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石秀珠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2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1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乙○○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04號之曹聖科技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曹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以承攬 大樓防水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添貴係受雇於曹聖 公司,從事泥水、粉刷工作。乙○○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路31號2樓之慶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永公司)派駐在 臺中市○○區○○路2段與朝馬3街口之「天月人文休閒旅館 新建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以負責督導、統籌大樓 新建工程為業,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因慶永公司承攬琇傳 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與朝馬3街口之「 天月人文休閒旅館新建工程」,而曹聖公司又向慶永公司承 包該工程之防水工程,並僱用林添貴在該工地內施工。乙○ ○原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應於工作 場所巡視或為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甲○○亦應 注意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 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及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 作臺,並於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乙○○未積極作為,要 求承攬人曹聖公司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及採取工作場所之 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甲○ ○則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開口亦未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致林添貴於民國94年9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工地2樓施作時,自開口旁南北向混凝土樑欲 至另一側景觀水池,閃身經過輕隔間牆時,重心不穩而向開 口側傾倒,因該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乃自開 口掉落至1樓地面,致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同日晚間 11 時45分,終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張黃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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