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8號
TCDM,95,訴,188,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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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6279號、94年度毒偵字第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壹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壹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另涉有施用毒品案件,恐遭 查獲,為圖掩飾身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3年10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某處,拾獲甲○○所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開國民身分證係甲○○於93年10月初 某日,在台中市台中醫院便利商店旁遺失),竟將上開甲○ ○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後於94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 在台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嫌,詎丙○○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應訊 ,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告知罪名及權利單、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偽造之簽名 共4枚,指印共7枚,位置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告知罪 名及權利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偽造「甲○○」之署押,表示收受該等文書之 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甲○○之母溫秋朱到案說明後,為警循線查獲。二、又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2年1月26日戒治完畢出所,詎丙○○仍不知戒絕毒



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30日在台中市不 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與永興街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春萍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經被告偽造之文件, 及甲○○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 被盜用申報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 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被告於 警局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3月17日在警局 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存檔 之「丙○○」指紋卡10指紋均相符,有該局刑紋字第094009 1188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94年10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號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於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6日戒 治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可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告知罪名及權利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係分別虛偽表示「甲○○」已接獲警方告知罪名及權利, 及「甲○○」同意警方採其尿液,均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 均為私文書,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指警訊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騎縫處簽名、捺指印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於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偽簽「甲○○」姓名、按捺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 其為規避刑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行為之一部,應僅 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及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侵占 遺失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 與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意圖逃避刑責、冒用被害人甲○ ○名義應訊,不僅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並危害於甲○ ○本人之權益,其歷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 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 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1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時間 │地點 │ 應沒收之署押 │
├──────┼───────┼────────────────┤
│94年3月17日 │台中市警察局 │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偽│
│16時25分 │刑警隊第3組 │造「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94年3月17日 │同上 │警詢筆錄最末行受詢問人欄偽造「林│
│16時33分 │ │宛燕」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同日 │同上 │告知罪名及權利單被告知人欄偽造「│
│ │ │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同日 │同上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欄偽│
│ │ │造「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同日 │同上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指印欄偽造「甲○○」指印1枚 │
├──────┼───────┼────────────────┤
│同日 │同上 │警詢筆錄騎縫處偽造「甲○○」指印│
│ │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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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