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83號
TCDM,95,訴,583,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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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四二、一九二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二○四
五、三一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贓物罪,分別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 罪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出獄後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零分許,以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之方式,無故侵入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 三巷十弄五四號辛○之住宅,竊取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得手。
㈡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二時許,以踰越窗戶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方式,侵入辛○之上揭住宅,竊取辛○所有之現金三千 元得手。
㈢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以踰越窗戶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之方式,侵入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八 一巷四十弄十二號己○○之住宅,竊取己○○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
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三時零分許,以踰越窗戶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之方式,侵入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六二號庚○○ 之住宅,竊取庚○○所有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得手。 ㈤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零分許,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方式,無故侵入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六六號乙○ ○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 一張等物)得手。
 ㈥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三、四時許,以踰越窗戶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之方式,侵入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一○○巷 巷三號甲○○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三萬元得手。 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方式,無故侵入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一○○巷十一 號戊○○之住宅,竊取戊○○所有之現金一萬七千元及戊○ ○放置於桌上之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一副得手後,以該鑰 匙插入開啟戊○○所有停放於門前之車牌號碼DP─三一二 ○號(登記名義人為其妻黃敏媛)自小客車電門,並竊取該 自小客車得手。
 ㈧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八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拆卸竊取簡錦寬所有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九八號對面,車牌號碼NT─
五六四六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車牌懸 掛於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DP─三一二○號自小客車上,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自車上卸下之DP─三一二○號車牌 二面,棄置該地。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零分許,丙○○駕駛竊得之車 牌號碼DP─三一二○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竊得之NT─五 六四六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賢街 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失竊之DP─三一二○號自小 客車一輛及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一副(業已發還戊○○),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庚○○、乙○○、甲○○及戊○○分別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己○○、庚○○、乙○○、甲○○ 及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失竊之DP─
三一二○號自小客車一輛及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一副扣案 可資佐證,且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刑 案現場測繪圖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具領人戊○○) 、相關查獲照片一份、黃敏媛之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簡錦寬 之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驗書五 份(刑紋字第○九四○一二二五○五、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丙○○指紋卡片一份、刑案現場照 片三份、霧峰分局現場勘驗報告三份、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照 片二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㈧部分,持鐵製扳手一支拆卸竊取被害人簡錦 寬所有之車牌號碼NT─五六四六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被 告自承該扳手為長約十公分之鐵製扳手(見本院九十五年三 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則其所使用之竊盜工具足以為殺 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期 滿出獄三天後即於六個月內,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行竊 高達八次,且其自承其平常做臨時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 工作,因薪水不夠用,才會多次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 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 出獄後有從事通訊行業務工作,每月薪水約一萬五千元,可 提出在職證明云云,惟其迄今未能提出在職證明以實其說, 又所供前後不符,是否屬實要非無疑,自無足採,則依已查 獲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並以行竊 所得供作其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無訛,
㈢故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 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犯 罪事實㈠㈤㈦部分)。其先後三次無故侵入住居行為,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再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正值 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屢侵入住宅竊盜財物 ,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居安寧,妨害社 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再被告係以竊盜所得資為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而以竊盜為 常業,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獄三天後即於六個月內,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侵入住宅行竊高達八次,堪認僅藉刑 之執行實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 矯治。
㈥至被告犯罪事實㈧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扳手一支,既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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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