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5號
TCDM,95,選訴,5,200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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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扣案所抄錄之選舉人名冊玖張及其影本拾肆張、縣議員候選人乙○○之文宣品壹份(內含原子筆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第十六屆臺中縣第五選區(沙鹿鎮、清水鎮、梧棲 鎮)縣議員候選人乙○○之兄,並擔任乙○○競選總部之主 任委員,為使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該次選舉 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與友人丙○○(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結)及丙○○之配偶庚○○共同基於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 ,先由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左右, 前往該第五選區內之沙鹿鎮斗抵里、南勢里、興安里及清水 鎮文昌里等地抄錄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相關資料,並 編列留有聯絡人姓名及電話之選舉人名冊,且影印後,即於 同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七日), 將所抄錄之上開名冊交付予丙○○,丙○○再於翌日(三十 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持上揭名冊 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上乙○○競選總部外轉交予甲○○ ,因甲○○鑑於選民名冊事涉敏感,置於競選總部內有風險 ,乃隨即將上開名冊藏放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二-五四二 二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擬事後於競選總部相關幹部開會 決定後,預備在同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以現金或發送禮品 之方式,交付賄賂予名冊上所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以遂行賄 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三)證人即前開選舉人名冊所載聯絡人丁○○、戊○○、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所抄錄之選舉人名冊九張及其影本十四張。(五)縣議員候選人乙○○之文宣品一份(內含原子筆一支、打 火機一個等物)。
三、本件被告甲○○庚○○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庚○○均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之宣 告,且願於本件判決前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三萬元(業已支付,有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二份在卷可稽)。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被告甲○○庚○○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 生效,然對於預備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者,不 論新、舊法,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相比較之下,並 無有利與否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 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條第一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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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