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鐵山茅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暫居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三二六號旁之貨櫃屋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其 朋友丙○○持二支竹筍前往上開貨櫃屋,並將該竹筍交予丁 ○○,囑丁○○幫忙烹煮竹筍粥以食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戊○○途經該貨櫃屋旁見丙○○機車停放該處, 遂入內與丙○○、丁○○二人聊天。詎言談中戊○○與丁○ ○因故一言不合,二人發生口角,戊○○先後以拳頭及持地 上磚塊毆打丁○○,均經丁○○以手擋開,戊○○繼將丁○ ○推倒壓在地上,丙○○見狀將二人拉開,未久,戊○○與 丁○○又發生口角,並互相叫罵,戊○○復持地上木棍毆打 丁○○,致丁○○受有後腦及左前額之傷害,使丁○○甚為 氣憤,一時怒火中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貨 櫃屋門旁之鐵山茅一支,以該鐵山茅前端鐵質之凹凸背面, 猛力毆擊戊○○頭部二、三下,戊○○曾以左前臂抵擋,經 戊○○倒地後,丁○○仍接續以該鐵山茅前端鐵質之凹凸背 面,猛力毆擊戊○○頭部二下,致戊○○受有頭部外傷、顱 骨骨折併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中顏面多發性鈍器挫裂傷 ,傷處約七處,頭皮在頂部多發性挫裂傷,傷處約三處,頭 部及額前挫裂傷分布範圍約16乘25公分)及左前臂骨折等傷 害,呈休克昏迷狀態。丁○○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隨即徒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欲說明案情,於途中,適遇據報王田油庫 下來一點農聯社旁有人打架受傷而前往處理之該派出所警員 乙○○所駕警車,乃招手示意停車,經警員乙○○停車後, 即向警員乙○○自首,主動供出遭其毆打之戊○○可能已無 救之上情,並願接受裁判,復隨同警員乙○○前往處理案發 現場,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山茅一支。而戊○○ 經警呼叫救護車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因頭部多發 性外傷,延至翌(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前開時地,伊與戊○○因故一言不合, 二人發生口角,戊○○遂先後以拳頭及持地上磚塊毆打伊, 均經伊以手擋開,戊○○繼將伊推倒壓在地上,丙○○見狀 將二人拉開,未久,伊與戊○○又發生口角,並互相叫罵, 戊○○復持地上木棍毆打伊,致伊受有後腦及左前額之傷害 ,使伊甚為氣憤,持所有置於貨櫃屋門旁之鐵山茅一支,以 該鐵山茅前端鐵質之凹凸背面,猛力毆擊戊○○頭部二、三 下,戊○○曾以左前臂抵擋,經戊○○倒地後,伊仍接續以 該鐵山茅前端鐵質之凹凸背面,猛力毆擊戊○○頭部二下, 致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 左前臂骨折等傷害,呈休克昏迷狀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目 擊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七張、被告受傷照片二張、刑案現 場測繪圖、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被害人戊○○診斷書、法 醫參考病例摘要附卷及鐵山茅一支扣案可稽,然矢口否認有 殺人之犯意,辯稱:被害人戊○○死亡是因其倒地時後腦杓 撞擊地上破碎之馬桶所致,且伊遭被害人戊○○持木棍毆傷 後,為求自衛,始持鐵山茅加以反擊,並無置被害人戊○○ 於死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鐵 山茅一支,以該鐵山茅前端鐵質之凹凸背面,猛力毆擊被害 人戊○○頭部數下,致被害人戊○○確受有前額部至後頂骨 部多處撕裂創,範圍約16乘25公分、左顴骨部挫裂傷、左下 頷部瘀青、左前臂骨折等傷害;其中顏面多發性鈍器挫裂傷 ,傷處約七處,自上而下依序分布在前額正中,左右眉弓上 方,眉心、左上眼瞼外側眼角,左眼內側眼角與鼻樑,左顴 骨突起,傷口形狀略呈T字型及星芒樣,額前挫裂傷最大橫 臂六公分垂直臂七公分,又頭皮在頂部多發性挫裂傷,傷處 約三處,形狀同樣略呈T字型及不規則,最大橫臂六公分垂 直臂十二公分,頭部及額前挫裂傷分布範圍約16乘25公分, 另左前臂肘關節挫裂傷,肘關節下三公分處骨折等;而經內 景檢查顱腔部分,其頭部外傷相對位置下軟組織廣泛瘀傷出 血,前額顱骨粉碎性骨折,篩骨、蝶骨、鼻骨、前額竇破裂 粉碎,大腦嗅葉及前額葉挫傷出血,顱內出血及腦組織向下 洩漏至鼻腔,因頭部多發性外傷死亡,且被害人戊○○身上 外傷型態為鈍器傷,致傷器物與扣案鐵山茅相符等情,業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 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復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二十張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5)醫鑑字第0003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 害人戊○○後腦杓並無遭破碎馬桶碰撞之傷痕。又依目擊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戊○○頭部並沒 有撞到馬桶,其頭部所受之傷均是丁○○持鐵山茅毆打所致 等語,亦見被告丁○○辯以被害人戊○○死亡是因其倒地時 後腦杓撞擊地上破碎之馬桶所致云云,尚不足採。次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遭被害人戊○○持木棍毆傷後, 其侵害業已過去,因甚為氣憤,始持所有鐵山茅一支,以該 鐵山茅前端鐵質之凹凸背面,猛力毆擊戊○○頭部二、三下 ,經被害人戊○○倒地後,仍接續以該鐵山茅前端鐵質之凹 凸背面,猛力毆擊戊○○頭部二下,可見無非係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依上開判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則 被告丁○○辯以伊遭被害人戊○○持木棍毆傷後,為求自衛 ,始持鐵山茅加以反擊,而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 再按以扣案之鐵山茅猛擊人體頭部之要害,足以致人於死, 此為眾所週知,亦為被告丁○○所明知,乃被告丁○○竟仍 持扣案之鐵山茅,以該鐵山茅前端鐵質之凹凸背面,猛力毆 擊戊○○頭部數下,致被害人戊○○受有上開傷害,因頭部 多發性外傷不治死亡;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還 擊時之力道是伊無法控制的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戊○○ 確實是伊一個人打的,伊是做粗工的,鐵山茅打下去很大力 ,這都是註定的等語;顯見被告丁○○下手甚猛,殺意甚堅 ,其有殺人之犯意,情節明灼。是被告丁○○上開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查被告丁○○持鐵山茅將被害人戊○○毆傷,致被害人 戊○○倒地呈休克昏迷狀態後,丙○○即騎乘機車至附近中 油公司王田油庫向該油庫人員黃英俊稱王田村有二人打架, 有人流血倒在地上,請黃英俊打電話叫救護車,經黃英俊以 辦公室電話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聯繫,接通 後,由丙○○向該所受理報案之警員徐鎮嘉稱王田油庫下來 一點,有人在打架,有一人受傷請趕快叫救護車來,並稱其 姓林,經受理報案警員徐鎮嘉通報同所警員乙○○稱王田油 庫下來一點農聯社旁,有人打架受傷,請乙○○前往處理, 於乙○○駕駛警車前往案發現場途中,適遇被告丁○○向乙 ○○招手示意停車,經乙○○停車後,被告丁○○即主動向
乙○○稱遭其毆打之戊○○可能已無救了,並隨同乙○○前 往案發現場,抵現場後,見被害人戊○○倒在地上,被告丁 ○○供稱是其持鐵山茅毆打的,而於被告丁○○供出上情之 前,受理報案之警員徐鎮嘉及乙○○均不知被告丁○○涉嫌 殺人等情,此分據證人丙○○、黃英俊、乙○○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足見 被告丁○○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嫌前,於徒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途 中,適遇據報王田油庫下來一點農聯社旁有人打架受傷而前 往處理之該派出所警員乙○○所駕警車,乃招手示意停車, 經警員乙○○停車後,即向警員乙○○主動供出遭其毆打之 戊○○可能已無救之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遭受被害人毆傷,竟持 所有鐵山茅一支,以該鐵山茅前端鐵質之凹凸背面,猛力毆 擊戊○○頭部數下,致被害人因頭部多發性外傷不治死亡, 所犯情節非輕,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其母己○○和解賠 償損害,及犯後自首並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鐵山茅 一支,係被告所有,此經其供明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