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489號
TCDM,94,易,2489,2006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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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樓之2
          (另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
字第一三九○號、偵字第一四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 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或詐騙財物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許他人藉 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遂行財產犯罪。嗣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取得丙○○所有之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 地點,打電話向下列被害人恐嚇取財:
(一)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臺南市 安平區之臺亞宏業有限公司,向張新益恐嚇稱:伊對張新 益照過相,已觀察二、三天,因跑路、偷渡尚缺新臺幣( 下同)三、四十萬元,若不付款將對張新益之家人、公司 同事不利,並要放火燒公司等語,致張新益心生畏懼,回 答稱願給付二萬元,該男子即提供丙○○之前述土地銀行 臺中分行帳號,要求張新益匯入。張新益懼而向警方報案 ,惟並未匯款。
(二)該男子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打電話 至臺南縣善化鎮金元富企業有限公司,向甲○○恐嚇稱: 伊為死刑犯,正在跑路,要求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跑 路費,若不付款將對甲○○之工廠放火、綁架家人及砍手 砍腳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經甲○○與該男子討價 還價後,該男子將金額降為一萬元,甲○○懼而向警方報 案,惟並未匯款(起訴書誤為已匯款)。
(三)該男子又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



至高雄縣仁武鄉向丁○○恐嚇稱:伊很清楚丁○○之行蹤 ,若不匯款即將丁○○押走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 匯款五萬元至丙○○前述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內。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臺中福平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帳戶係伊親自申請開立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雇主戊○○( 偵查中誤為賴中華)說他要跟上游廠商請款,而他信用不好 ,不能開戶,故伊同意將郵局帳戶交給戊○○使用,不知戊 ○○拿去作不法用途,而土地銀行帳戶則並未交給他人使用 ,不知為何同遭作為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經本院兩度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丙○○在偵 查中係稱:「老闆說要寄錢給我……我於九十四年四、五 月間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戊○○,老闆說要集中管裡所以 才交給老闆,但薪資沒有匯到郵局帳戶內,我是一邊工作 、一邊向老闆借錢,所以沒有拿到薪資。」云云,本院審 理時始改稱:「九四年四月間,把存摺交給戊○○,還有 提款卡。後來他說這本存簿不能使用了,要我再交付一本 ,我就借給他一本農民銀行的存簿給他。……(戊○○) 說他要跟上游廠商請款用……他信用已經破產,沒有地方 可以請帳戶,叫我借給他。」云云。對於戊○○借用帳戶 之用途,說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薪資匯款僅需將 金融機構帳號告知即可,若將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老闆 ,則員工將如何將薪資自帳戶內領出來?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所辯有違常情。
(二)證人乙○○固證稱:「(與丙○○)為作消防配管的同事 ,在竹北,負責人是戊○○……有看過丙○○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給戊○○……。丙○○交存摺給戊○○做什麼 不清楚。看過丙○○交幾本存摺給戊○○一次,交一本。 ……當場戊○○是如何對丙○○說的不清楚,他們是私下 談的。……(地點)在我們租屋處。當時我們全部的工人 都住竹北。……他們交付存摺時,說了什麼,我沒有注意 聽。當時大家都在看電視,他們二人私底下在談。然後丙 ○○從他睡覺的地方,就是房間,拿出他的存摺出來。是 綠色的存摺。他就拿給戊○○看,然後他們二人就好像在 研究。」等語,惟亦證稱:「後來丙○○到底有無交付給 戊○○存摺,我不曉得。……當時被告與戊○○一起在看 存摺時,是戊○○向他借存摺,或是被告把存摺賣給戊○



○,這我都不清楚。」。是故證人乙○○僅曾目睹被告丙 ○○與雇主戊○○持一本存摺在研究之情形,至於被告丙 ○○最後究竟是否確實交付予戊○○使用,則並未目睹, 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尤以證人乙○○看 到戊○○與被告丙○○手持研究之存摺為「一本」,而被 告丙○○亦稱伊先將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戊○○,後 來戊○○又說該郵局存簿不能使用,伊又另行交付農民銀 行的存簿予戊○○,而土地銀行帳戶則並未交給他人使用 云云,則何以被告之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同於 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遭歹徒作為恐嚇取財之帳戶使用?足見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害人遭電話恐嚇之情節,業據被害人張新益、甲○ ○、丁○○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分別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有丁 ○○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一紙(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卷)、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資 料(附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十五、十六頁)、被 告前述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資料( 附於本院卷)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前述先後三次之恐嚇取財 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屬連續犯,並以一個較重之恐嚇取 財既遂罪論。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一次 交付二本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為同一個幫助行為,故取得 存摺、提款卡之歹徒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打電話恐嚇張新益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另認該歹徒又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吳長興恐嚇等語,然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為其要件,該部分僅有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 (記載受理吳長興遭恐嚇詐騙未成功,填警示單凍結帳戶) 可稽,而無被害人吳長興之筆錄,無從確認被害人吳長興是 否心生畏懼,爰不予審酌。再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前述之減輕及加重 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又未分得贓款,對於破壞 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恐嚇取財之正犯為輕,而三名被害人 中,僅被害人丁○○匯款五萬元,其餘二名被害人並未匯款 ,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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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元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