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有二次販賣仿冒商品之違反商標法前科,第一次於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第二次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於前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號數 第六○三○五八、八九六一三六號之「LV」商標圖樣,係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於專用期間內,就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 標專用期限內,且亦明知其前案未經警察查獲扣案而仍在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背包、手提包、零錢包等,均係未經路 易威登公司之同意,而與該公司所生產之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為出清存貨,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 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後之某日,以小件零錢包每 個新臺幣(下同)七十元至八十元,大件皮包每個八百元至 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前案其僱用作為協助管理及 搬運仿冒商品之乙○○,總數量七十至八十個左右,總價約 五、六萬元。乙○○向甲○○買入上開仿冒商品後,連同其 向他人進貨之仿冒商品,一起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街 十一號十二樓之七住處,再經由友人介紹或自行至夜市擺攤 ,以每件一百五十元至一千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 定人。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有(包含本 案附表在內)之仿冒商品共二百五十九個及帳冊、目錄各五 本、價目表二張,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乙○○販賣仿冒商品 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路易威登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許小玲於警詢、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註冊 證、註冊簿、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販賣使用相同於路易威登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 所示商標圖樣之同一仿冒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 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販賣仿冒商 品之違反商標法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 確定,猶不知悔過而再犯下本案,其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足以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未能坦承犯行,惟本案僅販賣一次,且事後終 坦認罪行,及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違反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 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CD」、「GUCCI」、「 FENDI」、「PRADA」、「BALLY」、「CHANEL」等商標圖樣 ,分別係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 得有限公司、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而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均仍在專用期間,竟未經上開商 標專用權人授權,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 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數次販賣使用前 述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等物予乙○○,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 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 仿冒「CD」、「GUCCI」、「FENDI」、「PRADA」、「BALLY 」、「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或連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予
乙○○之犯罪事實,而辯稱:伊只有在前案被查獲後,將未 被查扣庫存的仿冒「LV」商品,一次賣給乙○○,之後就沒 有再賣仿冒商品了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共有二次違反商標法被查獲判刑 的紀錄,第一次是受僱於甲○○,幫忙保管仿冒商品,那次 被警察查獲時,有一些伊保管留在廂型車內之仿冒商品未被 查到。之後伊離開甲○○,自己出來作。第二次查扣之商品 ,除了自己新買的外,還有一些是前次留下來的,混在一起 無法分辨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真實相符 ,應足採信。乙○○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既曾另行向他人 購買仿冒商品,則起訴書認定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為警查扣之仿冒商品,全部均係向被告購買,即非有據。 又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其向被告購買仿冒 商品之時間、次數,係回答:「(第二次被查獲時你向甲○ ○訂貨的時間如何?是否為判決書上所載九十四年一月間至 三月二十三日?)可能是吧」、「(訂貨的次數如何?)忘 記了」,其回答甚為模糊不肯定,此部分或因其第二次為警 查獲迄今已逾一年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其不明確之證詞, 逕認被告確有販賣仿冒「CD」、「GUCCI」等商標圖樣之商 品或連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且此部分除乙○○之證 詞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仿冒 「CD」、「GUCCI」等商標圖樣之商品或連續多次販賣仿冒 商品予乙○○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 訴人既認被告前開行為與起訴成罪之販賣仿冒商品罪間,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名 稱
一 仿冒LV斜背包
二 仿冒LV手提包
三 仿冒LV束口包
四 仿冒LV男用手提包
五 仿冒LV圓桶包
六 仿冒LV胸前包
七 仿冒LV肩背包
八 仿冒LV旅行包
九 仿冒LV書包
十 仿冒LV零錢包
以上數量共七十至八十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