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1號
TCDM,95,易,31,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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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一被告  潘宏坤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丙○○ 、陳俊良、林葵良蔡富仲據報居住於臺中市○區○○路1 段121號17樓18室之施靜婷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於 94年4月19日21時許,前往該處埋伏查緝。至翌日即4月20 日凌晨1時許,丙○○等人發現施靜婷下樓後乘坐由甲○○ 駕駛並附載乙○○之車牌號碼Y3-531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丙○○等4人旋即駕車尾隨。甲○○駕車沿中華路1段行駛至 民族路口右轉駛至民族路與福龍街口停車,施靜婷下車,乙 ○○與甲○○則在車上等候,乙○○並將其所坐之該車右前 座椅旁車門之車窗玻璃維持在約半開狀態。陳俊男等人見該 車已停止,懷疑乙○○甲○○施靜婷為毒品交易,認機 不可失,即下車趨前欲執行盤查,丙○○站立在該車右前車 門旁,陳俊男站立在駕駛座車門旁,林葵良蔡富仲則在車 後警戒,陳俊男、丙○○向車內之甲○○乙○○提示警員 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及欲執行臨檢,要求甲○○乙○○提 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乙○○遂作勢欲自褲袋拿取證件,丙 ○○見狀乃以右手自右前約半開之車窗玻璃伸入車內,欲接 收證件,詎乙○○甲○○均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右 前車門之車窗玻璃昇起,夾住丙○○伸入車內之右手,再由 甲○○駕車加速前行逃逸,將丙○○拖行約20公尺而施以強 暴,嗣丙○○以左手扳破車窗玻璃始跌落在地而脫困,丙○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及上肢多處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均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由被告甲 ○○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路口停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前揭 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乙○○辯稱: 警員一圍上來就敲



打玻璃,並未出示證件,伊以為是債主找人要來討債,乃向 甲○○說趕快走有人要追我,且車窗一開始即僅有一點小空 隙,伊並未將玻璃往上升起,伊不知是警員執行盤查云云; 被告甲○○辯稱:當天突然有人過來說要臨檢,乙○○說他 有欠黑道錢怕人追殺他,叫伊趕快開走,伊認為如果真的是 黑道會受到傷害,乃將車輛開走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 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證人丙○○於 94年7月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係以證人身分完整、連續陳 述其遭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經過(94年度偵字第9675號卷第53 至54頁),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 關規定之瑕疵,是丙○○前揭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陳俊男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 臺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得查證其身分; 又警察依前揭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攔停人、車及詢問年籍; 再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 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 警察勤務中之臨檢,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 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 予之勤務,警察勤務執行條例第1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 證人丙○○、陳俊良於本院均證稱: 本案伊等係因懷疑被告 乙○○甲○○施靜婷為毒品交易始予盤查,且伊等均有 提示警員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證人陳俊良亦證稱:伊 有表明係實施臨檢等語,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均供稱: 警方有表明警方身分並要求接受檢查等語 (同前偵 卷第17、59頁),從而證人丙○○、陳俊良依法執行盤查之 職務,並無何程序上之違誤。
(四)證人丙○○、陳俊良於本院均證稱: 本件案發為凌晨時分, 伊當均大聲表明警察身分等語(本院卷第63、67、68頁), 證人丙○○並於本院證稱: 伊出示完警員證後,剛開始被告 乙○○好像嚇到,嗣伊見被告乙○○以手作勢要從褲袋拿東 西的動作,伊看到該動作,便將右手伸進去車窗想要拿他的 證件等語 (本院卷第60頁),又警員執行盤查勤務,具一定



之危險性,衡情苟非乙○○確有前揭作勢拿取證件之舉動, 證人丙○○應無冒然將手伸入車窗內之理,堪認證人丙○○ 此部分證述可採,則以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既明確表明身分 ,苟非被告乙○○對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確有認識,被告乙 ○○何需故為前揭作勢拿取證件之舉動,被告乙○○對警方 人員係依法職行勤務顯有認識堪以認定。被告乙○○既對警 方人員係依法職行勤務顯有認識,且被告乙○○於警詢亦供 稱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等語(同前偵卷第21頁),衡情 被告乙○○自無於案發時向被告甲○○佯稱其欠黑道錢怕人 追殺之必要,被告甲○○辯稱伊係相信乙○○於案發現場之 供述而怕遭受傷害云云,亦顯不可採,被告甲○○對警方人 員依法職行勤務自亦有認識甚明。
(五)證人鄭宗烈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證稱: 伊將手伸入約半開之 車窗玻璃內,嗣被告乙○○於為前揭欲拿取證件之動作後旋 即有手往窗戶邊之動作,之後車窗就往上升等語,被告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供稱: 「是乙○○關窗戶的」、「( 遭攔檢時)乙○○坐在右前座,右前座的車窗有升起約10幾 公分」等語,足認車窗於欄檢時係半開之狀態而非僅只有一 點空隙,而證人鄭宗烈是時既係欲拿取車內證件,其視線焦 點自係透過該車窗注視車內之動態,其對車窗有無升起一節 ,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證人鄭宗烈之手既已伸入右前車窗, 被告乙○○乃為其伸手所可及之人,而被告乙○○對警方執 行勤務既不願配合,衡情自會有排除之舉動,被告乙○○於 本院亦不諱言: 伊有拍鄭宗烈手部之舉動等語 (本院卷第64 頁),益見前揭升起車窗據以排除鄭宗烈伸入車內之手之舉 動,確係由被告乙○○操縱所為。而證人鄭宗烈之手既伸入 車內,且被告乙○○復有拍打及升起車窗之舉動,乃被告乙 ○○竟仍指示被告甲○○開車,被告乙○○鄭宗烈右手遭 夾住並因車輛之前行而遭拖行受有傷害一節,自有認識,另 被告甲○○係與被告乙○○併坐於前座,以車室空間之小, 且案發時駕駛座車窗緊閉亦據證人陳俊男於本院證述在卷, 則案發時車內之惟一狀況即為證人鄭宗烈將手伸入,被告甲 ○○對該手伸入車內要無不知之可能,乃被告甲○○仍依被 告乙○○之指示駕駛車輛前進而拖行鄭宗烈,被告甲○○對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與被告乙○○自具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乙○○甲○○間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其另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該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述有期徒刑1年7月與1年2 月接續自民國90年10月24日起執行,於92年4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至93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9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乙○○甲○○素 行不佳,並以乙○○較劣,此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以前揭方式妨害公務其手段具相當之危險性,被害人鄭宗烈 所受之傷勢非輕,犯罪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迭經偵審程 序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苟對被告等處以輕度之自由刑, 無異促狡黠之人以短期之自由刑而得以此強暴方式規避警方 之盤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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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