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德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若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文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參仟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A、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 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 許之。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本訴標的與 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 被告既於本訴進行中以提出設計圖面及公安意外等抗辯,核 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B、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訴外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 諮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間,承攬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SM廠含DNPC廢水處理系統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
程),並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被告,而被告邀原告公司合作 進行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1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 書」,依工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利潤分配為 按工程總額扣除施工成本(包含土木基礎工程、設備、製造 品、機電、配管、安裝及應繳稅金等)後,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各得百分之五十之利潤;又為保障原告公 司,遂於該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在工程進行中,應 分兩次給付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即工程進度至 設備進場完成並支領工程進場款項時,先支付作業費用50萬 元予原告;另工程進度至設備安裝完成並支領工程安裝完成 款項時,再支付作業費用50萬元予原告);其餘工程利潤則 於工程完成試車與驗收後一次分配結清。二、系爭工程於92 年11間完工,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已預付工程利潤725,000 元予原告,然尚不足100萬元。又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 成本、利潤分析表所載,被告收受系爭工程款總承攬額為14 07萬元(含稅)【即1340萬元(未稅)】,扣除其所列成本 13,247,908元後,營業毛利為822,092元;惟查就被告所列 成本中,應剔除者有:⑴額外支出管理費286萬元。⑵原告 公司作業及規劃費725,000元。⑶錦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錦雨公司)「配管工程新增材料及工資」325,500元、同美 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追加儀表安裝及感應器配 管」187,787元。⑷「年終綜合稅額」536,000元。⑸因追加 工程之加購設備1,161,384元。故系爭工程之利潤合計為6,6 17,763元,原告依兩造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可得利潤之半 數即3,308,882元,扣除原告已領之725,000元,被告應再給 付2,583,882元予原告,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290,1 04 元 。三、依兩造工程合作協議書所載被告負責採購設備,卻疏 失未嚴格把關,致某些設備因規格或品質不合而遭退換,造 成原本可及早作業或完工之工程項目,需一再修正,因而一 再增加成本;另依據被告與訴外人瑩諮公司簽訂之台灣化學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SM廠DNPC廢水處理設備建置工程合約 書第3條規定,本工程雖為總價承攬,但瑩諮公司若有增加 變更工程內容或範圍者,仍可按實作數量計價;然原告就其 加購設備款項部分,早於92年7月間將「追加工程明細表」 傳真予被告,被告竟疏未及時向訴外人瑩諮公司辦理請領追 加工程款項,故此部分之額外費用支出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1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額外支出管理費用286萬元係屬承攬系爭工 程佣金,且該筆費用於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初已明確告知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先生,且原告亦認知並同意該 筆費用支出。二、錦雨公司「配管工程新增材料及工資」之 支出,係原告負責之活性碳桶槽集水系統設備詳細圖設計錯 誤,並於最初發包介面未說明界定清楚,以致於施工中始發 現錯誤漏估,所為之追加工程支出。另同美工程追加部分, 係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未告知承包商須一併安裝儀表 設備及相關配管,而於工程施作中始要求追加該項目,依合 約約定,此皆為原告之疏失所造成之工程成本增加,自應由 原告全額支出此項費用。三、年終綜合稅額列於成本中,並 無不當,依工程合約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施工成本本即 包含「應繳稅金」,而所謂之應繳稅金,係指因本工程之施 作而由政府機關課收之所有稅金,即當然包括營業所得稅及 綜所稅。四、被告係依據原告送審之相關設備資料與規格, 及原告與設備廠商所達成之詢價作業與所界定施工責任範圍 ,據以採購設備及簽立設備採購合約,縱認有某些設備因規 格不合而遭退換,導致成本一再增加與時間延誤,其責任本 應歸責於原告之疏失,原告自應負起損失責任。五、就工程 加購設備部分,因該設備已於92年7月之前已完成送審、採 購及安裝,然原告明知原始設備清單內容,竟未善盡職責告 知被告工程進行時加購之設備,則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在先 ,又擅自向設備廠商詢價加購設備在後,致使被告未能及時 於系爭工程加購設備之前,並向訴外人瑩諮公司尋求協調要 求工程變更增加工程費用,故此所有加購設備之損失自應由 原告全額負擔實屬合理,何能歸責於被告,而由被告負擔損 失,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瑩諮公司於91年間,承攬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SM廠含DNPC廢水處理系統興建工程,並再轉包系爭工程 予被告,經被告邀原告公司合作進行系爭工程。 二、兩造於91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而系 爭工程業於92年10間完工,並於92年11月28日驗收完成。 三、依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利潤是 按工程總額扣除施工成本(包含土木基礎工程、設備、製 造品、機電、配管、安裝及應繳稅金)後,兩造各得百分 之五十之利潤。
四、原告負責對設備廠商、下游施工廠商之詢價確認作業界定 施工責任範圍;另迅速並正確的提供設備相關資料、文件
及圖面之送審,並需聯繫安排各下游協力廠商接受安全衛 生講習、且管控設備、製造品及各下游施工廠商之進場時 間、施工進度與施工品質。(兩造間工程合作協議書第2 條)。
五、原告應將詢價結果報告被告,以便由被告採購及與各下游 廠商簽訂施工合約。
六、被告目前僅給付原告72萬5千元。
七、被告與訴外人瑩諮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期間為92年1 月16日至92年4月30日,總價承攬計1340萬元(未稅), 除瑩諮公司要求增減變更工程內容或範圍外,雙方均不得 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
此外,復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被告公司成本、 利潤分析表、被告與訴外人瑩諮公司間合約書各1份(均影本 )在卷可稽。
肆、兩造間爭執所在厥為:一、「成本、利潤分析表」上之管理 費新台幣286萬元應否列入本件工程之成本?二、「成本、 利潤分析表」上之年終綜合稅額536,000元應否列入本件工 程之成本?三、「成本、利潤分析表」上之錦雨公司「配管 工程新增材料及工資」325,500元、同美公司「追加」187,7 87元應否列入本件工程之成本?四、被告未向瑩諮公司請領 『追加工程』加購設備1,161,384元係可歸責於何方?該損害 應由誰負擔?五、就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二張,是否 可證被告已承認原告可分配之利潤至少有105萬元?茲分別 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該筆 286萬元之管理費用係屬承攬系爭工程之佣金,且該筆費 用於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前已明確告知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乙○○先生,且原告亦認知並同意該筆費用支出云 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為憑。然查,此為原告 所否認,且既係佣金為何於其成本利潤分析表上竟記載為 額外支出管理費,又依據兩造於91年9月25日簽訂之「工 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載施工成本並無所謂「管理 費」項目。再者,被告提出之管理費匯款資料所示,該筆 286萬元僅有89萬元係匯至訴外人甲○○之戶頭內,而其 餘款項則係分別匯款至呂金妹、林張秀春之帳頭內,核與 被告所述不符,且證人甲○○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陳述,僅書面表示「瑩諮公司與本人均毫無所悉若森 與德源公司兩造間之合約事宜,而無法予以陳述與作證」 等語,是被告主張上開286萬元係額外支出之管理費,並
經原告同意交付予訴外人甲○○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之 ,則該286萬元自不得列為系爭工程之成本甚明。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營業稅係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課徵之一種銷 售稅,且在理論上,營業稅最終係由消費者負擔。營業人 原則上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上一期營 業稅額。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對營利事業之盈餘課徵之 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係對淨所得直接課稅,課稅難 以轉嫁,屬直接稅範圍,納稅義務主體為營利事業。查本 件被告列於「成本、利潤分析表」上之年終綜合稅額536, 000元,應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而營利事業所得稅 既係針對淨所得直接課稅,核與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第4 條第1項所稱之施工成本中應繳稅金意義不符,自不得將 該年終綜合稅536,000元列為系爭工程之成本。是被告所 辯所謂之應繳稅金,係指因本工程之施作而由政府機關課 收之所有稅金,亦即當然包括營業所得稅及綜所稅云云, 殊難採信。
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1、2、3條之記 載,被告應負責任範圍係「⑴負責工程簽約、履約保證金 之出具及財務調度處理。⑵對各設備、儀錶之採購及下游 廠商之施工合約之簽訂。⑶負責工程之完工保固。⑷負責 提供人力支援。」,原告應負責任範圍「⑴由乙○○先生 擔任本案計畫執行經理及對外窗口,應迅速並正確的提供 設備相關資料、文件及圖面之送審。⑵負責對設備廠商、 下游施工廠商之詢價確認作業界定施工責任範圍。⑶聯繫 安排各下游協力廠商接受安全衛生講習,並管控設備、製 造品及各下游施工廠商之進場時間、施工進度與施工品質 。」,以及雙方各自負擔所需投入之人力費用與時間。查 被告提出「成本、利潤分析表」上之錦雨公司「配管工程 新增材料及工資」325,500元及同美公司「追加」187,787 元部分,確係因當初瑩諮公司提出之設計圖面有未周全之 處,遂於原設計圖上追加部分並施作完成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設計圖面影本2紙在卷對照可稽,復為證人即同美公 司電氣工程師戊○○到庭結證可考,應堪信為真實。此外 ,復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追加明細、請款單、支票( 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項錦雨公司325,500元及同 美公司187,787元部分,或係設計缺漏而追加,或係因毀 損修復而追加,皆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且依 約兩造就系爭工程各自負擔部分為人力費用及時間,則上 開追加項目並非兩造各自負擔部分,自應列為系爭工程之
成本。
四、又被告與訴外人瑩諮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期間為92年 1月16日至92年4月30日,總價承攬計1340萬元(未稅), 除瑩諮公司要求增減變更工程內容或範圍外,雙方均不得 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等情,有該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原告提出之工程增加明細表 有關加構設備1,161,384元部分究被告可否向訴外人瑩諮 公司提出?抑或瑩諮公司核准多少?均尚未可知,縱或被 告可提出申請而未提出,其所導致原告受損,其間究係何 種法律關係?及其損害額?等均未能舉證證明,況且被告 於其提出之「成本、利潤分析表」中並未列項而無須審酌 。
五、另原告已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二張,面額合計105萬元 ,並為被告予以申報稅額核銷等情,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 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難遽認原告之系爭工程 利潤即為10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伍、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成本、利潤分析表」中所列 額外支出管理費286萬元、年終綜合稅額536,000元均應自成 本項下剔除,即系爭工程營業毛利為4,218,092元(822092+ 0000000+536000=0000000),再依雙方各得50%利潤之約定 ,則原告應得利潤為2,109,046元(即0000000/2=0000000) 。至於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725,000元,既已列入成本項下 ,則利潤分配之際即無庸再為扣除,附此敘明。從而,原告 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9,0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柒、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91年9月26日與訴外人瑩諮 公司簽訂承包系爭工程之合約,約定反訴原告應於92年1月 16日前進場施工,並於開工105個日曆天內即92年4月30日前 完工,嗣反訴原告再發包系爭工程予反訴被告,而系爭工程 遲至92年11月28日始驗收完畢。又反訴被告係負責在施工現 場督導下游廠商之進場施工、品質及管控時間,今系爭工程 既逾期完工約六個月餘,致該工程之成本增加、耗損,自應
由反訴被告負責。另於施工期間發生桶槽爆炸之公安意外, 係因反訴被告設計之化學桶槽錯誤及現場監工不善所導致, 故設備損壞,反訴被告應就下列款項負賠償責任:㈠因反訴 被告發包予下游廠商介面未釐清事項:⒈錦雨310,000元, 桶槽設計錯誤。⒉東岱2,730元。⒊錦雨260,000元,因界面 及桶槽爆炸。⒋同美144,845元,介面未清金額。共計717,5 75元。㈡監工不善發生爆炸,致設備損壞事項:⒈巨路115, 400元。⒉泛宜16,800元。⒊同美34,000元。共計166,200元 。㈢利息損失291,863元。㈣依反訴原告與瑩諮公司之合約 ,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2年4月30日,而每延遲一日依工程 總價款百分之0.1計付違約金,而系爭工程遲至92年11月28 日始驗收完畢,共遲延212天,此乃反訴被告之過失所致, 故將來可能發生之逾期罰款為2,840,800元。為此依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新台幣4,106,43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就錦雨310,000元及同美178,845元部分,本 即為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主張不應列為「成本、利潤分析表 」之項目,因該部分之額外費用支出,顯屬可歸責於反訴原 告之事由,理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當無轉嫁令反訴被告 負責之理。另關於爆炸事件,系爭工程全程均有台化公司及 瑩諮公司人員在場檢查及監工,不知何故,原有之「巨路」 公司零件可能因壓力過高致裂開而損壞,故另行更換新品「 泛宜」公司零件。又兩造間之「工程合作協議書」並無約定 完工期限,所以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未按期完工, 致無法請款而生利息損害之問題;且台化公司、瑩諮公司及 反訴原告間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均已結算並給付完畢,自 無因逾期完工而遭扣除遲延罰款之情事;再者,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基準,反訴原告既已 自認本項請求係「將來可能發生之費用」,足見其並無實際 支出之損害,則自無損害可言,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除引用前述本訴部分所載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外,另補載:92年9月18日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確 有發生公安意外事件。
肆、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反訴被告是否未盡監督管控及 公安衛生之責,致使發生爆炸公安事件?二、追加「同美」 187,787元是否因爆炸事件所導致,可否列入本件工程之成
本?三、反訴原告與瑩諮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可否作為 兩造間工程協議書之前提契約?四、反訴被告有無延期完工 之事實?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成本、利潤分析表」中已將「東岱 」2,730元、「同美」144,845元及34,000元,合計178,84 5元、「泛宜」16,800元列入而成為系爭工程之成本項, 有該分析表附卷可稽,核與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不 符。況且,系爭工程原圖面設計未盡周全乙節,其相關之 業主、兩造及廠商皆有責任,故應列入系爭工程成本項下 ,已於本訴中說明,是反訴原告提出設計錯誤之損害717, 575元應由反訴被告負責,尚乏依據,不足採信。至於因 公安意外所致成本增加,自當列入系爭工程成本項下,但 其意外之成因,或最終負責範圍,尚需經由鑑定始明瞭, 然反訴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此項 公安意外所導致之增加成本部分,均應由反訴被告承擔云 云,自難採信。
二、反訴原告與訴外人瑩諮公司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 固有載明施工期限,除甲方(即瑩諮公司)另行要求外, 乙方(即反訴原告)應為92年1月16日前進場開工,並於 開工105個日曆天內即92年4月30日前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 。又乙方未按前項期間開工或完工者,每遲延一日開工或 完工,應分別按第三條工程總價款0.1%計付違約金予甲方 ,甲方並得逕於應付予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查系爭工程 確於92年11月28日始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又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內亦未記載系爭工程 完工或施工期限,但既已載明「反訴原告公司為推展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SM廠含DNPC廢水處理系統興建工程 ,邀請林源進先生簽署工程合作協議書,共同推展及完成 本工作」等語,雖反訴被告並非反訴原告與訴外人瑩諮公 司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而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惟既有上開 文字記載於協議書中,應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或完 工期限亦同受拘束,否則兩造間又如何合作完成系爭工程 。是就系爭工程之完成,反訴原告與瑩諮公司間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應可作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協議書之前提契約。 三、系爭工程之完成縱有逾期情事,惟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 反訴原告已依約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訴外人瑩諮公 司並未向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或自系爭工程款中逕予 扣除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有將來違約金之損害2,840, 800元,即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利息損失291,863元,雖提出工程驗收證
明書1紙為憑,然就其內容僅知系爭工程驗收日期、保固 期、工程名稱、工程地點等情,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 之利息損失為何,復未舉證證明之,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自難採信。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已訂立「工程合作協議書」 ,自應依據該協議書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雖就系爭工程之完 成,反訴原告與瑩諮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應可作為兩 造間系爭工程協議書之前提契約。且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確有 逾期情事,但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違約金發生之情形,又設 計圖面錯誤及公安意外而增加成本部分,已依約列入成本項 下扣除後,始計算兩造之利潤,自無依約應由反訴被告負責 之依據,或就其餘請求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反 訴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06,43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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