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238號
TCDV,93,訴,2238,200604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 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4,649,3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阿章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林阿章即當庭與被告乙○○達成和解,遂撤



回對被告起訴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並經被告乙○○之同 意,而被告丙○○亦於94年2月21日收受撤回通知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原 告又於94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34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可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OD-7559號,為被告丙○○所有之自 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向北往一江橋方向行駛 外側車道,途經該路1066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通過上開地點時,失控撞及正在路 旁購買早餐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下 肢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808號),案經本院以 被告乙○○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度中交簡 上字第584號)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於 被告乙○○遭違規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自 小客車,交由被告乙○○駕駛而造成本件車禍,自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乙○○上開肇事之行為,受有身心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醫療費 用39,785元、⒉看護費用72,000元、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 損失:即自93年7月18日至94年7月17日間,合計1年,以每 月薪資20,000元計算,共受有損失240,000元、⒋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原告係於60年2月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93年7月18日,原告年齡為33歲5月又16日,而原告請 求自94年7月18日起,計算至60歲退休止(即120年1月17日 ),總計為25年6個月,依減少勞動能力之一半,及前開無 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每月20,0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法定利息,則原告可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1,99 4,19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4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被告乙○○原先行駛於快車道,為閃避路上一隻狗,始向右 偏轉至慢車道,先撞擊佔用路面之早餐店餐台,再撞及站立 路邊之原告,且該事故發生於慢車道上,故原告受傷與被告 乙○○酒醉駕車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站立於慢車道上購 買早餐,並將其機車停放於該處,惟慢車道係供汽車通行之 用,縱認為被告乙○○酒駕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但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應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原告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 規定,就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30日部分,請求工資折半發 給,則此部分原告並非全有薪資損失,就未損失部分自不能 向被告請求;至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原告之右側腓 神經受損有接合或移植之可能性,尚有回復之可能,則原告 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50%,並非無疑,此由中國醫藥學院95 年2月13日院管檔字第0950200502號函之說明即知,又原告 因受傷未達一年,可透過復健或手術改善目前狀態,故原告 主張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並請求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至60歲實 無理由。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被告實無法一次負擔如此 龐大之損害賠償金額,請准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以支付定期 金之方式為給付,另原告業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178,093元,則此部分應予扣除;又其慰撫金之請求亦顯過 高。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人在台北,乙○○ 並未知會丙○○即自行開車,是被告丙○○對於損害之發生 並無共同加害、共同危險、造意或幫助等之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丙○○連帶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93年7月18日上午酒後駕駛被告丙○○所有之 車號OD-7559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1006之1號 早餐店前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下 肢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之醫療費用為39,785元。
㈢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
㈣原、被告學經歷。
㈤原告業已領取特別補償金178,093元整,此部分應扣除。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乙○○酒後 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丙○○是否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否



合理?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有無理由?㈤原告慰撫 金請求是否過高?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進 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84號偵、審卷 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之故意或過失加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 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乙○○當時 固有酒駕事實,為其自承在卷,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刑事簡易判決1紙可稽。然被告故意酒駕行為與原告上 開之損害間,依據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惟被告乙○○前開過失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並不因此受影響,附此 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OD-7559號自小客 車出借給被告乙○○,而允許其無照駕駛致肇事撞擊原告, 被告丙○○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等情,為被告丙○○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就被告乙○○使用該自小客 車係出於被告丙○○之同意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至於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因果關係、 行為之違法性等,則不在該規定推定之列,此觀同項後段所 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即明,是被害人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就加 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為舉證。本件縱認被告乙○○ 確係基於被告丙○○之同意而使用該自小客車,惟被告丙○ ○同意出借車輛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害,二者間有何因果關 係,未據原告主張及舉證,是原告徒以被告乙○○肇事時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為由,主張被告丙○○應 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前往國軍台 中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開刀手術及復健治療 ,暨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支出39,785元乙情,業據提出國軍 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盈溢有限公司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下肢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良於行,而無 法自己行動,依其所受傷勢,顯需專人協助看護。衡以現今 社會專職看護之收費標準,半日約在1,000元至1,500元間, 是原告請求自其受傷出院後之93年8月8日起至94年2月18日 止已支出之看護費72,000元,並有看護人林麗美出具之收據 影本2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亦屬有據 。
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 傷而無法工作而產生薪資損失,即93年7月18日起至94年7月 17日止,以受僱於文瀚文理補習班之月薪20,000元計算,總 計240,000元等語。然查,證人即文瀚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吳 沛竹到庭證稱:「在92年底時,是經過我的面試通過來我們 補習班工作的。他的工作是協助我安親班的工作,幫忙打掃 一、二、三樓,洗米煮飯,隨車上下車幫忙開車門,維護交 通安全。每月薪資2萬元(從93年開始)。扣繳憑單是93年 才開始,因為92年10月開始當時是試作3個月。試作期間的 薪水新台幣18,000元整。後來甲○○發生車禍後,就沒有去 上班了。93年正式錄用甲○○,並沒有訂立契約。薪水我都 是每個月的5號到10號付上個月的薪水。如果有請假的話, 會請他來補時間,還是給他2萬元。請了多少的鐘點,就補 多少的鐘點。自從他車禍後,就沒有回來上班了。每個月給 甲○○的薪水,我都是用現金支付的。甲○○車禍後,因他 原先的工作性質,不能空下來,所以我已經有找人來遞補他 的位置了。」等語,且扣繳憑單上記載給付所得至93年7月



止,復有原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在 卷可考,足徵原告雖於93年7月18日上午發生本件車禍而受 傷住院治療,未能上班,但上開補習班仍給付薪資至93年7 月止,故93年7月之薪資原告已有獲取,自無損失可言。次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前開文瀚文理補習班 之工作項目並非不可取代,且自原告車禍後已由他人取代辦 理等情,已據證人吳沛竹證述如前,則自93年8月起是否仍 與前開文瀚文理補習班有僱傭契約存在,尚有疑義。此外,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1年」之薪資損失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而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33歲5月又16 日,事故前身體健康,且事故前從事安親班照顧小朋友之工 作,即93年7月18日前曾有每月薪資2萬元,故以此為基準計 算原告年收入為24萬元,且原告因車禍造成右腓神經受傷及 開放性左股骨骨折,症狀為右腳掌無法上抬,此傷情與本件 事故極有關係。又依肌電圖神經傳導顯示右側腓腸神經痲痹 ,其結果約符合減少勞動能力30%左右,且透過復健或手術 等方法改善目前狀況,惟不一定可降低勞動能力之減損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年10月19日院醫字第09410040 02號及同院95年2月13日院管檔字第0950200502號函附病情 說明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致其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為30%,故原告自受傷時算至退休之60歲止,尚 有26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為1,219,980元(即20000x12x30%x16.0000000=00000 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成輕度肢障,活動須靠輔助 器具或坐輪椅,回復可能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受此巨創, 其身心及精神均感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高職畢業,事 故發生時為年滿33歲之人,有其提出之資格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且已婚而子女年幼尚待照顧扶養;而被告乙○○亦係 高職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正任職於先酆實業有限公司(設於 台北市○○路128號)擔任工務一職,月薪21,000元,此有 在職證明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7351 號服用酒類駕駛案件執行卷可考。且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而 被告乙○○名下則尚有財產達97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斟 酌原告及被告乙○○之學歷、經濟條件雖不甚高,然原告因 系爭車禍而成為輕度肢障,其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實為一般 人難以忍受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過 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⒋綜據上述,原告所得主張被告乙○○應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 用39,785元、已支出看護費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 219,98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1,731,765元。又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 參。然查,本件原告固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下車站在該早 餐店餐台前買早餐,…,不知何故該車失控衝入慢車道撞到 我及早餐店餐台…等語,且警員所繪製現場圖亦標明路緣線 等情,惟綜觀該刑案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早餐店餐台距離 其前電桿(即位於道路柏油路面邊線)尚有鋪設水溝蓋寬度 ,且被告乙○○當時駕車亦撞及該早餐店之餐台,致使該車 與餐台間幾已無空間,而上開水溝蓋位置亦非車輛行駛之處 所,是原告自承站立該餐台旁購買早餐,難認有何過失,被 告乙○○泛稱原告站立於慢車道而認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採 信。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既已領取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金178,093元,依前開規定,被告乙○○自得將 上開原告所受領之特別補償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向被告乙○○請求者,為1,553,6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553,6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 之金額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先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