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30號
TCDM,95,訴,730,2006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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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丙○○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美鈔,均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美鈔,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經 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 ○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經定執 行刑為三年十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 二二六巷三號住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哥仔」之成年 男子,以一張百元美鈔換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方式, 換得如附表所示之百元美鈔三張。戊○○因就上開美鈔是否 係偽鈔有所懷疑,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先委由 丙○○持往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經該銀行行員辨識係偽 鈔後,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戊○○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由丙○○持上述偽造百元美鈔 三張,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四三號「佳新銀樓」向銀樓老 闆娘乙○○兌換新臺幣現鈔,而予以行使,嗣經該銀樓老闆 丁○○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美鈔三紙。三、案經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上揭明知係偽造美鈔仍持之以 行使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互核與證人乙○○、丁○○、張倉



銘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相符合,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疑似 偽造美鈔三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如附表 所示之美金紙鈔,其紙張、油墨、印版等印刷特徵均與檔存 之美金紙鈔樣本不符,研判係偽鈔等字樣,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七九○○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三紙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戊○○丙○○,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前於八 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 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五月,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三年間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 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人之素行、係貪圖兌換之利益始鋌而走險,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被害人尚未受騙並未兌換,及犯後均坦認所犯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美鈔三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滕治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面 額│號 碼 │
├──┼────────┼────────┤
│01 │ 百元 │CK00000000A │
├──┼────────┼────────┤
│02 │ 百元 │CG00000000A │
├──┼────────┼────────┤
│03 │ 百元 │CE00000000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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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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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