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
丁○○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五月,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㈡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工作及收入,缺錢花用 ,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並停駛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一二三號前,找尋搶奪之目標,適有丙○○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甲○○見丙○○將皮包(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駕 照、行照、金融卡、信用卡、紅銀色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趁,乃 騎乘機車尾隨丙○○,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丙○○之皮包後逃逸。
二、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另因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後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前開三部分,經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八年三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其於假
釋期間內,仍不知謹慎行事。因甲○○於同年三月三月下旬 某日,至丁○○位於臺中市○○路九甲巷五之二號之居所, 向丁○○借款一千五百元,並以上開丙○○遭搶奪之行動電 話機具作為抵押,而丁○○明知甲○○既無工作及收入,所 持以抵押之上開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機具,應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機 具,以作為甲○○借款之擔保。嗣因丁○○屢向甲○○催討 ,甲○○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丁○○乃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 ,將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出售予知情之乙○○(其故買贓物部 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叮囑乙○ ○須設法將該行動電話機具之序號洗掉。嗣因乙○○並未將 該行動電話機具之序號洗掉,且丙○○亦報警處理,經警員 過濾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使用者後,循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 日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搶奪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有看過被 告丁○○有一支紅色行動電話,在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 伊曾因為行動電話沒電,但要查詢SIM卡裡所儲存之電話 ,所以將伊之SIM卡拿給被告丁○○查詢,伊曾經向被告 丁○○借錢,可能是被告丁○○急需用錢時,伊未還錢,所 以被告丁○○才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 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將皮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上,而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二三號前, 當時有一名年約二十餘歲,身材瘦高之男子騎乘黑色機車在 路旁等待,待伊經過時,該男子即尾隨伊,再趁隙從右後側 搶奪伊皮包,皮包內有伊所有皮爾卡登紅銀色行動電話,國 民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信用卡、現金二千元等語 (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 」}第二七至三○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搶奪伊皮 包之人騎在機車上,較難看出身高,但該人比較高,伊可以 確認不是被告丁○○,伊身高為一百五十九公分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偵卷」}第二三頁),同 時當庭指認被告二人中,被告甲○○較像搶奪其皮包之人。 而被告甲○○身高一百八十三公分,體重六十五公斤;被告 丁○○則身高一百五十九公分,體重五十四公斤等情,分據 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六一頁)。是被告丁
○○與證人丙○○之身高相近,反之,被告甲○○則高出證 人丙○○甚多,因此搶奪證人丙○○之人,應非被告丁○○ 甚明。
㈡查證人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嗣由被告丁○○以一千五百 元之代價,出賣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並將一 千五百元匯入證人即被告丁○○女友蕭淑惠帳戶內等情,除 據同案被告乙○○於其被訴故買贓物案件之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外(見警卷第一七頁、本院卷七八 、八四頁),並有同案被告乙○○大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一至四四頁 )。而被告丁○○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本件行動電話係被告甲○○為借款而拿來抵押的等語( 見警卷第一一、一四頁、偵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卷第六 ○頁),始終如一,更於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至臺中市○○區○○路 九甲巷五之二號伊家中,拿本件行動電話作為抵押,向伊借 款一千五百元,當時被告甲○○來的時候,伊女友即證人蕭 淑惠正要出去,回來後證人蕭淑惠有問伊為何會有這支行動 電話,伊並非因被告甲○○未清償借款,而誣陷被告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七頁);證人蕭淑惠於偵查 中亦結證稱:在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被告甲○○有到被 告丁○○位於臺中市○○路九甲巷之居所,那天伊正趕著去 領錢,所以未看到被告二人在作何事,回來之後就看到本件 行動電話,伊問被告丁○○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被告丁○○ 就說是被告周臣路拿來抵債的,之前並未見過本件之行動電 話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而與證人丁○○證述過程大致 相符。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時均供承:有見 過本件行動電話,且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 XX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SIM卡曾插入本件行動電話 使用等情(見警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五三頁);惟就當時之 情形,先於警詢時供述:在九十四年三、四月,伊去臺中市 ○○路九甲巷被告丁○○父親住處,被告丁○○在其房間內 ,向伊借了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SIM卡插入 本件行動電話內使用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改稱:有一次伊行動電話沒有電,但要查詢SIM 卡裡所儲存之電話,所以將伊之SIM卡拿給被告丁○○查 詢,伊將SIM卡插入本件行動電話就只有該次云云(見本 院卷第五三頁),其前後供述不一,而難遽信;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向被告甲○○借用SIM卡插 入本件行動電話使用,對被告甲○○所言曾因行動電話沒有
電,而向伊借用本件行動電話,查詢電話簿乙事並無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益證被告甲○○前述使用本件 行動電話之情形,顯係欲為其曾使用本件行動電話之事,提 出合理解釋而編造、杜撰之情。其既曾使用本件行動電話, 然復未能就其來源提出充分且合理之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 以供本院查核,且綜觀證人丙○○復證述被告甲○○很像係 搶奪其皮包之人等情,堪認被告應即為搶奪證人丙○○皮包 之人無誤。
㈢此外,復有證人丙○○領回本件行動電話後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三二頁),被告甲○○搶 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
訊之被告丁○○對於收受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蕭淑惠之證言及同案 被告乙○○大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通聯調閱查詢單、證 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甲○○拿本件行動電話 給伊時,伊因為被告甲○○沒有工作,而懷疑該行動電話是 贓物等語,益證被告丁○○對於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係屬他人 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乙節,應有認識。從而,被告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丁○○故買贓物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 罪。查被告甲○○前於㈠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五月,並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㈡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 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以搶奪之不法腕力奪取 他人財物,除對證人丙○○造成財物之損失外,並對其心理 上造成相當之驚嚇,且犯罪後復矯詞飾過,顯乏認錯悔過之 意,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丁○○貪圖小利,於假釋中再犯 本件收受贓物罪,無異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惟本件行
動電話機具業已發還證人丙○○,對證人丙○○所生損害尚 屬輕微,且被告丁○○犯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悟之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郭 妙 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