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678號
TCDM,94,易,1678,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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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九六四號卷宗第六一、七八頁所示之敬業L‧A大樓臨時收據明細表上偽造之「顏」署押壹枚,及同卷宗第七九頁所示之敬業L‧A大樓臨時收據明細表上偽造之「葉」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 二三三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 一七八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自九十年 四月間起,任職於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生活公司),經新生活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二二三之三號敬業L‧A社區管理員,負責收取 敬業L‧A社區住戶之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 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離職日止,利用任職管理員之機會, 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分別將業務 上持有之前揭社區住戶子○○之房客乙○○欲給付予子○○ 之九十二年八月份、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房租各新臺幣(下同 )八千二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月、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將業務上持有之前揭社區 住戶庚○○之房客丙○○欲給付予庚○○之押租金一萬五千 元及三個月房租共二萬二千五百元(每月房租七千五百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底離職時止,分



別將業務上持有之向前揭社區住戶子○○(由其姊癸○○代 為出租管理)承租車位之壬○○,欲給付予子○○之六個月 車位租金七千二百元(每月租金一千二百元)及六個月車位 維護費三千元(每月五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又為侵占前開車位租金,竟基於偽造署押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未得癸○○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 主委己○○同意,在敬業L‧A大樓臨時收據明細表上連續 偽造「顏」署押二枚、「葉」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癸○ ○及己○○。
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業務上持有之前揭社區住戶張哲 民交付之九十三年三至四月管理費用二千六百元及車位維護 費一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㈤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將業務上持有之前揭社區管理委員 會欲給付予志祥消防機電之九十三年度消防安檢款項六千八 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業務上持有之前揭社區住戶廖 文正交付之九十三年六至七月管理費用二千六百元,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七月間,為 新生活公司察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生活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哲民廖文正於偵查中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被告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 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任職於告訴人新生活 公司,並擔任敬業L‧A社區管理員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涉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署押犯行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 任何款項,伊沒有在敬業L‧A大樓臨時收據明細表上偽造 「顏」署押二枚、「葉」署押一枚云云。惟查: ㈠證人癸○○即子○○之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路 ○段二二三之三號八樓之五房屋是子○○委託伊代為管理出 租予乙○○,此房屋於九十二年三月起,伊委託有給被告存



摺帳號,請被告代收房租後,將房租存入該帳戶內,但伊於 九十三年五月間發現存摺內房租少了二筆,伊有問乙○○為 何少二筆,乙○○說都有交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八 頁),並提出內有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三 年二月十三日簽收乙○○交付之九十二年八月份及九十二年 十二月份房租領收表影本一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九六四號卷宗第五八頁),及子○○所有 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一紙(同上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一一○頁),觀諸上 開領收表中被告共收取十三筆房租,惟前揭存摺內頁影本僅 有十一筆房租入帳,經比對上開領收表之簽收日期及存摺內 頁影本之入帳日期,少了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交付之九十二年八月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 份二筆房租,足見證人癸○○證述為真。被告對此辯稱:伊 不認識證人癸○○,伊與子○○接洽云云,然此為證人癸○ ○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九○頁),且被告亦未能解釋為何 帳戶內會短缺二筆房租,依前開證詞及證據,足認被告將此 二筆租金各八千六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至明。被告要求再傳訊子○○,本院認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說臺中市○○路○ 段二二三之三號四樓之八房屋房東庚○○出國,房屋委託他 出租,伊有問庚○○家裏電話幾號,被告說他來聯絡就好, 後來被告離職,其他的管理員給伊庚○○電話,伊才知道庚 ○○沒有出國,庚○○也才知道她房子已經出租了,伊先繳 交押租金一萬五千元,每月再交給被告七千五百元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敬業L‧A 大樓臨時收據明細表影本三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九六四號卷宗第六一、七八、八○頁),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同上卷第六四、六五頁),堪 信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月交付押租金一萬五千元 、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各交付房租七千五百元予被告。對此,被告辯稱:證 人庚○○房子有做窗簾、買床墊,及請人來清潔二次,伊替 庚○○繳清之前積欠的管理費,及購買床墊、窗簾、二次清 潔費用,伊有打過電話給證人庚○○,她兒子說父母親出國 ,因為沒有聯絡上證人庚○○,所以房租都沒有交給她,伊 印象中證人丙○○沒有繳交四、五次租金那麼多,其中有一 部分租金伊直接扣抵伊代墊的錢,伊記不清楚伊代墊多少, 應該還有剩,伊離職後不清楚有無移交給後手,後來伊就中



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委託被告出租臺中市○○路○段二二三之三號 四樓之八房屋,因伊住在臺中縣神岡鄉,所以都沒有去注意 房子,伊是在證人丙○○打電話給伊時,才知道房子被出租 了,這段時間伊沒有出國,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 委託被告幫伊做窗簾、代買床墊及清潔,伊也沒有積欠管理 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則證人廖含晨既未出國, 亦未委託被告代買床墊、窗簾、清潔及積欠管理費,被告復 未能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供本院參酌,足見被告對證人廖含晨 隱瞞上開房屋業已出租之事實,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證人丙○○交付之前揭押租金 一萬五千元及三個月房租各七千五百元,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取證人壬○○繳交之車位租金及 車位維護費(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份搬至臺中市○○路○段二 二三之三號四樓之九時,伊被告租停車位,他說車位是子○ ○所有,伊沒有跟子○○聯絡,伊是將月租一千二百元及每 月車位維護費五百元交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六 四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敬業L‧A大樓臨時收據明細表 影本三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九 六四號卷宗第六一、七八、七九、八○頁)在卷可參,堪信 證人壬○○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底被 告離職時止,分別交付六個月車位租金共七千二百元及六個 月車位維護費共三千元予被告。對此,被告辯稱:伊有收取 車位租金,但顏小姐都有來收走,車位維護費伊直接交給管 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己○○或主任委員戊○,敬業L‧A大 樓臨時收據明細表上有顏小姐的簽名可以證明云云(參見本 院卷第六五頁),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委 託被告幫伊出租車位,但被告都沒有跟伊說車位已經出租了 ,敬業L‧A大樓臨時收據明細表上的二個「顏」字,不是 伊簽的,被告離職後,伊去收取房租時,另一位管理員跟伊 說伊有一筆車位租金,為何都不來收,伊才知道車位被租出 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核與證人壬○○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後,顏小姐打電話來說要收取租 金,伊說已經繳了六個月租金,顏小姐就很生氣說被告沒有 跟她說車位已經出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相符,足 見被告對證人癸○○隱瞞出租上開停車位之事實,顯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理員收取 房客之車位費用,都是由管理員打電話給房東,請房東收取 ,敬業L‧A大樓臨時收據明細表上的「葉」字,不是伊簽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益見車位維護費並 非直接交予證人己○○或戊○,則被告收取車位租金及車位 維護費後,竟未交予證人癸○○,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證人壬○○交付之前揭六個月車位租金共七千二百 元及車位維護費共三千元,堪以認定。又證人癸○○及證人 己○○均否認上開敬業L‧A大樓臨時收據明細表上的二個 「顏」字及一個「葉」字分別為其所簽,而證人癸○○、己 ○○在證人結文上所分別簽立之「顏」字及「葉」字,又與 上開「顏」字與「葉」字明顯不同,是證人癸○○、己○○ 所言堪信為真,而被告既侵占前揭車位租金,自足認定敬業 L‧A大樓臨時收據明細表上的二個「顏」字及一個「葉」 字係被告所偽造,以掩飾其侵占之事實。
㈣證人張哲民於偵查中證稱:伊交給被告九十三年三、四月份 的管理費,金額為三千六百元,而且被告有簽名在收據上, 並將收據交給伊,伊直到被告離職後,新的管理公司跟伊說 九十三年三、四月之管理費用未繳,伊才知道這筆錢沒有入 帳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九六 四號卷宗第七二頁),證人廖文正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給被告二千六百元之管理費,被告有簽名 並將收據交給伊,到了九十三年六月時,新的管理員又跟伊 要管理費,當時被告已離職,伊才知道伊交的管理費沒有入 帳等語(同上卷第七二頁),並有被告簽發給證人張哲民廖文正之收費證明單影本二紙(同上卷第二一、七四頁), 及證人張哲民廖文正事後補繳之收費證明單影本二紙(同 上卷第二二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證人張哲民廖文正 處各收受三千六百元及二千六百元後,卻未將此二筆費用交 予敬業L‧A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㈤證人陳育珠(偏名戊○)即當時敬業L‧A大樓社區管理委 員會財務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六千八百元費用管理 委員會有撥款,委託被告去銀行領款,由被告通知志祥消防 機電員工來領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 是敬業L‧A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一筆六千八百元費用託 被告提領,欲繳交予志祥消防機電甚明。然證人廖志中即志 祥消防機電負責向敬業L‧A大樓收取費用之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請款的程序是先將收據送給管理委員會核准,然後 管理委員會把錢交給被告,伊下次來保養時會問被告費用是 否撥下來,如果有,被告會將錢交給伊,但九十三年四月份 請款之一筆六千八百元費用,沒有領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五四頁),且告訴人提出之敬業L‧A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



簽領表中,其中編號二六九號欄位之六千八百元費用,並未 有人簽領,足見證人廖志中證稱:未領得九十三年四月份之 六千八百元費用等語為實在,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有將 六千八百元交付予志祥消防機電員工云云,無足採信,其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此六千八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堪 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業 務侵占及偽造署押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連續偽造署押犯行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 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連續偽造署押部分為起訴,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業務侵占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 三三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 簡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八 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共計七萬七千一百元,及偽造前揭署押,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款項數額、次數,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又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九六四 號卷宗第六一、七八頁所示之敬業L‧A大樓臨時收據明細 表上偽造之「顏」署押各一枚,及同卷宗第七九頁所示之敬 業L‧A大樓臨時收據明細表上偽造之「葉」署押一枚,雖 未扣案,但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派駐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三 之三號敬業L‧A社區擔任管理員期問,又連續侵占:⑴敬 業L‧A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零用金一千元,⑵乙○ ○交予子○○之管理費二千六百元、車位費一千元,⑶壬○ ○交予子○○之車位押金五百元、保證金四百元,⑷甲○○ 繳交予辛○○之房租六千元,⑸丙○○交予庚○○之房租七 千五百元,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包裹起訴方式籠 統記載被告共侵占十一萬一千一百元,並未細分侵占何種款 項,惟從偵查卷內資料可知,除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尚有 此五筆金額亦在起訴範圍內)。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及告訴人 製作之侵占明細表、住戶陳述函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陳稱:伊沒有侵占等語。 ㈣經查:
⒈有關社區零用金一千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 十三年五月份剩下之社區零用金,伊用一個運功散的罐子 裝起來,放在管理室桌子抽屜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 三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委會每月月 初會提撥一千元給管理員作為打電話、買清潔劑等費用, 採實報實銷,下個月月初再拿收據請款,後來被告離職以 後,管理公司有另外派一位管理員來,但管理員並沒有交 接到這一千元,伊沒有查證這筆錢是否為被告所侵占,但 被告沒有遺留收據,也沒有移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九 頁),證人陳育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將五月份 所支出費用收據交給管委會,但管委會還沒有撥款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將剩餘的錢移交給管理公司或接任的管理員 ,伊也不知剩餘多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則關於此筆社區零用金沒有移交,亦是證人二人聽聞下一 任管理員所言,要難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故該筆社區 零用金是否遭被告侵占,並無法從證人二人之證述得知, 且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移交資料供本院查核,自難徒憑告 訴人單方面指述,及證人二人糊模不清之證述,而就此部



分為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⒉告訴人指述乙○○交予子○○之管理費二千六百元、車位 費一千元遭被告侵占部分,除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片 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乙○○有交付管理費二 千六百元、車位費一千元予被告,況證人癸○○非在場親 見親聞,如何能知乙○○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故此部 分亦難為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⒊告訴人指述壬○○交予子○○之車位押金五百元、保證金 四百元遭被告侵占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證人壬○○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片面指述外,並無書面資料可資證 明被告有收取上開款項,自難徒憑與被告立場相對之證人 壬○○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告訴人指述甲○○繳交予辛○○之房租六千元遭被告侵占 部分,卷內除甲○○與辛○○租賃契約書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侵占此六千元款項,且該租賃契約書亦僅 能證明甲○○與辛○○間有租賃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侵 占犯行無涉。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 電話中說她委託被告收取租金,但有一筆沒有匯至她的帳 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百頁),此為聽聞他人傳言之傳 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繳了六個月租金予被 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參 以敬業L‧A大樓臨時收據明細表上,只有被告收取證人 丙○○繳交五次租金之紀錄,證人丙○○證述顯與卷存資 料不符,應以書證資料為準,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丙○ ○繳交之六個月租金,應只能證明其中五個月,尚餘一個 月房租七千五百元部分,無法證明,亦不得認被告此部分 有業務侵占犯行。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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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