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846號
PCDM,90,訴,1846,2002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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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辰○○
        未○○
        寅○○
  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六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所謂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係以 他人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之證件加以申請,或係人頭戶與收購人頭帳戶、 人頭電話者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辦理出售作為他人犯罪所用之物,均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萌生以購買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因自 己犯詐欺罪所得之用、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九年九月間至九十年六、七月間止,以每個人頭帳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 價、每個人頭電話一萬元之代價,連續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在台北縣板橋附近向 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三編號五、六、 七、九至十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戶名為張晉偉張佳鳳、陳清輝、王元勢、區侯 斌、區侯勇(開戶銀行及帳戶號碼不詳)之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戶名之人頭帳戶 共計約四、五十個,以及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 不詳號碼之電話。
二、申○○寅○○辰○○(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四年六月 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未○○、綽號「阿杰」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少年張OO(民國○○○年○○月○○○日生,年籍資料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利用民眾因為在銀行信用不佳或需小額貸款創 業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所得收入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 ,並基於偽造文書、以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概括犯意聯 絡,申○○與「阿杰」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租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 一0巷六號及八號二樓作為犯罪據點;另申○○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僱用辰○○ 、自九十年三月初起僱用少年張OO、自九十年一月底起僱用未○○、自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起僱用寅○○,由申○○先蒐集全國各銀行電話號碼,演練銀行術語 ,並以全虹、永安、永盛、冠群、上億、欣華、聯興、順益、鴻達、忠泰代書事 務所或00銀行名義,在平面各大報紙廣告板,刊登「代書代辦貸款免保」及聯 絡電話等類似廣告後,若有顧客以電話上門,由寅○○辰○○未○○、少年 張OO假裝代書,即要求填寫並傳真委託書、委託代辦契約書、貸款申請書、身 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影本、存摺影本、不動產等資料,並佯稱可 包裝個人之信用資料,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信任,由申○○上網擷取「伊宏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大銀行印文,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 在「伊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利用電腦之傳真軟體將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萍單傳真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信任,足以生 損害於「伊宏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再由寅○○辰○○未○○、少年張O O以上開人頭電話裝扮銀行行員,詢問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欲貸款金額,以銀行 業手法作為徵信,再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請代書事務所配合辦理,由寅○○辰○○未○○、少年張OO再以貸款需要手續費、保險費、律師見證費、利息 、紅包、稅金不等費用,要求匯入上開指定人頭帳戶,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詹麗蘭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柏宏等人 因察覺有異,而未匯出款項,申○○等人始未得手(是否匯出款項以及匯出款項 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於詹麗蘭等人匯出款項之後,再由「阿杰」至不特 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出款項後交與申○○申○○先扣掉當日一切開銷,剩餘 所得由申○○朋分一半,其餘再由寅○○辰○○未○○、「阿杰」與少年張 OO分配,其等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詐欺之所得收入賴 以維生,恃此為業。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四一0巷六號及八號二樓為警查獲申○○辰○○未○○寅○○、 少年張OO等五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辰○○為警查獲後復自行帶同警 員前往上址地下室,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辰○○所有與上開犯行無涉、 亦非違禁物之玩具槍一把、玩具槍子彈三十顆。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訊據申○○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組 成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惟辯稱:實際上的被害人沒有那麼多云云;訊據被告寅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僱於被告申○○,惟辯稱:伊主要作打雜的工作,偶 爾幫忙接聽電話再請其他人回電,伊有覺得怪怪的,但不確定是否有詐騙他人云



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申○○未○○辰○○寅○○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張OO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供承之情節相符 ,且除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佐之外,並有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又本院自扣案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中勘驗列印出人頭帳戶資料 、被害人姓名及個別檔案資料、代書廣告資料多筆,有列印結果附於本院審理卷 第五宗內足憑;扣案行動電話上復貼有不同電話號碼、偽裝代書姓名資料之貼紙 (附表三編號二),載有被害人姓名、被害金額等明細資料之手寫筆記資料上( 附表三編號十七)亦有不同代書事務所、代書名稱記載其上,被告辰○○、未○ ○、寅○○等人亦坦承該手寫筆記資料上為其等之筆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上 之記載),是被告申○○辰○○辯稱實際上的被害人沒有那麼多云云;被告寅 ○○辯稱不確定是否有詐騙他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申○○辰○○未○○寅○○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 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 現即為已足。依據扣案收支帳目明細表二紙之記載,被告申○○等人組成之詐騙 集團在九十年五月份、六月份分別詐得一百二十餘萬、一百三十餘萬之財物,核 其等之情節,有反覆從事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牟利行為,以此詐欺所得供生活所 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其牟利所得顯已足 供被告申○○辰○○未○○寅○○等人日常生活之所須,顯係恃此營生, 以詐欺為常業。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辰○○未○○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被告申○○辰○○未○○寅○○就上開常業詐欺罪、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之間,與少年張OO、綽號「阿杰」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申○○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及被告申○○辰○○未○○、寅 ○○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 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申○○所犯上開四罪間,及被告辰 ○○、未○○寅○○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 論以常業詐欺罪。又少年張OO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於為本件犯行 時尚未滿十八歲,被告申○○辰○○未○○寅○○均為成年人而與之共犯 ,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申○○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申○○辰○○未○○於 偵查、審理中;被告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 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認被告申○○等人所 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惟查,被告申○○等人雖有連續 多次以人頭帳戶隱匿其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然其等係以詐欺所得賴 以維生,並非以洗錢所得維生,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其次,公 訴人認被告申○○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嫌,惟查,被告申○○係以故買人頭帳戶



、人頭電話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以及作為犯罪工具,並非以故買贓物之所得賴以 維生,公訴人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申○○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被告申○○等人係向被害人佯稱可以代為包裝良好之信用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 ,將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私文書傳真與被害人取得信任,進而向被害人佯稱在銀 行行員(實際上係由被告未○○等人所偽裝)進行徵信時,要依照偽造之在職證 明書等私文書上記載之內容答覆,然被告申○○等人實際上並未代替被害人向任 何銀行辦理貸款,亦未將其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私文書向任何人行使,公訴人 認被告申○○等人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誤會,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申○ ○等人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其等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有高度、低度之吸收 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公訴人認被告申○○等 人有對附表四所示之人為詐騙犯行,惟被告申○○等人辯稱:有時同行之間會互 相傳真假資料給對方,擾亂對方,並非每一個傳真資料上之被害人確實有遭到其 等詐騙等語。經查,附表四所示之人或有陳稱:證件曾經遺失,從未詢問民間貸 款之事;或有自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少年張OO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無從查證是否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被害經過(詳細情 形如附表四所記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申○○等人 有對附表四所示之人為詐騙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申○○辰○○未○○寅○○等人為 了謀取私利,利用被害人需錢週轉之際加以詐騙財物之犯罪動機,在報上刊登貸 款廣告吸引被害人、受害層面廣大之犯罪手段,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參與犯罪 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又被告未○○寅○○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未○○寅○○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申○○個人分得屬於其所有,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申○○所有供與被告辰 ○○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 所示)。至於其餘查扣如附表三編號十八至編號廿四所示之物及扣案玩具槍、玩 具子彈均與被告申○○等人上開犯行無涉,本院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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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 │分行名稱 │戶名 │銀行代│帳戶號碼 │
│ │ │ │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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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尹志川 │009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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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國商業信託│三重分行 │陳金威 │822 │0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
│三 │郵局 │台中雙十路│江明益 │700 │00000000000000 │
├──┼──────┼─────┼──────┼───┼────────┤
│四 │台灣中小企業│板橋分行 │黃崇凱 │051 │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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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台北國際商業│海山分行 │黃憲偉 │051 │00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
│六 │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賴家保 │802 │000000000000 │
│ │(現更名為台│ │ │ │ │
│ │新國際商業銀│ │ │ │ │
│ │行) │ │ │ │ │
├──┼──────┼─────┼──────┼───┼────────┤
│七 │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尹治川 │813 │0000000000000 │
├──┼──────┼─────┼──────┼───┼────────┤
│八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葉心湧 │007 │00000000000 │
├──┼──────┼─────┼──────┼───┼────────┤
│九 │台灣中小企業│板橋分行 │葉心湧 │050 │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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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 │尹治川 │007 │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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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王勝裕 │009 │00000000000000 │
├──┼──────┼─────┼──────┼───┼────────┤
│十二│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游宗強 │813 │00000000000000 │
├──┼──────┼─────┼──────┼───┼────────┤
│十三│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尹志川 │802 │000000000000 │
│ │(現更名為台│ │ │ │ │
│ │新國際商業銀│ │ │ │ │
│ │行) │ │ │ │ │
├──┼──────┼─────┼──────┼───┼────────┤
│十四│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游宗強 │007 │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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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中國信託商業│三重分行 │蘇建宏 │822 │0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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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郵局 │中和積穗 │方利元 │700 │0000000000000 │
├──┼──────┼─────┼──────┼───┼────────┤
│十七│台灣中小企業│新竹分行 │宋政潔 │050 │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
│十八│台北國際商業│桃鶯分行 │陳錦華 │051 │0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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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鄧文國 │005 │0000000000000 │
├──┼──────┼─────┼──────┼───┼────────┤
│二十│新竹中小企業│蘆洲分行 │蘇建宏 │052 │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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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劉景祥 │008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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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賴家保 │009 │0000000000000 │
├──┼──────┼─────┼──────┼───┼────────┤
│廿三│台北國際商業│圓山分行 │賴家保 │051 │00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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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康裕民 │009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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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郵局 │新店碧潭 │林志成 │700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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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台灣中小企業│新店分行 │尹治川 │050 │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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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台北國際商業│中山分行 │康裕民 │051 │00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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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尹治川 │008 │0000000000000 │
├──┼──────┼─────┼──────┼───┼────────┤
│廿九│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康裕民 │803 │000000000000 │
├──┼──────┼─────┼──────┼───┼────────┤
│三十│台灣中小企業│台北分行 │尹治川 │050 │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
│三一│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康裕民 │008 │000000000000 │
├──┼──────┼─────┼──────┼───┼────────┤
│三二│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王振明 │009 │0000000000000 │
├──┼──────┼─────┼──────┼───┼────────┤
│三三│台北國際商業│萬華分行 │尹治川 │051 │0000000000000 │
│ │銀行 │ │ │ │ │
├──┼──────┼─────┼──────┼───┼────────┤
│三四│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尹治川 │803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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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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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被害人姓│被害時間│是否被詐得財│所憑證據 │
│ │附表編│名 │ │物及詐欺金額│ │
│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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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 │詹麗蘭 │九十年五│先後匯款五次│證人詹麗蘭於警詢、偵查│
│ │ │ │月間 │,共計匯款九│及本院少年法庭九十一年│
│ │ │ │ │萬三千九百九│度少護字第九O二號案件│
│ │ │ │ │十三元 │審理中指述之內容,與被│
│ │ │ │ │ │告申○○等人所自白使用│
│ │ │ │ │ │之詐騙手法大致相同,且│
│ │ │ │ │ │扣案電腦中有證人詹麗蘭│
│ │ │ │ │ │之個人資料可佐,並有證│
│ │ │ │ │ │人提出之存款單影本四紙│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
│二 │2 │林柏宏 │九十年一│未匯款項,未│證人林柏宏於警詢中指述│
│ │ │ │月至六月│被詐得任何財│之內容,與被告申○○等│
│ │ │ │間 │物 │人所自白使用之詐騙手法│
│ │ │ │ │ │大致相同,且扣案電腦中│
│ │ │ │ │ │及手寫筆記資料編號七上│
│ │ │ │ │ │均有證人林柏宏之個人資│
│ │ │ │ │ │料可資佐證。 │
├──┼───┼────┼────┼──────┼───────────┤
│三 │3 │張伊萱 │九十年一│未匯款項,未│證人張伊萱於警詢中指述│
│ │ │ │月至六月│被詐得任何財│之內容,與被告申○○等│
│ │ │ │間 │物 │人所自白使用之詐騙手法│
│ │ │ │ │ │大致相同,且扣案電腦中│
│ │ │ │ │ │有證人張伊萱之個人資料│
│ │ │ │ │ │可資佐證。 │
├──┼───┼────┼────┼──────┼───────────┤
│四 │4 │連維泰 │九十年七│先後匯款三次│證人連維泰於警詢、偵查│
│ │ │ │月初 │,共計匯款三│及本院少年法庭九十一年│
│ │ │ │ │萬七千五百元│度少護字第九O二號案件│
│ │ │ │ │ │審理中指述之內容,與被│
│ │ │ │ │ │告申○○等人所自白使用│
│ │ │ │ │ │之詐騙手法大致相同,且│
│ │ │ │ │ │扣案電腦及手寫筆記資料│
│ │ │ │ │ │編號二上均中有證人連維│
│ │ │ │ │ │泰之個人資料可佐,並有│




│ │ │ │ │ │證人提出之存款單、匯款│
│ │ │ │ │ │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
│ │ │ │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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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5 │吳青樺 │九十年六│先後匯款三次│證人吳青樺於警詢及偵查│
│ │ │ │月間 │,共計匯款八│中指述之內容,與被告邱│
│ │ │ │ │萬八千二百元│錦龍等人所自白使用之詐│
│ │ │ │ │ │騙手法大致相同,且扣案│
│ │ │ │ │ │電腦及手寫筆記資料編號│
│ │ │ │ │ │五上均中有證人吳青樺之│
│ │ │ │ │ │個人資料可佐,並有證人│
│ │ │ │ │ │提出之存款單、自動櫃員│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
│ │ │ │ │ │在卷可資佐證。 │
├──┼───┼────┼────┼──────┼───────────┤
│六 │6 │鄧安曄 │九十年五│匯款九千九百│證人鄧安曄於警詢及本院│
│ │ │ │月間 │六十元 │少年法庭九十年度少調字│
│ │ │ │ │ │第一一五一號案件調查中│
│ │ │ │ │ │中指述之內容,與被告邱│
│ │ │ │ │ │錦龍等人所自白使用之詐│
│ │ │ │ │ │騙手法大致相同,且扣案│
│ │ │ │ │ │電腦中及手寫筆記資料編│
│ │ │ │ │ │號五上均有證人鄧安曄之│
│ │ │ │ │ │個人資料可佐,並有證人│
│ │ │ │ │ │提出之存款單影本一紙在│
│ │ │ │ │ │卷可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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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7 │王明忠 │九十年七│先後匯款九次│證人王明忠於警詢及偵查│
│ │ │ │月間 │,共計匯款三│及本院少年法庭九十年度│
│ │ │ │ │十三萬一千一│少調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
│ │ │ │ │百元 │調查中指述之內容,與被│
│ │ │ │ │ │告申○○等人所自白使用│
│ │ │ │ │ │之詐騙手法大致相同,且│
│ │ │ │ │ │扣案電腦及手寫筆記資料│
│ │ │ │ │ │編號三上均中有證人王明│
│ │ │ │ │ │忠之個人資料可佐,並有│
│ │ │ │ │ │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影本四紙在卷可│
│ │ │ │ │ │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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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8 │林健民 │九十年五│先後匯款十三│證人林健民於警詢及本院│
│ │ │ │月間 │次,共計匯款│少年法庭九十一年度少護│
│ │ │ │ │十八萬五千二│字第九O二號案件審理中│
│ │ │ │ │百零五元 │中指述之內容,與被告邱│
│ │ │ │ │ │錦龍等人所自白使用之詐│
│ │ │ │ │ │騙手法大致相同,且扣案│
│ │ │ │ │ │電腦中及手寫筆記資料編│
│ │ │ │ │ │號四上均有證人林健民之│
│ │ │ │ │ │個人資料可佐,並有證人│
│ │ │ │ │ │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五紙、│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 │ │本八紙在卷可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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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 │曹安遊 │九十年七│先後匯款三次│證人曹安遊於警詢及偵查│
│ │ │ │月間 │,共計匯款七│中指述之內容,與被告邱│
│ │ │ │ │萬七千九百六│錦龍等人所自白使用之詐│
│ │ │ │ │十元 │騙手法大致相同,且扣案│
│ │ │ │ │ │電腦及手寫筆記資料編號│
│ │ │ │ │ │七上均中有證人曹安遊之│
│ │ │ │ │ │個人資料可佐,並有證人│
│ │ │ │ │ │提出之存款單、匯款單、│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 │ │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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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 │巫福全 │九十年五│先後匯款五次│證人巫福全於警詢、偵查│
│ │ │ │月間 │,共計匯款五│及本院少年法庭九十一年│
│ │ │ │ │萬九千九百十│度少護字第九O二號案件│
│ │ │ │ │元 │審理中指述之內容,與被│
│ │ │ │ │ │告申○○等人所自白使用│
│ │ │ │ │ │之詐騙手法大致相同,且│
│ │ │ │ │ │扣案電腦及手寫筆記資料│
│ │ │ │ │ │編號四上均中有證人連維│
│ │ │ │ │ │泰之個人資料可佐,並有│
│ │ │ │ │ │證人提出之存款單影本一│
│ │ │ │ │ │紙、匯款單影本二紙、自│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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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1 │黃年鑫 │九十年五│先後匯款二次│證人黃年鑫於警詢中指述│




│ │ │ │月間 │,共計匯款八│之內容,與被告申○○等│
│ │ │ │ │萬八千元 │人所自白使用之詐騙手法│
│ │ │ │ │ │大致相同,且扣案電腦中│
│ │ │ │ │ │及手寫筆記資料編號五上│
│ │ │ │ │ │均有證人黃年鑫之個人資│
│ │ │ │ │ │料可佐,並有證人提出之│
│ │ │ │ │ │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資│
│ │ │ │ │ │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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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2 │謝昆霖 │九十年六│先後匯款五次│證人謝昆霖於警詢及偵查│
│ │ │ │月間 │,共計匯款十│中指述之內容,與被告邱│
│ │ │ │ │八萬三千五百│錦龍等人所自白使用之詐│
│ │ │ │ │六十元 │騙手法大致相同,且扣案│
│ │ │ │ │ │電腦及手寫筆記資料編號│
│ │ │ │ │ │七上均中有證人謝昆霖之│
│ │ │ │ │ │個人資料可佐,並有證人│
│ │ │ │ │ │提出之存款單影本一紙、│
│ │ │ │ │ │匯款單影本二紙、自動櫃│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
│ │ │ │ │ │在卷可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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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3 │王以明 │九十年七│匯款一萬六千│證人王以明於警詢、偵查│
│ │ │ │月初 │六百元 │及本院少年法庭九十一年│
│ │ │ │ │ │度少護字第九O二號案件│
│ │ │ │ │ │審理中中指述之內容,與│
│ │ │ │ │ │被告申○○等人所自白使│
│ │ │ │ │ │用之詐騙手法大致相同,│
│ │ │ │ │ │且扣案電腦及手寫筆記資│
│ │ │ │ │ │料編號七上均中有證人王│
│ │ │ │ │ │以明之個人資料可佐,並│
│ │ │ │ │ │有證人提出之存款單影本│
│ │ │ │ │ │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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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4 │賴存信 │九十年七│先後匯款三次│證人賴存信於警詢中指述│
│ │ │ │月初 │,共計匯款七│之內容,與被告申○○等│
│ │ │ │ │萬六千六百元│人所自白使用之詐騙手法│
│ │ │ │ │ │大致相同,且扣案電腦中│
│ │ │ │ │ │及手寫筆記資料編號八上│
│ │ │ │ │ │均有證人賴存信之個人資│
│ │ │ │ │ │料可佐,並有證人提出之│




│ │ │ │ │ │存款單影本二紙、匯款單│
│ │ │ │ │ │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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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5 │林美玲 │九十年一│未匯款項,未│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指述│
│ │ │ │月至六月│被詐得任何財│之內容,與被告申○○等│
│ │ │ │間 │物 │人所自白使用之詐騙手法│
│ │ │ │ │ │大致相同,且扣案電腦中│
│ │ │ │ │ │及手寫筆記資料編號五上│
│ │ │ │ │ │均有證人林美玲之個人資│
│ │ │ │ │ │料可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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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6 │陳碧蓮 │九十年四│先後匯款多次│證人陳碧蓮於警詢、偵查│
│ │ │ │月間 │,共計匯款六│及本院少年法庭九十年度│
│ │ │ │ │十一萬二千二│少調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
│ │ │ │ │百元 │調查中指述之內容,與被│
│ │ │ │ │ │告申○○等人所自白使用│
│ │ │ │ │ │之詐騙手法大致相同,且│
│ │ │ │ │ │扣案電腦中有證人陳碧蓮│
│ │ │ │ │ │之個人資料可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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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7 │簡宏達 │九十年一│先後匯款三次│證人簡宏達於警詢、偵查│
│ │ │ │月間 │,共計匯款四│中指述之內容,與被告邱│
│ │ │ │ │萬四千元 │錦龍等人所自白使用之詐│
│ │ │ │ │ │騙手法大致相同,且扣案│
│ │ │ │ │ │電腦中有證人簡宏達之個│
│ │ │ │ │ │人資料可佐,並有證人提│
│ │ │ │ │ │出之匯款單影本三紙在卷│
│ │ │ │ │ │可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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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8 │李宥昇 │九十年五│先後匯款四次│證人李宥昇於警詢、偵查│
│ │ │ │月間 │,共計匯款四│及本院少年法庭九十一年│
│ │ │ │ │萬一千元 │度少護字第九O二號案件│
│ │ │ │ │ │審理中指述之內容,與被│
│ │ │ │ │ │告申○○等人所自白使用│
│ │ │ │ │ │之詐騙手法大致相同,且│
│ │ │ │ │ │扣案電腦中有證人李宥昇│
│ │ │ │ │ │之個人資料可佐,並有證│
│ │ │ │ │ │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四紙│
│ │ │ │ │ │在卷可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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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19 │彭英傑 │八十九年│匯款一萬八千│證人彭英傑於警詢、偵查│
│ │ │ │十二月間│元 │及本院少年法庭九十年度│
│ │ │ │ │ │少調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
│ │ │ │ │ │審理中指述之內容,與被│
│ │ │ │ │ │告申○○等人所自白使用│
│ │ │ │ │ │之詐騙手法大致相同,且│
│ │ │ │ │ │扣案電腦中有證人彭英傑│
│ │ │ │ │ │之個人資料可佐,並有證│
│ │ │ │ │ │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一│
│ │ │ │ │ │紙在卷可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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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20 │吳清淵 │九十年六│先後匯款二次│證人吳清源於警詢、偵查│
│ │ │ │月間 │,共計匯款三│中指述之內容,與被告邱│
│ │ │ │ │萬八千二百四│錦龍等人所自白使用之詐│
│ │ │ │ │十元 │騙手法大致相同,且扣案│
│ │ │ │ │ │電腦中有證人吳清淵之個│
│ │ │ │ │ │人資料,手寫筆記資料編│
│ │ │ │ │ │號三上有證人先後二次匯│
│ │ │ │ │ │款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
│ │ │ │ │ │紀錄可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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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