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七十
壬○○ 男四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馮君傑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丁○○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庚○○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辛○○ 男七十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壬○○、丁○○、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間,於臺北市○○○路○段二七六號八樓 (現址為臺北市○○路○段七十之一號十六樓)成立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福建設公司),丙○○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該公司以委託營 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售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一。丙○○復於七十四年間,於臺北 縣土城市○○街二十一巷六號一樓,設立甲級營造廠之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福營造公司),由乙○○【另結】擔任財福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 】,嗣八十年三月間,改由壬○○擔任負責人。七十九年八月間,宏福建設公司 為在臺北縣新莊市○○○段二二一之九及二五○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 千六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即富景天下】,乃以財福營造公司 為承造人名義,並委託丁○○【即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設計人,向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丁○○於受任後,即負責就上開土地之規劃、設 計、建築,丁○○依其專業建築師之專業知識,明知建築物之形狀如為規則之長 方形,對於承受地震力時不會有很大之扭力產生,各柱子所承受之力較為平均, 較易承擔地震之襲擊,倘若建築物為不規則之設計,即降低建築物之承受能力, 丁○○竟違反建築術成規,將建築物設計為屬於平面不規則之ㄇ字型建築,因基 礎載重不均勻,以致在地震作用下,容易產生裂損傾斜之情形。丙○○、乙○○ 、壬○○於七十九年六月間,依丁○○之設計領得七九莊建字第七六四號建築執 照後,即在前揭土地上興建「富景天下」集合式住宅,並由壬○○擔任現場工地 主任。又辛○○、庚○○均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等為業務之人,均明知營造廠主 任技師,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臺
灣省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對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 廠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始可於施工計畫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 照申請書上簽名,惟辛○○及庚○○實際上均未至財福營造公司擔任土木技師之 職務,而是以每年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將渠等之技師執照出租予財 福營造公司。而承作前開建物之不詳工人於興建過程中,部分樑柱之主鋼筋未按 圖施工,且鋼筋量不足,樑端部箍筋間多數超過設計圖十五公分之規定,樑主筋 平行靠攏併排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 得小於二十五公分」之規定,又該建物之混凝土設計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百四十 五公斤,然該建物之各層均未達前開設計強度,其中第一、三、四、七、八、九 、十、十一層之混凝土平均強度更未達每平方公分二百公斤,而承包之工人於施 工時有上述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因丁○○、辛○○及庚○○均未到場監工, 壬○○又不具建築專業知識以致無法及時發現糾正而放任其施工,而均由壬○○ 蓋辛○○及庚○○之印文於施工計畫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 照申請書上,丙○○、乙○○、壬○○、丁○○並於八十年九月間持向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職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受理登記簿上,並於 當月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建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嗣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級地震,臺北 縣新莊市雖僅為中級地震規模【按:依中央氣象局資訊應為五級規模】,然因前 揭集合式住宅,有上述鋼筋量不足、未按圖施工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違反建築術 成規等之缺失,以致建物出現傾斜之情形,各層樓亦均出現嚴重裂損,而經臺北 縣政府評為危險建物,致使戊○○等一百二十三戶之全部住戶均搬遷一空而受有 損害,因認丙○○、乙○○、壬○○、丁○○、辛○○、庚○○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又被告丁○○、辛○○、庚○○均具 有監造責任而未赴工地為實際監工之工作,被告丙○○、乙○○、壬○○、丁○ ○亦均知上述有監造責任之人均未赴工地實際監工,竟在各項業務上製作之報表 為簽證行為,使被告丙○○、乙○○、壬○○、丁○○得以據持以向臺北縣政府 報驗及請領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亦據以登載並核發執照之行為,被告六人亦另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所明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方法,為判斷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尚未能達此一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徵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同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同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上為證據裁判主義本質之所在,先此說明。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涉犯右揭犯罪嫌疑,無非係以: ㈠、宏福建設公司為富景天下集合式住宅之起造人,財福營造公司為承造人,被 告丙○○為宏福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兼財福營造公司之股東,被告乙○○、壬 ○○分別為財福營造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前、後之負責人,被告丁○○設計 師,以及被告辛○○、庚○○均係主任技師,有宏福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財福營造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財福營造公司設立及 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 ㈡、富景天下集合式住宅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嚴重受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集合式住宅有: ⑴該建築物設計為屬於平面不規則之ㄇ字型建築,其基礎載重不均勻,以致 在地震作用下,容易產生裂損傾斜之情形;
⑵部分樑柱主鋼筋未按圖施工,且鋼筋量不足,樑端部箍筋間多數超過設計 圖十五公分之規定,樑主筋平行靠攏併排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平行鋼筋 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之規定; ⑶該建物之混凝土設計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百四十五公斤,然該建物之各層 均未達前開設計強度,其中第一、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層之混 凝土平均強度更未達每平方公分二百公斤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二○一五四號所附編號○○三之鑑定書及臺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六二一號結構安全鑑定書附卷可稽,並 有該建物受損照片在卷可佐,故該建物於設計及建造過程均有違反建築物 成規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被告辛○○係以每年三十餘萬元之代價將技師執照出租予財福營造公司,實 際上均未至「富景天下」工地監工,業經被告辛○○坦承不諱,而被告庚○ ○亦坦承其專業為機械工程,對營造並不瞭解,是為了湊足技師人數才任職 ,亦經被告庚○○陳述歷歷,故被告辛○○、庚○○並未至工地監工,而由 被告壬○○等代辛○○、庚○○在施工計畫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 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被告丙○○、乙○○、壬○○、丁○○再持向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認為被告均不構成犯罪嫌疑之心證:
A、關於公共危險部分:
首先應就公訴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說明之: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 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是此 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
人,並及處罰故意犯為前提,且以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者,此與抽象危險 犯間,並非等同。茲就此一部份,各被告均不涉此一犯行,分述如左: ㈠、被告丙○○:
1按稍具規模之股票上市公司,有關公司之經營方向與重大事項之決策,均 有其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之系統,加以控管,以副其責。被告丙○○雖於七 十九年三月六日起,接任宏福建設公司董事長一職,究其有關公司經營方 向與重大事項之決策,雖負成敗之責,然相關之專業事項,必分層負責, 並為執行,非全業務事項均事必躬親,此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本質。 2是建築房屋販售業務既繁且雜,更且,涉及大型社區之結構設計、土木建 築等專業事項,必係由相關經理人或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者,各司其職 以竟其功,其由負責人躬親為之,仍非企業經營常規,除非極小規模者。 本院經調閱經濟部掌管關於宏福建設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案卷資料, 得悉:宏福公司係一股票上市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六日為變更登記時,其 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雖非規模甚大,然衡諸常情,與一 般小型建設公司者,亦有區隔,故公司經營方向及重大事項決策推行,實 有賴智識、經驗閱歷兼備卓越者方能運籌帷幄,其次,授權各部門主管分 層負責,始符經營常規理念。本件工地乃大型社區預售屋型態,舉凡企劃 廣告立案推出等等過程,無一均賴專業人員以司其職,且更應分層負責以 各掌職務,遑論為僅具國校學歷者,是知,被告丙○○辯稱:其僅為公司 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經營等情,應難置諸於其有利認定範疇之外。 3又被告丙○○雖以宏福建設公司負責人身分,依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為 該社區建物起造人,惟查建築法所稱起造人者,應指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 人而言,對照同法第十四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 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因此,足悉起造人應僅為申請建造建築物之人 ,其有無工程專業資格均非無此一限制,與承攬工程人【如本案之財福營 造公司】或監工人者,要非等同。據上,並參後述㈡6、㈢8、9,應認 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難謂為合致。 ㈡、被告壬○○:
1卷查全卷幾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宏福建設或財福營造公司 派赴現場之工地主任或監工,其辯稱係公司於現場之銷售人員,或堪懷疑 ,然既非營造公司之監工【或為工地主任】,是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 共危險罪之犯罪主體,應已有區隔。
2蓋如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 監工人,此為純正身分犯規定,失卻或不具此一身分,即無由成立犯罪之 可能,此就法文細繹悉之,乃在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 者,可明。因之,本條所處罰者,乃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 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係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 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 主任技師,為營造廠受僱人;監工人係負責施工技術責任,監工人係營造 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員,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
者。
3建築法第十五條所稱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 定,須具有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 科技師資格、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科技副資 格、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或 經依內政部規定施予專業訓練結業後始得擔任,資格上有相當之限制。在 一般通常觀念上有認監工,指實際常駐工地現場監督工人施工之人員,而 在營造業者,除聘有專任技師外,於施工工地現場置有工地主任,並視工 程規模之大小,由工地主任兼任監督工人施工之責,或另雇有建築工程相 關科系畢業之人員擔任,承工地主任之命監督施工人員之施工,此類人員 雖慣例上恆以「監工」稱之,惟性質上仍屬承造人即營造業者之內部人, 而非起造人即建設公司所僱。
4公訴人認被告壬○○係「富景天下」現場工地主任,然被告壬○○矢口否 認其為富景天下之現場工地主任,辯稱:伊只在工地現場負責接待、銷售 及收款,職位係襄理,接待中心在輔仁大學附近,與工地現場有段距離, 工地主任則由王樹忱技師負責(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與告訴 人戊○○、己○○稱:「售屋服務中心有壬○○及另一名收錢的鄭姓小姐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丁○○稱:「謝 家進我稱他謝、賣房子的謝」等情相符。
5被告壬○○亦無前述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得為擔任營造業 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且就本院調閱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知其自七 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止係由宏福建設公司及立福建設公司先後 為其投保,被告壬○○屬建設公司職員,而非營造廠僱用,其是否或有無 職權從事該等監工,已堪懷疑,故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壬○○係「富景天下」現場工地主任而得為從事建築監工之職務 ,因之,告訴人等所陳,仍難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更且,被告謝家 進自擔任(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財福營造公司董事長之際,富景天下之 結構體業已完成,此觀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已經註明其竣工日期為八十年八 月十五日,因此,其結構安全與否與該一董事長職務自仍難為有其關聯。6並參如後之㈢8、9所述;該富景天下社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經臺北縣 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兩階段危險評估結果,並無未列為危險建物, 此有各該評估結果足參,換言之,與所謂具體危險者,已非相同。對照證 人甲○○【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課課長】所舉資料顯示「富景天下」 於九二一地震後,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至現場進行第一階段評估,其結果為「需注意:進入時要注意」,同 年十一月一日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聯合進行第一階段評估,其結果亦為「需注意: 進入時要注意」,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二日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
辦事處至現場進行第二階段評估,結果亦為「有關結構體與大地工程係屬 安全、有關墜落物與傾倒非結構體係屬需注意。」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因此「富景天下」並未經臺北縣政府列入「臺 北縣政府公告九二一危險建築物清冊」內,且案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進行安全鑑定後,鑑定結論亦為「標的物之主結構體樑、柱、版雖有部 分裂損,但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 。」等,亦有各該鑑定結果可考,證人蔡水旺【即負責該鑑定之人】蔡水 旺證稱:本件只要修復補強就可住,無安全問題。」等(見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因此,與公訴所引具體危險之情,已非相同。 ㈢、被告丁○○:
1同如前述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要件,乃於營造或拆 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始該當該項犯罪,而承攬工程人,係為實際 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者;監工人則指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 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參照】,監工人為營造廠內 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為營造廠受僱人,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 築師;監工人係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建築師 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參照】。監造人責任,乃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 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監工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 完成承攬建物,此等區分為建築師法與建築法上之基本概念,因參刑法修 正案,增列設計人【建築設計師】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 體,則在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架構,建物設計人【建築設計師】 、監造人,仍難謂為與之相合致。故被告丁○○雖為本件富景天下社區之 建築人、監造人【見臺北縣政府七九莊七六四號建照執照卷宗】,仍與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意義自屬有別;承前公共危險罪要件,係以承攬工 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為構成要件,因之,不但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 必須具有犯罪故意為其前提,是建築師就所任設計、監造事項,是否合致 於同前犯罪之主體、行為?即屬首要。
2被告丁○○係受宏福建設公司之委託為本案設計人、監造人,而建築師之 監造責任悉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且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臺七 二內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函,關於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之修正要旨:建 築師僅對建築材料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 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 利建築師之監督;又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營署字第 二五九八四號函更說明: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 格及品質,乃指負責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資料,由此足悉,所謂監 造,乃著重於文件資料之查核;而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依建築法第十五 條規定,乃屬營造業所置專任工程之責任,相關權責應屬分明。應究明者 ,監造和監工間,於營建法令上之區別、職責為何?按建築法第十三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其監造應辦事項於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 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已有明文;另建築法第 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至監工, 目前建築法及營造業相關法規尚無該項名稱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 人之職責及辦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並未有監工之相關規定,依建築 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師業務有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 鑑定、代辦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工程接洽等項目。徵諸 上述,建築師於建築工程中,乃受託從事設計監造事項而非指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規定之營造或拆卸建築物事宜,被告丁○○已非從事營造或拆卸 建築物事宜,亦無疑義。
3另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營署建管字第三五○一九號函 以: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人之職責及辦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事項 ,並未有監工之相關規定,建築師可否兼任監工乙節,法無明文,因之, 監造及監工之分際、職責自有區別,其於營建法令中亦各司其責,被告陳 啟中為本案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刑法一九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 人,已如前述,其受宏福建設公司委託擔任本案建築物設計監造人,此觀 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可稽,並無受託為監工一情。是查建築師之業務,除建 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 辦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接洽事項外,還包括 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其他約 定之監造事項;又依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 列職業: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建築材料商、建築師自不得兼任營造業工地主任,至可否兼任監工乙節 法亦無明文規定,要屬了然。
添4由前揭內政部函文足知建築師之監造職責於相關法令既有明定,而建築師 不得兼任營造業工地主任,亦不得兼任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 。另參以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草案【同前述1】總說明:建築師僅對建 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 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 師監督,足見建築師之監造職責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所負施工責任有所 不同。而所謂監工,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函指出法未有明定監工之相關規 定,事實上,依照一般社會通常健全之概念,監工,應係指實際常駐工地 現場監督工人施工之人員,通常營造業者除聘有專任技師外,於施工工地 現場置有工地主任,並視工程規模之大小,由工地主任兼任監督工人施工 之責,或另雇有建築或工程相關科系畢業之人員擔任監工受工地主任之指 揮及調度,以監督施工人員之施工,此類人員慣例上乃以監工稱之,是徵 揆諸右揭監工者,實與建築師應負監造人之責有所區別。 5本案社區建物,雖為ㄇ字型之不規則性結構設計,然被告丁○○於設計時 ,對此等不規則結構之設計,其應考量加強該建築物之承載及耐震能力之 因素為建築設計師之基本信念之所,是知,本案建物雖為平面ㄇ字型,然
於平立面規劃時,要已力求並保持結構系統之對稱性以降低扭力之產生, 應無違此基本認知之故意,故在設計因係為不規則性結構,其結構系統即 樑柱樓梯間等之RC牆等,均注重保持一致性及連續性以使建築物之受力 更為平均,並避免產生應力集中之現象,所以,一樓挑高設計,當時於一 樓三座樓梯間均增加二十五公分厚,並為對稱之RC牆,以降低建築物之 層間變形及避免軟層效應之發生,又為加強以及確保結構之安全性,混凝 土設計強度提高至每平方公分二四五公斤,以確保柱之最佳耐震效果;另 建物所有管路,並另設計置於獨立管道間,未埋設樑柱各點,因之,就本 案建築物不規則性結構設計之性質,考量並強化其結構安全性之多重加強 ,以求該建築物之整體安全,足見被告丁○○當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 意,堪認為實。
6本案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受損後,經社區住戶與宏福建設公司於臺北縣政府 召開之協調會中所達成共識送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上揭 公會鑑定過程中,有鑑於本案建築物設計為不規則性結構設計整體結構最 脆弱處所為一樓柱,因此要求依設計時送審期間之法令,以及依最新之E TABS結構分析程式各別重新依動力分析檢討,嗣經委託高雄市結構技 師公會理事長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所重新分析檢討,其結果顯示原結構設 計之配筋鋼筋量均大於最新之ETABS程式分析結果之配節量,足見原 結構計算均已做加強之設計。因之,公訴認被告丁○○將建築物設計為屬 於不規則之ㄇ字型建築違反建築術成規,然稽之本案富景天下集合住宅建 築物,係於七十八年間設計及送審,於七十九年間領得臺北縣政府七九莊 建字第七六四號建造執照,復於八十年間領得臺北縣政府八十莊使字第一 一○四號使用執照,有上揭證照在卷可稽。因此,所謂不規則結構係八十 六年五月一日內政部以臺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一五號函修正公布建築 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方有之定義,然仍無明文禁止。 本案建築物於設計送審時,相關建築法令並未有明確不規則ㄇ字型平面之 規定,是本案建物係七十八年間,所設計建造,當時法令未曾就不規則建 結構之建物予以定義及規範,亦堪知曉。
7又承前所述,本案不規則ㄇ字型平面之設計均符合行為時即建築技術規則 耐震法規之規定,且經臺北縣政府建照預審及相關審查合格通過後才發給 建造執照,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本案建物設計均未有違反耐震法規之情事,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本案之鑑定書亦說明本案建築物之設計符合當時七十九年未實施容積 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以及建築法令並未明文禁止設計不規則之建 築物,可佐。故不規則ㄇ字型平面之設計,並非一般建築設計之禁忌,反 之,認為係常用設計方式,被告丁○○對本案建築物之設計,應無悖於行 為時相關法令之規定,公訴於此,或因誤解。
8再次,並參前述㈡6;復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公布震災後建築物修復補強問答手冊第一問及第二問之內容震災後 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分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本案建築物於第一階段評
估後,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召集所進行第二階段之評估結果,其損害情況 均屬於輕微現象,僅被評估為「需注意」之等級,並未被判定為「危險建 築物」而須被拆除或停止使用;因此,與告訴人戊○○所陳本來紅色貼紙 改成黃色等詞亦無不合;再依前問答手冊第七問之內容,震災後之建築物 應先由專業人員進行必要的結構安全分析及判斷,本案建築物並無有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評估判定為「危險建築物」,依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震災後建築 物修復補強問答手冊第七問之內容,危險建築物之認定須經政府主管建築 機關之判定,本案建築物從未被臺北縣政府判定為危險建築物,且臺北縣 政府亦未將本案建築物列入其所公告之九二一危險建築物清冊內,可見, 本案建築物承受九二一地震後,歷時已久,且經多次舉眾皆悉之地震侵襲 ,其於九二一地震時所產生之裂損傾斜,亦無擴大之跡象,告訴人方面亦 無否認。
9又,公訴復認本案建築物出現傾斜嚴重裂損,同依前問答手冊第四問之內 容,建築物設計規範為兼顧安全及經濟之考量要求,耐震設計須保障建築 物,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灣省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復亦指出新莊市昌隆國小實地測得水平地表加速度為南 北向九七.二gal,東西向高達一一○六六gal,垂直向為三三.九二gal ;再依手冊第一輯第二問之內容,新莊市已達第五級強震之震度,起訴所 指,臺北縣新莊市為中級地震規模,應或誤會。另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以本案建築物主要裂損為因地震產生樑及牆壁裂縫及地 下室地坪裂縫,次要裂損為版之裂縫,至於柱之裂損屬輕微之現象,依透 地雷達探測標的物周邊土層結構得知地表下十公尺內土壤均無淘空現象, 最大傾斜度為二五○分之一,其立面傾斜度,並無不良傾斜,標的物若經 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參以公共工程 委員會所提本案建物鑑定案案情初步分析與建議一項,就建物傾斜龜裂責 任歸屬分析部分,亦指出本案建築物之裂損大多為非結構體部分,主結構 體部分之裂損均屬輕微現象,且傾斜度亦遠低於問答手冊第五問傾斜率之 三○分之一。又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 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第二問之內容,五級強震作用下,建築物會造成牆 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之受損情形,核與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及前 述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無不合,因此,本案建築物所發生 之裂損狀況,係由於五級強震作用下所造成,無涉及本案建築物之設計及 施工,是依修復補強問答手冊第二問內容,應認本案建築物,並未達危險 建築物之程度。
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必須勘驗部份,申報勘驗之 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監造人對工程之勘驗時機,係隨 施工程序、工程進度及主管建築機關勘驗行為配合承造人作必要之勘驗及 對材料規格、品質作資料之查核,並於申報勘驗之文件上作查核簽章,本 案建築物施工過程中,被告丁○○對主管建築機關要求之勘驗文件查核無
誤後簽章,此有主管機關各該使用執照等相關卷宗可稽,綜上,被告陳啟 中為本案建築物之設計監造者,係隨工程進度查核材料規格、品質等文件 ,並非必須日日在施工現場之監工人,公訴認為被告丁○○,有為監造責 任而未赴工地為實際之監工,應係誤會。雖公訴指本案建築物鋼筋施工部 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內,指本案建築物經勘驗三根柱及三 根樑,有一根柱之主鋼筋未按圖施工鋼筋量不足,該委員會之鑑定內容係 指該柱X向鋼筋量不足Y向鋼筋量過多,但依該柱實際敲除面鋼筋量之計 算結果原設計圖為一一二平方公分現場施工時為一二三平方公分,均指施 工與設計圖之差異,因悉該一設計監造已經區隔,蓋現場施工雖有誤差, 但其鋼筋量比設計圖之鋼筋量還多反而更提昇本案建築物結構之安全性, 起訴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內,指本案建築物,經勘驗三根 柱及三根樑,樑端部份箍筋多數超過設計圖十五公分之規定,依實際敲除 樑端部份箍筋進行比對後樑端箍筋之間距雖大小不一,但其鋼筋量根數及 平均間距,並未明顯短少。且無悖於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二八條第三 款剪力鋼筋,其間距不超過構材有效深度d之一半之規定,此亦可由臺灣 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內容,本案建築物,由非破壞性抽樣檢測標 的物三十五處樑及柱箍筋間距之結果得知,故顯示標的物樑柱箍筋配置情 形,應認為尚符合要求。
起訴以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內指本案建築物樑主筋平行鋼 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起訴書內筆誤,應 為二十五公厘】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平 行鋼筋除三五公厘直徑以上者外可捆紮成束作為單根使用,另依同編第三 六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鋼筋端部排紮位置之公差不得超過五公分,本案建築 物於施工過程上雖樑主筋鋼筋排紮位置有誤差,但仍非可謂已經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定,因此,本案建築物施工時,樑柱鋼筋及箍筋排紮雖略與 設計圖稍有差異,則係屬施工誤差,但其總鋼筋量並未明顯短少,亦可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之相關規定,而且亦在設計之容許安全範圍內,對 結構安全並無影響。
另,公訴復以本案建築物混凝土施工各層均未達前開設計強度其中第一、 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層之混凝土平均強度更未達每平方公分二 百公斤等情,此為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現場取樣鑽心體試驗結果,並無疑 問,然據本案建築物工程合約書及其圖說約定混凝土強度依設計圖所示, 本案承造人向混凝土材料商採購者,亦與設計圖相符,關於混凝土強度規 格及品質之文件資料,與原設計並無謂為不相符者,因悉,混凝土試驗結 果出現強度不足,其係材料供應商或承造人原因?是查屬承造人專任工程 人員擔負項目,可見該試驗結果應與設計監造難認為有其相關連之處。 綜上所述,本案建築物工程承覽合約及混凝土強度規格品質之資料文件, 核與原設計圖說,應無不符,因之,被告丁○○對本案建物之設計事宜, 綜觀本案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証據指明被告丁○○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或 其設計監造職務之犯罪故意。
㈣、被告庚○○:
1查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為技師法第二十 條所明定。被告庚○○係技師考試及格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在案之機械 科技師,並申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其業務範圍:機械設備之規劃、設計、 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製造、安裝、保養、修護、檢驗 及計畫管理等業務,此有卷附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以及臺灣省技師執業 執照可稽,並有七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登記專用章 ,於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背面登記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申請擔任財福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專任技師驗訖等情。就本案建物工程而言,被告庚○○負責 業務範圍,乃為機械設備安裝一節,應無疑義。 2再者,本案建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 結果,認定有:「該建築物設計為屬於平面不規則之ㄇ字型建築,其基礎 載重不均勻,以致在地震作用下,容易產生裂損傾斜之情形;部分樑柱主 鋼筋未按圖施工,且鋼筋量不足,樑端部箍筋間多數超過設計圖十五公分 之規定,樑主筋平行靠攏併排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 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之規定;該建物之混擬土設計 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百四十五公斤,然該建物之各層均未達前開設計強度 ,其中第一、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層之混擬土平均強度更未達 每平方公分二百公斤等情事,核與機械設備應無牽連。 3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七二一八號 函以:有關得受聘營造業擔任工程人員之土木工程、結構工程、環境工程 、水利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及航空工程科技師、其中水利工程、 環境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及航空工程等技師,其執業範圍並不包 括建設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依技師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得執行上開 業務。被告庚○○為機械技師,應無涉營造相關監工業務。 4本案財福營造公司,係依法申請主管機關登記之甲等營造業者,置有「主 任技師」一人、「專任技師」二人,其姓名及執掌業務分別為:①主任技 師(王樹忱,土木科工業技師):凡財福營造公司所承造工程進行至結構 體必須勘驗時,均先由主任技師出具證明,確實依照核准施工之證明書, 送請監造建築師查驗無誤,由承造人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經複驗合格後 ,方得繼續施工。②專任技師(辛○○,建築科工業技師):負責財福營 造公司承造工程之建築線、牆面線及基地地面線等技術指導。其防火避難 設備、防熱、防水設備、地下室各項設施、停車空間、垃圾排除設備及有 效採光面積、牆面裝修、坡道坡度等核對,均由該專任技師負責辦理。③ 專任技師(庚○○,機械科工業技師):負責財福營造公司承造工程中, 有關昇降機、停車設備等機械設備,其施工技術之指導。 5另內政部營造業管理規則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已廢除逕行登記為甲 等營造業(需置三位技師,一位主任技師、二位專任技師)之設立許可規 定,另以其他法條登記之營造業,只需一位主任技師即可。而在臺北縣工 務局相關營造業出入登記卡內,卻未區分舊法時之營造業或新法之營造業
,統稱主任技師,與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不符,乃有財福營造公司出入 登記卡內,竟有三位主任技師之情事。此表格不分新舊一體適用,逕認被 告庚○○、辛○○為主任技師,自難逕認有何不利於被告庚○○、辛○○ 之認定。此參以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二一 三七二三號函以,應更正財福營造公司出入登記卡內為一位主任技師(王 樹忱)、二位專任技師(辛○○、庚○○)等情,甚明。據上,並參前述 ㈡6、㈢8、9、,暨承前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要件,以及監工 、監造之差異說明,公訴所指,即屬誤會。
㈤、被告辛○○:
1財福營造公司七十四年申請設立為甲級營造業時,依當時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應置有專任技師三人以上,其中一人 須為土木、水利、橋樑或衛生工程科工業技師,一人須為建築科工業技師 ,一人須為原動機、自動車、輪機或電機科工業技師。前項專任技師中, 一人為主任技師,主任技師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橋樑、衛 生工程或建築科工業技師,並有十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及設計經驗 ,而無重大業務過失者;其餘(專任技師)均須具有三年以上有關工作經 驗而無重大業務過失者。被告辛○○雖有建築科工業技師執照,然僅係受 任為該公司專任技師【另一位專任技師為被告庚○○;主任技師為王樹忱 】,先此說明。
2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營造業管理規則再次修正,廢止直接申請為甲等營造 業,依其第九條之規定,甲等營造業須由乙等營造業連續三年業績達一定 標準,加上資本額增為七百五十萬元以上,並置有技師一人以上,始得申 請升等為甲等營造業。至於其技師之資格,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則:應為 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 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五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換言之,祇須一位主任技師。因此,七十 五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之甲等營造業之技師,便已無 包含建築科工業技師。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關於營造業之出入登記卡,仍 以依舊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時所置之專任技師與主任技師均統稱為主任技 師。因而,財福營造公司有三位主任技師之誤會【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二一三七二三號函參照】。另八十二年六月 一日營造業管理規則復再次修正,依其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 定,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須置專任之工程人員一人以上,此專任工程人 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 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 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被告辛○○為建築科工業技 師並非土木科技師,並未擔任財福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辛○○自民國七 十四年財福營造公司設立時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辛○○離職止, 均是受聘擔任該公司專任技師,而非主任技師,此有其離職證明書足佐。 3再者,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七二
一八號函以:為落實技師受聘營造業執行業務,應符合技師法第二十條規 定,營造業承攬工程申請開工、竣工或辦理工程勘驗、查驗時,營造業之 專任工程人員如屬執業技師者,應查核其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勘驗 、查驗單簽名,是否符合其執業範圍。有關得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 員之土木工程、結構工程、環境工程、水利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及 航空工程科技師,其中水利工程、環境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及航空 工程等技師,其執業範圍並不包含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依技 師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得執行上開業務。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舊 法第二十條)規定:營造業主任技師應於開工、竣工報告等及申請查驗單 上簽名蓋章等,被告辛○○為專任技師其應無此項權限,此由內政部所訂 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必須主任技師始有權簽證,足明。 4據上,被告辛○○僅係專任技師,並非財福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依法自 不得執行屬於主任技師及專任工程人員始得執行之職務。工地監工及建築 結構體工程之勘驗,核與被告辛○○權責不同。公訴認為被告辛○○明知 營造廠主任技師,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二十八條、臺灣省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對於營造廠施工時應 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始可於施工計畫書、勘驗證 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云云,容或誤會。 5另公訴亦認被告辛○○自承將技師執照出租予財福營造公司部分: ⒈查辛○○受聘為財福營造公司之專任技師,簽訂有聘任合約,擔任該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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