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69號
TCDM,95,易,569,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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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某時,騎乘不知情之 其兄鄭熾峰所有車牌號碼:RS二–○九九號輕型機車,行 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巷改建中之「慈光二村」 前,見該處無人看管,僅由管理機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於巷口前,設立記載「此為國防部列管 公產,未經許可請勿擅入,嚴禁傾倒垃圾,違者送警究辦」 之告示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越架設於該巷口入 口處之鐵絲網,進入該巷內。之後,再侵入該巷七弄十一之 一號之住宅二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手持 不詳人所有白色手套一只,及客觀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可充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該屋內,搜尋 由國防部所管理之財物,欲加以竊取。在其未得逞前,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適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涂宏別騎乘 警用機車,行經上開「慈光二村」巷口,發現被告停放在上 址巷口之上開機車,認為可疑,而進入慈光二村內查看。隨 由員警涂宏別在上開住宅一樓門口,看見甲○○手持上開白 色手套一只及螺絲起子一支,正由二樓跑下一樓,而當場查 獲甲○○,致其竊盜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手持上開白色 手套一只及螺絲起子一支,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日騎機車行經該巷口,突因 肚子痛,難忍內急,始逕自穿越鐵絲網,進入該巷內之七弄 十一之一號二樓內,上廁所。伊於大便完畢後,在該處二樓 樓梯口,拾得一只白色手套內包一支螺絲起子,就拿在手上 往下走。走到一樓處時,遇到員警到來,即將其逮捕。其並 非進入該處,要竊取財物云云。㈡惟查:1、被告所侵入之



上開住宅,現係由國防部管理中,且內部尚有鋁門窗、房門 、鐵門等財物等情,除據證人即國防部管理人員洪竣銘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業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 三二頁)外,並有照片九張附於警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 可參。2、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向員 警提及其至上開處所大便之事,反而係向員警供稱:「其係 與朋友相約至該處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涂宏別、 陳民宏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無訛(參本院卷第二八頁、 第三○頁、第三二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 於警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可參。3、依警詢卷第一七頁所附 之現場圖所示,倘被告果係一時情急,至上開巷口內之住宅 內大便,衡以常情,其理應會選擇靠近其停放機車巷口處人 行道入口處之一弄,或較近之三弄之住宅,入內大便,其又 豈會捨近求遠地,進入距離二、三十公尺遠(參本院卷第二 九頁之被告供述,及第三一頁之證人陳民宏之結述)之七弄 十一之一號住宅二樓內大便?況現今附設有廁所之速食店、 加油站四處林立,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大可騎乘上開機 車,至該等處所,借用廁所大便,又豈會在看見上開巷口前 ,已設立「此為國防部列管公產,未經許可請勿擅入,嚴禁 傾倒垃圾,違者送警究辦」告示牌之情形下,仍進入該處大 便,且尚於大便後,任意撿拾螺絲起子一支及白色手套一只 ,致為警當場查獲?4、基上等情,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搜 索扣押筆錄一紙附於警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可參,復有 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未遂犯,參 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肄業,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 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 實際上並未有犯罪所得,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 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 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支螺絲起子確屬 被告所有。且經核該支螺絲起子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 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



六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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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