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南洋防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複 代理人 丑○○
被 告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為劉 維琪,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寶華商銀改選寅○○為其新任 之董事長,有被告寶華商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 記表1 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寶華商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即寅○○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帶最初之聲明 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僅列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7 人為被告,以 撤銷本院90年度執七字第2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嗣訴狀送達後,由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乃增列 戊○○為被告,本院衡其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該 追加部分之性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於訴訟繫屬時, 原告訴之聲明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七字第287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207號地號土地上之建號643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226巷35號房屋)3樓至6 樓及增建之附屬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因本件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 結,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對上開建物1、2樓有租賃權及對 上開建物3樓至6樓及增建之附屬建物有所有權之訴,本件原 告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4款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訴外人丁○○於民國(下同)80年間 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207 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原合法建物(即253 建號建物)全部拆除 後,在未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下,即重新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 市○○區○○街226巷35號1、2 樓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 物1、2樓)。嗣後原告於83、84年間亦在未申請合法建築執 照之情況下,出資分批建造(即附表1、3)完成3至6樓及增 建1至6樓(下稱系爭建物3至6樓及增建部分),而系爭建物 3至6樓可由增建之建物出入,有獨立門戶,可單獨對外聯絡 ,成立一單獨所有權,並非訴外人丁○○所有,且自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判決(即原證六)亦可證 系爭土地上之該新建建物與71年6月29 日完成登記之合法建 物已非同一。是以,原告實為系爭建物3至6樓及增建部分之 所有權人。⑵訴外人丁○○於83年12月16日就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1、2樓之房屋,與原告簽訂有自84年1月1日起至104 年 12月31日止租期長達20年之房屋租賃契約(即原證二),亦 有以訴外人丁○○為租賃所得人而由原告所申報之81年度至 90年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即原證三)為證,又自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文( 即原證四)之說明中亦可得知原告確有於系爭建物1樓設立 營業登記之事實,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9月28日來函( 即原證五)中亦載有:「本件建物查封時為債務人經營南洋 防災企業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及自住,於拍定後點交」 ,益證原告確有租賃權存在系爭建物之中。本件原告取得該 租賃權係在本院90年度執七字第2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 前,現今亦由原告本於上開租賃契約繼續使用中,是原告本 於上開租賃契約對系爭建物1、2樓自有租賃權存在。因系爭 建物3至6樓及增建部分實係原告公司所出資興建,且迄今原 告本於租賃契約就系爭建物1、2樓仍有租賃權存在,惟本院 90年度執七字第2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竟認定系爭建 物全部為訴外人丁○○所有,且除去租賃關係,並以此為基 礎進行拍賣程序及做成分配表(註:本件被告等或為執行債 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後由被告戊○○拍定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否 認原告對系爭建物3樓至6樓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且影響原告 對系爭建物1、2樓之租賃權,致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 之虞,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207 地號土地上之 建號64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226巷35 號房屋)3 、4、5、6 樓及增建部分所有權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訴外人 丁○○間於83年12月16 日就座落於台中市○○區○○街226 巷35號1、2樓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存在。
五、除被告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戊○○之外,其餘被告則以: ⑴原告雖主原告雖主張其於83年、84年間出資,並分批建造 完成系爭建物3至6樓及增建部分,惟其並未附具建造系爭建 物之相關證明文件,縱有如原告所提之附表一、三證物,亦 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且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為 訴外人丁○○全部所有,依常理判斷,其地上之建物亦應為 訴外人丁○○所有,且本院90年度執七字第2878號強制執行 案件亦已將系爭建物列為訴外人即債務人丁○○所有,並將 系爭建物與其座落之土地共同拍賣在案。又反觀81年度至90 年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即原證三)所得納稅義務人(即原證三)及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即大中票券被證二)皆為訴外人丁○○,足見訴外人 丁○○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建物所有權應以登記為 要,系爭建物並無原告為所有人之記載,且原告投入鉅額資 金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竟未訂立任何保障自身權利之書 面約定,實有違常理。況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業 已於84年12月19日切結(即大中票券被證一)未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1樓至6樓(含地面層或頂樓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 之從物)為其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由此益證系爭建 物3至6樓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是以,原告主張 其為原始起造人而對上開建物有所有權實不可採。⑵執行債 權人即被告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本院90年度執七 字第2878號強制執行卷中陳報租賃契約2 份(即三信被證一 、被證二),其分別為①86年12月18 日簽訂,租期自87年1 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及②89年11月20 日簽訂,租期 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足見原告於 本件訴訟所另提出之租約達20年之租賃契約(即原證二)並 非真實;況於本院90年度執七字第2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94年5月10 日拍賣通知函中亦已表明「本案前經出租 南洋防災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部分,部分違反查封效力 ,部分係屬虛偽陳報之租約」(即寶華被證一),且訴外人 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於84年12月19日致被告大中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即大中票券被證一)上業已切結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1樓至6樓於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 賃關係,及他項權利存在,亦無遭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其對上開建物有租賃權實不可採。又系爭建物於 87年6月10日經本院87年度執全七字第1217號假扣押查封時 ,其使用情形為訴外人丁○○自住及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 87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今租約已屆期滿;現今使 用狀況與查封時相同,而租期為90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之新租賃契約係於89年11月20日所訂立(即大中票券被證三 ,同三信被證二),該新租賃契約晚於本案查封後簽立,是 該新租賃契約自為無效契約。是以,原告臨訟主張其對上開 建物有租賃權實不可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 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 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 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 釋。本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伊對系爭建物3至6樓(即包 括原來建物及增建部分)及1、2樓之增建部分存有所有權( 即訴之聲明第1項),並對系爭建物1、2樓(指原來建物) 部分存有83年12月16日所立之租賃關係(即訴之聲明第2項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此即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七、首就原告所主張,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論之(註:即訴之聲明 第2 項):本件原告係以卷附之書面租賃契約為據(即原證 二),而為主張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建物1、2樓原來建 物部分存有房屋租賃之證據方法。參諸,上揭租賃契約書其 內容係記載:「一、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市○○區 ○○街226巷35號。詳如:第七條5、6、7項。三、租金:詳 如第七條5、6、7項。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項:視南 洋公司當年度營業額狀況,給付合理租金。最低新台幣三千 光,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二千元。第6 項:使用範圍亦 跟之調整。第7 項:報稅契約另訂(當年度)。」等語。而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以 ,支付租金及標的物之提供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即契約類型 之固有、必要之要件)。然由上開契約之約定,得知租賃標 的物之範圍,租金之數額為何,均無從確定。另參以,卷附 之同為訴外人林振詳與原告所立,而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 95年度1月11日審理筆錄)之2份租賃契約書(即被告三信商 業銀行所提被證一、二),互核該2 份之租賃契約,其中① 之訂約時間為86年12月8日,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89 年12月31日止。②為89年11月20日,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2份契約租賃標的物均為台中市○○ 區○○街226巷35號1樓全部,租金均為三千元。足見,果若
83年12月16日所立之上開租債契約存在,則原告何須再訂立 後述2份之租賃契約。而為何存有3份之租賃契約,原告就此 亦未為任何說明。退步言之,縱認後開2 份租賃契約,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確認。則本於債之變更契約(註:同一性不變 ),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當然包括租賃期間),亦為其後 2份租賃契約所變更。則其是否仍可執83年12月16 日所立之 租賃契約,而為主張,即非無疑?又依卷附之訴外人丁○○ 於84年12月19日所立之切結書(即訴外人丁○○以系爭建物 向被告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所立,大中票券 公司所提被證一),即有無租賃切結:「供押不動產於提供 及辦妥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及他權利之存在 ,亦無第三人占有等情事,...。」等語。益見,原告所 持之系爭租賃之真實性,確有可疑。綜上,系爭租賃契約, 已難認為成立、生效。且縱認定成立、生效,原告亦無執系 爭租賃契約,而為主張之餘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仍執 83年12月16 日所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其對系爭建物第1 、2樓原來建築部分存有租賃關係至104年12月31日止,顯屬 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次就,原告所主張其對於系建物3至6樓全部及第1、2樓增建 部分建物,具有所有權部分論之:本件原告係以94年8 月24 日所提準備書狀,所附證一、二之支票多紙,係以原告為發 票人而為出資之證明,而主張上開建物(未保存登記)係伊 出資,自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且任 何金錢債務之履行,原則均可由第三人為之,而訴外人丁○ ○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由訴外人丁○○開具原告公司之 支票,亦屬常情,是難以簽發支票之名義人,即為實際出資 人之認定。況依,上開(七)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 :丁○○,為擔保南洋防災企業有限公司與貴公司(註:指 被告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發生債務之履 行,提供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07 號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註:即台中市○○區○○街226巷35號1樓至6 樓 )予貴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 0 萬元。並切結下列事項:一、無租賃切結:...。二、 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供抵押之不動產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含地面層或頂樓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立 書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所有權,願合供提供為貴公司抵押 ,並絕不將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至第三人名下,或出租予第 三人。...。」等語。訴外人丁○○並依此與被告大中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附於本院90 年度執字第2878號執行卷)。參諸,該設定契約書債務人係
載訴外人丁○○及原告公司,義務人係訴外人丁○○。換言 之,訴外人林振係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抵押權之設為 處分行為,設定人以具有處分權(通常即為所有權)人為必 要)。而其中約定事實第3項載明:「包括未存登記之附屬 建物及附著物內外一併擔保」等語。原告對於上開文義,係 指包括增建部分乙情,亦據其陳明(見本院95年2月8日審理 筆錄)。足見,提供設定抵押之標的物實可系爭建物1至6樓 (包括原來建物及增建部分)全部,而此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丁○○,而非原告甚明。是以,本件原告上開其具有 所有權部分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上開所述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判斷結果即屬無涉,爰不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