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被 告 子○○
之一
戊○○
四號
寅○○
二一
丙○○
之一
兼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王德勝、王文賢、壬○○、戌○○、天○○、申○○、巳○○、楊孟霞、午○○、謝秀琴、楊源福、楊宗賀、楊玉花、楊錦花、癸○○、辛○○、楊永新、辰○○、丑○○、酉○○、乙○○○、己○○及丁○○等人就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一二八六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九三地號)土地、同縣鄉○○○段一三一九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同縣鄉○○○段四四二(重測前為大赤崁段一三一六地號)土地、同縣鄉○○○段四四0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一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六七一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一八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被告申○○應將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一二八六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九三地號)、同縣鄉○○○段一三一九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一二四之一地號)、同縣鄉○○○段四四二(重測前為大赤崁段一三一六地號)、同縣鄉○○○段四四0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一三一六之一地號)、同縣鄉○○○段六七一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一八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第五八八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後,再將楊清潘就上開五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第八七二號收件,登記原因為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和之名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亦規定甚詳。本 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部分,自訴訟之初 開始其內容皆有所更正調整,惟其均係依據繼承、物上請求 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 變更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楊和之 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求遺產現登記人塗銷遺產所有權 登記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和名義,並無不同,依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再按,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 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曰公同共有財權之權利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ㄧ人或數人苟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利,且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 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 中之ㄧ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若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 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 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家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雖未與其他公 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惟原告與被告利害相反,且原告曾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函知各共有人對原告提出此訴訟有何 異議,其中癸○○部分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楊孟霞、楊永新 、辛○○所在不明,其餘則未為允否之表示,有原告聲請狀 、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回執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事實 上無法得到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則為保護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計,僅由原告逕行起訴,列遺產現登記人為 對造當事人,當事人自為適格。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基礎事實之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楊和與其妻楊邱汀生有長子楊清龍;嗣楊和復 與其妻楊鄭省生有次子楊清論、三子楊清潘、四子楊清波 、三女楊玉花、四女楊秋花、五女楊錦花、五子楊共興、 八女辰○○;嗣楊和再與妾呂兼生有六女丑○○、七女酉 ○○(原名楊春汝)、六子即原告庚○○、九女乙○○○ (原名楊春治)、十女張桂枝、七子己○○、十一女丁○ ○(原名楊愛花),共子女十六人。然因十女張桂枝早於 民國(下同)56年11月21日去世,四女楊秋花則於84年7月 10日死亡,其等均無繼承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楊和之 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共有14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足稽。至於楊和之配偶楊邱汀、楊鄭省應繼分部分 ,因死亡後其應繼分再流入子女之應繼分內,故不予計算 ;而妾呂兼因無合法配偶地位,並無繼承權。經查,楊清 龍於47年7月20日先於被繼承人楊和死亡,依法由其子女楊 彫鳳、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楊清論於77年12月30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戌○○、天○○再繼承(楊清論 之配偶楊柯返亦於50年間去世,次女楊鐘英於41年5月19日 死亡);楊清潘於83年7月18日去世,衡諸前述被告申○○ 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等情以觀,楊清潘之其他繼承人似已拋 棄繼承權。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和之系爭土地遺產,在 遺產分割前,依法本應由共同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楊彫 鳳、壬○○、戌○○、天○○、申○○、巳○○、楊孟霞 、楊國華、午○○、未○○、楊玉花、楊錦花、癸○○、 辛○○、楊永新、辰○○、丑○○、酉○○、乙○○○、 己○○及丁○○等人保持公同共有。惟因訴外人楊彫鳳已 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王德勝及子王文賢再繼承其應繼 分;楊國華已死亡但繼承人不明;未○○已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配偶謝秀琴及子楊源福、楊宗賀再繼承其應繼分。 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應為原告與王德勝、王 文賢、壬○○、戌○○、天○○、申○○、巳○○、楊孟 霞、午○○、謝秀琴、楊源福、楊宗賀、楊玉花、楊錦花 、癸○○、辛○○、楊永新、辰○○、丑○○、酉○○、 乙○○○、己○○及丁○○等24人。
(二)66年10月12日被繼承人楊和過世,遺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 ○○○段(下稱同段)93、134、135、162之4、164、1316 、1315、124之1、1316之1、1547(應有部分2分之1)、 1824之1及同鄉○○段11之9等地號12筆土地,以及門牌號 碼編為同鄉赤崁村136號、69之1號房屋2棟等不動產。楊 和所遺留之上開14筆不動產,依法本應由原告及其兄弟姊 妹等共同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詎原
告之同父異母兄長楊清潘竟於79年3月10日偽造不實之繼 承系統表、切結書及承諾書等文件,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 理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1286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 段93地號,下稱系爭1286地號土地)、赤崁中段1319地號 (重測前為大赤崁段124之1地號,下稱系爭1319地號土地 )、赤崁西段441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1315地號,下 稱系爭441地號土地)、赤崁西段442(重測前為大赤崁段 1316地號,下稱系爭442地號土地)、赤崁西段440地號( 重測前為大赤崁段1316之1地號,下稱系爭440地號土地) 、赤崁西段38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1547地號,下稱系 爭38地號土地)、赤崁北段671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 1824之1地號,下稱系爭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7)等7筆土地(至於其他7筆不動產之請求權因罹於消滅 時效,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之獨自繼承登記。79年7月24 日,楊清潘與同居人魏麵以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 ,先將系爭44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麵;迨 93年7月13 日,魏麵復將上開土地『無償贈與』登記與被 告楊宗霈所有。81年5月29日,楊清潘又將系爭3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7)分別『無償贈與』登記與被告亥 ○○(應有部分20分之4)、戊○○(應有部分20分之3) 、楊尚崎(應有部分20 分之3)、丙○○(應有部分20分 之4)所有。83年7月18日楊清潘去世,其長子即被告申○ ○遂於83年9 月30日,辦理系爭0000 0000 、442、440 671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7)等5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89 年8月2日,被告申○○再以上開5筆土地及其他土地 為共同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辦理最 高限額新台幣1千1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二、先位聲明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楊和之系爭 土地遺產,在遺產分割前,依法本應由共同繼承人,即原 告與訴外人王德勝、王文賢、壬○○、戌○○、天○○、 申○○、巳○○、楊孟霞、午○○、謝秀琴、楊源福、楊 宗賀、楊玉花、楊錦花、癸○○、辛○○、楊永新、辰○ ○、丑○○、酉○○、乙○○○、己○○及丁○○等人保
持公同共有,已如前述。然訴外人楊清潘於79年3月10日 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承諾書等文件,向澎湖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獨自繼承登記等情,致使被繼 承人楊和死亡之遺產繼承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對遺產之繼承地位受到侵害,故原告提起確認被繼承人楊 和之全體繼承人對其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參諸上 開判例意旨,其中縱涉有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從而,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職是,原告訴請確認共同繼承人就系爭七筆土地有 公同共有權存在,即有理由(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02 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土地登記,有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民 法第758條),有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處分」要件(民 法第759條),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足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者,其繼承登記並非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生效要件,僅屬 判斷係屬有權或無權處分之要件,故關於繼承登記是否取 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此問題,仍應視繼承登記人是否為合法 之適格繼承人而定。而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正公信力 ,立法目的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分為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所明定。經查:
1、被告楊宗霈部分:系爭441地號土地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楊和於6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之ㄧ楊清潘於 79年3月1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偽造不實之繼承 系統表、切結書及承諾書等文件,獨自向澎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楊清潘並非唯一之繼承人 ,其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不符,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該土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79年7月24日,楊清潘將此筆土地出賣給其妾魏麵並辦理 登記,楊清潘係屬無權處分,魏麵並非善意第三人,無法 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故魏麵無法終局取得土地所有權 ;嗣93年7月13日,魏麵再將此筆號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 楊宗霈(楊清潘與同居人謝素所生之子申○○之次子), 魏麵係屬無權處分,被告楊宗霈同屬非善意第三人,仍無
法終局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
2、被告亥○○等四人部分:系爭38地號土地部分: 81年5月29日,楊清潘又將系爭387地號土地分別『無償贈 與』登記與被告亥○○(應有部分20分之4)、戊○○( 應有部分20分之3)、楊尚崎(應有部分20分之3)、丙○ ○(應有部分20分之4)所有,承前所述,楊清潘係屬無 權處分,被告亥○○、戊○○、楊尚崎、丙○○等人係楊 清龍、楊清論、楊清潘之孫輩,均非善意第三人,無法受 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故被告亥○○等人仍無法終局取得 土地所有權。
3、被告申○○部分:系爭1286、1319、442、440、671地號 土地部分83年7月18日楊清潘去世,其長子即被告申○○ 遂於83年9月30日,辦理系爭等5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如前所述,楊清潘並非唯一之繼承人,其辦理繼承登記於 法不符,無法終局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 告申○○之繼承登記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申○○仍無法取 得所有權,而被告申○○之繼承登記僅為處分要件,並非 取得所有權之生效要件,且被告申○○亦非善意第三人, 故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無法實質取得終局所有權。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繼承人 )身分,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 告申○○應將系爭1286、1319、442、440、67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之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楊宗霈應將系爭44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同時,訴請被告亥○ ○、戊○○、楊尚崎、丙○○應分別將坐落澎湖縣白沙鄉○ ○○段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4、20分之3、20分之3 、20分之4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分別如先位聲 明中第二、三、四項聲明所示,亦非無據。
(三)末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 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分為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申○○ 於89年8月2日,復以上開5筆土地及其他土地為共同擔保 ,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新台 幣1千1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申○○係本於 該不當得利之利益(上開土地所有權及登記)更有所取得
(抵押貸款金錢)者,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 應返還,從而,原告訴請如先位聲明第5項聲明所示,自 有理由。
(四)至於被告於94年1月18日庭呈原告之父楊和親筆書面,係 屬偽造之文書,蓋書面中固記載「己○○」姓名,然己○ ○出生日期為『民國38 年2月17日』,然該書面記載書寫 日期竟為『民國36年1 月』,質言之,若該書面為真正, 則書寫該書面時,己○○尚未出生(甚至非屬胎兒之可能 ),其等何能預料己○○將出生之事實?且已取妥名字? 不符常理,足見上開書面衡情應屬偽造之不實文書,不足 為據。況該書面亦僅載及房屋之分配問題,全然未涉及 本件之系爭土地甚明,故尚難以該書面遽認楊和之遺產業 已分配清楚云云。甚者,被繼承人楊和之次子楊清論之子 即證人戌○○、四子楊清波之子即證人巳○○、六女即證 人甲○○○、七子即證人己○○到庭均證稱不知道楊和生 前曾對系爭土地等遺產作分配等情,縱使被告申○○亦陳 稱「系爭七筆土地為何給楊清潘單獨繼承我們不是很清楚 」(9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五)原告基於上述法律關係,而為先位聲明如下: 1、確認原告與王德勝、王文賢、壬○○、戌○○、天○○、申 ○○、巳○○、楊孟霞、午○○、謝秀琴、楊源福、楊宗賀 、楊玉花、楊錦花、癸○○、辛○○、楊永新、辰○○、丑 ○○、酉○○、乙○○○、己○○及丁○○等人就坐落澎湖 縣白沙鄉○○○段1286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93地號)土 地、同縣鄉○○○段1319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124之1地 號)土地、同縣鄉○○○段441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1315 地號)土地、同縣鄉○○○段442(重測前為大赤崁段1316 地號)土地、同縣鄉○○○段440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 1316之1地號)土地、同縣鄉○○○段38地號(重測前為大 赤崁段1547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67 地號(重測前 為大赤崁段1824之1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
2、被告申○○應將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1286地號(重測 前為大赤崁段93地號)、同縣鄉○○○段1319地號(重測前 為大赤崁段124之1地號)、同縣鄉○○○段442(重測前為 大赤崁段1316地號)、同縣鄉○○○段440地號(重測前為 大赤崁段1316之1地號)、同縣鄉○○○段671地號(重測前 為大赤崁段1824之1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於民國83年9月 29日以第5881號收件,於民國83年9月30日登記原因為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後,再將楊清潘就上開5筆土地於民國79年3
月19日以第872號收件,登記原因為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後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和之名義。
3、被告楊宗霈應將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441地號(重測 前為大赤崁1315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第588 號收件,於民國93年7月13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登記予以塗 銷後,再將魏麵就上開土地於民國79年7月24日以第2572號 收件,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予以塗銷後,再將楊清潘就上 開土地於民國79年3月19日以第872號收件,登記原因為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和之名義。 4、被告亥○○、戊○○、楊尚崎、丙○○應分別將坐落澎湖縣 白沙鄉○○○段38地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154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20分之4、20分之3、20分之3、20分之4,於民國 81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登記予以塗銷後,再將楊清 潘就上開土地於民國79年3月19日以第872號收件,登記原因 為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和之名義 。
5、被告申○○應給付原告與王德勝、王文賢、壬○○、戌○○ 、天○○、申○○、巳○○、楊孟霞、午○○、謝秀琴、楊 源福、楊宗賀、楊玉花、楊錦花、癸○○、辛○○、楊永新 、辰○○、丑○○、酉○○、乙○○○、己○○及丁○○等 人新台幣1千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第二、三、四、五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
(一)退萬步言,如前所述,縱認被告申○○、楊宗霈、亥○○ 、戊○○、楊尚崎、丙○○等人均屬善意第三人,業已終 局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見解為可採。然楊清潘無權處分 系爭遺產土地,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遺產土 地利益之人,從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楊清潘將其所受者 ,無償讓與第三人被告申○○、楊宗霈、亥○○、戊○○ 、楊尚崎、丙○○等人,被告申○○等第三人於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楊清潘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此 外,89年8月2日,被告申○○復以上開5筆土地及其他土 地為共同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辦理 最高限額1千1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申○○ 係本於該不當得利之利益(上開土地所有權及登記)更有 所取得(抵押貸款金錢1千1百萬元)者,依民法第181條 規定,自應返還。茲分述應返還之價額如下:
1、被告申○○部分: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楊清潘將其所受之利益者,即系爭1286 、1319、442、440地號、671地號等5筆土地,無償讓與被 告申○○,被告申○○無償受讓上開土地,依民法第183 規定,第三人即被告申○○依法負返還之責任,而此土地 所有權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應償還其價額。參諸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 ,赤崁中段1286地號價額為66,724元(計算式=215.24平 方公尺×310元/平方公尺=66,724元);赤崁中段1319地 號為58, 482元(計算式=188.65平方公尺×310元/平方 公尺=58,482元);赤崁西段442地號為149,789元(計算 式=312.06平方公尺×480元/平方公尺=149,789元); 赤崁西段440地號為161,208元(計算式=335.85平方公尺 ×480元/平方公尺=161,208元);赤崁北段671地號為 25, 575元(計算式=82.5平方公尺×310元/平方公尺= 25, 575元)。合計為461,778元,被告申○○應如數償還 。此外,加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辦理最 高限額1千1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取得之利益,被告 申○○總計應償還之價額為11,461,7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如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前段所示。
2、被告楊宗霈部分: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楊清潘將其所受之利益者,即系爭441 地號土地,無償讓與第三人魏麵,魏麵又無償讓與被告楊 宗霈。依照民法第183規定,第三人即被告楊宗霈依法負 返還之責任,而此土地所有權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應償還其價額。系爭441地 號土地之價額其公告現值為484,608元(計算式=1009.6 平方公尺×480元/平方公尺=484,608元)。從而,被告 楊宗霈應償還價額為484,6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原告 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
3、被告亥○○、戊○○、楊尚崎、丙○○部分: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楊清潘將其所受之利益者,即系爭38 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7)土地,無償讓與第三人即被告 亥○○、戊○○、楊尚崎、丙○○所有等情。第三人即被 告楊宗霈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償還價額分別為 69,292元,51,970元,51,970元,69,292元(計算式= 288.72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公尺=346,464元;346, 464元×4/20=69,292元;346,464元×3/20=51,97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如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二)原告基於上述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聲明如下:
1、被告申○○應給付原告、王德勝、王文賢、壬○○、戌○○ 、天○○、申○○、巳○○、楊孟霞、午○○、謝秀琴、楊 源福、楊宗賀、楊玉花、楊錦花、癸○○、辛○○、楊永新 、辰○○、丑○○、酉○○、乙○○○、己○○及丁○○等 人新台幣11,461,77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宗霈、亥○○、戊○○、楊尚崎、丙○○應分別給付 原告、王德勝、王文賢、壬○○、戌○○、天○○、申○○ 、巳○○、楊孟霞、午○○、謝秀琴、楊源福、楊宗賀、楊 玉花、楊錦花、癸○○、辛○○、楊永新、辰○○、丑○○ 、酉○○、乙○○○、己○○及丁○○等人新台幣484,608 元、69,292元、51,970元、51,970元、69,292元,及均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申○○、子○○、戊○○、寅○○、丙○○則以: 被告申○○祖父楊和死亡時所留遺產究有多少,被告等人並 不清楚,當時原本委由二房子孫戌○○辦理遺產登記,但因 故未能辦成,轉而由三房即被告申○○之父楊清潘辦理繼承 登記,當時楊清潘如何辦理,為何將系爭七筆土地均登記給 楊清潘繼承,被告等不得而之。後來大房子孫壬○○在81年 時,主張系爭38地號土地上有舊厝,原本即由大房、二房、 三房、四房居住在該處,故應平均分給四房,因此楊清潘同 意將系爭38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給四房之子孫即被告亥○○、 戊○○、楊尚崎、丙○○等人各一部分;而楊清潘在民國79 年間為何將系爭第441號土地登記給魏麵,被告等亦不清楚 ,但是魏麵在死前自願將該土地贈與給被告楊宗霈;另外系 爭第1286、1319、442、440、671地號等土地則在楊清潘死 亡時,由被告申○○單獨繼承,被告申○○有持系爭五筆土 地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但目前僅剩下幾十萬元未清償 。被告等人均否認楊清潘有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也對上 一代財產處理情形不清楚,而由證人壬○○所提出之遺產分 配書,裡面已經清楚記載各房分配遺產的情形,原告庚○○ 是五房,其與六房己○○、七房楊共興是分得下寮的土地( 即赤崁中段86地號土地),後來原告又將這塊土地賣給楊清 潘,最後輾轉過戶給卯○○,故被繼承人楊和的遺產已平均 分配給各房子孫,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丙、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286、1319、441 442、440、38 671地號等7筆土地原 為被繼承人楊和所有,66年10月12日被繼承人楊和過世,原 告之同父異母兄長楊清潘於79年3月10日持繼承系統表、切 結書及承諾書等文件,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 系爭七筆土地單獨登記為其所有。
二、楊清潘於79年7月24日,將系爭44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給其妾魏麵,嗣93年7月13日,魏麵再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楊宗霈。
三、81年5月29日,楊清潘將系爭387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 ,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亥○○(應有部分20分之4)、戊○ ○(應有部分20分之3)、楊尚崎(應有部分20分之3)、丙 ○○(應有部分20分之4)所有。
四、83年7月18日楊清潘去世,系爭1286、1319、442、440、671 地號等五筆土地,由被告申○○於於83年9月30日單獨辦理 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楊清潘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申 ○○並於89年8月2日,以上開5筆土地及其他土地為共同擔 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新台 幣1千1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若楊和死亡時其遺產未辦理合法的繼承登記或分割,其遺產 現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應為 兩造與訴外人王德勝、王文賢、壬○○、戌○○、天○○、 巳○○、楊孟霞、午○○、謝秀琴、楊源福、楊宗賀、楊玉 花、楊錦花、癸○○、辛○○、楊永新、辰○○、丑○○、 酉○○、乙○○○、己○○及丁○○等24人。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楊和生前有無就其遺產加以分配?楊和死後其繼承人是否已 就其遺產的處理或分配取得共識?
二、楊清潘於79年3月10日就系爭441號等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其單獨所有時,有無經其他人繼承人同意?有無蓄意製作 不實繼承系統表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可否訴請被告申○○將系爭1286、1319、442、440、 6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 楊和之名義?
四、原告可否訴請被告楊宗霈應將系爭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和之名義?五、原告可否訴請被告亥○○、戊○○、楊尚崎、丙○○將系爭 3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和之名 義?
六、原告可否確認楊和現有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對系爭441號等七 筆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七、被告申○○將系爭1286等五筆土地設定1100萬最高限額抵押 權,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申○○返還 1100萬?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和生前有無就其財產加以分配?楊和死後其繼承人是否已 就其遺產的處理或分配取得共識?
(一)原告主張楊和生前並未就其財產加以分配,楊和死後繼承 人間也未就其遺產之分配或處理為任何協商等情,已舉證 人甲○○○、己○○、戌○○、巳○○、壬○○等人到庭 證述:「楊和是我的父親,他死亡的時候未說遺產要如何 處理。」、「楊和是我父親,他生前有無對財產作分配我 不清楚,他死後遺產如何分配也不清楚」、「楊和是我祖 父,我父親是楊清論,我沒有聽過我祖父生前對財產有作 分配,他死亡時遺產如何分配我也不知道。」、「楊和是 我祖父,我父親是楊清波,我祖父生前有無對財產作分配 我不知道,死後遺產如何分配我也不知道。」、「楊和是 我祖父,我的父親是楊清龍,楊和死亡的時候有多少財產 沒有人知道,聽楊清潘說地政事務所的人有來催要辦理繼 承登記,所以楊清潘就自己去辦理,但是並沒有經過全體 繼承人的同意」等語明確。
(二)被告申○○雖提出被繼承人楊和於民國三十六年所書立之 財產分配書影本一份證明楊和生前曾做過財產分配,證人 壬○○亦到庭證稱:「該分配書我從小就看過了,是我母 親拿給我看的,我從小看的就是影本,應該是真的」等語 ,然原告否認該書面之真正,被告申○○與證人壬○○亦 均無法提供該書面之原本供本院參考,且觀諸該書面中記 載「己○○」姓名,查己○○出生日期為『民國38年2月 17日』,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然該書面記載書寫日期竟 為『民國36年1月』,若該書面為真正,則書寫該書面時 ,己○○尚未出生(甚至非屬胎兒之可能),楊和豈能預 料己○○將出生之事實?且已取妥名字?顯然不符常理, 是該書面之真實性令人存疑,自難以該書面遽認楊和生前 已就其財產加以分配。
(三)被告申○○另抗辯稱被繼承人楊和的各房子孫都有分到財 產,除了系爭38地號土地由大房、二房、三房、四房均分 外,原告庚○○五房,其與六房己○○、七房楊共興是分 得下寮的土地(即赤崁中段86地號土地),後來原告又將 這塊土地賣給楊清潘,最後輾轉過戶給卯○○,故被繼承 人楊和的遺產已平均分配給各房子孫云云。惟經本院調閱 赤崁中段86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得知該土地原本屬國有
財產局所有,於民國73年間始由庚○○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其後此筆土地則輾轉過戶給訴外人卯○○。參諸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筆土地係楊和生前向 國有財產局所承租,最後由庚○○向國有財產局所購買」 等語,可知該土地原先並非被繼承人楊和所有,之後原告 庚○○亦是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並非受贈予楊和,故 不能以此點認定楊和之繼承人均已受有財產之分配。(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證人己○○、甲○○○皆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另證人壬○○、戌○○、巳○○均為楊和之孫子女 ,其等既均稱楊和死亡時遺產如何分配處理並不清楚等語 ,顯然楊和死亡後,繼承人間並未就楊和遺產的處理或分 配取得共識。
二、楊清潘於79年3月10日就系爭441號等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其單獨所有時,有無經其他人繼承人同意?有無蓄意製作 不實繼承系統表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一)證人即楊和子孫甲○○○、己○○、戌○○、巳○○、壬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我不知道楊和死 亡的時候,遺產都由楊清潘繼承,他們都沒有告訴我們。 」、「我不知道楊清潘將七筆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他之 前有跟我說土地都被政府徵收去了」、「我不知道楊清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