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015號
TCDM,94,易,2015,2006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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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其友人廖鳳英(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虛設 行號簽發人頭支票之方式向廠商詐取財物,先於民國九十二 年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共同邀約 知情且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則敬(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再 由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偕同林則敬至嘉義縣民雄 鄉,向張明川承租該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五五號房屋,作為 所虛設行號鴻聲企業社之營業處所,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委由不知情之陳冠樺代書,以鴻聲企業社及負責人林則敬 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繼而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林則敬名 義,分別向交通銀行嘉義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設立第000000000號及第0二六二四一號支票存 款帳戶申請支票使用。乙○○廖鳳英取得支票後,即利用 所虛設之鴻聲企業社名義及商業往來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 開始交易時先少量進貨,並兌現所交付支票,取得廠商信賴 ),連續從事下列詐財行為:(一)由乙○○先後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五日,向 高雄市苓雅區○○○路九一號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登公司)訂購BENQ牌單槍投影機三台、PANA SONIC牌單槍投影機八台、壁掛珠光螢幕二幅、單槍專 用吊架二組及線材,總價共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使文登公 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將上開貨品送至鴻聲企業社交 予乙○○乙○○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日、十日 、十五日,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林則敬為發票人名義之 支票以為搪塞,且將上開貨品予以變賣。嗣該五張支票屆期 經提示均不獲支付,乙○○廖鳳英林則敬亦不知去向, 文登公司始知受騙。(二)由乙○○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七月二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七日, 向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三二巷一四八弄九五號琥堡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琥堡公司)訂購霓虹懸吊喇叭十八組、轉 頭組合櫃十組、金嗓投幣箱十台、機櫃二十台、落地霓虹喇 叭十八組、組合矮櫃十六組、霓虹重低音二台,總價共六十 九萬五千六百元,並交付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林則敬為發票 人名義之支票二張以為塘塞,佯稱餘款俟全部出貨後再來收 取,使琥堡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將上開貨品送至 鴻聲企業社,交予乙○○所僱用之會計黃毓真(依乙○○所 述,黃毓真係其所應徵僱用,每月薪資一萬七、八千元,原 不認識其及林則敬,尚無證據足資證明黃毓真知悉虛設行號 詐財情事),再由乙○○予以變賣。嗣琥堡公司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鴻聲企業社收取貨款時,鴻聲企業社 已人去樓空,該二張支票屆期經提示亦不獲支付,琥堡公司 始知受騙。(三)由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分次向嘉義 市○○里○○街二九四號國光無線電行負責人林俊男訂購投 幣式伴唱機及擴大機約七、八台,總價共四十二萬二千五百 元,使林俊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貨品送至鴻聲企 業社交予乙○○黃毓真,並由黃毓真交付附表編號八所示 林則敬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一張以為塘塞,乙○○旋將上開 貨品予以變賣。嗣該張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乙○○廖鳳英林則敬亦不知去向,林俊男始知受騙。(四)由乙 ○○指示會計黃毓真於九十二年七月上旬某日,向嘉義市竹 村里竹仔腳三之二一號傳登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傳登公司) 訂購東元牌電視機二十二台,總價十七萬零四百元,使傳登 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貨品送至鴻聲企業社交予 黃毓真,並由黃毓真交付附表編號九所示林則敬為發票人名 義之支票一張以為塘塞,乙○○旋將上開貨品予以變賣。嗣 該張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乙○○廖鳳英林則敬亦 不知去向,傳登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文登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鴻聲企業社係伊老 闆林則敬所設立,伊透過廖鳳英之介紹認識林則敬林則敬 聘僱伊擔任鴻聲企業社採購經理,由林則敬指示伊向文登公 司、琥堡公司、國光無線電行、傳登公司訂購貨品,並授權 伊簽發支票,後來伊也有投入一百六十萬元資金,林則敬向 伊說款項九十二年七月份會撥下來,結果未撥下,鴻聲企業 社才週轉不靈,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文登公司之代理人趙家億、李俊偉、簡榮宗;琥 堡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順禎、經理曾議鋒國光無線電行負責 人林俊男;傳登公司負責人王炳洝,暨證人張明川、陳冠樺 分別於警、調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文登公司經銷商登 記表、客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琥堡公司應收帳款對帳 單明細、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嘉 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交通銀行嘉義 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交嘉櫃字第九三一二八000四一 號函附林則敬所有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該帳戶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開始退票,同年八月八 日拒絕往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民雄字第0二九九五號函附林則敬所有0二六二四一 號帳戶開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 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票中字第一三二二號函附林則敬 退票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九二00二五四八0號函附 鴻聲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稅籍異動資 料在卷可稽。且共犯林則敬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觸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亦有該院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被告自承於上揭時間,簽發 如附表所示林則敬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分別向文登公司、 琥堡公司、國光無線電行、傳登公司訂購前述貨品予以轉售 ,作為鴻聲企業社週轉之用等語,共犯林則敬於偵查中並供 稱伊係鴻聲企業社人頭,因伊沒錢,伊朋友廖鳳英找伊作人 頭,介紹認識乙○○,答應給伊二十五萬元,要簽發伊支票 購買貨品,然後退票,但總共僅給伊十一萬元,實際負責人 為乙○○等語;復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 二八0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伊係人頭,不知購買何物,係 廖鳳英介紹伊認識乙○○,伊有答應廖鳳英乙○○擔任鴻 聲企業社人頭,因為廖鳳英乙○○答應給伊二十五萬元, 但只給十一萬元,伊知道擔任人頭,廖鳳英乙○○一定犯 罪,伊曾與廖鳳英乙○○交通銀行嘉義分行開戶,並將 身分證、印章、支票交給廖鳳英乙○○等語,顯見被告確 與廖鳳英徵得知情之林則敬同意擔任鴻聲企業社之人頭負責 人,而利用該虛設之鴻聲企業社名義及商業往來簽發遠期支 票之習慣,向文登公司、琥堡公司、國光無線電行、傳登公 司詐購前述貨品,否則林則敬焉會將其所申設交通銀行嘉義 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及印 章,全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不可能將其以鴻聲企業社



義向文登公司、琥堡公司、國光無線電行、傳登公司購得之 前述貨品予以轉售,並擅自處理轉售款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廖鳳英林則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上揭事實( 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但被告所為上揭事實( 二)(三)(四)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上揭事實(一)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前 科(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五十日,減刑為二十五日;侵占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利用人頭虛設行號,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危害交易安全,且詐得財物價值非少,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林則敬 交通銀行 九十二年0 000000 AB0000000 嘉義分行 月二十六日
林則敬 同上 九十二年0 000000 AA0000000 月五日
林則敬 同上 九十二年0 000000 AB0000000



月十日
林則敬 同上 九十二年0 000000 AB0000000 月三十一日
林則敬 同上 九十二年九 90000 AB0000000 月五日
林則敬 同上 九十二年七 12000 AB0000000 月三十日
林則敬 同上 九十二年0 000000 AB0000000 月二十六日
林則敬 台灣中小 九十二年0 000000 000000000 業銀行民 月二十五日
雄分行
林則敬 交通銀行 九十二年0 000000 AB0000000 嘉義分行 月二十五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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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登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