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266號
TCDV,94,簡上,266,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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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軒
上 訴 人 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
      天○○
      玄○○
      宇○○
      地○○
      宙○○
      戌○○
      亥○○
      酉○○
      辛○○
      午○○
      辰○○
      巳○○
      壬○○
      丙○○
      丑○○
      子○○
      庚○○
      未○○
      寅○○
      癸○○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沙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上訴人卯○○負擔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乙○○天○○玄○○宇○○地○○、宙 ○○、戌○○亥○○酉○○辛○○午○○辰○○巳○○壬○○丙○○丑○○子○○庚○○、未 ○○、寅○○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關於公同共有物(拆除坐落附圖所示B2、C部分土地 上之三合院地上物及E、F、G、A部分土地上地上物部分)之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 訴人甲○○卯○○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各係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乙○○丁○○天○○玄○○宇○○地○○宙○○戌○○亥○○酉○○辛○○、午○ ○、辰○○巳○○壬○○丙○○丑○○子○○庚○○未○○寅○○癸○○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分別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 訴訟人乙○○等10人及辛○○等12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附圖所示B2及C部分土地上之三合 院建物為上訴人甲○○戌○○亥○○乙○○丁○○酉○○天○○玄○○宇○○地○○宙○○(下 稱王再取之繼承人甲○○等11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分 別無權占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114、11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請求被告王再取之繼 承人甲○○等11人拆除上開三合院,返還土地之訴。而因公 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其訴訟標的 對於本件上訴人王再取之繼承人甲○○等11人自必須合一確 定,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不生效力。因此,縱本件上訴人王再取之繼承人甲○○等11 人其中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然因其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其 他共同上訴人之行為,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自不 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從而,本院當不得本於上訴人丁○○ 所為該項認諾,而逕對之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 11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乙○○所共有,同段114-2地號土 地則為被上訴人及乙○○詹金塔所共有,上訴人等與被上



訴人及共有人間均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其中上訴人甲○ ○竟占用附圖所示B1及D部分用以興建磚造及烤漆板蓋頂之 房屋及倉庫;而坐落附圖所示B2及C部分土地上之三合院舊 有房舍,雖係上訴人甲○○等11人之被繼承人王再取生前所 興建,然興建之初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得其餘共 有人之同意,王再取占用上開B2及C部分之土地自屬無權占 有,上訴人王再取之繼承人甲○○等11人繼承上開三合院舊 房舍,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此外,附圖所示E、F、G、A部 分之土地,雖係卯○○之被繼承人許爐於民國47年間向王再 取購入而占用,然王再取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出賣 上開土地,則上訴人卯○○辛○○午○○辰○○、巳 ○○、壬○○丙○○丑○○子○○庚○○未○○寅○○癸○○ (下稱許爐之繼承人卯○○等13人)繼承 許爐興建之建物而占用附圖所示E、F、G、A部分,當為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甲○○之祖父王長 與王木、王修、王樹、楊水枝等所共有,王長於昭和13 年 (民國27年)2月1日死亡,由王再取繼承王長之應有部分, 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為家族共有之土地,且家族 仍有其他土地,故與其他共有人協議採「以地易地」之方式 使個人之土地得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便因此由上訴人甲○○ 之父王再取取得,而上訴人之父王再取並自行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2及C部分上搭建三合院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 王再取死亡後,依社會觀念,女子皆不參與繼承,故上開三 合院房屋及土地均由上訴人甲○○乙○○丁○○三人繼 承。上訴人之父王再取與其他共有人約定易地使用系爭土地 並搭建上開三合院房屋時並未辦妥土地產權登記,然於74年 4月27日,上訴人甲○○三兄弟已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 ,且當時系爭房屋亦為上訴人甲○○三兄弟繼承,其被繼承 王再取占用B2及C部分土地興建三合院房屋,與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規定自明,則系爭土地雖因 拍賣造成房地非同屬一人,亦不影響上訴人繼承之三合院房 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附圖所B1及D部分土 地之建物係上訴人甲○○所獨自興建,然興建之際,上訴人 甲○○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亦高達50/72,所搭 建之建物僅63平方公尺,尚在自己的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內( 114地號面積為3097平方公尺),且上訴人甲○○搭建該房 屋時,確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搭建,否則怎可容忍上訴 人甲○○長期使用而未異議,自屬有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



早於78年9月間,即自丁○○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72),則受讓本為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 對於土地上已有上開建物坐落之事實,自當知之甚稔,從而 即得據以向讓與人探詢,得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此項分管特約,對於被上訴人自仍繼續存在,是被上 訴人雖後於92年5月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另行取 得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依據上述同一理由,上訴人甲 ○○仍得執已存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甲○○占用附圖所示B1及D部分土地自非無正當 權源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卯○○則以:系爭114-2地號土地分割自114地號土地 ,亦即系爭二筆土地原均屬同一地號即114地號,且王長亦 為共有人之一,死亡後王再取為其繼承人,並於繼承原因發 生後即47年出售繼承系爭共有土地之其中一部分予被告卯○ ○等之父許爐,雖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然已將附圖所示E 、F 、G、A部分土地點交予被告之父許爐占有使用,王再取 出售系爭土地時,雖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無權處分 ,然於74年間王再取之繼承人已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 利,自當繼承其被繼承人王再取與許爐間杜賣契約之出賣人 之權利及義務,換言之,王再取之無權處分行為因其繼承人 甲○○丁○○乙○○於7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補正,許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卯○○等13人因繼承關係而繼 承許爐與王再取間之買賣關係,並本於上開買賣契約占有附 圖所示E、F、G、A部分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雖因法院拍 賣程序,而取得上訴人甲○○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上 開拍賣程序之實際應買人為共有人之一即王再取之繼承人丁 ○○,僅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之名下,自不影響上訴人卯○○ 本於杜賣買賣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置辯。㈢、上訴人戌○○酉○○則以:均為已出嫁之女兒,關於系爭 土地兄長如何興建均未告知,亦不曾詢問等語置辯。㈣、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甲○○興建房屋並未經過共有人 之同意,應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等語置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圖所示B1及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甲○○所興建 。C及B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王再  取所興建。E、F、G、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卯○○



  被繼承人許爐所興建。
㈡、上訴人卯○○之被繼承人許爐與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王 再取於47年2月27日簽訂杜賣契約,王再取將系爭土地分割 前之114地號土地之部分並出售交付許爐時,當時系爭土地 仍登記為其被繼承人王長所有,應有部分為3/9,王長於民 國27年死亡時,其繼承人僅王吝、王再取二人。 日本年號:明治39年(1906,民前6年)、 大正5年 (1916,民國5年)、昭和13(1938,民國27  ┌─王註(大正10年死亡,民國10年)

├─王令(大正14年死亡,民國14年)
王長 │
昭和13年死亡├─王吝(詳細死亡時間不明確,但其繼承人王江煙 (民27年死亡) │  於昭和12年即民26年出生) ├─王坪(大正15年死亡,民國15年)

├─王再取(民國48年死亡)

└─王格(明治39年死亡,民前6年死亡)
㈢、王再取於民國47年出售系爭土地時,係其被繼承人王長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王再取在民國48年死亡時,其繼承人為甲○ ○、王桂蘭、王衫、王配、乙○○丁○○王慰,目前王 再取之繼承人為甲○○王衫、王配、乙○○丁○○、王 慰及王桂蘭之繼承人天○○玄○○宇○○地○○、蔡 淑滿(宙○○)。
┌─甲○○

├─王桂蘭- 繼承人:蔡清助天○○玄○○蔡春成 │(民55年死亡) 宇○○地○○蔡淑滿(蔡湘 │ 穎)(但蔡清助蔡春成於八十
│ 八年及八十年死亡)

王再取 ├─王衫
48年死亡
├─王配

├─乙○○

├─王慰





└─丁○○
㈣、上訴人卯○○之被繼承人許爐之繼承系統表如下: ┌──許隆興
│ (63年歿) ┌─ 辛○○
│ ├──┤
許蔡秀 └─ 午○○
│ (78年歿)

├──許隆文
│ (87年殁) ┌丑○○子○○庚○○
│ ├──┤
丙○○未○○寅○○癸○○

├──辰○○
├──巳○○
├──卯○○
└──壬○○
㈤、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114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間 之所有權人為甲○○ (50/72)、乙○○ (19/72)及丁○○ (3/72)三人。
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114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74 年間所有權人為丁○○(58/72)、乙○○(11/72)、甲○ ○(3/72)。
五、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上訴人甲○○占用附圖所示B1及D部分 土地;㈡王再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11人繼承王再取 興建之三合院建物而占用附圖所示B2及C部分土地及㈢許爐 之繼承人卯○○等13人繼承許爐興建之建物而占用附圖所示 E、F、G、A部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依序說明如下:(一)按47年間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狀態即登記名義人為楊水枝 (應有部分3/9)、王樹 (應有部分1/9)、王修 (應有部分 1/9)、王木 (應有部分1/9)及王長 (應有部分3/9),其中 王長於27年死亡,至47年止其繼承人均為王再取及王吝二 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復於48年間因王再取死亡,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狀態應包含楊水枝、王樹、王修、王木及王 長之繼承人王吝與王再取之繼承人甲○○、王桂蘭、王衫 、王配、乙○○王慰丁○○;則系爭土地於47年間即 王再取往生前之權利人非僅王再取1人,尚有公同共有人 王吝及分別共有人楊水枝等4人,於48年間即王再取往生 後之權利人,除上開公同共有人王吝及分別共有人楊水枝 等4人外,尚有王再取之公同共有人即甲○○、王桂蘭、



王衫、王配、乙○○王慰丁○○等,有被上訴人提出 兩造均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除戶資 料為證,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甲○○雖以因社會習俗 ,女子並無參與繼承,而謂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B2及C所 示王再取興建之三合院均由男性繼承人即甲○○乙○○丁○○三人繼承云云,然依我國民法繼承篇自19年公布 施行迄今,並無排除女子之繼承權,且社會習俗並非女子 無參與繼承權,而係部分家族有要求出嫁女子拋棄繼承權 之行為,本件上訴人甲○○並未舉證證明王再取之女性繼 承人部分均已踐行拋棄繼承權之法定要件行為,且佐以原 審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74年3月14日曾由王再取殁於55 年3月7日之長女王桂蘭之繼承人之一宇○○辦理繼承,亦 徵上訴人甲○○所述女子無參與繼承一事,與事實不符, 此外上訴人戌○○酉○○亦不曾供承渠等有何拋棄繼承 之情事,上訴人甲○○所辯自非可取,先予說明。(二)上訴人甲○○占用附圖所示B1及D部分之土地,無正當權 源。
1、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定有 明文。而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 之每一部分,在分割前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即 無由特定,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興建依上開土地之權利狀態。本件附圖所示B1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甲○○獨資興建乙節,為上訴人 甲○○乙○○丁○○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 場照片三紙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興建之時 間點無論係上訴人甲○○主張之48年間或被上訴人主張之 60年間,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權利狀態即土地之共有人有 王再取之繼承人即甲○○、王桂蘭、王衫、王配、乙○○王慰等人及公同共有人王吝與分別共有人楊水枝等4人 ,已詳述如前,上訴人甲○○雖主張興建附圖所示B1部 分地上物業經共有人之同意,而謂有分管之約定云云,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甲○○空言主張 系爭土地於47年間登記之名義人王木、王修等為同一家族 ,關於家族之土地均採以地易地之方式交換使用,故系爭



土地歸其父王再取使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 申○○即楊水枝之弟亦表示不清楚有何家族換地乙事,且 王氏家族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何土地可為交換之使用?上 訴人甲○○雖曾提出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 3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一紙,然觀諸該土地 權利人雖為王木、王修、王樹、王吝、甲○○乙○○丁○○楊水枝所共有,然上開權利狀態於52年間即已登 載完畢,苟上開當事人間有何換地情事,則王再取之繼承 人即甲○○乙○○丁○○自當將該筆土地上之權利讓 與其餘共有人,然依上開39地號之謄本資料顯示,甲○○ 等3人並無將土地讓與其餘共有人,其中甲○○更進一步 以買賣方式,於70年7月間取得王修之應有部分,自無法 以該39地號之謄本資料作為王氏家族有以地易地一事之有 利證明,此外,上訴人甲○○復未能提出其他有交換土地 及家族人士在各筆土地權利狀態互有消長之資料,所謂「 以地易地」一說,實不足採;系爭土地於48年至60年間之 權利狀態既有公同共有人即王吝、王再取之繼承人甲○○ 等6人及分別共有人即楊水枝等4人,細述如前,上訴人甲 ○○關於占用附圖所示B1系爭土地,空言主張得當時上開 公同共有人及分別共有人等人之同意,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2、上訴人甲○○復主張附圖所示D部分之倉庫係伊於於辦妥 土地登記手續後即74年間所興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倉庫 興建迄今僅十餘年置辯,兩造對於該倉庫之興建年代或有 歧異,但均不否認上開倉庫乃上訴人甲○○所興建。惟依 上訴人甲○○主張之興建時期即74年間當時系爭土地之權 利狀態係由甲○○乙○○丁○○三人共有,甲○○雖 主張確實得當時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占用系爭土地,然既 為共有人丁○○所否認,且證人即共有人之一乙○○雖證 述「共有土地,不知道自己的位置在那裡」,並表示「興 建當時,都住在那裡,沒有說不同意他(甲○○)興建」 及「丁○○當時也住在三合院旁邊的另一間房子,他應該 也知道甲○○蓋房子的事情」等語,然既陳明不知共有土 地自已之特定位置,顯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任何分管約定 ,至於談及均知悉甲○○興建附圖所示D部分之倉庫一事 ,亦無法據以認定丁○○確曾同意甲○○上開占用共有土 地之特定部分;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興建迄今十餘年之狀 態,興建時間即民國80年左右,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且否認曾同意上訴人甲○○占地興建倉庫, 上訴人甲○○復未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甲○○前開興建



倉庫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辯詞,實難憑信。
3、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 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 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 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 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訂外,縱該房屋所有 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仍不影響該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房 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屬合法使用土地,而僅將 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 之說明,其適用之要件自以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 土地與房屋均具有『合法權源』為前題,茍僅對其中之土 地或房屋具有所有權,或僅其一原先具有合法使用權源, 自非屬該法條適用之範圍,後將土地或房屋出讓與、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無適用之餘地。又共有人基於分管   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   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   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  ,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 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 86號著有判決可參)。是以,不動產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於該共有 人喪失其應有部分,亦同時喪失該分管契約上之權利。 4、查本件上訴人甲○○占用附圖所示B1及D部分之土地興建   建物,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  開說明意旨,顯與民法425條之1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該 法條之適用,又查本件上訴人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於92年5月27日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殆盡,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縱令上訴人就附圖 所示B1及D部分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



約,亦因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再對其 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上訴人甲○○ 上開主張本於租賃關係或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之辯詞, 均於法不符,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 180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
(三)王再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11人繼承王再取興建之 三合院建物而占用附圖所示B2及C部分土地,無正當權源 。
1、附圖所示B2及C部分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係甲○○之被繼 承人王再取於民國47年前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依興建 當時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楊水枝、王樹、王修、王木及已 歿之王長等人分別共有,然王長於民國27年往生後,迄民 國48年止,其繼承人均為王再取及王吝二人,王再取與王 吝雖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然依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王再取雖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然不影響業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王再 取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三合院之際,係土地共有人之一,被 上訴人主張王再取當時並非土地權利人,顯係有誤。然王 再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時,當時土地乃分別共有人 楊水枝、王樹、王修、王木及公同共有人王再取、王吝等 人共有,且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宗親間以地易地交換使用之 行為,均詳述如前,王再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11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王再取占用使用附圖所示B2及C部分土 地,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 有甚明。
 2、上訴人甲○○等11人之被繼承人王再取無權占用附圖所示   B2及C部分土地所興建之三合院,於民國48年王再取往生   後,該三合院建物即由王再取之繼承人即甲○○、王桂蘭   、王衫、王配、乙○○王慰丁○○等7人共有;嗣後   系爭土地雖由王再取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乙○   ○及丁○○繼承應有部分外,復由甲○○乙○○及丁○   ○陸續向其餘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於民   國74年間系爭土地即屬甲○○乙○○丁○○三人共有  ,然甲○○等三人因繼承或買賣等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非可據此認定民國74年間之土地所有人全部均 同意坐落該土地上三合院自斯時起即為有權占用,是以系



爭三合院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為無權占有之事 實,依據上開民法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甲○○等11 人之被繼承人王再取所興建之三合院占用附圖所示B2及C 部分之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自非該法條適 用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王再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11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6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
(四)許爐之繼承人卯○○等13人繼承許爐興建之建物而占用附 圖所示E、F、G、A部分土地,無正當權源。 1、上訴人卯○○主張其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間就所占用附圖 所示E、F、G、A部分土地與王再取曾簽訂杜賣契約,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契約簽訂時,王再取僅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上訴人卯○○雖主張系爭土 地因王再取家族間以地換地,遂由王再取占用使用,有分 管之約定,然上開以地易地之說,無以為憑,亦分述如前 ,自難採信。次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分別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均應得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 杜賣契約為買賣行為,然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共有人之 一王再取,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共有土地如 附圖所示E、F、G、A部分土地出賣許爐,該杜賣買賣契約 在締約當事人即許爐及王再取間雖仍屬有效,然對其他共 有人自不生效力,則許爐占用上開土地仍非有權占用。 2、按共有人之一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 該出賣行為對他共有人雖不生效力,然就契約當事人間既 非不受拘束,苟共有土地後已因分割而由出賣之共有人單 獨取得,則買受人自可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酌最高法院71台上5051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卯○   ○另以杜賣契約出賣人王再取之繼承人甲○○乙○○及   丁○○於74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杜賣契約法   律關係,上訴人卯○○自有權占用附圖所示E、F、G、A部   分之權源置辯。然系爭土地自74年間迄今之權利狀態,已   陸續異動如下:①114地號於74年6月止係由甲○○ (應有   部分50/72)、、乙○○ (19/72)及丁○○ (3/72)取得所   有權,其中丁○○之應有部分(3/72)於78年年3月23日   出賣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50/72)於92年5月27   日,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故114地號土地自92年5月27日  迄今之權利狀態係由被上訴人與乙○○二人共有。而②



114- 2地號土地於74年5月止係由甲○○ (應有部分3/72) 、乙○○ (11/72)及丁○○ (5 8/72 )保持共有,其中丁 ○○之應有部分(58/72)於78年9月26日出賣訴外人詹金 塔,甲○○之應有部分(3/72)則於92年5月27日由被上 訴人拍定取得,故114-2地號土地自92年5月27日迄今之權 利狀態係由被上訴人與乙○○及訴外人詹金塔保持共有, 有原審依職權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重造登記簿、74年5月28日登記收件字第 07418 號買賣登記案、78年9月26日登記收件字第15527號 買賣登記案、92年6月10日清登資字第105380號拍賣登記 案等資料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依上開資料 顯示許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卯○○等13人所據以主張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唯一依據即杜賣契約,該契約出賣人王再 取之繼承人目前已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僅係共有 人之一,依杜賣契約為債權行為,僅於特定人間即該杜賣 契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無法對任   何第三人發生效力。是以,該杜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詹金塔均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卯○○等13人執其被繼承   人許爐與王再取間之杜賣契約,向非杜賣契約當事人之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洵屬無據。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許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卯○○等13人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4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  1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其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既均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將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甲○○方面如附圖所示B1及D部分、 王再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11人方面如附圖所示B2及 c部分、許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卯○○等13人方面如附圖所 示E、F、G、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金額,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林靜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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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