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5號
TCDM,95,易,115,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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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16724號),暨聲請併案辦理(94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
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曾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94年7月26 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旁之三清宮廣場,見丙○○ 所有車牌號碼F93-603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停在該處,即徒手 將之牽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因找不到鑰匙可發動引擎,遂 將之丟棄在離三清宮廣場不遠處之文昌國小旁,嗣經丙○○ 於當日22時許在該處尋獲。②94年11月11日18時許,至臺中 縣大甲鎮○○路2-5號丁○○所經營之阿華小吃店內消費後 ,即藏匿在該店之包廂內,直到同日23時30分許,待該小吃 店打烊,其他人全都離去後,即到廚房拿取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有柄菜刀一支(公訴人誤認為二支),撬 開該小吃店內之點唱機投幣孔,竊取點唱機內之硬幣約新臺 幣二千元,得手後,持至該小吃店附近賭博輸光。(隱匿他 人建築物內部分,丁○○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及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丙○○領回機車之收據一紙、該機車之照片二張(參 警卷第11~12頁),及丁○○領回菜刀之收據一紙、該小吃 店點唱機被撬開之現場照片二張(參併案警卷第12~13頁) 附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意旨書中雖載被告拿取菜 刀二支,惟被告辯稱僅拿取一支有柄之菜刀(參本院卷第20 頁筆錄),而本院觀諸附於併案警卷第15頁之菜刀照片,其 內容雖顯示有二支菜刀,但其中一支有柄,另一支完全無柄 ,而有柄之該支菜刀,刀鋒處已不平整,亦即有砍切過堅硬 物體而磨損之痕跡,至該支無柄菜刀之刀鋒,則平整無缺。 本院忖諸無柄菜刀不便使力持之並有危險,且被告既坦承持



菜刀竊取硬幣之行為,自無就共持幾支菜刀部分故為不實之 陳述等情,認被告所言堪以採信,其應係以該支有柄之菜刀 撬開點唱機之投幣孔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均 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撬開點唱機之菜刀,係一般廚房用以切剁食物之鐵 製器械(參前揭照片),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 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①部 分)、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② 部分)。又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較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 (即犯罪事實②部分),因與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92年間,曾 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犯後坦認所為,犯罪所得不多,機 車已由被害人尋回,所發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聲請併案意旨書中於記載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雖 尚載:被告於竊取點唱機內之硬幣離去後,復於翌日凌晨3 時許,返回侵入該小吃店內,欲再竊取財物,惟因酒醉而昏 睡在該店內,嗣於94年1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新光保 全人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等字。此部分本院訊之被告,其稱 :其再次返回該小吃店內之目的,只是為了睡覺,並沒有要 偷竊之意思,當時因為小吃店的門沒有鎖,其就開門進入等 語。本院查:㈠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載:「(問:你行竊後為 何再返回該店內?)(答:我想再返回竊取其他唱機內之錢 幣,未得手因酒醉睡著了)」,惟本院勘聽警詢之錄音帶結 果為:「(問:我問你,你偷拿之後,為何稍後又回到店裡 ,你是不是又回到店裡,快點,我問你,你不趕快回答,趕 快做一做啊,我問你,你要回答阿,你又回到店裡要做什麼 ?)(答:就對了〈口齒不清〉)」、「(問:你是不是又 要拿其他點唱機內的錢,你要回答我啊?)(答:就對了〈 口齒不清〉)」(參本院卷第75頁譯文),顯見被告被查獲 時,係在該小吃店內昏睡,被帶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仍意 識不清,故難由警詢筆錄之記載,認被告已承認其主觀上有 竊盜之犯意,㈡被告於95年4月14日在本院審理中陳稱:「



(問:你再次進入小吃點內,多久才睡著?)一進去就躺下 去睡著了」、「(問:你進去小吃店內是否有開始搜尋財物 ?)沒有」(參本院卷第67頁筆錄),是以縱認被告再次進 入該小吃店內,是為了竊取財物,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已 經為竊盜之著手行為。綜上,本院認被告再次進入該小吃店 內,應僅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但被害人並未提 出告訴),尚未能率斷其竊盜未遂,檢察官聲請併案書中, 也未認定載及此部分係竊盜未遂,故本院未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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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