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55號
TCDM,95,易,755,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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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
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惠文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罪及二件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及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間又犯重 利罪,再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後,入監服刑,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七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乙○○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一名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廠牌為OKWAP163、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所 有人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 ,在台中巿北區○○街四三號前遭強盜),竟仍予收受,再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穆綉文以新台幣一 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張芷菁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惠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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