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27號
TCDM,94,訴,1327,200604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陳坤榮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己○○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三、十所示簽到簿上偽造之「壬○○」簽名共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乙○○係夫妻,己○○陳發萬【於民國(下同) 93年9 月25日死亡】之子,陳發萬原係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法人股東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新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 ,於生病住院(92年7月17日至92年9月23日)返家後,要己 ○○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且萬新公司之法人代表變更為 乙○○,並由乙○○擔任康福公司董事,因康福公司實為家 族公司,陳發萬就公司事項有所決定時,均不曾依法召開股 東會或董事會,只是邀集其子女返家由其為口頭告知,己○ ○、乙○○明知康福公司於92年10月5 日上午11時,並未召 開董事會,惟因己○○不敢違抗父命,即指示乙○○製作辦 理上開變更登記應備之相關文件,2 人即與陳發萬共同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10 32號,製作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康福公司股東名單、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法人代表人改派書、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任書,並在簽到簿上偽造「壬 ○○」之簽名後,再交予不知情之郭家琦會計師,於92年10 月8 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康福公司之股東 。嗣因陳發萬又要求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及擔任萬新公 司之法人代表,而乙○○改為康福公司法人股東憲國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國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擔任康福



公司董事長之己○○乙○○明知康福公司並未於92年10月 19日召開董事會,竟承續上開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不詳 時間,於同一地點,製作如附件八至十五所示之康福公司股 東名單、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法人代表人改派 書、辭職書、法人代表人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2 份) ,並在簽到簿上偽造「壬○○」之簽名後,再交予不知情之 郭家琦會計師於92年10月23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 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康福公司之股東。
二、案經陳發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借之康福公司登 記案卷如附件一至十五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外附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94年9 月20日經中3字第09430953530號書函所 附之康福公司案卷),且證人壬○○未參加92年10月5 日及 同年月19日康福公司之董事會議,亦未在該2 次會議之簽到 簿(即附件三、十之簽到簿)上簽名等情,復據證人壬○○ 結證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一第154 頁),核與被告 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足 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及陳發萬(已歿)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製作附件八至十五所示之文件,雖 非其業務上之行為,惟與從事業務之陳發萬(於92年10月5 日為康福公司董事長)、被告己○○(於92年10月19日為康 福公司董事長)係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 犯論。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均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己○○係聽命於父親陳發萬,被告乙○○則因 身處男性威權之家庭中,只有聽從命令一途,而無表達意見 之機會,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件三、十所示之簽 到簿上偽造之「壬○○」之簽名2枚,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2年7 月11日經陳發萬授權處 理其所經營之萬新公司、康福公司、憲國公司、憲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憲力公司)、、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國公司)等5 家公司,及陳發萬個人與公司各種事務 包括公司股份之移轉、買賣、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事宜,陳 發萬並將上開五家公司之印鑑及其個人印章、存摺交予己○ ○保管,詎己○○竟利用陳發萬身體不適住院療養之際(92 年7 月17日住院),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妻乙○○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2年7月3日,將陳發萬所有 之萬新公司股份400 股,其中100股移轉予己○○名下,100 股移轉至乙○○名下,100 股移轉至癸○○名下;復將陳發 萬為代表人之康福公司及憲力公司分別持有萬新公司股份32 800股及10800股,全數移轉至己○○自己名下。㈡92年10月 8 日,將陳發萬所有之康福公司股份4500股,其中4400股移 轉至己○○名下,另100 股移轉至癸○○名下。㈢92年10月 29日以後之不詳時日,將陳發萬所持有憲國公司股份300 股 及康福公司代表人陳發萬所持有憲國公司之股份19700股共2 萬股,分別移轉至己○○名下19500股,癸○○名下300股, 乙○○名下100股,李美玲名下100股。
㈣明知陳發萬並未贈與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己○○及其子陳凱 勛,竟於92年8 月21日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陳發萬名 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4之67地號土地及其上 25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60號)移轉過 戶予己○○之子陳凱勛名下;復於同日將陳發萬名下所有, 坐落臺中市南區○○○○段103之46號土地及其上176建號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94巷1號),移轉過戶予 己○○名下,而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陳發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㈤92年7 月中旬陳發萬住院期間,己○○陳發萬之所 有存款餘額及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2年10月28日到期之 定存期款100萬元、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定期存款160萬元及 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2年10月29日到期之定期存款100 萬 元之存款,共計660 萬元解約提領一空。㈥己○○係萬新公 司及康福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92年7月2日,明知萬新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議,竟製作不實之萬新公司92年7月2日股東臨時 會議紀錄,而登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 股東計7 人,股數計8萬4千股」、「主席:己○○」、「決 議:票選結果:己○○(當選權數53700 權)、陳發萬(當 選權數100權)、癸○○(當選權數100權)等3 人當選為本 公司董事、乙○○(當選權數100 權)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 ,任期自即日起3 年」等不實事項,並製作不實之萬新公司 92年7月2日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於董事會議記錄登載「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姓名:陳發萬己○○ 、癸○○」、「主席:己○○」、「本公司董事任期屆滿, 經股東會依法改選結果,陳發萬己○○、癸○○當選為董 事請互選1 人為董事長。決議:選任己○○為董事長(經全 體董事通過)」等不實事項,並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董事會議紀錄之紀錄簽章欄上偽造癸○○(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印文各1 枚及於萬新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癸○○ 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己○○進而將前開偽造之臨時股東會 議記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丙○○於92年7月3日提出於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萬新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 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己○○為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萬新公司董事戊○○、監察人庚○○ ○、股東丁○○、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 發萬之財產,因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己○○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㈠至㈥之犯行,被告己○ ○辯稱:伊係受父親陳發萬之授權所為等語;被告乙○○辯 稱:伊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起因於姐 弟間爭財,因92年7 月間告訴人陳發萬因胰臟癌在家休養, 其已出嫁之女庚○○○突向告訴人提及如何分家產,並要求 陳發萬返還數10年前所借之19萬元,經加計利息後,應返還 1 千萬元,陳發萬盛怒之餘,為免不測後公司及家庭陷於鬩 牆,乃於同年月11日將其個人及公司之各種事務授權被告己 ○○處理,不料同年月17日(應為7日之誤),另1出嫁之女 丁○○發函給陳發萬及公司之往來銀行,指稱陳發萬已無行 為能力,要求公司就帳務不得虛偽造假,否則將依法訴追, 陳發萬隨即回函駁斥,並將多數財產贈與並移轉至被告己○ ○名下。92年11月間庚○○○、丁○○、戊○○得悉陳發萬 將多數財產贈與己○○,怒不可遏,乃將因病住院,意識及 記憶時而模糊之陳發萬強接出病,並召開記者會,由陳發萬 在電視及新聞媒體上指控被告己○○侵奪其財產,且將進一 步加害其生命,陳富美姐妹即以此為由,堅持陳發萬出院後 不得返家與被告己○○同住,而改至臺中醫院護理之家療養 ,療養期間陳富美姐妹趁被告己○○不在場時,多次以輪椅 將陳發萬推至戶政及金融機構變更書件證章等語。而公訴人 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就上開㈠至㈤之事實, 依授權書之記載,陳發萬應係委託被告己○○妥善經營公司 ,而由陳發萬處理之公司事務如簽發支票、召開會議或與其 他公司商談生意、向銀行貸款調度資金時,由被告己○○代 為處理,至股份之移轉、買賣及資金之調度等事宜,需符合 公司正常營運及所有股東之利益,顯非意指將上開公司有關 陳發萬之股權移轉至被告己○○乙○○或其指定之人,或 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己○○,被告己○○所為上開 行為,顯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與公司正常經營無 涉。被告己○○雖提出陳發萬門診、住院及看護之收據,惟 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之支付,係陸續而為,陳發萬於住 院期間,倘須支出費用,由陳發萬之帳戶陸續提領繳納即可 ,無須將高達660 萬元之定存解約而提領一空,且提領後存 入何人帳戶?顯見被告己○○有為自己之不法意圖甚明;就 上開㈥之事實,被告己○○供稱係在家裡討論,足徵92年7 月2 日確實未在萬新公司內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且 陳發萬之3 個女兒均為萬新公司之股東,戊○○並為該公司 董事,庚○○○則為該公司監察人,其等並未參加該次臨時 股東會,業據其等結證屬實。而癸○○於偵訊時亦供稱未參



加萬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會議,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 亦未交付印章予萬新公司。經查:
陳發萬以其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為使公司經營不受影響, 於92年7 月11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己○○,授權被告己○○ 處理其個人及公司各種事務,包括公司股份之轉移、買賣、 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等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 他字第31號卷二第31頁)。又92年7 月11日陳發萬有帶被告 己○○至公證人甲○○之事務所辦理公證,陳發萬至事務所 2、3次,表示因年紀很大,事業、財產無法自己管理,才要 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己○○處理等情,亦據證人甲○○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75頁至276頁),復有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甲○○事務所公證卷宗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 31號卷二第95頁至101頁),則陳發萬確於92年7月11日書立 授權書,授權被告己○○處理其個人及公司之事務至明。 ⑵陳發萬於92年7月9 日(起訴書誤植為3日)將其所有之萬新 公司股份,各移轉100 股至被告己○○乙○○及癸○○名 下,並將萬新公司之法人股東康福公司及憲力公司之股份各 移轉32800股及10800股至被告己○○名下;92年7 月22日( 起訴書誤植為10月29日)將其所有之康福公司股份4500股, 其中4400股移轉至被告己○○名下,餘100 股移轉至癸○○ 名下;92年7 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10月29日以後之不詳時 日)將其所有憲國公司之股份300 股,移轉至癸○○名下, 並將憲國公司之法人股東康福公司之股份,移轉19500 股至 被告己○○名下,並移轉100 股至被告乙○○名下(起訴書 誤植為同日另移轉康福公司股份100 股至李美玲名下)等情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5月31日中區國稅3字第09 40029977號函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104 頁、第106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16頁 )。又萬新、康福、憲力、憲國、萬國等公司均是陳發萬設 立之家族公司,公司事務之進行,均尊重陳發萬之意思,公 司設立時,由陳發萬代刻家人印章,事後公司有需要用到家 人之印章時,即由陳發萬代為蓋章,陳發萬要蓋用家人私章 時,不一定會告知,且因是家族公司,並沒有依公司法規定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大多是以研討之方法為之,有時口頭 說說而已,有時有紀錄,但不知是何人紀錄等情,業據證人 戊○○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89頁)。而上開5 家 公司有開過股東會,但不是每年定期召開,召開時,是由陳 發萬叫其子女回家,再口頭向子女說明而已等情,復據證人 庚○○○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5 頁)。再者,證人庚○ ○○就其於92年7月2日返家時,有向陳發萬提及59年間曾向



其借款19 萬元,加計利息核算現約達1千多萬元之事,亦不 爭執,而證人丁○○於92年7月7日以萬新公司之董事長陳發 萬因重大疾病,已無行為能力執事,股東己○○蓄意將公司 支票剪損,為防不當行為再發生,即日起有關公司財產、銀 行存款及帳冊收支,請確實登載,不得造假或移轉,如有不 實或違法行為將依法追究刑責,以確保權益為由,寄發存證 信函予陳發萬及萬新公司往來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陳發萬 隨即以其因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健康狀態固較不理想,惟對 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仍清楚健全,行為能力並無欠缺, 為人女之丁○○竟昧於事實,對其執事之萬國公司、康福公 司、憲力公司、萬新公司往來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下臺中銀南台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一銀 台中分行)、台灣銀行復興分行等金融機構,以寄發存證信 函之方式,散佈其已無行為能力執之不實言論,並詆毀其弟 己○○之不是,為免日後家族及公司內部衍生不必要之紛擾 及糾葛,特發存證信函予以駁斥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份 附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二第32頁至34頁)。綜上 可知,陳發萬設立之上開5 家公司,因其1子3女為公司之當 然股東,而為家族公司,在陳發萬生病前,公司之一切事務 均由陳發萬全權處理,其子女並無置喙之餘地,而陳發萬生 病後,因無法再親自至公司處理事務,其出嫁之女兒,1 人 向其提及數10年前之借款,1 人則以其生病無行為能力為由 ,發存證信函予其設立之公司往來銀行,造成公司資金無法 正常提領,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在其痛心失望之餘,遂決定 將其持有之部分股份先行移轉予被告2 人及其指定之人,而 指示被告己○○作上開股份之移轉,並立授權書,以使上開 公司往來之銀行有所憑據,銀行款項得以提領,核與常情無 違。又上開股份之轉讓,雖有部分係在授權書訂立之前為之 ,惟尚難執此遽以排除授權書訂立前,陳發萬口頭授權被告 己○○辦理之可能性。
陳發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第4之67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160 號),及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南區○○○○段第103 之4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即門牌臺中市○○路194巷1號),於92年10月9 日向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過戶至被告己 ○○之子陳凱勛及被告己○○名下,並於92年10月14日辦妥 登記,有該所94年5月25日中山地所1字第0940004588號函附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97頁及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二第89頁 至94頁)。又陳發萬於92年8 月21日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第4之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臺中市○○路160號2層樓鐵筋加強磚造住宅)全 部,贈與其長內孫即陳凱勛,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 ○○○段第103 之4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 ○○路194巷1號1 層樓磚造住宅)全部,及其投資於萬國、 康福、萬新、憲國等公司之全部股權贈與被告己○○,有贈 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 頁)。且訂立贈與契約 時,有將整個過程拍攝製成光碟片,當時陳發萬雖在澄清醫 院加護病房住院,惟經當天之見證人陳鎮律師依贈與契約內 容,逐條唸給陳發萬聽後,再一一詢問陳發萬是否同意時, 陳發萬均有逐條點頭示意,期間並自行持扇子扇涼,要求將 病床搖高,亦能自行移動身子,再自行於契約書上簽名等情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 頁),顯見 陳發萬於訂約時,意識極為清楚,是其所為之贈與契約係合 法有效之契約甚明。則被告己○○依據該贈與契約,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 告己○○為上開股份之移轉後,陳發萬個人投資於萬新公司 之股份尚有100 股;以萬新、萬國、憲國公司名義投資於康 福公司之股份分別尚有1 萬股、6500股、2500股;以萬新公 司名義投資於憲國公司之股份尚有1 萬股(見92年度發查字 第4141號卷第12頁、22頁、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一第210 頁 ),是陳發萬才於上開贈與契約內,將其投資於萬國、康福 、萬新、憲國公司之股份全數贈與被告己○○,故贈與契約 訂立前移轉予被告己○○之股份,與贈與契約內所贈與之股 份並非同一,不因其後另行訂立贈與契約,即謂先前移轉予 被告及其指定之人之行為,即有不法。
陳發萬於於彰銀南台中分行之160 萬元定存單,原於92年10 月28日到期,於同年7月4日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在定 存單上簽名,由銀行存入0000000元,當日提領現金140萬元 ;其於臺中銀南台中分行之100 萬元定存單,原於92年10月 28日到期,於同年7月4日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於定存 單上簽名,由銀行存入0000000元,當日以現金提領現金140 萬元、13466元、54972元,及轉帳4600元支付利息;其於一 銀台中分行之100 萬元定存單,原於92年10月29日到期,於 92年7月4日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於定存單上簽名,由 銀行存入996006元,於同日轉帳0000000 元至陳發萬上開彰 銀南台中分行帳戶等情,有彰銀南台中分行94年5 月25日彰 南中字第979號函及所附之資料、94年10月4日彰南中字第19 06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臺中銀南台中分行94年5 月30日中南 中字第09403100號函附之資料、94年9月6日中南中字第0940



3100291 號函及所附之資料、一銀台中分行94年11月14日( 94)一台中字第364 號函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8頁至103頁、第220頁至227頁、第149頁至151頁、第155頁 至158頁、第189頁至196頁、第207頁、第247頁至253頁)。 上開定存單之解約,均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提領現金 或轉帳存入其個人之帳戶,是其款項之流向並無不明或轉入 被告己○○之情形,尚難以被告己○○陪同行動不方便之陳 發萬辦理定存解約,即認其有何不法意圖。又公訴人雖認被 告己○○陳發萬所有存款餘額共660 萬元提領一空,縱認 被告己○○係提款支付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亦與該費用係 陸續提領之情形不合云云,惟陳發萬之定存單解約後,係由 陳發萬自行提領現金0000000 元,已如前述,陳發萬針對自 己之存款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其將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後如 何處理,非他人所得干涉,即使係陳發萬之子女亦同,且陳 發萬因罹胰臟惡性腫瘤,深知病情嚴重,預先一次準備較多 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亦合於常情,此外,並無陳發萬之其他 存款係由被告己○○提領後飽入私囊之證據,公訴人上開所 指尚嫌無據。
⑸證人丙○○結證稱:92年7 月間,陳發萬與被告己○○一起 至伊之事務所,陳發萬說要把萬新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被告 己○○,因其住院想要把公司交給兒子,原先陳發萬所有之 公司都自己處理,因生病之故,要將萬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 為己○○,因陳發萬名下的公司只有萬新公司有資產。當天 伊有向陳發萬表示公司董事長變更要經其他股東的同意,陳 發萬說會將相關文件後補,當天陳發萬有親自在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被告己○○也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其他文件 是事後補,是被告己○○拿到事務所給伊的,而辦理董事長 變更需要檢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 到簿,92年7 月以前,陳發萬名下的公司辦理股權及董監事 變更時,都由陳發萬自己主導,且辦理股份或董監事變更時 ,陳發萬身上有其他股東的印章,因有時在其提供之文件上 需要補蓋其個人或其他股東之印章時,會從其口袋拿出來蓋 ,陳發萬從92年7月3日到伊事務所後,伊就沒有再見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80頁至283頁)。證人癸○○結證稱:伊有萬 國、康福、憲力等公司之股份,但股份很少,萬新公司也有 ,因伊自己有其他工作,所以幾乎沒有過問伊有股份之公司 事宜,最早是陳發萬找伊入股,後來是己○○,92年7月2日 萬新公司簽到簿及股東同意書上「癸○○」之簽名,並非伊 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284頁、第286頁至287頁)。 而萬新公司為家族公司,陳發萬及其3 名女兒、被告己○○



均為當然股東,其餘股東即為被告乙○○及證人癸○○等情 ,有萬新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92年度發查字第4141 號卷第22頁)。綜上可知,92年7月3日萬新公司辦理董事長 變更登記事宜,係由陳發萬親自主導,並找證人丙○○辦理 ,因證人癸○○幾乎不過問萬新公司事宜,陳發萬為達將萬 新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己○○之目的,而其本身又有全 部股東之印章,即以不詳方法偽造92年7月2日萬新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並於上開文件上偽 造「癸○○」之簽名,並加蓋「癸○○」之印章後,再指示 被告己○○轉交證人丙○○據以辦理萬新公司董事長變更事 宜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己○○陳發萬之指示補交資 料予證人丙○○,對於補交資料內「癸○○」簽名係屬偽造 一節,自難遽以認定其當然知情。
⑹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