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四五四、一八一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餐廳,與四名友人共飲用三瓶紅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 間六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駕駛向案外人黃國棟所經營「得 興租車行」租來之車牌號碼六四六六—HP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行 經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口前三十二點七公尺處時,理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 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酒後駕車,於行經上開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路段處時, 猶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超越慢車道上之機車, 即貿然由慢車道切至快車道,隨即加速變換回慢車道,因而 追撞行駛在前同向慢車道上由蔡金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M W—二一二號輕型機車,撞擊後,又因酒後專注力減弱加上 緊張,誤踩油門致汽車加速前進約二百公尺後始停下,蔡金 霞受此猛烈衝撞,人從機車上彈起,掉落在甲○○所駕駛汽 車之前擋風玻璃上,隨汽車前進過英才路與民生路口後再掉 落路面,當場受有頭胸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 亡。甲○○肇事後,雖曾於同日晚間七時零八分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中市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報案,表示自己在英才路與民生路口撞擊一個人 ,現在要返回現場處理,然實際上並未立即返回現場協助救 護傷者,反另行起意,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甲 ○○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於警員查知肇事逃逸車輛租用 人之身分前,自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承認 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六分許,對甲○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六亳克,經倒推計算其 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金霞之夫陳金郎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得興租車行」負責人黃國棟、車禍目擊者洪清中、到場 處理警員謝英俊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十六張、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記錄 (通報)單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在卷可佐,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 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院按:
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 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 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 ○一六六九函參照)。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 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 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本件被 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駕車, 而警員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六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 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以 晚間六時五十分為計算基礎)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一小時又 二十六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 於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
計算式為:0.36mg/L+0.0628mg/L×1.43hr=0.45mg/L,小數 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甚為接近前揭標準值,且被告當 時無視於時速限制及前車動態,即貿然高速變換車道,其行 為反應迥異於一般汽車駕駛人,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堪認被告當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 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使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酒後超速駕車,於行經上 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追撞同向慢車道被害人騎乘 之輕型機車,撞擊後復誤踩油門,使被害人因此彈起掉落在 被告汽車前擋風玻璃再掉落路面,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又超速行駛而追撞 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 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九五○○三 六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 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 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 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 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 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 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彈起掉落,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 被害人機車遭被告汽車拖行九十點八公尺,肇事現場遺有明 顯血跡,機車車尾破損嚴重,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破裂凹陷 ,前擋風玻璃整片碎裂,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大,被害人 係機車騎士,機車防護力顯然不如汽車,以如此之撞擊型態 力道,機車騎士傷勢必然嚴重,且依證人洪清中於警詢時所 證稱:「(我)因此逆向往五權路追肇事白色休旅自小客車 ,我到五權路才追到肇事白色休旅自小客車,我上前拍打右 前座玻璃,肇事者搖下玻璃後我告知你肇事撞到人」,及被 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審理時所自述:「當天我停在轉 彎處,我要拿電話打一一○叫警察來,(洪清中)他敲我的 車窗,第一句話就說我撞死人,我回答對方說我撞到人,沒 有撞死人」等語,足見被告已知悉其肇事,且被害人生命垂 危,卻僅以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而未返回現場對被害 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 已甚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 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 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酒醉駕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依上開記錄(通報)單所示,被告肇事後 ,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零八分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 示自己在民生路與英才路口撞擊一個人,並留下其姓氏及行 動電話號碼,併參酌證人謝英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審 理時所證述:「處理的過程中,看到這(汽車)大牌,肇事 者沒有在現場,我們有用無線電通知值班同仁查詢這車牌, 發現這是租車行的車子」、「晚上八點十分,肇事者才到警 局來製作筆錄」、「(在八點十分被告到案之前,那時警方
是否知道肇事者是何人?)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係於警 方知悉肇事逃逸汽車租用人之身分前,即前往警局主動承認 自己酒後駕車肇事並逃逸,進而接受裁判,被告行為符合自 首要件,其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其中過失致死罪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之二個以上行為,各 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中一個以上之行為對於目的 或原因之主行為,具有手段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此二 個以上之行為均須為故意之行為,其彼此間始有所謂目的與 手段,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若此數個行為均為過 失行為,或其中一行為為過失行為,另一行為為故意行為, 其相互間即無由形成目的與手段,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即不能成立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駕車;其因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過失程度甚為重大,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生危 害甚鉅,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事後經洪清中告知其撞 到人時,非但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反以惡言相對,此業據 洪清中證述在卷,被告於警詢中拍攝口卡時更露齒微笑,顯 未有悔意,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並表示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五百萬元,僅因分 期或一次給付問題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車禍係因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負擔家計入監執行將影響全家生活等,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惟本件被告乃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甚為重大,已如 前述。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心中悲慟 可想而知,案發迄今已逾半年被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據此,本院認不宜諭知被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