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58號
TCDM,95,訴,858,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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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1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其胞 姐白鳳如經營之「上明通訊行」(址設臺中縣大甲鎮○○里 ○○街二七號)幫忙處理通訊業務。其得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不詳管道取得乙○○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各一張後,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一同至前開「上明通訊行 」,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為乙○○本人欲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出示乙○○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在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一聯交由 客戶留存,另一聯由電信公司留存))私文書上「申請人簽 名/蓋章」及「申辦人簽名/蓋章」欄位內,各偽簽「乙○ ○」署名一枚(一式二聯,共偽造「乙○○」署名四枚)完 成後,交由甲○○持向不知情之白鳳如行使,以申請租用東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Z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致白鳳如及東信電訊公司承辦人員 均陷於錯誤,誤為係乙○○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而核發該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並同意提供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乙○○、 東信電訊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SIM卡 後隨即將之交與甲○○甲○○即基於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 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連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建忠 、王淑婉通信,致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 電話均係乙○○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 甲○○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乙○○帳下,甲○ ○因而取得免付通話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八千七百四十七



元。嗣因乙○○接獲東信電訊公司通話費繳費通知單發覺遭 人冒名申請上開門號使用,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王淑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白鳳如白彩雲、李建 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及上  開門號歷月帳單金額及繳款記錄各一份。
㈤告訴人乙○○之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一份。三、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  質。被告共同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並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進而持以行使,詐得上開門  號SIM卡一枚,足生損害於乙○○、東信電訊公司對行動 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誤載 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 如上)。又被告使用詐得之上開SIM卡通話,並因而獲取 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係 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與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上開期間撥打 前揭門號通信所為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三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四、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東信 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中,就被告所持有之該聯 申請書,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一聯申請書則經被 告交由白鳳如行使而留存於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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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名、數量 │
├───────┼─────────┼─────────┤
│東信電訊行動 │申請人簽名/蓋章 │「乙○○」署名貳枚│
│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式二聯) │申辦人簽名/蓋章 │「乙○○」署名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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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