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66號
TCDM,94,訴,666,2006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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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1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人欄偽造之「丁○○」署名 (計拾壹枚)、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名各壹枚 (計拾枚)、在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號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人欄偽造之「庚○○」署名壹枚、在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號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庚○○」署名壹枚、在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五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等前 科,其明知自己並未經其妻丁○○及其女兒庚○○同意授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為冒丁○○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 南屯區○○路○段二○七之六號十三樓住處內,竊取丁○○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一張 (含正、反面)得手,再影印留存, 並擅自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為東森購物聯名卡)申請書 簽名人欄偽造「丁○○」署名一枚,而偽造表示丁○○向中 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私文書一份,隨即於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十八日行使該信用卡申請書一份連同丁○○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及繳稅稅單影本 (為己○○擅自拿正本影印, 核屬使用竊盜)等資料,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 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發信用卡一張。己 ○○取得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 簽丁○○姓名,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 三日止,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地點使用該張 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購物 (無積極證據足認己○○此部分 刷卡消費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各次消費時間、消 費金額、消費特約商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 。其中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五號所示消費時,並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簽名後,持以行使交予各該特約商 店不知情之人員,而行使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丁○○、中華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及如附表編 號三至十五號所示之特約商店。
(二)為冒庚○○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 市○○區○○路二段二○七之六號十三樓住處內,竊取庚○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一張 (含正、反面)得手,並擅自在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人欄偽造「庚○○」署名 一枚,而偽造表示庚○○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之私文書一份,隨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行使該信用卡申 請書一份連同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影本 (為己 ○○擅自拿正本影印,核屬使用竊盜)等資料,向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予以核發信用卡一張。己○○取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發 之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庚○○」姓名,並自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先後在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地點使用該張信用卡透過三信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庚○○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 (各次預借現金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號所示,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 認己○○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罪)。
(三)己○○承上冒用丁○○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委託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戊○○ ( 未據檢察官起訴)代為辦理冒用丁○○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先後將上揭己○○留存之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繳稅稅單及己○○冒丁○○名義申請取得之中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一張 (東森購物聯名卡)均交予戊○○作為冒丁○○名 義申請信用卡之用,雙方約明每辦妥一張信用卡,戊○○可 取得該卡信用額度百分之一之報酬,旋推由戊○○先後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銀行之信用卡 申請書之簽名人欄偽造「丁○○」署名各一枚,而分別偽造 該等表示丁○○向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之私文書各一份後,並推由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起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先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銀行,行使該等信用卡申請書 各一份、連同相關資料影本,向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銀 行申請信用卡 (各銀行申請時間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 所示),致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先後 核發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九號所示銀行。嗣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銀行核發之 信用卡均遭戊○○私自取走並刷卡消費,未交予己○○,己



○○乃未能持卡消費。俟經丁○○遭銀行催討信用卡帳款,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上揭竊取丁○○、庚○○身分證影本 (含正、反面)各一張,並偽造渠等簽名填寫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並自冒名取得丁○○、 庚○○信用卡各一張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前止,連續刷 卡消費、預借現金;及其如何與戊○○約定給付戊○○報酬 ,推由戊○○負責代辦冒丁○○姓名申請使用信用卡,以供 被告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雖有委託一位自稱「 王佩娟」其實真名為戊○○之女子,幫伊以丁○○的名字申 請信用卡,但伊只請戊○○代為辦理二、三張卡,為何會有 那麼多張,伊不曉得,伊沒有詐欺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庚○○分別於審理中結證 在卷,核與上開被告於審理中自白部分之事實相符,並有上 揭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各一 份、消費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戊○○冒「王佩娟」之名偽 造之本票正本一張、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本票 正本上指印確為戊○○所蓋用之鑑定書一份 (見本院卷第二 宗第八○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 中小字第二二二九號、第二九七二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至被 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直承: 「... 我並沒有指定要辦理那幾家銀行 (的信用卡),我跟 她 (戊○○)說,只要可以辦成功 (就)可以,我沒有跟「王 佩娟」 (即戊○○)限定辦幾家,我請她幫忙辦理,她要求 我要給付辦下來的信用卡額度的百分之一給她當報酬,我都 還沒有付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 。準此,被告就戊○○冒丁○○名義申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九號所示信用卡之事實,自在被告委辦範圍,而在被告共同 犯意聯絡之內,即堪認定。
(二)證人戊○○雖經本院傳拘無著 (證人確有收受本院傳票,有 證人傳真至本院之請假單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七九之一頁),惟參諸後述事證,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 (三)部分所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①被 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按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曾到庭受訊)即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 有關戊○○其人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以下筆



錄),並當庭提出上開上有戊○○指印之本票正本、影本各 一張供本院參酌。而上開戊○○冒「王佩娟」之名偽造之本 票一張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該身分證字號之真正名義人應為甲○○,有該本票正本、 影本、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 (見本院刑事卷證 物袋內、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八頁),並經證 人甲○○到庭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② 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東森購物聯名卡)背面係簽「丁○○」中文姓名 (見本院卷 第三一頁並參第二一七頁),而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 示信用卡部分,依卷內部分信用卡反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三一頁)及本院發函調取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則均係 簽寫英文姓名。③上揭冒丁○○名義申請之多張信用卡,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之後起,曾多次至頂峰企業社刷卡消費 ( 詳見附件一所示刷卡消費情形),有上揭信用卡消費明細、 簽帳單等件在卷可憑。又證人即頂峰企業社負責人乙○○於 審理中亦明確指認戊○○刑事檔案照片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八四頁、八五頁),結證稱:伊未曾見過在庭之己○○,刑 事檔案照片上之人伊認識,並對伊自稱「甲○○」,該位自 稱「甲○○」之女子,曾持信用卡至伊經營之頂峰企業社消 費,簽寫英文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核 與卷附冒丁○○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背面係偽簽英文姓名、在 頂峰企業消費之簽帳單亦確有偽簽英文姓名情形 (部分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三一、三六、三七、九五頁、九七至一○一頁 )相符。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示冒丁○○名義申 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曾在天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刷卡租車,該次簽帳單亦係簽英文姓名,有天美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函送本院之租車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 七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函送本院之簽帳單 (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丙○○於 審理中結證稱:伊未曾見過庭上己○○,當初刷卡租車時自 稱「甲○○」之女子個子不高,是胖胖的,理男生平頭之女 子等語,已核與上開戊○○檔案照片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 開戊○○刑事檔案照片後,並結證稱:像當初之「甲○○」 等語。⑤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帳 單寄送地址,均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八三號二樓; 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帳單寄送地址則均為臺中市○ ○路一二六巷三五號七樓之一 (詳參各該信用卡申請書,申 請書所在位置詳參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而「臺中 市○○路一二六巷三五號七樓之一」地址,與上揭天美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承租人「宋桂芳」填載 之現在住址:「臺中市○○路一二六巷三五號七樓之一 ( 甲○○)」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相吻合。⑥被告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於九十二年三 月、四月、五月、六月及七月,均有持卡消費(詳參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五號)。之後該信用卡於同年八、九、十月間, 則均無刷卡紀錄,直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始又有刷卡情形,此 有中華商業銀行檢附之消費明細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二二二-二二三頁),且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 信用卡,亦係自同年十一月七日開始申請,亦有該等申請書 及該等發卡銀行查覆本院信用卡申請日期之函文等件在卷可 按,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綜上所述,已足徵被告此部分 供述,並非純屬虛詞,堪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僅委託戊○○冒名辦二、三張信用卡 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先後竊取丁○○、庚○○身分證影本 (含正、反面 )各一張後,或單獨或與戊○○共同冒名填寫信用卡申請書 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連同檢附之丁○○、庚○○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分別向前揭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對 該等銀行施用詐術,使該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確為丁○○、庚○○所申請,而核發上揭信用卡各一 張予被告,被告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取信用卡各一張部分)。被告與戊○ ○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竊取丁○○身分證 影本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冒丁○○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三信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之犯罪事實,惟上揭其餘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犯罪事實,既經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及告訴狀中指訴 在卷 (均見偵查卷)、另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亦明確表示 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六一號偵 查卷第十頁),且與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 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單獨及與戊○○共同冒丁○○、庚○○名義申 請之信用卡計達十一張,所生危害不淺,惡性非輕,不宜輕 縱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直承大部分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 人等 (含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十號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人欄偽造之「丁○○」署名( 計十一枚)、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 之「丁○○」署名各一枚 (計十枚)、在如附表三編號十一 號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人欄偽造之「庚○○」署名一枚、 在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號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庚○○」署 名一枚、在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五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之「丁○○」署名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為刷卡預借現金 ,無簽帳單),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戊○○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信用卡之消費簽帳 單上偽造之「丁○○ (英文)」署名部分,被告核既非該部 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爰均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冒丁○○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三信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申請信用卡,被 告取得該三張信用卡後,即持上開信用卡至各該簽約公司消 費,並於刷卡後在簽帳單上再偽造丁○○之署名,足以生損 害於丁○○及各發卡銀行,嗣積欠上開銀行之刷卡費用不繳 ,經銀行向丁○○催繳,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 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 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 庚○○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游智泉指訴、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銀行職員與被告談話譯文、本院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二 二九號、第二九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等件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三張信用卡係遭戊○ ○私自取走刷卡使用,伊並未拿到該三張信用卡,且伊申請 該三張信卡,係要供己刷卡使用,並非要讓戊○○使用等語 。經查,被告此部分辯詞,確堪採信,業經本院審認闡述如 前(詳見理由欄一(二)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 與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 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 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無論 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易 言之,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 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



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續犯。且連 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 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 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 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及七十年 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曾於九十 二年四月間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王洪松」使用,而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應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固有該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中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且被告該案犯行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態樣、手法、情 節,均迥不相同。再佐以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辯稱:「王洪松 」說他有一筆新臺幣 (下同)一、二萬元的款項,不想讓他 的家人知道,要向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並言明十幾天後歸 還。因伊將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王 洪松」後,「王洪松」並未依約在十幾天後歸還,伊才會在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等語,足見被告該 案犯行顯係因「王洪松」突然向被告借用帳戶始發生,衡情 ,被告對於「王洪松」會向伊借用帳戶之突發事故,端難事 先預見而在其犯連續詐欺罪計劃之內。從而,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難 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再者,被告辯 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之後,冒庚○○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亦為 以卡辦卡而交予戊○○,故九十二年十一月之後(即附表二 編號八至十號)均非伊刷卡預借現金云云。惟,庚○○既並 未再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即難遽信確 屬真實。又被告雖有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所示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及消費購物。惟參諸被告所刷卡使 用部分,均有繳交部分刷卡消費金額,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明在卷,且上揭冒庚○○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最後一次刷卡預 借現金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金額為二千元,且九 十三年一月間,亦僅有該次借款,又核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提出之對帳單(即冒庚○○名義部分,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附 民字第五六號),被告確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 月間均有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並無此 部分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堪可採信。再者,戊○○負 責處理冒丁○○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有檢附 偽造之福祥工業社在職證明書及月薪薪資袋,固有該偽造不 實之文件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三四頁)在卷可稽,並



經證人即福祥工業社負責人張進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五五頁),惟被告既辯稱此部分係戊○○所為 ,伊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罪責,且因檢察官並未起 訴被告此部分犯嫌,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審理,均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華商業銀行(東森購物聯名卡)
┌─┬─────┬────┬─────┬────┐
│編│申請信用卡│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及│消費金額│
│ │時檢附之申│ │特約商店名│(新臺幣)│




│號│請資料 │ │稱 │ │
├─┼─────┼────┼─────┼────┤
│一│身份證影本│九十二年│三信商業銀│五百二十│
│ │、房屋稅及│三月十二│行 │五元 │
│ │地價稅繳款│日 │ │ │
├─┤書影本 ├────┼─────┼────┤
│二│ │九十二年│三信商業銀│一萬五千│
│ │ │三月十二│行 │元 │
│ │ │日 │ │ │
├─┤ ├────┼─────┼────┤
│三│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六百四十│
│ │ │三月二十│站股份有限│元 │
│ │ │六日 │公司 │ │
├─┤ ├────┼─────┼────┤
│四│ │九十二年│學士加油站│六百一十│
│ │ │四月五日│股份有限公│元 │
│ │ │ │司 │ │
├─┤ ├────┼─────┼────┤
│五│ │九十二年│學士加油站│五百八十│
│ │ │四月十三│股份有限公│五元 │
│ │ │日 │司 │ │
├─┤ ├────┼─────┼────┤
│六│ │九十二年│學士加油站│五百四十│
│ │ │四月二十│股份有限公│元 │
│ │ │一日 │司 │ │
├─┤ ├────┼─────┼────┤
│七│ │九十二年│學士加油站│六百三十│
│ │ │五月二日│股份有限公│元 │
│ │ │ │司 │ │
├─┤ ├────┼─────┼────┤
│八│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六百元 │
│ │ │五月十二│站股份有限│ │
│ │ │日 │公司 │ │
├─┤ ├────┼─────┼────┤
│九│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五百七十│
│ │ │五月二十│站股份有限│元 │
│ │ │一日 │公司 │ │
├─┤ ├────┼─────┼────┤
│十│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六百八十│
│ │ │五月三十│站股份有限│一元 │




│ │ │一日 │公司 │ │
├─┤ ├────┼─────┼────┤
│十│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五百七十│
│一│ │六月九日│站股份有限│元 │
│ │ │ │公司 │ │
├─┤ ├────┼─────┼────┤
│十│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五百七十│
│二│ │六月十八│站股份有限│元 │
│ │ │日 │公司 │ │
├─┤ ├────┼─────┼────┤
│十│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六百一十│
│三│ │六月二十│站股份有限│元 │
│ │ │六日 │公司 │ │
├─┤ ├────┼─────┼────┤
│十│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五百九十│
│四│ │七月十三│站股份有限│元 │
│ │ │日 │公司 │ │
├─┤ ├────┼─────┼────┤
│十│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六百一十│
│五│ │七月二十│站股份有限│元 │
│ │ │三日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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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配得美眼鏡│三千二百│
│六│ │十一月五│公司 │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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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遠百企業(│八百一十│
│七│ │十一月二│股)公司--│一元 │
│ │ │十六日 │臺中復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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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頂峰企業商│一萬一千│
│八│ │十二月十│行 │一百一十│
│ │ │二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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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金泰銀樓 │一萬五千│
│九│ │十二月十│ │元 │
│ │ │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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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大買家量販│一千七百│
│十│ │十二月十│店大里國光│四十九元│




│ │ │三日 │店精品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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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華那威秀電│五百七十│
│一│ │十二月十│影股份有限│元 │
│ │ │四日 │公司臺中東│ │
│ │ │ │區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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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瑞億汽車大│一千元 │
│二│ │十二月十│樓隔熱紙專│ │
│ │ │五日 │門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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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瑞億汽車大│五百元 │
│三│ │十二月十│樓隔熱紙專│ │
│ │ │六日 │門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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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得意購購物│四百三十│
│四│ │十二月二│十二期分期│八元 │
│ │ │十八日 │付款第一期│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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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得意購購物│五百五十│
│五│ │十二月二│十二期分期│二元 │
│ │ │十八日 │付款第一期│ │
│ │ │ │款 │ │
├─┤ ├────┼─────┼────┤
│二│ │九十三年│頂峰企業商│二千九百│
│六│ │一月十一│行 │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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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頂峰企業商│一萬五千│
│七│ │一月十四│行 │元 │
│ │ │日 │ │ │
├─┤ ├────┼─────┼────┤
│二│ │九十三年│得意購購物│一百零六│
│八│ │一月二十│十二期分期│元 │
│ │ │八日 │付款第一期│ │
│ │ │ │款 │ │
├─┤ ├────┼─────┼────┤
│二│ │九十三年│得意購購物│四百三十│
│九│ │一月二十│十二期分期│八元 │




│ │ │八日 │付款第二期│ │
│ │ │ │款 │ │
├─┤ ├────┼─────┼────┤
│三│ │九十三年│得意購購物│五百五十│
│十│ │一月二十│十二期分期│二元 │
│ │ │八日 │付款第二期│ │
│ │ │ │款 │ │
├─┤ ├────┼─────┼────┤
│三│ │九十三年│得意購購物│一千四百│
│一│ │一月二十│十二期分期│元 │
│ │ │八日 │付款第一期│ │
│ │ │ │款 │ │
├─┤ ├────┼─────┼────┤
│三│ │九十三年│得意購購物│一百零六│
│二│ │二月二十│十二期分期│元 │
│ │ │八日 │付款第二期│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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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三年│幼敏郵購分│一百一十│
│三│ │二月二十│期付款第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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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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