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151號
TCDV,92,訴,3151,2006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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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丁○○張守柱劉茂源丙○○等人係乙○○(俟通緝到 案後另行審結)之手下,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三月間,與蘇獻全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紅寶石大舞廳」、「 紅寶石視聽歌唱坊」(二者為同一建築物,坐落台中市北屯 區○○○路○段二一八號),舞廳部分由王寶財掛名為負責 人,視聽歌唱坊部分由曾興旺掛名為負責人,雙方各擁相當 之部眾協助經營。然至八十八年底,侯、蘇二人因經營權主 導之爭而產生不合,雙方關係急劇惡化。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晚間,乙○○於上址召集舞廳之幹部及大班等十餘人, 在其辦公室內開會,討論有關業務之經營事宜,丁○○、張 守柱、劉茂源丙○○等人亦在乙○○辦公室內。當晚十一 時四十五分許,會議結束後,乙○○帶同丁○○張守柱劉茂源丙○○等人走出辦公室門口,適遇蘇獻全所屬部眾 王俊偉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在蘇獻全辦 公室外抽菸聊天,乙○○即藉口王俊偉斜眼瞄視而大聲喝問 王俊偉:「看什麼ㄒ一ㄠˊ?」,並出手揮拳毆打王俊偉



因遭王俊偉出手格擋而跌倒。乙○○竟大聲喝令隨護之丁○ ○、張守柱劉義鴻劉茂源等人:「打給他(指王俊偉) 死!」。丁○○張守柱劉義鴻劉茂源等人與乙○○乃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張守柱先抽出其隨身預藏之尖刀衝 向王俊偉,刺入王俊偉之右上腹部。王俊偉被刺後,即逃向 蘇獻全之辦公室,欲開門進入辦公室,然劉茂源丁○○丙○○等人復各持一把尖刀,衝向前刺入王俊偉背部,王俊 偉因而受有多處刺傷、肝破裂(撕裂傷約八×一×四公分深 )、脾破裂(有兩處撕裂傷約四公分及二‧五公分)、橫膈 膜破裂、血氣胸、腹內出血。王俊偉身負重傷後,仍奮力衝 進蘇獻全辦公室內,倒臥血泊中,當時辦公室內之蘇獻全、 陳永杰賴民雄蔡明飛柯俊儀等人見狀,即衝向辦公室 門口將門反鎖。丁○○丙○○二人即以身體撞門、以腳踹 門,然均無法使門開啟,乙○○竟向丁○○下令取槍殺人, 丁○○奉令後即跑出四樓辦公室旁之陽台,取出黃色塑膠袋 包裝物回到現場,經拆開包裝後取出具有殺傷力義大利TA NFOGIO廠九mmCOMBAT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內 裝具殺傷力子彈八顆,及另一型式不詳之具殺傷力制式九0 手槍、具殺傷力子彈(數量不詳),丁○○自己未經許可非 法持用前開義大利制式手槍,將另一枝手槍交付張守柱非法 持有。二人並以前開槍枝指向在走道之廖允收賴水木、陳 家慶、黃丁松等人,嚇令不准有任何動作,剝奪該四人之行 動自由。隨後丁○○即持槍朝向靠近辦公室之天花板處開槍 示威,乙○○欲向丁○○取槍射殺辦公室內人員,丁○○張守柱二人即向乙○○表示,要殺人渠二人即可處理。其後 劉茂源丙○○二人猛撞、猛踹蘇獻全辦公室之鐵門,仍未 能開啟,張守柱即再對天花板開槍示威。嗣因乙○○等人因 恐蘇獻全辦公室內之人已電話報警,遂倖然持槍離去。王俊 偉則經蘇獻全等人緊急送醫後,始倖免於難。丁○○則於同 月廿三日,攜帶前揭犯罪用之義大利制式手槍及子彈(投案 時交出之槍枝內有七顆子彈,加上其先擊發之一顆,則案發 時子彈當有八顆),及其所有供剌殺王俊偉所用之瑞士刀一 把等物,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
㈡、丁○○丙○○二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三九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渠等共同殺人未 遂,處丁○○有期徒刑十年;丙○○有期徒刑七年,並均確 定在案(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九號)。
㈢、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被害人王俊偉新台幣(



下同)六十八萬六千零十三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 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二、被告方面:
被告丙○○則以:伊未參與本件犯行、訴外人王俊偉受傷後 經治療已痊癒,故所受之傷害並不符合刑法第十條所稱重傷 情形,應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對象之規定,等 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案號: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二十 號)、收據、起訴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九號)、判決書(案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全卷查 閱屬實,被告丁○○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出庭或提 出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有無參與犯行部分:
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丁○○張守柱劉茂源丙○○固均 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惟丁○○坦稱,其有持刀刺傷被害人 王俊偉,及持槍朝天花板開槍等情,但辯稱:當時是同案被 告乙○○要請王俊偉等人喝酒,但是對方回答的態度不好。 後來他先與張守柱劉茂源丙○○乙○○走,再回去找 被害人王俊偉等人理論。因對方人多,所以他去拿槍,之後 ,他與王俊偉理論時就起衝突,他看見對方拿槍出來,心裡 害怕,就向天花板開二槍。後來他的槍被對方搶走,他怕被 傷害,所以拿出刀向王俊偉腹部剌一下,對方沒有將槍放下 ,他又向王俊偉剌了三、四下。當時他只希望對方快將槍放 下,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張守柱辯稱:當時他在四樓辦公室 聽到外面很吵,出去看見蘇獻全拿槍說:看什麼。後來他看 見丁○○對天花板開二槍,然後大家搶槍搶成一團。他從王 俊偉手上搶到槍,當時丁○○拿刀子剌人,但他只注意槍。 對方有六人,他這邊只有他和丁○○二人,他並未拿刀子剌 王俊偉,亦未拿槍云云。劉茂源丙○○則辯稱:案發當時 ,他們送乙○○回家,他們與乙○○均不在現場,不知現場 情形云云。惟經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查明: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俊偉指訴綦詳,核與當 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於 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相符。且當時在蘇獻



全辦公室內之賴民雄及蘇獻全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 當時王俊偉確實被刺衝入辦公室,並有聽到乙○○的聲音在 門外大喊取槍殺人之聲音,隨後不久即聽到槍擊二響。王俊 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並陳稱,伊(即王俊偉)並未與丁○ ○、張守柱搶槍。乙○○張守柱等人給伊死,張守柱就先 剌伊一刀,伊準備跑回蘇獻全辦公室,乙○○見伊要跑,就 叫丁○○劉茂源丙○○各剌伊一刀。伊正面被剌一刀, 後面被剌三刀,後來伊跑到蘇獻全辦公室,有聽到乙○○大 喊去拿槍出來,乙○○的聲音,伊可以辨識。其後,伊就聽 到二聲槍聲了。證人黃丁松賴水木、陳家慶於本院刑事庭 亦證稱,當時乙○○要打王俊偉王俊偉格開,乙○○就跌 倒,張守柱就拿刀剌王俊偉右胸下方。王俊偉轉身要進辦公 室時,乙○○說給他死,丁○○劉茂源丙○○就分別持 刀從背部各剌王俊偉一刀。槍是丁○○到四樓辦公室外的陽 台拿出來的,是乙○○叫他去拿的,拿進來的時侯有二把槍 ,丁○○將其中一支槍交予張守柱,二人各對天花板開一槍 ,並制止他們不要動,約待了一、二分鐘,對方人就下去了 。足證丁○○張守柱劉茂源、「丙○○」確有剌殺王俊 偉,並「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丁○○在乙 ○○指使下,取出前開槍枝、子彈,並與張守柱持槍剝奪在 場之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之行動自由,而 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丙○○於本院刑事庭供稱,伊與劉茂源一起送乙○○至住處 ,回國強街後,在客廳泡茶,乙○○亦在客廳休息。後來伊 從廁所出來時,乙○○說店裡發生事情,要趕快回去。他們 回到現場時,已有很多警車在那裡,他們在乙○○住處停留 約半個小時以上,都在泡茶休息,沒有看電視或做其他事, 他們回到現場時間約十二點多。惟劉茂源卻供稱,他們在同 案被告乙○○住處並無泡茶,只是隨便亂聊,他們在那裡服 侍乙○○,在乙○○處不到三十分鐘,乙○○說公司可能有 事,要回去開會。回到紅寶石大舞廳約晚上十二時左右。是 乙○○劉茂源丙○○是否於案發時確係不在現場,而在 乙○○國強街住處,尚非無疑。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蕭君 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約凌晨零時左右, 當時乙○○有在現場,乙○○應該有喝酒,講話的聲音很大 聲。再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 紀錄單所示,本案之報案時間為當時凌晨零時許。而依被害 人王俊偉之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王俊偉送醫時之錄影 帶翻拍照片所示,王俊偉送醫時間約於同日零時零二分。亦 即,本案發生後數分鐘內,處理本案之員警蕭君楠於凌晨零



時(晚上十二時)左右到現場時,乙○○即已在現場。苟乙 ○○有與劉茂源丙○○回至國強街住處,當不可能如此迅 速回到位於崇德二路之紅寶石大舞廳。況劉茂源丙○○均 稱,乙○○係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始接到紅寶石大舞廳出事之 通知,且乙○○於警訊中亦供稱,伊離開辦公室時已酒醉無 法正常走路,是劉茂源丙○○扶伊下樓搭車。伊是在同日 凌晨零時三十分,在紅寶石大舞廳大廳遇到警察。則乙○○ 既已酒醉,如何能行動迅速地在數分鐘內趕抵紅寶石大舞廳 ?是前開在場之目擊證人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 等人所述,乙○○劉茂源丙○○均在場一節,應較為可 採。劉茂源丙○○所辯渠等與乙○○並不在場云云,尚不 足採。
3、丁○○於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雖稱, 係由伊剌被害人王俊偉三、四刀,一刀剌腹部,其他刀剌背 部。當時王俊偉搶走伊的槍,大家搶槍搶成一團。惟證人賴 水木於本院刑事庭供稱,當時雙方並無搶槍。參以丁○○所 攜以投案之作案刀械為瑞士刀,平時係閉合狀,自口袋中取 出後,尚須使力打開其中之刀刃部分,始能作為尖刀使用, 有該瑞士刀扣案可證。且王俊偉方面尚有廖允收賴水木、 陳家慶、黃丁松等人。苟丁○○所持之槍枝已被王俊偉搶走 ,且雙方有搶槍搶成一團,則丁○○當無暇取出瑞士刀,並 打開刀刃,且分別由王俊偉身體前面、後面剌入。而卷附照 片所示,王俊偉被剌位置係身體正面一刀,背部三刀,適與 王俊偉及證人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所述, 係先遭張守柱正面剌一刀,轉身要逃回蘇獻全辦公室時,再 遭丁○○劉茂源丙○○各剌一刀情節相符。益徵王俊偉 之指訴及證人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
4、丁○○雖供稱,伊只有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云云。 惟查當時丁○○確拿來二支制式九○手槍、一支自己持用, 另一支交給張守柱等情,業據證人黃丁松、陳家慶、賴水木廖允收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或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 甚明,且證人陳家慶、賴水木廖允收於偵查中亦均稱,丁 ○○先開一槍,其後張守柱亦開一槍,足證丁○○所云,其 僅拿來一支槍,且其射發二槍,為不足採信。至台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八九中分五刑第一一六五號 刑事案件簡易報告書雖載「丁○○因見對方在場之王俊偉等 五、六人,為先發制人,即從身上抽出預藏義大利制九厘米 手槍乙支,朝天花板射擊二發,王俊偉等見狀即搶取葉嫌手 中手槍,張嫌(即張守柱)見手槍遭王俊偉搶走,即由褲袋



內抽出尖刀乙支,朝王俊偉身體猛刺四、五刀,葉、張二嫌 在搶回手槍後,隨即逃逸...」並未指及丁○○等持有二 支槍。惟查該簡易報告書係丁○○持槍彈投案後,第五分局 根據丁○○之供述而製作,然後移送檢察官偵辦,不能逕以 該簡易報告書為憑。
5、被害人王俊偉被刺後,受有多處刺傷、肝破裂、脾破裂、橫 膈膜破裂、血氣胸、腹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有 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被害人身體 照片八幀附卷可稽。經本院刑事庭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函查結果,被害人王俊偉肝臟有撕裂傷約八×一×四公 分深;脾臟有二處撕裂傷約四公分及二.五公分;且大量出 血,雙側橫膈膜有破洞,輸血十四袋,若沒及時就醫,有致 命之考量,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歷字第八九一 二二七三七號函可稽。由被告等人下手之部位均屬人體要害 ,且用力甚猛,深剌入內臟等情觀之,被告等人斷絕王俊偉 生命之意思甚明,渠等顯有殺人之犯意,被告等所辯無殺人 意思,顯不足採信。
6、丁○○投案繳出之手槍、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手槍係義大利TANFOG LIO廠製口徑九 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 傷力;子彈七顆為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亦均為具有殺傷力 ,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六六五七五號鑑 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丁○○當時拿來二支制式九○槍 ,一支交給被告張守柱持用,張守柱亦向天花板射擊一槍, 已據目擊證人賴水木、陳家慶、廖允收等指述甚明,另參以 該二支手槍,原係一同包藏,且係為殺害王俊偉而取用,若 無殺傷力,何當其用﹖而觀之卷附遭槍擊之天花板二彈孔, 亦難分軒輊,足證未扣案之張守柱持用之手槍一支,亦係具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從而,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此外, 並有瑞士刀一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並有 診斷証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廿二幀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7、本段小結:本院關於被告丙○○是否參與犯行之認定與前開 刑事案件之認定相同,是以,被告丙○○辯稱未參與本件刑 案之犯行,尚非足採。
㈡、關於被害人王俊偉所受傷害是否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 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 第一項申請補償規定部分:
經查,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告向治療王俊偉傷勢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詢,該院答覆稱:「...開刀手術過程 中,行肝修補術、『脾切除術』...」,有原告提出之函 覆一件在卷可憑,被害人王俊偉之脾臟既已遭切除,是其受 有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自堪認定,從而,被告丙○○辯稱 王俊偉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害,自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 規定向被告求償,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因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收受支付命令,故遲延利息應自收受翌日起即九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起算;被告丁○○部分,與被告丙○○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足證其在該日前已收受 支付命令,是以應自該日起算;被告乙○○部分,原告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列為相對人,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追加起訴,惟該追加起訴之起訴狀繕本,則於九十五年二月 十四日始寄存送達,故應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 ,均併敘明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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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