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207號
TCDM,95,易緝,207,200604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九○○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六四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字型鐵製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九號駁回上 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 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受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 ,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如下所 列之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從臺中市澄清 醫院離開後,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時,趁 蕭永順所有供庚○○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庚○○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二V-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且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下 午一時五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八分)許,甲○○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五四號附近時 ,不慎撞擊己○○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M二-四六 二八號、黃永杰所有而由乙○○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乙○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PH-六○一八號、戊○



○所有而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VF-八四三二號自用小客 車,隨即逃離現場,其後甲○○復於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三號前肇事,經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一九一號前,持其所有自製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鐵製起子一把, 竊取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丁○○使用之 車牌號碼F二-九四一號自用大貨車,上載鏟土機一臺, 總價值約六十萬元,惟因無法發動,僅破壞電源總開關鎖 頭時,發出喇叭聲響,而遭丁○○發現而報警處理,嗣於 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 所有用以行竊之一字型鐵製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蕭永順、己○○、乙○○、戊○○、丁○○於警詢 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玉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照片共九張、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 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份、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三 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車牌號碼F二-九四一號自用大貨車時,所攜帶 之自製一字型鐵製起子一把,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金屬部 分為鐵器,尾端尖銳,長寬各約十公分,有照片一張附卷可 憑,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 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一)竊取車牌號碼二V-九○一九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二)竊取車牌號碼F二-九四一號自用大貨車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就被告上開(二)部分 之竊盜犯行,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 屬同一,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F二-九 四一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此部分既經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九號駁回上訴,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 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受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入監 服刑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既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之犯行,既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之際,不思正當 工作以獲取財富,竟以竊車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被查獲之次數有二次,現尚未與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型鐵製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