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666號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未親自收受本院92年 度促字第23666 號支付命令,嗣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中 旬,經銀行通知再審原告有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之情事,再審 原告於同年9 月13日、14日向本院聲請閱覽93年度執字第 3237號、92年促字第23666 號卷宗後,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 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屬相符,並依職權函詢系爭支 付命令寄存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下稱 文正派出所),確認再審原告並未領取該支付命令無訛,亦 有該派出所呈報單附文書寄存簿影本在卷可稽,是再審於93 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後尚未逾30日之再 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於「 台中市○區○○○街27號2樓之2(已改編為台中市○區○○ ○街9號2樓之2)」,卻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無人收受之「 台中市○區○○路462巷14號3樓」,然寄存送達需以送達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不能為送達時方得 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向非再審原告實際之住居所寄存送達, 致再審原告未能異議而告確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82年間向再審被告購買不動產,於86年8月 改貸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由再審被告公司 之副理楊幸娥會同至彰化銀行重新辦理撥款手續,由再審原 告開立150年0月0日元取款條備用,嗣後該取款條業由再審 被告公司之副理楊幸娥出具書面聲明作廢,且於86年10月24 日彰化銀行核貸撥款轉入再審被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該貸款溢價由則再審被告預開兩張各100,000元之支票予再 審原告(嗣後到期遭退票迄今未兌現),另餘51,157元由副
理楊幸娥簽立書據證明,再審原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債務, 有取款條、銀行放款傳票、聲明作廢、存款條、支票2 紙、 欠款文字等證物為憑,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該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等語提起再審,並聲明:原支付命令廢棄。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被告於92年3 月14日聲請支付命 令時,無法得知再審原告實際之住居所並非其戶籍所在地, 且依兩造於85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再審 原告所自行填載之住所,及合約書中附件2 代辦貸款委託書 所填具之住所,均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台中市○區○○路 462 巷14號3 樓」,再審被告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且該支付 命令以合法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支付命令寄 存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再審被告聲請核發再審原告支付命令時係依據兩造 於85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再審原告 所自行填載之住所,且該合約中書附件二之代辦貸款委託書 亦填據再審原告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462 巷14號3 樓」無誤,何來再審原告於準備書狀內所言「再審被告明知 其實際住居為台中市○○○街27號2 樓之2 」?再審原告自 行臆測,毫無事實根據可言。(三)依照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12條第5 款之約定,應該以合約所記載之地址聯絡地址,如 果有變更應該要通知他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地址 記載為五權路的地址,訴訟中地址改為忠明路,86年時發的 存證信函地址又為公益路113 號,足認再審原告的居住處所 不定,再審被告以合約地址為再審原告之通訊地址,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 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 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再審之問題。又再 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 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台抗
字第323 號裁定、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 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 ,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 1 號裁定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666 號支付命令業已 確定,且有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6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本院自應 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確定先予審酌,即就再審原告之實 際居住處所先為認定。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84年6 月間經友 人介紹租賃遷入戶籍地,並於同年10月12日辦妥戶籍登記, 嗣後於85年底搬入現居住處「台中市○區○○○ 街27號2 樓 之2 (已改編為台中市○區○○○ 街9 號2 樓之2)」 ,並 提出其自85底起即實際居住在台中市○區○○○ 街27號2 樓 之2 (已改編為台中市○區○○○ 街9 號2 樓之2)之 證物 :交屋確認書、電信費收據、保險費繳納單、行動電話帳單 、管委會證明書、電信費收據、信封等為證,經查:(一)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⑴其於86年2月4日向再 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簽之交屋確認書,其上地址確係記載 為「台中市○區○○○ 街27號2 樓之2 」。⑵其於86年8 月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地址記載亦為「台中市○○○ 街 27號2 樓之2 」。⑶其為要保人之續期保費送金單,於87 年12月29日、91年12月30日繳費日期之收費地址均為「台 中市○區○○○ 街27號2 樓」。⑷其所使用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之93年11月電信費帳單,亦寄至「台中市○區○○ ○ 街9 號2 樓之2 」。⑸由芙蓉富邑一期管理委員會於93 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再審原告確係86年1 月 遷入迄出具證明書時。⑹其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 話之電信費收據,扣繳日期為86年9 月10日、87年1 月12 日、93年9 月29日、94年6 月28日,收據地址亦為「台中 市○區○○○ 街27號2 樓之2 」。⑺其所參加之職業工會 於89年11月3 日、92年10月27日、94年7 月1 日所寄公文 封信函地址亦載為「台中市○區○○○ 街27號2 樓之2 」 。⑻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於92年4 月17日通知再審原告調解 之公文封地址亦為「台中市○區○○○ 街27號2 樓之2 」 。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其自85年底起迄今之實際住居所均
為「台中市○區○○○ 街9 號2 樓之2 」乙節,堪信為真 實。
(二)本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傳訊系爭忠明5 街27號2 樓之2 所有權人丙○○及「芙蓉富邑一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潘聰明到庭結分別證稱:「再審原告是我先生的哥哥,… (系爭建物即台中市○○○街27號2 樓之2 建物是否為證 人丙○○所有?再審原告是否實際居住在該處?居住期間 為何?)房子是我的,我84年買了以後有2 年沒有住,後 來再審原告說沒有房子住,我先生就說要給他住,他到目 前都還住在那裡,因為我常常會來找他。…那時再審原告 說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們並不知道當時是給他兒子住或是 他自己住,但我們去找他時晚上都可以找到他。(再審被 告:有無租賃合約?)沒有,因為他是我先生的哥哥所以 沒有合約,也沒有收租金。」、「我是從91年6 月25日開 始擔任芙蓉富邑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原告所提出由 「芙蓉富邑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真正?該 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是我出具的沒錯。內容 也是實在,我們委員會是91年6 月25日報備成立的,我是 主任委員,原告林先生是副主任委員,房子是他弟弟的, 成立委員會開會的時候,他弟弟也在,因為剛成立時我會 去巡住家,我有碰到再原告,再審原告確實是住在忠明五 街9 號2 樓之2 。再審原告到目前都還住在這裡。(再審 原告:請問證人管理費用是否都由我自己繳給他本人?) 我們每兩個月為一期,都是我自己收的,都是再審原告林 先生繳給我的。他弟弟只有在委員會的時候見過面而已。 」等語,則依證人之證詞,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係實 際居住在台中市○○○街27號2 樓之2 建物,益徵可信。(三)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2年度促字第23666 號支付命 令事件卷宗,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4 月14日以再審原告 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462 巷14號3 樓為送達,因 不能會晤再審原告,而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再審原告既未領取該支付命令,已如 前述,且經本院函囑文正派出所查報再審原告是否居住該 戶籍地,該派出所亦函覆稱:「經實地前往該地查訪無人 應門,經詢問街坊均無人知道此人(即再審原告)是否居 住該地。」亦有該派出所94年2 月15日字第11491 號呈報 單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 亦非無稽。
(四)況證人即台中市○區○○路462 巷14號3 樓建物所有權人 乙○○亦到庭證稱:「(是否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462 巷14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是的。(再審原告 是否曾設籍在台中市○區○○路462 巷14號3 樓?再審原 告於92年4 、5 月間有無實際居住在該處所?)大約是82 年到83年間有跟我承租過房子,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當初 因為他有說要長期住,所以有同意他把戶籍設在我的房子 裡,可是後來只住了大概2 個月後就沒有住了,因為他一 直沒有來遷戶籍,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處理,我們後來有 把房子再出租給其他人,…92年時再審原告確實沒有住在 這個地址裡。」等語,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並未 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為真實。
(五)綜依上述各種客觀情狀顯示,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應堪採信。則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666 號支付 命令之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謂為合法。而系爭 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能開始起算提出異議之20 日不變期間,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雖本院就前開未確定 之支付命令事件誤認為已經確定,而於92年5 月21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因之,系 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自不生再審問題,再審原告對於尚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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