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第
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 之檳榔攤內飲用米酒後,其意識模糊不清,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執意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LKW─五三五號機車(竊盜部分後敘),由臺 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備內街口時, 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適有丁○○騎乘車號JF二-二八 0號機車由樹林市○○街往備前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遭甲○○所騎乘之 前開機車撞擊,致使丁○○人車倒地(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測得甲○○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車禍肇事後,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謝為盛測試其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達 0.九三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乙紙附卷可證。按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 (○‧五五 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再依被告所自承:在樹林市○○街檳榔攤喝酒,當天我是喝 了四、五瓶米酒,後來我就騎機車回家等語,其後並因闖紅燈而肇事,顯見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而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 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五四九號前,以自備鑰匙乙 把,竊取丙○○所有之LKW─535號機車乙輛,(二)又承上同一之犯意,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扳手二支及十字起子乙支竊取乙 ○○所有,放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二九號之一旁之自動洗米機(含馬 達、水管、控制閥二個)乙組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所稱之同一案件者,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其為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均係同一案件。則查,本件 被告前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七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在臺北縣樹林市彭厝里大漢溪堤防邊,竊取 謝火樹所有之水牛一隻(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後,予以宰殺食用,嗣為警循線 查獲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偵查結果認 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受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五二六號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其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間九時四十 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二巷三三弄六號前,竊取楊景銘所有,車 號HSB─一二二號重型機車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九四號偵查中,並於本院前開判決未經確定前,以前開意旨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三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署上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證,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與前開 業經判決之加重竊盜犯行,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復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四日向本院對被告竊盜部分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繫屬日期在後,有 本件卷宗首頁之本院收狀戳上載日期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所犯竊盜部 分犯行,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