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775號
TCDM,94,交聲,775,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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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僑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勝旗
代 理 人 乙 ○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
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 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 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 晨二點三十二分在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 裝載貨品完畢後,即停置於豐興鋼鐵公司之停車場,至凌晨 四點多才駛出該公司至彰化浩德公司,而於豐興公司裝載過 磅之重量是合於標準之三十三點四二二噸。然遭員警攔查並 至正隆紙廠過磅之磅數竟為超載三十一點七噸,現今鋼鐵價 格持續上漲,且於豐興公司過磅後出場之磅數,攸關豐興公 司付款與本車領取運費之權益,本車實無超載工作之必要, 故員警帶至正隆紙廠磅得之數據顯非正確,爰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TI -三八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吳嘉訓駕駛,於九十 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與 公安路口時,經警會同司機至正隆紙廠進行過磅,發現過 磅總重為六十六點七噸(即六六七○○公斤),核重為三 十五噸,已超載三十一點七噸,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重量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掣開中縣警



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九四○○○八四八○號 函各一份及車輛過磅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二)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當天我們有拍照,我們攔下他車子以後,他們有出 示他們的磅單,同卷內所附之秤量單,但是我認為跟實際 不符,所以我有上車去看,並請他們到正隆紙廠去過磅, 過磅結果與受處分人所準備的秤量單不符,後來他又拿另 外一張秤量單,但是我沒有注意看,因為當時我們秤量結 果已經過重,所以我們依法告發。」等語,足徵司機吳嘉 訓於員警攔查之際,雖已提出卷附之出廠秤量單供參,惟 甲○○警員仍心存懷疑,認有實際過磅秤量總重之必要, 經帶往正隆紙廠過磅結果,發現確有上述載貨超重之違規 事實,始依法當場舉發。且該車司機吳嘉訓確於上開舉發 單簽名收受乙節,亦據證人甲○○及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乙 ○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顯見該車司機吳嘉訓對於前揭 實際過磅秤量結果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又當時該車內並非 僅有司機吳嘉訓一人,自員警攔查直至前往正隆紙廠過磅 之過程中,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乙○亦始終在該部曳引車上 ,對於該車實際過磅秤量結果超過核重將近一倍(核重三 十五噸,超重三十一點七噸),如其明知該車確無超載之 情形,又豈有可能端坐車內而未下車提出質疑,並任由其 子即司機吳嘉訓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確認違規事實?(三)況正隆紙廠之地秤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足憑 ,其秤量結果應具有相當之準確性及可信度。至於受處分 人所提出之豐興公司秤量單上,淨重雖僅記載三十三點四 二二噸,然該份秤量單之車號係標示為「○二A」,並無 證據證明即與本件違規之車號TI─三八九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屬同一車輛;且司機欄僅簽署一「謝」字,亦與該車 為警查獲時係由司機吳嘉訓駕駛之情形有別;又秤量單上 記載之出廠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 三十三秒,豐興公司之所在地又係臺中縣后里鄉○○路, 則該車至為警攔查之同日凌晨五時許為止,應已行車將近 二小時三十分之久,卻仍在臺中縣后里鄉一帶繞行,顯與 一般載送貨物爭取時效之常情不相符合。則受處分人所提 該張秤量單之內容,是否即為警攔查舉發之實際裝載貨物 ,已有可疑,自不能憑此即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尤其該部曳引車本得於裝載秤量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後,另 行加載其他物品,則其實際載運重量自與出廠秤量單之記 載不盡相符;且部分司機為圖規避超重處罰,亦有可能自 備記載裝載重量較少之秤量單以利受檢,待其向託運人計 算運費時,再以其他出貨單據或證明文件依實際裝載重量 請領,凡此均足徵明車輛載重有無超逾核定之總重,尚不 得僅憑出貨單或出廠秤量單之片面記載,而須以攔檢當時 之實際過磅數據為憑,較符實情,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揭示汽車裝載 超重應以地磅測量結果為原則之意旨所在。
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徒憑出廠秤量單上記載之重量數據,辯 稱該車為警攔檢當時並無超載情事,尚有未洽,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十七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 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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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僑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