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5號
TCDM,94,選訴,5,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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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臺中縣霧峰鄉之鄉長,於民國 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鄉民代表大會開 會時,即公開表態競選連任,參加九十四年年底之三合一選 舉(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為臺灣省臺中縣第十 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霧峰鄉鄉長之候選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中午,被告在與鄉公所一級主管、村長及村幹事,結束 在鄉公所社福館召開之「村長業務會報」座談會後,共同前 往位於霧峰鄉○○路上之「嘉茗日本料理餐廳」用餐。席間 ,部分村長表明鄉公所迄未能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旅遊, 乃起鬨提議由被告設法籌措資金,補助村長辦理出國旅遊。 被告為爭取各村長對其參選鄉長之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 犯意,當場決定以個人名義贊助全鄉二十位村長每位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合計為二十萬元,而對於 參與聚餐具有投票權之各村村長,行求賄賂(此部分經公訴 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期日時,當庭更正),期使各 該具有投票權之村長,投票支持其參選第十五屆之臺中縣霧 峰鄉鄉長,並透過各村村長個人之關係與影響力,拉攏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藉以達到「綁樁」之目的。其後,北勢 村村長寅○○即積極接洽由霧峰鄉鄉民代表甲○○所經營之 「乾隆國際旅行社」(原名「富達旅行社」),規劃「深圳 /桂林/珠海六日遊」之行程,所需團費每人為二萬元,而 「村長聯誼會」中,計有北勢村村長寅○○、本鄉村村長壬 ○○、本堂村村長曾元志、甲寅村村長林文卿、中正村村長 楊連堂、萊園村村長何正松、錦榮村村長己○○○、坑口村 村長何增雄、萬豐村村長李清泉、六股村村長林水欽、四德 村村長黃忠梧、五福村村長王忠星、南勢村村長辛○○、峰 谷村村長丁○○、丁台村村長戊○○等十五名參加。其後因 出團經費不足,經甲○○出面協調後,由霧峰鄉鄉民代表林 文勇出資八萬元補助差額,始告成行(寅○○部分因擔任領 隊而免團費),同行中並有許雅媚(寅○○友人之女)、洪



苡富(林文卿之友人)、黃張要(黃忠梧之妻)、洪斌(黃 忠梧之鄰居)、洪林阿碧黃忠梧之鄰居、洪斌之妻)、黃 金地(中正村第四鄰鄰長)等六人以自費之方式參加(按: 林文勇亦以自費之方式隨團出發,故合計為二十二人)。被 告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霧峰鄉鄉民代表 葉國山交付二十萬元予壬○○,再由壬○○轉交予「乾隆國 際旅行社」之會計王秀琴,寅○○等人隨之於九十四年七月 十七日上午,按預定之行程,自高雄小港機場,出發前往大 陸地區旅遊。嗣寅○○等二十一人(林文勇於大陸期間離團 ,未一併返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返抵國門後 ,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之 員警,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投名間收費站予以攔截傳喚到 案,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 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 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 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三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嫌,無非以:被告已坦承曾公開表 明競選連任,及於上開時、地,有出資二十萬元贊助霧峰鄉 各村長出國旅遊活動之事實,雖其辯稱係屬冤枉云云,然被 告如何出資二十萬元贊助村長出國旅遊活動等事實,業據證 人甲○○、王秀琴、寅○○、壬○○、曾元志、戊○○、己 ○○○、楊連堂、丁○○、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另被告有以出資贊助出國旅遊活動換取 各村長於選舉時支持之意,亦經證人己○○○、戊○○、丁 ○○、乙○○等人證述在卷;參以霧峰鄉各村長前早已多次 提議要求霧峰鄉公所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旅遊,均未獲得 同意,茍被告之出資贊助,僅單純出於慰勞各村長任內辛勞 之意,其應早已出資規劃行程,又豈有於表態並規劃參選鄉 長後,始決意出資贊助並同時要求各村長支持之理?其意在 以出資贊助旅遊費用之賄賂方式,行求各村長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或發動村民投票支持甚明,縱被告之出資行為當場未能 獲得各村長支持之回應,亦無礙於其行求賄選事實之認定; 此外,並有霧峰鄉農會戶名甲○○之帳戶存摺與證件辦理筆 記本各一本、「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團員名單、行程 表、旅遊保險證明書、機票團體請款單與航班確認單、被告 完成登記參選霧峰鄉○○○路新聞資料一紙,及被告所有之 「申請臺中縣鄉鎮市長提名登記同志個人資料表」二紙、「 臺中縣鄉鎮市長選舉提名登記同志自我簡介表」(含草稿) 五紙、手稿一紙(寫於霧峰鄉公所便條紙上)、行事曆及桌 曆各一本等分別扣案或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其為臺中縣霧峰鄉之鄉長,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中午,結束在鄉公所社福館召開之「村長 業務會報」座談會後,曾與與會之鄉公所一級主管、村長及 村幹事共同前往霧峰鄉○○路上之「嘉茗日本料理餐廳」用 餐;席間,部分之村長以鄉公所迄未能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 國旅遊活動為由,起鬨由其贊助出國旅遊經費,其乃當場表 示願以個人之名義,贊助全鄉二十位村長每位一萬元之出國 旅遊費用,嗣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由鄉民代表葉國 山,將上開二十萬元交予壬○○,再由壬○○轉交予「乾隆 國際旅行社」;其後,村長之出國旅遊活動確有成行;其則 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正式向臺中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第 十五屆之霧峰鄉鄉長選舉。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各村長行求 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辯稱:伊於九十 四年五、六月間,尚未公開表態是否競選連任,伊係於九十



四年七月中旬,始決定參加中國國民黨之黨內提名作業,如 黨決定提名伊,伊則參選,如未提名伊,伊則放棄競選連任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中 ,伊原未與村長坐於同桌,係寅○○邀請伊過去,伊始知該 桌之村長與「霧峰鄉村長聯誼會」會長丑○○等人,適商議 出國旅遊之事,丑○○並於各村長要求下,允諾贊助出國旅 遊費用,當時寅○○向伊稱:會長要招待,但經費仍然不足 ,伊乃稱:如果會長要帶村長出國,會長出多少,伊也出多 少,會長出一萬,伊也出一萬!並稱:此與年底選舉無關! 伊當時係於各村長起鬨之情形下,為挺會長丑○○的臺及慰 勞各村長任內之辛勞,乃允諾贊助全鄉二十個村、每位村長 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惟並無任何「賄選」或「綁樁」之 意圖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子○○贊助村長出國旅遊費用二十萬元一事 ,緣起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在與鄉公所一級 主管、村長及村幹事,結束在鄉公所社福館召開之「村長業 務會報」座談會後,與與會人員共同前往霧峰鄉○○路上之 「嘉茗日本料理餐廳」用餐(該「村長業務會報」係每三個 月召開一次,每次會後均由鄉公所編列預算安排與會人員前 往餐廳用餐),現場席開四至五桌,村長分座於其中二桌, 被告則與鄉公所一級主管坐於同桌。席間,與「霧峰鄉村長 聯誼會」會長丑○○坐於同桌之村長,因其等自該屆任期時 起,鄉公所礙於法令之規定,均未能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 考察,迭經丑○○向鄉公所爭取亦未果,而其等任期將屆, 乃起鬨表示丑○○應招待村長出國旅遊,丑○○當場允諾, 北勢村村長寅○○進一步至鄰桌邀請被告加入討論,並向被 告稱:村長欲出國旅遊,惟缺乏經費等語,被告得知情形後 ,當場表示:會長出多少,伊亦出多少!因丑○○表示願意 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被告亦稱:會長出一萬元,伊亦出一 萬元!在場之「霧峰鄉村長聯誼會」副會長乙○○,亦表示 願意贊助每位村長會長允諾之半數即五千元。嗣寅○○及曾 元志即積極於九十四六月二十七日中午,邀集各村長在丁臺 村村長戊○○所經營位於霧峰鄉○○路之「農家樂餐廳」聚 餐,討論出國旅遊計畫,惟該日並無結論,眾人相約於九十 四年七月四日再於同一地點聚會,同時邀約鄉民代表即「富 達旅行社」之負責人甲○○前來。迨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中 午,甲○○應邀前來,經向在場之村長推介兩條主要之路線 與行程後,眾村長選擇費用較低之「深圳/桂林/珠海六日 遊」行程,團費則為每人二萬元,嗣甲○○即朝此方向規劃 、洽辦村長出國旅遊事宜。惟丑○○於會後隨即反悔,表達



無意參與此次出國旅遊活動及贊助經費之意,甲○○知悉後 ,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七日間某日,利用霧峰鄉鄉民代 表會開會之機會,將此事私下告知同為鄉民代表之林文勇( 為丑○○之外甥),請其出面代為向丑○○商討出資贊助之 事,林文勇因覺不便當場以電話向其舅舅詢問有否允諾出資 贊助之事,乃先詢問甲○○該旅遊活動尚欠之金額多寡,甲 ○○告以約六至八萬元,並表示會立即請旅行社之會計試算 ;嗣於約一個小時後,甲○○告以尚欠八萬元(按:因參與 之村長為十五人,每人團費二萬元,合計應為三十萬元,惟 扣除被告允諾贊助之二十萬元,及每十五人以上出團時,可 有一名免費之領隊名額,而甲○○因該次無法帶團,已預定 由寅○○帶團出國,故尚餘八萬元之差額),林文勇乃表示 :如伊舅舅確有承諾補助村長出國旅遊之經費,伊可先代為 處理該八萬元,另伊會向伊舅舅詢明確實之情形為何等語。 嗣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復帶團出國,迄於七月十六日 凌晨始返國;林文勇則於七月十日前後,向丑○○詢問有無 承諾補助村長出國旅遊活動之事,丑○○表示並無此承諾, 林文勇因覺甲○○與丑○○二人,一為伊之同事,一為伊之 舅舅,不願造成二人之摩擦,另為顧及丑○○之形象,乃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左右,提領八萬元之現金,交予「乾隆 國際旅行社」(即原「富達旅行社」,約於九十四年七月間 改組並更名)之會計王秀琴收受,以代墊該筆旅遊活動之差 額。甲○○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七日間,至鄉長辦公室 找被告談此事,表達希望被告出面處理之意,被告則明確表 達:此事與伊無關,而無欲代為處理,至其原已允諾贊助之 二十萬元,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由鄉民代表葉國山 (因葉國山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向其調借該筆款項)轉交予 壬○○,由壬○○於同日下午,交予「乾隆國際旅行社」之 會計王秀琴,至此十五名村長之團費已收足(惟辛○○、李 清泉二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晚上,自行至「乾隆 國際旅行社」,將各自之團費二萬元,交予甲○○;辛○○ 繳付之團費二萬元部分,業經甲○○於本案發生後退還)。 至其餘許雅媚洪苡富、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黃金地 等六名鄉民或鄰長須自付之團費,連同林文勇隨團出發,但 不欲一同返國所須購買之個人機票,均由寅○○收齊(許雅 媚、洪苡富部分)、黃忠梧刷卡(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 )、林文勇提現(二萬五千三百元)之方式,於九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寅○○、黃忠梧部分)及七月十五日左右(林文 勇部分)繳交(至黃金地之團費二萬元部分,其稱係經由楊 連堂轉交,惟無論楊連堂或甲○○,均未陳述曾轉交或收受



此部分團費之事實,另會計王秀琴則明確陳述未曾經手此部 分之團費),另除林文勇以外之二十一人須自行負擔之護照 、臺胞證與簽證費用(共約三萬元),亦均由寅○○收齊後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一併交予王秀琴。而原欲贊助每位 村長五千元之聯誼會副會長乙○○,一方面聽聞丑○○反悔 ,一方面自己之新居落成,即將「入厝」,將不隨同出國, 亦覺無贊助每位村長五千元之必要,惟其仍因過意不去,於 寅○○等人出國前一日,交付二萬元之現金予曾元志,以為 村長大陸旅遊期間之加菜金,並由寅○○統籌運用。嗣寅○ ○等二十二人,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集 合後,四時許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轉搭上午八時 四十五分之澳門航空班機,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六天五夜之「 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寅○○並於前往小港機場之遊 覽車上,宣布本次行程,由被告贊助二十萬元、林文勇贊助 八萬元、乙○○贊助二萬元,惟部分參與旅遊之人員,或因 仍於睡夢中,或未加以注意,致未聽聞寅○○宣布之事項。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寅○○等二十一人返國後(林文勇 因於大陸期間離團,並未一併返國),於晚上九時許,遊覽 車行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投名間收費站附近,旋為臺中縣 警察局員警持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攔獲,並將全團 二十一人帶返臺中縣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霧峰鄉鄉長辦公室及「乾隆國際旅行 社」兩地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申請臺中縣鄉鎮 市長提名登記同志個人資料表」二紙、「臺中縣鄉鎮市長選 舉提名登記同志自我簡介表」(含草稿)五紙、手稿一紙( 寫於霧峰鄉公所便條紙上)、行事曆壹本、桌曆一本及霧峰 鄉農會戶名甲○○之帳戶存摺一本、證件辦理筆記本一本、 「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團員名單、行程表、旅遊保險 證明書、機票團體請款單與航班確認單各一紙等物。此為本 案大致上之事實經過全貌,乃綜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寅○○ 、壬○○、曾元志林文卿、楊連堂、何正松、己○○○、 何增雄李清泉林水欽黃忠梧王忠星、辛○○、丁○ ○、戊○○、許雅媚洪苡富、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黃金地林文勇葉國山、甲○○、王秀琴、丑○○、乙○ ○、庚○○(鄉長辦公室秘書)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辛○○、戊○○於警詢 中之證言除外,此部分詳於後述)、卷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影本二紙、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二份及扣案之前述物品可認(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 爭執己○○○、辛○○、丁○○、戊○○、乙○○等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言之證據能力,然其中,除證人己○○ ○、辛○○與戊○○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因屬審判外之陳 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存在,固不具有證據能力外,證人丁○○、乙○○於 警詢中之證述,則因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仍稱警詢 筆錄之記載,確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張敏珠、辛 ○○、丁○○、戊○○、乙○○等五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 言,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均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六、公訴意旨雖因被告子○○之贊助村長出國旅遊行為,認被告 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然查: 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於「村長業務會報」座談 會後,與與會村長在「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之聚餐,性質上 屬於例行性之餐敘,費用由鄉公所支應,且出席之人員,除 被告與與會之村長外,尚有鄉公所之一級主管及各村之村幹 事,實際上屬於公開之聚會,被告無視其他在場之鄉公所主 管及各村之村幹事,而公開對於村長行求賄賂,於事理上, 本較無可能。且被告原既未與各村長同桌,而係被動受邀同 桌後,始允諾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是除非 本案中有一居中聯絡、協助之人存在,無從認被告於前往「 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前,已有利用該次機會,以被動受 邀討論而允諾贊助之方式行求賄賂之犯罪計畫存在。然則如 有該居中聯絡與協助之人存在,該人為何人?為率先允諾贊 助之會長丑○○與副會長乙○○?抑為邀請被告同桌之村長 寅○○?或為經營「乾隆國際旅行社」(富達旅行社)之鄉 民代表甲○○?抑或是最後出資贊助八萬元、協助該次旅遊 得以順利成行之鄉民代表林文勇?實際上應均非如是,蓋: ⒈丑○○如與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或具有幫助被告行求賄賂 之犯意,何以於相隔僅約十日後,隨即無端反悔?依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因覺選舉將屆,時機敏感,而覺此 時贊助村長出國旅遊之行為不宜。果真如此,其是否因於 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在「農家樂餐廳」討論時,見到受甲○ ○之邀前來之曾瑞昌(於九十四年年底,為被告以外之另 一位霧峰鄉鄉長候選人)亦在旁,而心生警覺,固不得而 知;然則其如有此警覺,何以不通知被告,以阻止被告之 贊助行為?且其於林文勇向其詢問有無承諾贊助之事時, 何以僅稱並無此事、得與甲○○對質等語(見選偵㈠第六 十六頁反面林文勇之調查筆錄),而不說明其所以認為不 宜贊助之原因,致林文勇於考量其他因素後,最後仍決定



先行代墊八萬元之團費差額?依上情形觀之,丑○○實非 居中聯絡、協助之人。
⒉至乙○○,無論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時或其後, 均未積極推動、發起、聯繫或接洽村長出國旅遊情事;其 於聚餐時允諾贊助每位村長五千元,僅係配合丑○○而為 ,事後亦因即將「入厝」、不會出團同遊及聽聞丑○○反 悔等因素,而同感並無贊助每位村長五千元之必要,惟其 最後仍因過意不去,而於出團前,經由曾元志轉交二萬元 之「加菜金」,依此過程觀之,其行為之轉折與變化,均 與被告無關,自無從認其有協助被告行求賄賂之意。 ⒊而甲○○與林文勇二人,於被告與各村長在「嘉茗日本料 理餐廳」聚餐時,均未在場,自無可能成為被告犯罪計畫 之一環。另從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尚私下邀約曾 瑞昌前往「農家樂餐廳」,而其於得知丑○○反悔不願贊 助後,除前往鄉長辦公室告知被告此事外,另透過林文勇 ,希冀由林文勇出面解決此事,林文勇則進一步向丑○○ 詢問事實之經過情形,亦可得知:縱被告有任何行求賄賂 之犯罪計畫,甲○○與林文勇二人,非但對於被告之「犯 罪計畫」不知,更無參與可言。
⒋最後,寅○○於推動村長出國旅遊一事,最為積極,然從 :⑴其於知悉丑○○不願贊助後,亦未與被告商討如何因 應此事,反直接告知甲○○,由甲○○尋求解決之道(見 選偵㈠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甲○○之調查筆錄),⑵其於「 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後,並未利用任何聚餐討論或收 取證照費用之機會,要求各村長支持被告,⑶其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七日清晨,在遊覽車上宣布被告贊助之費用,無 論宣布之時機(尚有許多人在睡夢中)與宣布之內容(林 文勇、乙○○亦有贊助),均無特別強調被告贊助之事, 亦無於宣布同時,進一步要求各村長於年底選舉時支持被 告等情,實無從認寅○○除有積極促使包含其個人在內之 村長得以出國旅遊之動機外,尚存有協助被告行求賄賂之 目的存在。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之聚餐中,得以 宣布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其「機會」要 屬偶發,而非被告串同他人精心設計之結果。
㈡再該贊助之機會雖屬偶發,惟被告於允諾贊助之時,是否即 有行求賄賂之犯意?經查,本案並無任何證人證述: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後,迄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結束時止,被 告或其他任何人,有請託其於年底鄉長選舉時,支持被告之



行為。證人己○○○、戊○○、丁○○、乙○○四人,雖分 別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跟同事說他贊助一定是有目的 ,目的是為了年底選舉。我與他不同黨派是不好意思,同事 說不要放在心上,到時候要不要支持他是妳的事」、「我們 心裡知道他贊助我們出國目的是要競選下任的鄉長,只是他 沒有在會議上明白表明而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子○○有無說要連任,要你支持?)有,他有說。本來他說 他原本不要連任了,但鄉親支持我,我就再選。他這個時候 有表示,我們就知道他有這個意思了。‧‧‧出去玩後在車 上才有人宣布說鄉長要贊助二十萬,雖然沒有明講,但大家 心裡明白他要拜託我們,但是否要支持隨我們」、「我印象 中是有村長叫鄉長加油,叫他要繼續連任,他的意思是回說 如果有出來參選,拜託大家支持」等語(見選偵㈢卷第二十 一、二十五、七十五、八十五頁))。惟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在處罰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 所有餽贈行為,毋寧係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除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外,尚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始構成該條之犯罪。證人己○○○與戊○○二 人,並未參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嘉茗日本料理餐廳」 之聚餐(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 錄第五頁),所述:「被告贊助一定是有目的」、「我們心 裡知道‧‧‧」等語,無非屬於其等個人之臆測之詞,固不 足採取。而證人丁○○及乙○○,雖曾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中,敘及被告於「嘉 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中,有拜託大家於年底選舉時支持之 事,惟此與其他曾參與「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人員之證 述均有不同。且查:⒈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警詢中,原稱:「(當時鄉長子○○有無到場參加會議?會 議中有無當場公開表示要參選、連任下屆鄉長?)當時鄉長 子○○有到場,我們『霧峰鄉村長聯誼會』成員就提起別鄉 鎮的村里長有去旅遊,希望鄉長請公所編列預算,鄉長子○ ○表示公所無此預算。會議中有人提起鄉長是否有意願參選 下屆鄉長?鄉長表示:『鄉親要我幫忙、我出來競選,我就 出來!』」、「子○○當場有無提及為感謝本屆鄉長及請託 幫忙下屆當選連任,出資二十萬元贊助本次村長旅遊?)我 不知道」、「(參加本次旅遊時,召集人或子○○,有無要 求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沒有」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第一0七、一0八頁),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子○○ 有無在嘉茗餐廳聚餐時,向與會的村長表示參選連任霧峰鄉



長及尋求支持之意思?)我未曾在嘉茗餐廳聚餐時,聽聞子 ○○向大家表示將競選連任霧峰鄉鄉長及尋求大家支持之意 」等語(見選偵㈠卷第八十頁反面調查筆錄),顯然證人丁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被告曾言及:鄉親支持我,我 就再選!」等語,縱然屬實,應係發生於「村長業務會報」 座談會中,而非「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時,此從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餐會上鄉長有無表示他贊助 你們出國,有無要你們做什麼回報?)都沒有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亦可得知。然無論如何,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稱之:「我 們就知道他有這個意思了」、「大家心裡明白他要拜託我們 」等語,僅屬其個人之想法(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而欠 缺任何被告有「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客觀事實佐證,自亦 僅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⒉另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這個我忘記了」、「他沒有這樣講,這是以我 個人的角度去感覺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 ;衡諸其餘諸多證人並無均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之 理,自不能徒以證人丁○○心中之聯結、推測,或證人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 「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中,出言請託諸村長於年底競選時支 持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㈢再從下列事證觀之,亦難認被告於允諾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 之出國旅遊費用時,存有行求賄賂之犯意:
⒈就被告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同意贊助之情形言: ⑴證人壬○○證稱:「就我瞭解,子○○會贊助團費,係 因他擔任鄉長,受到村長的請求贊助,在聯誼會會長丑○ ○都表示要贊助情形下,他難以拒絕,所以只好答應贊助 」、「後來有些村長說:既然聯誼會會長有要贊助,鄉長 也要意思意思,鄉長拗不過我們要求,也同意贊助每位村 長一萬元」、「當時他有說內政部規定鄉公所不能編列預 算贊助村里長出國旅遊,鄉長當場有點勉強,有點被趕鴨 子上架的感覺」、「他原本不知道要贊助的事情,以為是 要過來敬酒,是突然被人家要求,所以很勉強」等語,⑵ 證人何正松證稱:「我認為因為子○○是鄉長,在各村長 的集體要求贊助情形下,他不好意思拒絕,才會支付前述 二十萬元經費」等語,⑶證人乙○○證稱:「我認為是村 長聯誼會村長寅○○等人起鬨,主動向子○○爭取贊助出 國旅遊之費用,子○○才會支付前述二十萬元經費」等語 ,⑷證人丁○○甚至證稱:「當時是聯誼會的共識,會長 要出點錢,後來大家拱鄉長,鄉長說會長出多少我就出多



少。但是後來我們覺得硬要人家出錢也不好意思‧‧‧」 、「是村長去跟鄉長無理的要求,說會長已經要出了,鄉 長你也表示一下」等語(見選偵㈠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 四十一頁、第七十一頁反面警詢筆錄、選偵㈢卷第七十四 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第一九 0頁),顯見被告確因難以拒絕,而勉強同意贊助,自與 見有行求賄賂機會之「見獵心喜」情形有別。
⒉就在場之霧峰鄉村長及其餘未到場而被告允予贊助之霧峰 鄉村長之政治立場言:
民主進步黨臺中縣黨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中縣 榮字第 440號函覆本院稱:霧峰鄉二十名鄉長中,計有陳 鳳陣與丁○○二人,具有該黨黨籍之身分(見本院卷第一 一三頁)。另證人李清泉證稱:「(這些村長今年是否仍 會支持現任鄉長子○○?)不可能,這些村長中很多都是 民進黨,包括林文卿何正松何增雄、丁○○。另外己 ○○○聽說要支持另一位鄉長候選人。這些村長不可能全 部都支持子○○」(見選偵㈢卷第四十四頁)、證人何正 松證稱:「我與他不同系統,我是泛綠,他是泛藍,我是 民進黨黨友」(見選偵㈢卷第九十頁)、證人寅○○證稱 :「(可否說明當時在聚餐的餐會上,哪些村長不是屬於 國民黨的村長?)桐林村、萊園村、峰谷村是屬於民進黨 的」(按:指陳鳳陣、何正松及丁○○三位村長,見本院 卷第一三三頁;惟實際上,依陳鳳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其似未參加在「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中之聚餐) ,證人丁○○證稱:「(你是屬於何黨派?)民進黨」、 「當時我想如果黨有提名的話,我一定會支持黨提名候選 人」(見本院卷第一八五、一九一頁),證人戊○○亦證 稱:「(去年年底三合一選舉,霧峰鄉鄉長另一位候選人 曾瑞昌,你與他有無親戚關係?)有」、「(你與他何親 戚關係?)我要叫他舅舅,我母親與他是堂兄妹」、「( 你去年底鄉長的選舉,你支持何人?)當然是支持我舅舅 曾瑞昌」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 、六頁)。顯然於霧峰鄉全部二十名之村長中,有許多人 基於政治立場或親誼之因素,原即無可能支持被告(至其 等雖於其後,有同意被告於競選總部成立茶會之文宣上, 使用其等名義為「競選委員」之事實,然此僅係基於公誼 之考量,而非代表已有實際支持之意,此業據被告及證人 丁○○、戊○○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述甚明) ,如謂被告仍圖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對於全部之霧峰鄉 長行求賄賂,似於事理有違。




⒊就「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後之發展情形言: 被告無論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中或其後,均無親 自或委託他人出面向霧峰鄉之諸村長請託於年底競選時支 持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如有以贊助村長出國旅遊之 掩人耳目方式,達行求賄賂目的之犯意,則諸村長之能否 順利成行,理應為其相當關心之事,然則其既未積極參與 村長出國旅遊行程之討論,亦未介入或協助「乾隆國際旅 行社」旅遊事務之洽辦,甚或於甲○○告知丑○○不欲贊 助之事時,明白表示與其無關(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 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證人庚○○、甲○○之證述) ,顯見其只負責履行二十萬元之贊助承諾,至若諸村長之 出國旅遊計畫是否確能成行,其則無欲加以過問,亦無進 一步增加贊助金額以排除困難之意。然如前所述,諸村長 如無法順利成行,其之贊助方案又如何落實?其若果有行 求賄賂之犯意,如此消極之心態與作為,又如何能達行求 賄賂之目的?
⒋就被告同意贊助之時點言:
依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中縣一組字 第0三一號函檢送之該黨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中央委 員會函顯示:該黨九十四年霧峰鄉長候選人之提名登記, 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六日領表、七月二十 二日至七月二十六日登記,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公告 核定之提名人選(見本院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同委 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中縣一選字第0五一號函則顯示: 參與該黨九十四年霧峰鄉長候選人提名登記作業者有二人 :被告及曾瑞昌,提名程序為縣委員會決議後,層報該黨 中央委員會核定;曾瑞昌因未獲該黨提名,自行宣布退黨 後逕向政府參選登記(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此與證人 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意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 五0頁以下)。證人癸○○並證稱:「那時候中國國民黨 是在九十四年的七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二十六日要登記黨提 名,後來他(按:指被告)在七月二十二日之前兩、三天 ,他到我家來,說很多地方的鄉親一再催促他競選連任, 那時候他向我請教這個事情,我說現在是政黨機制,既然 鄉親有這個意思來催促你競選連任,但要經過黨的程序, 我建議他去參加登記,假使登記有提名到你的話,你就參 選,如果沒有提名的話,你就不要選,對鄉親有個交代」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而從臺灣之政治環境言, 能否獲得政黨之提名,亦的確攸關選戰之成敗甚鉅,自足 對於有意角逐民選公職者,於決定是否參選前,生極大之



決定性影響。然本件被告於同意贊助之時,非但距離投票 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還有近半年之久,其黨內提名 作業之領表與登記手續,也尚未展開,被告面對諸多潛在 之挑戰者(按:曾瑞昌為前任鄉長,其餘經風聞有參選之 意之人,亦所在多有,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四 七頁、選偵㈠卷第三十七頁證人何增雄曾元志之證述) ,及其曾經承諾只作一任、不會競選連任,許多基層之村 長實際上因各種因素,與其派系不同、立場相左,本即無 可能支持其等現實,是否能確定獲得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 員會之提名,應在未定之天,則其有無於黨內提名登記作 業開始前近一個月,即以二十萬元此為數不少之金額,行 求賄賂諸位村長,亦值懷疑。
㈣最後,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訊問中,明確陳述:「(之後何時 起意要連任?)九十三年五月代表會說我不能作一任就落跑 ,‧‧‧我規劃方向只是勤勞拜訪而已」、「(你想競選連 任,是否當地村里長政治人物都知道?)是,我在五、六月 就已經開始跑了,並對外宣布」、「(六月二十四日時候, 是否在餐會上有公布有參選?)我平常私下聊天時有說,不 過公開場合不會講」、「(公開表明連任,是否希望村長支 持?)當然是希望他們全力支持我」等語(見選偵㈢卷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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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