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30號
TCDM,95,易,330,200604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八0八八號、第二0四四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向郵局、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  行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偕同已成年之綽號「 阿信」或「阿正」者,分別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五十六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合庫前鎮分行帳戶),及前 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五十二號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高雄草衙 分行帳戶),於開設上開二帳戶完畢後,隨即於各該銀行外 面,將上開二帳戶連同其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開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金福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金福路郵局帳戶) ,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均出售予綽號「阿 信」或「阿正」者,該名「阿信」或「阿正」者並允諾代丁 ○○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本息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總計丁○○出售上開三本帳戶共計獲利二萬元,以此方式幫 助綽號「阿信」或「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 騙財物。
二、嗣該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在雅虎 奇摩網站,刊登拍賣SONY牌VAIO PCG─C1M T,Cruso733Mhz型筆記型電腦一部之網頁,供 不特定人士進行網路下單購物,並提供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便於有意競標者得以電話聯絡。適在高雄市 就學之甲○○上網拍得該筆記型電腦,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並誤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出售該電腦 之真意而與其達成買賣意思之合致,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 四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匯款買賣價格二萬零四百八



十元至丁○○設於金福路郵局帳戶內,卻一直未收到電腦, 始悉受騙。
三、該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初分別以電話向 如附表所示己○○(住臺南縣)、乙○○(住臺中縣)、庚 ○○(住基隆市)、戊○○(住桃園縣)、丙○○(住彰化 縣)、凌仕燈(住臺北市)等人佯稱,其等先前接受問卷調 查後,抽中美金三萬五千元獎項,要求其等匯入六百八十元 之手續費,其等分別於住處附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戊 ○○以外等人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丁○○合庫前鎮分行帳 戶內(如附表所示),戊○○則依對方指示本欲匯款至丁○ ○高雄草衙分行帳戶內,惟因「解款行庫」誤繕為「高雄操 衙分行」致無法匯入該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其 後該詐欺集團又以欲寄送澳門博彩局之會員卡及密碼欲教其 等如何使用及開卡,並要求匯款二萬元保證金,丙○○信以 為真,遂依其指示繳納保證金二萬元,而後始悉受騙;至除 丙○○以外之人則均識破上開為詐欺集團之手法遂未再匯款 。
四、案經己○○、乙○○、庚○○、戊○○、丙○○、凌仕燈訴 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告訴人己○○、乙○○、庚○○、戊○○、丙○○、凌仕  燈於警詢時陳述遭騙匯款情節相符,並經詐欺集團首腦即另 案被告林榮信魏珮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匯款回條、合庫開戶資料暨客  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數件、高雄草衙分行檢送被告開戶 之高雄銀行存款存摺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告訴 人己○○等人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檢送  被告開設帳戶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網拍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新銀行(新興分行)檢送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 六分三十秒至十九時五十六分四十五秒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



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過四十歲,已有豐厚之社會歷練  ,自然明知上情,卻猶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予他人,其對於  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 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前開自 白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在網站張貼欲出售電腦者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等 人者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指戊○○部分)。而被告提供上開三家存簿帳戶供其等詐取 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六 月一日之不同時間分別向合庫前鎮分行及高雄草衙分行開戶 後,隨即在上開銀行外面,連同其早已申請之金福路郵局帳 戶(在其中一間銀行外面),出售予綽號「阿信」或「阿正 」者,顯係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出售上開帳戶,其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公訴人誤認被告 係於同一時間,在其住處一次出售上開存摺予綽號「阿信」 或「阿正」者,而認屬單純一罪,容有誤會。至公訴人雖未 及就被告提供其設於高雄草衙分行帳戶併予提起公訴,然查 此本帳戶確實為被告親自開戶後所出售,且經告訴人戊○○ 遭騙後所匯款之銀行行庫,雖因其解款行庫帳號書寫錯誤致 未能順利匯入被告高雄草衙分行帳戶內,惟該詐欺集團所為 詐欺行為業已著手實行,告訴人戊○○並因而有匯款動作, 僅因書寫錯誤而未能詐欺取財得逞,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 為業已成立,僅達未遂程度,被告提供該帳戶仍然該當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且為被告與上開金福路郵局或合庫前 鎮分行帳戶所同時出售,是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公訴人另認被告同時尚提供其聯邦銀行前鎮分行、富 邦銀行鳳山分行、高雄銀行前鎮分行、高新銀行鳳山分行、 華僑銀行鳳山分行、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建華銀行鳳山分行 等七家銀行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然觀卷內資料並無 被告上開七家銀行行庫之帳號資料,亦查無被害人匯款資料 ,如何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七家銀行帳戶業已為詐欺集團供 作被害人匯款使用,本諸幫助犯從屬於正犯存在之法理,既 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業已施用詐欺手段詐財,並以上開七本 存摺作為被害人匯款行庫,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提



供該七家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以 上開部分認屬單純一罪關係,屬於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 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增加犯罪之猖獗,惟其自查獲時起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期間均直承犯行無誤,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 匯款帳戶 │
├──────┼─────┼───┼──────────────┤
│94.07間某日 │ 680元 │己○○│丁○○設於合庫前鎮分行帳戶內│
├──────┼─────┼───┼──────────────┤
│94.07.11 │ 680元  │庚○○│丁○○設於合庫前鎮分行帳戶內│
├──────┼─────┼───┼──────────────┤
│94.07.12 │ 680元  │凌仕燈│丁○○設於合庫前鎮分行帳戶內│
├──────┼─────┼───┼──────────────┤
│94.07.13 │ 680元  │乙○○│丁○○設於合庫前鎮分行帳戶內│
├──────┼─────┼───┼──────────────┤




│94.07.13 │ 680元  │戊○○│丁○○設於高雄草衙分行帳戶內│
├──────┼─────┼───┼──────────────┤
│94.07.13 │ 680元  │丙○○│丁○○設於合庫前鎮分行帳戶內│
├──────┼─────┼───┼──────────────┤
│94.07.19 │ 20000元 │丙○○│不詳(丙○○忘記)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