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28歲民
(
乙○○○○○○○○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
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孫曉鳳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 ○○○○○○、乙○○○○○○○○○○○○ ○○○○○○○共同偽造公印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RUDY(魯迪)」、「ALI(亞力)」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貳張(含其上「內政部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 ○○○○○○原為「大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引進之印 尼籍勞工(居留期限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止),乙○○○○○○○○○○○○ ○○○○○○○則原為「承 鋐明研磨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引進之泰國籍勞工(居留期限 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人因為居留期限將屆,為免遭遣送出境,致無法賺取更多 金錢,甲○○○ ○○○○○○遂於居留期限將屆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七日逃離原工作處所,乙○○○○○○○○○○○○ ○○○○○○○遂於同年一 月三十一日居留期限屆滿當日逃離原工作處所。期間,二人 為謀求在臺灣合法居留工作,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均已 成年之仲介基於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據以行使及 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甲○○○ ○○○○○○於九十四年八月之不 詳時間,乙○○ ○○○○○○○○○○ ○○○○○○○則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各 交付其等本人相片一張,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 元、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予其等分別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仲介 人士,由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仲介人士,以不詳方法,分別偽 造各貼有甲○○○ ○○○○○○相片、乙○○○○○○○○○○○○ ○○○○○○○相片 之「RUDY(魯迪)」、「ALI(亞力)」名義,其上並均有 「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
,以供甲○○○ ○○○○○○及乙○○○○○○○○○○○○ ○○○○○○○應徵工作時使 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偽造人及我國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 來臺居留及工作之正確性。其等於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仲介人 士辦妥上該居留證後,隨即經由各該仲介之安排,分別前往 朱茂文所營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六0九之六號「全隆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工作,並經由仲介交付上開偽造居留 證予朱茂文而持以行使。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訴 書誤繕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全隆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臨檢時查獲,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二張,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 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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