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其友人廖鳳英(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虛設 行號簽發人頭支票之方式向廠商詐取財物,先於民國九十二 年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共同邀約 知情且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則敬(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再 由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偕同林則敬至嘉義縣民雄 鄉,向張明川承租該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五五號房屋,作為 所虛設行號鴻聲企業社之營業處所,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委由不知情之陳冠樺代書,以鴻聲企業社及負責人林則敬 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繼而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林則敬名 義,分別向交通銀行嘉義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設立第000000000號及第0二六二四一號支票存 款帳戶申請支票使用。乙○○、廖鳳英取得支票後,即利用 所虛設之鴻聲企業社名義及商業往來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 開始交易時先少量進貨,並兌現所交付支票,取得廠商信賴 ),連續從事下列詐財行為:(一)由乙○○先後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五日,向 高雄市苓雅區○○○路九一號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登公司)訂購BENQ牌單槍投影機三台、PANA SONIC牌單槍投影機八台、壁掛珠光螢幕二幅、單槍專 用吊架二組及線材,總價共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使文登公 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將上開貨品送至鴻聲企業社交 予乙○○,乙○○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日、十日 、十五日,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林則敬為發票人名義之 支票以為搪塞,且將上開貨品予以變賣。嗣該五張支票屆期 經提示均不獲支付,乙○○、廖鳳英、林則敬亦不知去向, 文登公司始知受騙。(二)由乙○○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七月二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七日, 向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三二巷一四八弄九五號琥堡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琥堡公司)訂購霓虹懸吊喇叭十八組、轉 頭組合櫃十組、金嗓投幣箱十台、機櫃二十台、落地霓虹喇 叭十八組、組合矮櫃十六組、霓虹重低音二台,總價共六十 九萬五千六百元,並交付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林則敬為發票 人名義之支票二張以為塘塞,佯稱餘款俟全部出貨後再來收 取,使琥堡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將上開貨品送至 鴻聲企業社,交予乙○○所僱用之會計黃毓真(依乙○○所 述,黃毓真係其所應徵僱用,每月薪資一萬七、八千元,原 不認識其及林則敬,尚無證據足資證明黃毓真知悉虛設行號 詐財情事),再由乙○○予以變賣。嗣琥堡公司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鴻聲企業社收取貨款時,鴻聲企業社 已人去樓空,該二張支票屆期經提示亦不獲支付,琥堡公司 始知受騙。(三)由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分次向嘉義 市○○里○○街二九四號國光無線電行負責人林俊男訂購投 幣式伴唱機及擴大機約七、八台,總價共四十二萬二千五百 元,使林俊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貨品送至鴻聲企 業社交予乙○○或黃毓真,並由黃毓真交付附表編號八所示 林則敬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一張以為塘塞,乙○○旋將上開 貨品予以變賣。嗣該張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乙○○、 廖鳳英、林則敬亦不知去向,林俊男始知受騙。(四)由乙 ○○指示會計黃毓真於九十二年七月上旬某日,向嘉義市竹 村里竹仔腳三之二一號傳登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傳登公司) 訂購東元牌電視機二十二台,總價十七萬零四百元,使傳登 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貨品送至鴻聲企業社交予 黃毓真,並由黃毓真交付附表編號九所示林則敬為發票人名 義之支票一張以為塘塞,乙○○旋將上開貨品予以變賣。嗣 該張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乙○○、廖鳳英、林則敬亦 不知去向,傳登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文登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鴻聲企業社係伊老 闆林則敬所設立,伊透過廖鳳英之介紹認識林則敬,林則敬 聘僱伊擔任鴻聲企業社採購經理,由林則敬指示伊向文登公 司、琥堡公司、國光無線電行、傳登公司訂購貨品,並授權 伊簽發支票,後來伊也有投入一百六十萬元資金,林則敬向 伊說款項九十二年七月份會撥下來,結果未撥下,鴻聲企業 社才週轉不靈,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文登公司之代理人趙家億、李俊偉、簡榮宗;琥 堡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順禎、經理曾議鋒;國光無線電行負責 人林俊男;傳登公司負責人王炳洝,暨證人張明川、陳冠樺 分別於警、調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文登公司經銷商登 記表、客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琥堡公司應收帳款對帳 單明細、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嘉 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交通銀行嘉義 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交嘉櫃字第九三一二八000四一 號函附林則敬所有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該帳戶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開始退票,同年八月八 日拒絕往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民雄字第0二九九五號函附林則敬所有0二六二四一 號帳戶開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 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票中字第一三二二號函附林則敬 退票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九二00二五四八0號函附 鴻聲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稅籍異動資 料在卷可稽。且共犯林則敬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觸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亦有該院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被告自承於上揭時間,簽發 如附表所示林則敬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分別向文登公司、 琥堡公司、國光無線電行、傳登公司訂購前述貨品予以轉售 ,作為鴻聲企業社週轉之用等語,共犯林則敬於偵查中並供 稱伊係鴻聲企業社人頭,因伊沒錢,伊朋友廖鳳英找伊作人 頭,介紹認識乙○○,答應給伊二十五萬元,要簽發伊支票 購買貨品,然後退票,但總共僅給伊十一萬元,實際負責人 為乙○○等語;復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 二八0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伊係人頭,不知購買何物,係 廖鳳英介紹伊認識乙○○,伊有答應廖鳳英、乙○○擔任鴻 聲企業社人頭,因為廖鳳英、乙○○答應給伊二十五萬元, 但只給十一萬元,伊知道擔任人頭,廖鳳英、乙○○一定犯 罪,伊曾與廖鳳英、乙○○至交通銀行嘉義分行開戶,並將 身分證、印章、支票交給廖鳳英、乙○○等語,顯見被告確 與廖鳳英徵得知情之林則敬同意擔任鴻聲企業社之人頭負責 人,而利用該虛設之鴻聲企業社名義及商業往來簽發遠期支 票之習慣,向文登公司、琥堡公司、國光無線電行、傳登公 司詐購前述貨品,否則林則敬焉會將其所申設交通銀行嘉義 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及印 章,全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不可能將其以鴻聲企業社名
義向文登公司、琥堡公司、國光無線電行、傳登公司購得之 前述貨品予以轉售,並擅自處理轉售款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廖鳳英、林則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上揭事實( 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但被告所為上揭事實( 二)(三)(四)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上揭事實(一)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前 科(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五十日,減刑為二十五日;侵占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利用人頭虛設行號,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危害交易安全,且詐得財物價值非少,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一 林則敬 交通銀行 九十二年0 000000 AB0000000 嘉義分行 月二十六日
二 林則敬 同上 九十二年0 000000 AA0000000 月五日
三 林則敬 同上 九十二年0 000000 AB0000000
月十日
四 林則敬 同上 九十二年0 000000 AB0000000 月三十一日
五 林則敬 同上 九十二年九 90000 AB0000000 月五日
六 林則敬 同上 九十二年七 12000 AB0000000 月三十日
七 林則敬 同上 九十二年0 000000 AB0000000 月二十六日
八 林則敬 台灣中小 九十二年0 000000 000000000 業銀行民 月二十五日
雄分行
九 林則敬 交通銀行 九十二年0 000000 AB0000000 嘉義分行 月二十五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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