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50號
TCDM,95,易,350,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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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設於台中市○○區○○路4段403號「國禎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國禎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及 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利 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 )55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依規定繳回國禎公司, 而侵占入己。經國禎公司盤點貨物並核對帳務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國禎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 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雅鈴游玉燕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另有銷貨日報表、業務員業績利潤明細表、人 事資料卡、被告自白侵占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經國禎公司僱用,負責銷售車輛及代該公司向客戶收 取貨款,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 偶發初犯,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 章,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就剩餘款項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同意按月清償5千元,此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 院陳述明確,被告亦一再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再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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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