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5年度,38號
TCDM,95,自緝,38,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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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緝字第38號
自 訴 人 明喜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通和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以政 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政宥公司)名義,分別向自訴人明喜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 一千一百元及三萬五千九百元之螺絲和螺帽,並於自訴人交 貨後,簽發發票人政宥公司,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彰銀支票各一紙予自訴人,以給付 貨款之用。至前開第一紙支票退票前,被告誆稱其向政府機 關所承攬之工程已近完工,要求自訴人繼續出貨,完工後始 能清償貨款,故自訴人自同年八月至十月間,又陸續交付合 計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之貨品。嗣自訴人於同年十月三日 郵寄請款單予被告遭退件,再前往政宥公司查看,發現早已 人去樓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因此,行為人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款項, 乃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 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 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交付予自訴人之二紙支票未獲兌現,又誆稱其向政府機關所 承攬之工程已近完工,要求自訴人繼續出貨,最後人去樓空 等為其論罪依據,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延緩清償通知 書、保管憑證、請款單等影本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貨 款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和 自訴人生意往來多年,每月交易金額大約三、四萬元,均有 正常付款,後來伊因生病求醫,才關閉公司,伊當時不知道 還積欠自訴人貨款,並未以政府機關所承攬之工程已近完工 為由,要求繼續出貨,伊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質之自訴人代表人王通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大 約自八十三年年初開始和被告經營的政宥公司交易,平均每 月約二、三萬元交易金額,支付貨款的支票都有兌現,當時 被告信用不錯,後來被告女兒向伊表示政宥公司週轉不靈, 請求緩期清償,伊在出貨前已經知道政宥公司經濟困難而仍 出貨給他們,並知道會有無法回收的危險,被告沒有向伊施 用詐術等情(見偵卷第四五、四六、六七頁筆錄、本院卷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延緩清償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十三頁)。足見被告開設的政宥公司與自訴人先前正常交 易往來多時,在上開支票退票前,被告女兒通知自訴人關於 政宥公司週轉困難欲緩期清償的情形,自訴人明知有無法回 收貨款的危險卻仍繼續出貨。依此,可認被告於本案八十三 年六月至十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貨物時,應未施用詐術,自訴 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再查政宥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 行霧峰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開 戶,該帳戶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開始退票,然其 後有二十五次退票註銷紀錄,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該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彰霧 峰字第一七四五號函檢送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及支 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十四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一至四 一頁)。是不能僅以本案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 年十一月一日退票之支票,即遽認被告於訂貨時有不法所有 之詐欺意圖。末查被告於本院發布通緝到案後,即表明願意 處理此事,並與自訴人調解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一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應無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則被 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本件應屬 民事債務給付遲延糾葛,尚難以詐欺取財刑責相繩。因此被 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淑 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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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