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86號
TCDM,95,訴,986,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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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二三八六、六○四三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
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之天○○駕駛執照、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宙○○之署名伍枚、黃○○之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之天○○駕駛執照、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宙○○之署名伍枚、黃○○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之天○○駕駛執照、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宙○○之署名伍枚、黃○○之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之天○○駕駛執照、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宙○○之署名伍枚、黃○○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搭車至臺中市 火車站建國路要應徵工作,未果,即乘計程車至臺中縣大里 市○○路找友人詹玉東,亦未果,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附近逛,行經修平技術學院,即進入該學院內閒逛,並行 至C0205、D0210、D0501號三間教室時,見其內有學生書包 置於此,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犯意,先後至C0205教室竊取未○○之書包 (內有易利信手 機一支)、巳○○之書包 (內有NOKIA手機、亞太手機各一支 ) 、丙○○書包【內有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丁○○之 書包 (內有SONY ERISSON K750I手機一支)、子○○之書包 (內有現金二千元)、宇○○之書包 (內有三星牌手機256MB 一支)、壬○○之書包 (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現 金三百元)、林慕恩之書包 (內有NOKIA手機一支)、A○○ 之書包 (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F9Y-297號機車行照、郵



局提款卡、健保卡、現金五百元),再轉至D0210號教室竊取 申○○之書包 (內有機車行照、駕駛執照、現金一百餘元) 、李詠諠之書包 (內有機車駕駛執照、現金三百餘元)、亥 ○○之書包 (內有郵局提款卡、技能證照各一張)、戌○○ 之書包 (內有MP3一台)、辰○○之書包 (內有健保卡、身分 證、學生證、郵局金融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 又至D0501教室竊取戊○○之書包 (內有華碩牌J101手機一 支、學生證、健保卡、E通卡)、卯○○之書包 (內有MP3 一 台),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於翌日在臺中市某路上之跳蚤 市場,全部以九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得款全部花用完畢,證件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 許,棄置臺中市○○○路旁。
二、庚○○係臺中市臺中技術學院之畢業生,於九十四年一月間 ,曾在臺中市○○路某服飾店內工作,閒暇時,至臺中市臺 中技術學院附近買書並在該處附近之簡餐店用餐,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進入臺中技術學院散步,於該日上午 十一時許,逛到該校弘業大樓六樓企管科教室時,見教室無 人在內,教室內並有四、五個書包,欲行竊書包內之財物, 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即徒手 進入該教室內,先將酉○○及地○○書包取走,將之攜至女 廁所內,竊走其內之酉○○之皮包 (內有酉○○國民身分證 一張、健保卡一張、學生證二張、臺中市立文化中心借閱證 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現金三百元)及地○○之皮包( 內有手機配件耳機、讀卡機及現金二千元),並將酉○○皮 包帶回住處,證件放在其住處之抽屜內、現金花用殆盡,皮 包於翌日丟於垃圾桶,書包棄置於女廁所內;另將地○○之 手機配件及現金取走,皮包及書包棄置於女廁所內。三、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 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籃球場時,見籃球架下有甲 ○○所有之皮包一個 (內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 、現金二千元)置於此,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將 皮包拿走,至籃球場旁之廁所內,打開皮包,將其內之現金 二千元竊走,其餘物品約五至十分鐘後,棄置於該校之垃圾 場。
四、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技術學 院閒逛,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該校資訊館四樓教室內, 見癸○○所有之黃色手提包一個 (內有咖啡色皮夾一個、身 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荷蘭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信 用卡及提款卡、現金約一萬元許)放置於此,承上開竊盜之 概括犯意,徒手將該手提包拿走,至大樓之廁所內,打開皮



包,將其內之現金拿走,其餘則約五至十分鐘後,棄置於該 校之垃圾場。
五、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於同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操場時,見玄○○所有之黑色側 背包一個 (內有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一個、皮包一只、 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現金三百元 )及己○○所有之黑色背包 (內有GX31行動電話一支、現金 七百元)置於此,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將黑色側 背包及黑色背包拿走,往學校大門方向逃逸,於途中,打開 該2背包,將其內之現金拿走,餘約五分鐘後,棄置於該校 之垃圾場。
六、庚○○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於同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昌明樓教室內無人,其內有乙○ ○所有之背包一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 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五百元)置於此,欲行竊背包內之 財物,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打開背包,徒手將背包內 之皮包拿走,至男廁所內,打開皮包,將其內之現金拿走, 餘棄置於該男廁所內。
七、庚○○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於同 日下午七時許,行經籃球場時,見籃球架下有午○○所有之 淺黃色背包一個 (內有健保IC卡、學生證、補習班上課證、 眼鏡盒、現金二百元)置於此,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 徒手將背包拿走,往大門方向逃逸,於途中,打開背包,將 其內之現金拿走,餘約五分鐘後,棄置於該校之垃圾場。八、另庚○○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在臺中市某餐廳用餐時見聯 合報上刊登「各種證件買賣,電話****」之廣告,庚○○即 撥打電話過去,由一位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高」之成 年男子接聽,「小高」要庚○○交予一吋、二吋相片各一張 ,「小高」即與庚○○辛○○三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庚○○、「小高」二人即相約於翌日在臺中火車站 見面,庚○○並與辛○○相約,在臺中港路澄清醫院附近先 將一吋、二吋相片交予庚○○庚○○取得照片後,即於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依約將辛○○之一吋、二吋照片各一張交予 「小高」,並由「小高」將天○○身分證 (該身分證係天○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修平技術 學院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上之照片換貼上辛○○之照片, 以此方式變造天○○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天○ ○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小高」 並於是日下午將變造好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庚○○,代 價是一萬元,庚○○取得變造之天○○身分證後,即於九十



五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某路邊交予辛○○以供行使之用。九、另庚○○前曾於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在中華商業銀行 上班,適宙○○、黃○○等人前往申請銀行信用卡,庚○○ 即於九十三年底,在臺中市○○路東昇行銷有限公司將上開 申請資料影印,適庚○○因卡債問題,與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在電腦上違法製作財產權及偽造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逢 甲商圈某網咖店上,在雅虎PCHOME網站,網址為 (HTTP: //SH OP.PCHOME.COM.TW/)上,佯稱自己係宙○○,欲購買 1.5吋512型MP3彩屏動畫天使三台,並冒用宙○○在網路上 之電磁紀錄器輸入宙○○之身分證字號、姓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地址、購買MP3數量、品名 等資料,向承銷商宥智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宥智公司)洽購 MP3,致生損害於宙○○及宥智公司對於購買人管理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對於申請信用卡人管理之正確性,宥智公司不 疑有他,遂陷於錯誤,即將網路訂購單EMAIL到PCHOME網路 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待銀行審核通過後,即將MP3 委由新竹貨運以貨運方式,送至臺中市○○街二八六號,庚 ○○再冒用宙○○之名字簽收,並將簽收單交付行使予貨運 行之送貨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宙○○及新竹貨 運對於託運管理之正確性。又基前概括犯意聯絡,另於九十 五年一月五日下午,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網咖店,庚○○佯 稱係黃○○要購買手機,於同年一月六日,亦在同一網咖店 內,佯稱係宙○○、黃○○要購買手機,自雅虎網站,在網 路電磁紀錄器上輸入宙○○、黃○○之身分證字號、姓名、 卡號,宙○○部分係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 00000000卡號,黃○○部分係使用花旗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地址、購買MP3數量、品名輸入電腦內,向寅○ ○所經營之全球通訊行購買手機,其中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購 買OKWAPA375,售價為六千九百十元 (冒黃○○之名購買), 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購買之手機係OKWAPA236,售價為六千一 百八十二元,MOTOROLA A732,售價八千九百九十元,以上 三支手機均係冒黃○○之名購買,合計偽造黃○○之署名二 枚,SAMSUMSGHE638,售價係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元,SAMSUMS GHD608,售價係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均係冒宙○○之名購 買,合計偽造宙○○之署名為二枚,致生損害於宙○○、黃 ○○之名譽及全球通訊行對於購買者管理及花旗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約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 日晚上取貨,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送簽收單,庚○○即先於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辛○○前往領取收



機,代價是給予辛○○一支MOTORA V3黑色手機一支,斯時 ,辛○○依約持變造天○○身分證前往領取手機時,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乃先於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持上開變造之天○○身分證件,至臺中市 ○○路領取手機,並交付行使變造之天○○身分證予不詳姓 名之手機行人員核閱,並偽簽宙○○之署名於簽收單上,再 交付行使予該手機行人員,而收受該詐得之物;另於九十五 年一月七日,庚○○騎乘車牌號碼OBM-956號重型機車載辛 ○○前往,臺中市○○區○○路四二號宅急便領取手機,庚 ○○在附近由辛○○持天○○之身分證領取手機時,辛○○ 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辛○ ○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天○○身分證予不詳姓名之人員,並 在宅急便送所收執聯「收件人請簽全名」欄上偽簽宙○○之 署名,並交付行使予不詳姓名之人,惟因為在場之警察查獲 ,而未收受到手機。
十、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九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天○○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 張。
十一、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對於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扣案之身分證、駕 照,應該是變造的,上面照片是我的。警官告訴我身分證、 駕照應該是變造的。就駕照、身分證上之相片、編號、鋼印 均與真正的相同,應該是變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一所載有之事實無意見。我只有偷皮包,沒有偷書包,現金 總共有壹萬多元,手機共賣約有九千八百元,如含零錢我共 竊取一萬多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九所載無意見, 我簽宙○○的名字二次」,「就黃○○部分當時我沒有簽他 的名字」,「我都沒有簽天○○的署名,只有告訴他,是用 天○○的名義買的」,「我有拿天○○的身分證給他看,問 他要不要影印,他說不用影印,說錢已經付了,所以我就簽 了宙○○的名字就拿走了」等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二至編號九所載無意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七所載無意見。時間應該是下午 ,並沒有到七點多,應該是黃昏時候,約五點左右,偷壹個 黃色背包」,「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八所載無意見。當時確 實有交給「小高」辛○○的照片,變造好之後,「小高」交 給我,我再交給辛○○供行使」,「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九



所載無意見。當時我有留存客戶資料,於網路上輸入他們的 資料,電腦有簽二次,新竹貨運的MP3簽一次,總共簽宙 ○○的署名共五次(含辛○○簽二次。)」,「黃○○部分 我簽電腦二次,當時我分二次買,手機數量是在同一單上填 寫的。於逢甲商圈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簽一次,九 十五年一月六日約中午左右是在同一目錄下填數量的」等語 。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黃○○、宙 ○○、寅○○、丑○○、天○○、地○○、申○○、李詠諠 、潘研君、戌○○、辰○○、未○○、巳○○、丙○○、丁 ○○、子○○、宇○○、壬○○、林慕恩、A○○、戊○○ 、卯○○、甲○○、癸○○、玄○○、己○○、乙○○、午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變造天○ ○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查獲照片七張、中華商業銀行現 金卡申請信用卡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旗銀 行大來卡月結單、勞工保險卡、購物簽收單、手機廣告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及收執表、臺中技術學院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中技學生字第0950000595號函、手機訂購單、 PCHOME資料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鑑 識小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所轄內修平技術學院遭竊 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卷及其所附之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鑑驗書一份,鑑驗結果,現場留存之指 紋經比對係被告辛○○留下之左食指、右拇指指紋,有該局 刑紋字第○九四○一九八五七五號見驗書等附卷可稽,互核 相符,顯見被告二人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  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庚○○犯罪事實二至犯 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庚○○辛○○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三第一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被告二人所犯變造天○○ 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後,又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偽造訂購單 後,又行使偽造之訂購單,偽造簽收單後,又行使偽造之簽



收單,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辛○○庚○○犯罪事實八及犯罪事實九所 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 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等各罪間,又其中犯罪事實八部分辛 ○○、庚○○及綽號「小高」三人,犯罪事實九部分辛○○庚○○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辛○○犯罪事實一部分,庚○○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七部分,被告辛○○庚○○犯罪事實九,二次分別以 宙○○、黃○○名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部分,均時間緊接 ,犯罪手段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八與犯罪事實九部分 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文書、偽造私文書各罪間, 與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 論處。被告辛○○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行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詐 財犯行之手段細膩,犯罪參與之程度,竊盜被害人等均是學 生遭損失之財物雖不多,但被害人喪失各類證件,重新申請 手續繁複,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 變造之天○○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宙○○之署名五枚、黃○○之署 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3項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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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