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 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七0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 因犯家庭暴力罪、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各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又於前述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四五巷二九號 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其因另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巷十號 內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二 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
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海洛因之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 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次數係二、三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施用二、三次等情,次數或稱二次或 三次而未能確定,惟應以其供述次數較少之二次較有利於被 告,本院認被告應係施用二次,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九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家庭暴力罪 、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 戕害人體,危害個人及社會匪淺,且歷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且經論罪科刑執行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犯罪具有自戕性格, 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