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720號
TCDM,94,訴,3720,200604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未經實際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自不詳時地起持有具傷害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計六顆,而未經 許可,予以持有。旋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持 上開具有傷害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計六顆,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三之二號四樓四C 交予甲○○,並要求甲○○將該等槍、彈轉交予己○○。翌 日即同年月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己○○回到上開處所後, 甲○○即將上開槍彈轉交予己○○持有代戊○○保管。嗣於 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至上址查獲甲○○、己○○ ( 渠二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審理中)及在場之乙○ ○,並扣得上揭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犯行,辯稱:伊固曾拿一包物品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三 四三之二號,但伊並不知該包物品為何物,且伊僅拿到管理 室,並無持有槍彈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將扣案槍、彈交予甲○○,再由甲○○



轉交予己○○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在 卷,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扣案槍彈是綽號「姐仔 」之戊○○拿過來交予甲○○,並交代甲○○說東西要拿給 己○○,當時伊有在場目睹。且當天己○○也有跟甲○○說 姐仔要拿東西過來。伊與甲○○的朋友裡面,除戊○○外, 沒有別人綽號「姐仔」等語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甲○○於審 理中結證:「 (提示甲○○九十四年七月要日南投分局警詢 筆錄,問陳稱槍彈是綽號「姐仔」的人拿過來的,是否屬實 ?)實在。」、「有這件事情,是一個女子拿槍過來的。」 、「 (該名女子拿槍過來有無說交給誰?)她說要請我轉交 給己○○。」、「 (偵訊時提到「姐仔」就是庭上被告,為 何現在記不清楚?)時間很久了,當時記得比較清楚。」、 「(姐仔有無說槍交給己○○用途?)沒有。」等語相吻合。 再參之被告除於審理中供承:伊確曾拿東西至己○○上開住 處等語外,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直承:「(九十 四年七月六日晚上十點多有無把一把手槍跟子彈拿到南投市 ○○路三四三之二號四樓拿給甲○○請他轉交給己○○?) .. 印象中是今年 (九十四年)夏天,她 (丙○○)待產中, 就拿了一包給我,叫我幫她拿去轉交給阿豪,..,所以就幫 她送,我去的時候阿豪不在,管理室叫甲○○下來,我跟甲 ○○講說是丙○○要轉交給阿豪,有什麼事情再自己跟丙○ ○聯絡。」云云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二號偵查卷 第二六頁),足見甲○○所指「姐仔」其人確係被告無訛。 至證人己○○、甲○○及乙○○等人就被告將扣案槍彈拿至 上址交予甲○○時,己○○究係在屋內睡覺或並未在屋內一 節,所證情節雖有出入,惟就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持至上址交 予甲○○轉交己○○一節,渠等所證情節既相吻合,且與被 告直承確有拿物品至上址等語情節相符,尚難僅因渠等就被 告將扣案槍彈交予甲○○時己○○究在何處一情,所述有所 出入,即謂渠等互核相吻合且符合被告供述之證詞部分,不 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審理中直承:伊在為警查獲前即認識己○○,伊將物 品拿至上址交予己○○前有先打電話給己○○等語。且查,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於 九十四年七月間,係由被告使用,業據己○○於九十四年七 月八日警詢中即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二一頁),並經被告於 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另0000 000000號電話於該段期間係由己○○使用,亦經己○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而己○○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同日十九時十三 分許及同年月七日二十時五十七分許,確有通話紀錄,通話 時間分別為二十三秒、四十一秒及三十五秒,有通聯紀錄一 份在卷可按 ( 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及六八頁),足見被告與己 ○○間確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警察查獲己○○前即有聯繫, 被告如真不知其交予甲○○之物品為何,其何須於九十四年 十月五日警詢中反於真實,辯稱:「(現今本分局人員提示 己○○、乙○○、甲○○等人之影像相片供你確認?你是否 認識他們?)我不認識他們三人,也沒有債務或其他糾紛。 」云云;於同日偵查中辯稱:「(是否認識甲○○、己○○ ?)都不認識。」云云。再佐以扣案具有傷殺力之槍、彈, 並非任何人均能輕易取得,且為政府大力查禁之違禁物,將 扣案槍、彈交予被告之人,豈有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輕率 交予被告代為持至南投縣上址轉交予己○○之理,足徵被告 辯稱不知伊所轉交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云云,顯係事 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 佐,足認證人己○○及乙○○結證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將扣 案槍、彈持至上址交予甲○○轉交己○○等情,確符真實。 再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1)扣案送鑑九二制式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扣案送鑑 制式九○子彈二顆,均經實際射,其中一顆認係由直徑九. 七二mm、長度十九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 六二mm金屬彈頭組 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另一顆係由直徑九. 七九mm、長度 十七. 四三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 九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 土造子彈一顆。(3)扣案送鑑改造九○子彈五顆,其中三顆 ,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 (一顆認具殺傷力;二顆,其彈 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另二顆,認均係由直徑九mm制式彈殼組裝及直徑七. 七一 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一顆彈底具撞擊痕跡 ,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經實際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二三四 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 二號偵查卷第四七至五一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槍枝及第十二 條第二項之轉讓子彈罪嫌云云,惟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事 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起訴範圍 ,本院應予審理。且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認為一 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 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 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 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 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 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理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槍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轉讓子 彈犯行(詳如後述),則本院判處被告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即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依據上開說明,亦無庸變更 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爰審酌槍 、彈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乃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明知 上情,竟持有上開槍、彈,再考以其並未進而持以犯案及其 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三號 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均係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其餘具有殺傷力,惟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際試射之子彈 (計五顆),既均已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再具 有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指明。
貳、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將扣案槍、彈 交予甲○○轉交己○○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槍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轉讓子彈罪嫌 云云。(2)被告戊○○尚無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 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支,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戊○○位於臺中市○○○○街二一號  一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支,因認被告 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之 主要組成零件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被告之自白,雖 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 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 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 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 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 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 ,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 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



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 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 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 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嫌,無非係以 (1)被告戊○○之自白。(2)證人己○ ○、甲○○之證詞。(3)己○○及甲○○二人未經許可「寄 藏」槍彈之犯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案提起 公訴,有起訴書在卷足憑。(4)被告戊○○雖否認持有土造 金屬槍管犯行,辯稱:槍管係伊胞弟女友丙○○所有,因丙 ○○剛生完小孩請伊幫忙承擔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已為 丙○○所否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未曾持有過扣案槍、彈 云云及扣案土造金屬槍管雖係自伊家中查扣,惟並非伊所持 有。警詢時因警察說東西在伊家中找到,不是伊所有是何人 所有,且丙○○在警察局哭,伊才承擔下來等語。經查:(一)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予甲○○轉交己○○等 情,固如前述,惟依證人己○○、甲○○及乙○○所證情節 ,均無法證明被告係將上開槍、彈「轉讓」予己○○,檢察 官遽認被告涉有轉讓槍、彈犯行云云,尚有未合,惟因被告 此部分轉讓槍、彈犯嫌,如認有罪,即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轉讓 槍、彈罪嫌,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指明。
(二)證人即於上址被告住處參與實施搜索之警員洪吉慶於審理中 雖結證稱:當天在被告房間搜到一包零組件,還有在沙發縫 隙搜到一支槍管,槍管不是在桌上云云。惟查,警察持搜索 票於上開時地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係先在被告住處外逮捕丙 ○○,進而帶丙○○進入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業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洪吉慶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 符。又警察實施搜索過程略為:(1)畫面一開始是從屋外 朝屋內拍攝,有一警員聲音在陳述當時之時間、地點,從畫 面透過門縫,可看到一穿白色格子男子在屋內,之後即進入 屋內拍攝,看到穿白上衣之被告戊○○坐在門口處之沙發上 ,穿黑上衣之丙○○坐在門口對面之沙發上。(2)在丙○○ 所坐之沙發上,並未看到槍管,畫面上在二沙發椅子中間之 玻璃桌上有一支銀灰色槍管,警員問:「妳為何把槍管拋.. (聽不清處)」等語後,警察旋即用手帕拿起槍管,放在丙 ○○所坐沙發椅旁邊,說在這等語。惟一剛開始所看到的錄 影帶畫面上,並未有看到該槍管。(3)戊○○對警察說她 (丙○○)沒有住我這裡,說實在(臺語)。(4)戊○○房 間內有監視器畫面,是四分格,畫面內容是房屋外部。(5 )警員在堆放雜物處之白色麻布袋內找到槍 (後經鑑定無殺 傷力),麻布袋是裝在一個紙箱內,警員問戊○○槍何人所 有,戊○○說不知道,後來有說那是李福昌那個(臺語), 後來又說那時候沒有拿走,我不知道啦(臺語)。(6)警 員將麻布袋內之物品均倒出來,倒在桌上,警察問這誰的, 戊○○沒有說話,後來戊○○說那是玩具槍,有槍管、彈匣 、圓柱型鋼管及其他物品等物,警察在桌子旁邊說這裡又一 支,旋將一支金黃色槍管放在桌上,同時將一個綠色塑膠袋 物品倒在桌上,所倒出來的物品為外觀像子彈之金黃色子彈 數顆,警察將蒐證畫面轉至旁邊櫃子已打開之抽屜說這是在 這裡的,子彈及槍管外觀看新穎。(7)警察又拿過來一小 盒物品,盒內物品倒出,有數顆金黃色子彈。警察問這些東 西都是從她房間拿的,另一警員說對,都是從她房間拿的, 一警員說這是改好的。(8)警察說這都是在妳家蒐到,妳沒 意見,沒異議吧,戊○○不語。(9)警察問戊○○這些東 西,指著桌上物品,是不是在妳家找到的,戊○○點頭是。 (10)警察清點計算桌上證物。(11)警察帶同丙○○搜索 自小客車Y三-五七八三車內物品,搜到一把西瓜刀、一個 不明工具,以上業經本院勘驗警察蒐證錄影帶無訛,並製有 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就上揭 (1)、(2)部分所述,警 察當時似認該支槍管為丙○○所拋,否則端無將該支槍管放 回丙○○所坐沙發旁必要。又自上揭 (5)、(6)觀之,被告 於警察甫在麻布袋內搜到槍管等物時,似即已表示麻布袋內 物品係「李福昌」沒有帶走。再自上述(7)部分觀之,雖 有警察稱在被告房內扣得數顆金黃色子彈,惟警察所稱在被 告房內查扣之物,並非槍管。
(三)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警察在九



十四年十月四日晚上在四川西一街查獲槍枝時妳在哪裡?) 我是住在四川西一街二三號坐月子,戊○○的弟弟是我男友 ,小孩是我跟他弟弟生的,當時我本來在中庭。」等語 (見 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核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偵查 中供稱:「(丙○○是誰?)他是住在我家的女子。」 (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相符。另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偵查中起即辯稱:警察在住處查扣之槍管等物非其所有,應 分別為丙○○及「李福昌」所有等語。伊係因丙○○在警察 局哭著要伊幫忙承擔,且因丙○○是伊胞弟之女友,也生了 一個女兒才二個多月大,伊才幫忙擔等語。再參之證人洪吉 慶於審理中結證稱:從搜索開始到製作筆錄完成為止,丙○ ○有機會跟被告說請被告擔下來的話。被告是製作筆錄時才 承認扣案槍管為其所有。槍管上沒有採集指紋。當天在現場 查獲丙○○持有毒品時丙○○就有哭,回去警局時好像也有 哭,被告與丙○○在警局時雖是在不同房間製作筆錄,不過 如果如廁時可能會交會等語。再參之警察在被告家中實施搜 索時,被告既始終未承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持有,僅承認係警 察在伊家中起出,並有提及「李福昌」等語,嗣於警詢中始 供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被告辯稱伊係因丙○○在警 察局哭,且警察說在伊家中搜出,不是伊所有係何人所有, 伊才承認,但槍管確非伊所有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 扣案槍管二支,究係被告、丙○○抑或「李福昌」所持有並 藏放在該等處所,即非無疑。
(四)扣案槍管二支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一節,被告所供雖先後不 一,惟觀諸警察查扣上開槍管過程,被告辯稱非其所持有等 語,即非全無可採。扣案槍管二支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結果,復無可供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三○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扣案槍管二支確為被告所 持有、藏放,檢察官且認被告持有該二支槍管犯行,與上揭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揆諸首 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就被告此部分罪 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炫 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美 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子彈種類 │備註 │
├───┼───────────────┼───────┤
│一 │由直徑九. 七二mm、長度十九mm金│已由內政部警政│
│ │屬彈殼及直徑八. 六二mm金屬彈頭│署刑事警察局於│
│ │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 │鑑定時試射 │
├───┼───────────────┼───────┤
│二 │由直徑九. 七九mm、長度十七. 四│同上 │
│ │三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 九mm 金 │ │
│ │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 │ │
├───┼───────────────┼───────┤
│三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 │其中二顆彈底均│
│ │ │具撞擊痕跡,均│
│ │ │已由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於│
│ │ │鑑定時試射 │
├───┼───────────────┼───────┤
│四 │由直徑九mm制式彈殼組裝及直徑七│已由內政部警政│
│ │. 七一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署刑事警察局於│
│ │子彈一顆 │鑑定時試射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