告與被告丁○○所 訂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2 人追償電費。又被告2人係各自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 負有相同內容之給付義務,是其2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2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2 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丁○ ○抗辯:伊從未在上開房屋居住,亦未曾與原告訂定供電契 約,申請於上開房屋用電,原告所提出系爭電表過戶登記單 上之「丁○○」簽名非伊所為,印文亦非以伊所有之印文所 蓋,故原告請求伊償還因系爭電表遭破壞所短收之電費,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在系爭電表裝設地點即上開房屋經營 金海灣視聽伴唱名店,原告於92年5月2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 刑警隊偵查員至該房屋現場,查獲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人加 工、同字封鉛為偽造,以及撥退電度表指針,致電度表計量 失準情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影本1份、基本資 料單影本1份、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份、原告公司營業規則 影本1份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影本1份為證,核與訴 外人曾盈順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號給付電 費事件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金海灣KTV是李源 森開的,我是受僱於KTV的員工」等語相符(參見卷附原告 所提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被告乙○○受本院於相當時
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據前揭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乙○○在裝設系 爭電表之上開房屋實際經營「金海灣視聽伴唱名店」,則其 應負有保管系爭電表之義務。本件固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 爭電表遭人以前述方式破壞以進行竊電,係被告乙○○所為 ,但該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人加工、同字封鉛 為偽造,以及撥退電度表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使原告 因而受損,對於該電表之保管,難謂無過失,則被告乙○○ 自應對其過失行為致系爭電表遭毀損,導致原告短收電費所 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得分別依 其營業規則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被告乙○○追償之電費金額,茲說明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 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原告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原告營業規則第96條 定有明文。另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及第142條第1款規定:供遊樂場所使用之營業場所 ,追償電費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再按現場用電性 質適用之臨時表燈用電每度單價表計算追償電費;另依原告 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示,營業場所 流動電費每度2.88元,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電 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 原告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臨時 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3KW等情,有其 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則依前開 規定及數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乙○○追償之電費共計820, 108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系爭電表於追償期間【即自系爭電表被查獲有計量失準情事 翌日(91年5月3日)起至92年5月2日之1年期間】,原告依 前揭規定,應追償之電度為:53KWX12小時X365日=232,140K W(度)。
⒉原告於上述期間內,就系爭電表已計收之電度: ①91年5月3日至6月2日:11,800度。 ②91年9月份:16,200度。
③91年11月份:13,840度。
④92年1月份:7,440度。
⑤92年3月份:4,480度。
⑥92年5月份:8,880度。
合計已計費之電度為62,640度。
⒊原告得向被告乙○○追償之費用,為上述追償期間內,未計 費之電度,乘以前揭規定所示追償電費之標準,加計營業稅 之總和,計算方式如下:
①原告尚得向該被告追償之電費:每度單價2.88元X1.6倍X (232,140度-62,640度)=781,056元。 ②營業稅:781,056元X5%=39,052元。 合計:781,056元+39,052元=820,108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 因過失而未注意系爭電表遭人破壞,導致計量失準,致原告 原告短收電費所受之損害820,108元,洵屬有據。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曾與其簽訂供電契約,申請使用系 爭電表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電表過戶申請單影本1紙為證 ,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 定,原告對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電表曾訂定使用契約之 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前述過戶申請單上, 固有手寫之「丁○○」3字及「丁○○」印文3枚,然被告丁 ○○否認該過戶申請單上之「丁○○」簽名及印文,係其真 正之簽名及印文,且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命該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後,與上開過戶申請單中之「 丁○○」3字比對結果,以肉眼觀察即可分辨二者之顯著差 異,是該過戶申請單上之「丁○○」3字應非被告丁○○所 親簽,要無疑義;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過戶申請單上之 「丁○○」印文,係以被告丁○○所有之印章所蓋,則該過 戶申請單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曾與原告訂約申請在上開 房屋用電。次查,以系爭電表設置之上開房屋為營業處所之 「金海灣視聽伴唱名店」,於86年5月29日曾以負責人變更 為「丁○○」為由,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負責人登記,另於87年5月4日亦以負責人「丁○○」之名義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以95年3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12823 號函,檢送本院之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函影本、 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㈢讓渡書影本及 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原告固主 張上述稅捐機關檢送本院之第㈡份文書,其「營業項目」欄 中之「丁○○」簽名,與被告丁○○當庭簽名極為相似,應 係該被告所為;另上述4份文書中之「丁○○」印文,與其
所提系爭電表過戶申請單上之「丁○○」印文,係由同一印 章所蓋等語,然被告丁○○亦否認有在該4份文書中簽名及 用印之情事。經本院將上開第㈡份文書中之「丁○○」3字 ,與被告丁○○當庭簽署之姓名相互對照後,發現前者之筆 順較為平直,且「祥」字之「示」及「羊」2部分之下端均 往上勾起,此與被告丁○○親簽之姓名3字均呈向右上方傾 斜之勢,且「祥」字下方並無上勾起者,並不相同,是原告 主張上述第㈡份文書係由被告丁○○親自簽名於其上等語, 是否屬實,已滋疑義,況縱原告此項主張為真,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丁○○曾出具上開第㈡份文書,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無從遽予推論其上並無被告丁○○簽名之系爭電表過戶 申請單,亦為該被告所出具,進而推論該被告曾與原告就上 開房屋訂定供電契約。再者,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電表過戶 申請單上之「丁○○」印文係屬真正,則上述4份文書中之 「丁○○」印文,即便與該過戶申請單中之「丁○○」印文 相同,亦無法證明該過戶申請單係被告丁○○為向原告申請 用電所出具,更遑論前述4份文書中印文顯現之「丁○○」3 字,均未與外框相連,與系爭電表過戶申請單中之「丁○○ 」印文,「連」字最上端及最右側,另「伯」字之「人」字 邊最左側,皆與外框相接者,迥然不同,應非以同一顆印章 所蓋。至於上述㈠、㈢、㈣3份文書內出現之「丁○○」3字 ,經本院與被告丁○○當庭親書之筆跡相互對照結果,其間 之明顯區別僅以肉眼觀察即可發覺,故顯然亦非被告丁○○ 之親筆簽名。是以上述4份由稅捐機關檢送本院之文書,其 上之「丁○○」簽名與印文,是否係該被告親自簽章或授權 他人用印後所出具,均尚有疑問,自無可能進一步證明被告 丁○○曾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表之事實。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曾與其訂約,申請在上開房屋用電 ,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其主張 該被告為系爭電表之用戶,應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 條 規定,就系爭電表遭人破壞導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非有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曾向其申請用電, 其主張該被告因系爭電表遭人破壞而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 並致其受有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被告返 還原告追償之電費,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82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即94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同時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
是其請求該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聲明則為同一 ,應屬訴之競合合併;茲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乙○○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該被告 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 於原告依據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82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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