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03號
TCDM,95,易,503,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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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施錦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三民通訊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 客戶及收取保費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下旬起至九 十四年六月間止,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 會,將其向張進發等客戶所收取應繳回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費,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合計侵占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七 元(各次侵占金額、時間、客戶姓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十一號所示)。
二、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代理人劉錦勳律師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甲○○於審 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 表聘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各一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一 號所示保戶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計三十一張、保戶盧明輝匯款 單、保戶張進發許文顯洪耀書、翁綉梅收據各一張、保 戶吳玟錡收據二張、保戶許文顯林易陞洪誌峯張進發 、陳淑萍、簡仲修許文顯吳玟琦劉家綾洪耀書、翁 綉梅、林易陞、許淑芬、林天戶等保戶出具之聲明書(均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保費,為 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 人甲○○於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揭先後多次業 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金額計為八十五 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以與告訴人和解,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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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