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230號
TCDM,95,交聲,230,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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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 ○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
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DA○○
七九四四、六○-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本案係內政 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苗栗縣警察局分別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 二五四.二公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一分 許在臺十三線五二.六公里處(三義龍騰派出所前)(南向 )查獲W九-四五二七號自小客車有「速限一○○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一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此 路段限速六十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七十六公里, 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 DA○○七九四四、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即異 議人乙○○(下稱異議人)均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分別以中 監違字第裁六○-ZDA○○七九四四號、中監違字第裁六 ○-F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六千元、二千四百元整,逾期依裁決書主文裁決。本案原 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遭退件後(查無此人 )原舉發單位復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誤。二、本件異議人略以:我現在沒有駕照,也沒有買車,家裡也無 人有買車牌為W九-四五二七的車,不過卻有用我的名字買 的車,疑似我的身分證被盜用。我之前有遺失身分證過,要 不然就是爸爸之前用我名字買車,結果被人盜用,有這兩種 情況不知道是哪一種等語。然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中監違 字第裁六○-ZDA○○七九四四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公路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 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 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 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 ),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日數 ,扣除在途期間,合先說明。
 2、查本件異議人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十號,業據異議   人於聲明異議狀聯絡地址欄中記明無訛,有該聲明異議狀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裁決機關於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寄存送達上開裁決書於異議人,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一紙在卷可佐。又異議  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 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則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於九十 五年三月十五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 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   顯已逾前開二十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其異議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中監違字 第裁六○-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 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 ,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 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 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 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 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 前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 機關只能依該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 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 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該名 違規駕駛人。
 2、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在臺13線五二.六公里處,有  「速限六十公里 時速七十六公里 超速十六公里」違規 之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苗栗縣警察局 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苗警交字第○九五○○四五四六九號函 及所附之照片一張為證。
 3、再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   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   ,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業經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登記之車主住址,以掛號方式   寄送,但經郵政機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復經原舉發機關  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郵局退回之掛號信封、苗栗縣   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苗警交字第○九四○○五六   五○一號函、公告、郵寄公示送達清冊等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稽,裁決機關並據為上開裁決,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 4、異議人雖辯稱:「我現在沒有駕照,也沒有買車,家裡也 無人有買車牌為W九-四五二七的車,疑身分證被盜用」 等語。惟查,車牌號碼W九-四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係由 前車主黃梅華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過戶予異議人 ,且該自用小客車之攔檢違規,經查均由甲○○駕駛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中監 自字第○九五○○二七三七二號函及所檢附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件、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 0000000及H0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 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代保管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又查甲○○為異議人之父親,且與異議人同一戶籍,而異 議人亦稱「爸爸之前用我的名字買車」等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異   議人對於該自用小客車係由異議人之父甲○○以其名義所   購買使用一事當屬知情,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5、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確已經合法公示送達後,異議人並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獲通   知單後十五日內逕依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亦未於應到案時間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    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且未   依通知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 年三月一日逕行裁決,是原處分機關因之依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裁罰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逾期再依裁決主文處罰    ,該裁量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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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