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壬○○
乙○○○
甲○○
己○○
庚○○○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
偵字第5號、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壬○○、己○○、庚○○○、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壬○○、己○○、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壬○○所收受之賄賂即新臺幣捌仟元、己○○所收受之賄賂即新臺幣參仟元、庚○○○所收受之賄賂即新臺幣貳仟元、戊○○○所收受之賄賂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壬○○被訴對有投票權人賄選部分無罪。
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為吳明浩(另行審理)之表姊夫,吳明浩則為澎湖縣 第16屆縣議員選舉湖西鄉選區候選人吳政昇之父。辛○○、 吳明浩、丁○○(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使吳政昇順 利當,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 吳政昇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其等與辛美蘭(已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吳 政昇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浩於民國94年9月底、10月初某 日夜間,至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65號辛○○住處,交付新臺 幣(下同)2萬元予辛○○,囑咐辛○○將上述款項以每票 對價1千元之方式,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之湖西鄉西溪村選民 以資行賄。辛○○應允後,隨即聯絡有投票權之丁○○至辛 ○○上開住處,告以上情,並將前揭款項交予丁○○,委由 丁○○負責尋找20名有投票權人(連同丁○○本人)發送賄 款。丁○○扣除自己之代價1千元後,旋自收受賄款之次日 起,分別至有投票權之壬○○位於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106
之1號住處,交付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千元,含壬 ○○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共8人),壬○○收受後,許以 將投票支持吳政昇;至有投票權之己○○位於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村5號之1住處附近,交付己○○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 千元,含己○○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共3人)、戊○○○ 1千元,己○○、戊○○○收受後,均許以投票支持吳政昇 ;至有投票權之辛美蘭位於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13號之3住 處,交付辛美蘭5千元(含辛美蘭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2人 ,及應允代轉蔡淑珠3千元部分),辛美蘭收受後,許以將 投票支持吳政昇,嗣將其中3千元賄款交付予蔡淑珠(已由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囑蔡淑珠投票支持吳政昇;至庚 ○○○位於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131號住處,交付庚○○○2 千元(含庚○○○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2人),庚○○○ 收受後,許以將投票支持吳政昇。嗣經檢調單位接獲檢舉, 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 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 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 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而本件共同被告丁○○、辛美蘭、蔡淑珠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辛○○、壬○○、 己○○、庚○○○、戊○○○等人,及被告辛○○之選任辯 護人,均未爭執丁○○、辛美蘭、蔡淑珠在偵查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 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丁○○、辛 美蘭、蔡淑珠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辛○○承認有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為 一定行使之犯行;壬○○、己○○、庚○○○、戊○○○則
均矢口否認有投票受賄犯行。但被告辛○○辯稱:雖交付2 萬元予丁○○作為投票支持吳政昇之賄款,但與吳明浩無關 ,純粹是自己的意思云云;被告壬○○、己○○、庚○○○ 、戊○○○則均辯稱:雖為西溪村有投票權之人,但並未收 受丁○○交付之金錢,亦未受丁○○要求支持吳政昇云云。 經查:
(一)被告辛○○曾於澎湖縣湖西鄉第16屆縣議員選舉前,聯絡 有投票權之丁○○至其住處,並交予丁○○2萬元,委由 丁○○負責尋找有投票權之人發送賄款支持吳政昇;嗣後 丁○○交付辛美蘭5千元,辛美蘭收受後,許以將投票支 持吳政昇,其後並將其中3千元賄款交付蔡淑珠,囑蔡淑 珠投票支持吳政昇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40頁、第42頁),核與共同被告丁○○、辛美蘭、 蔡淑珠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74頁、偵查卷第43-44頁、 第64頁、第74-75頁)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辛○○雖辯稱:交付2萬元予丁○○,請丁○○尋找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是自己的意思,與吳明浩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辛○○於94年10月20日接受偵訊時,全然否認 參與賄選,表示吳明浩和伊沒有交情,不知道有哪些候選 人參加縣議員選舉(他字卷第69-71頁);隨後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辛○○,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予 以准許;被告辛○○受羈押後,於94年10月24日再次接受 偵訊時,即陳稱:94年9月27日伊自高雄返回澎湖,10月 初前後,吳明浩知悉伊返回澎湖,主動至伊家裡拜訪,並 拿2萬元現金,要伊分送給支持吳政昇之選民,伊不知如 何處理,又將上述款項交給丁○○,依吳明浩之意思,請 丁○○分送給20名選民每人1千元等語(偵查卷第17-20頁 ),檢察官旋於94年10月25日撤銷羈押;被告辛○○於94 年11月9日第3次接受偵訊時,仍承認吳明浩拿2萬元給伊 ,要伊幫忙找人投票給吳政昇等情(偵查卷第85-86頁) ,並於94年11月10日書立悔過書1紙交予檢察官(偵查卷 第88頁);嗣後被告辛○○於本院94年訴字第34號吳明浩 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作證時,又全然否認 參與賄選(本院卷第18-19頁所附該案筆錄);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則承認交2萬元予丁○○,請丁○○找人行 賄支持吳政昇,但仍稱與吳明浩無關(本院卷第41-42頁 )。被告辛○○供詞雖反覆不定,但本院斟酌被告辛○○ 於94年10月24日進行偵訊前,表明願意說實話,又對於吳 明浩以何種說辭請託伊幫忙、伊又如何請託丁○○,事後 是否核對名單之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且與證人丁○○證
述:辛○○拿2萬元給伊時,有跟伊說這2萬元是吳明浩給 的,1人發1千元等情互核相符,因認被告辛○○於94年10 月24日、11月9日所陳述之情節,可信度較其他供述為高 。至於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受羈押為求 脫身,才誣指2萬元是吳明浩所交付,本案與吳明浩無關 云云,然被告辛○○自承94年10月24日接受偵訊時並未受 刑求,且調查人員曾告知應照實陳述,才可以早日回家( 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況且被告於94年11月9 日接受偵訊時,業經釋放多日,已未受羈押之累,仍陳述 係受吳明浩指示賄選,並予具結,亦徵被告辯稱本案與吳 明浩無關云云,應係事後迴護吳明浩之託辭,不足採信。 被告辛○○受吳明浩請託,並接受吳明浩提供之2萬元, 轉交丁○○進行買票賄選事宜一節,堪以採認。又被告辛 ○○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在94年10月中轉交2萬元 予丁○○,但本院斟酌被告辛○○前於偵訊時陳稱:94 年9月27日抵達澎湖,94年10月12日已返回高雄(他字卷 第71頁、偵查卷第17-18頁),且丁○○稱:辛○○大約 是在9月底、10月初拿2萬元給伊(偵查卷第43-44頁)等 情,認被告辛○○所述上開轉交賄款之時點應屬錯誤,其 應係在94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轉交2萬元予丁○○,附 此說明。
(三)被告壬○○、己○○、庚○○○、戊○○○雖否認自丁○ ○處收受支持吳政昇之賄款,但證人丁○○迭於偵查、審 理時證述:有親自交付賄款給壬○○、己○○、庚○○○ 、戊○○○等人,壬○○、己○○、庚○○○即「阿錦」 的錢都是親自拿去她們家,戊○○○即「路仔」是在己○ ○家附近親自拿給她等語(他字卷第31頁、偵查卷第65-6 6頁、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斟酌共同被告丁○○能夠 大致陳述交付賄款之地點、方式,且其同因交付賄款負擔 刑責,並無為虛偽陳述,使自己陷入不利地位之理,另其 亦陳稱其交付賄款予辛美蘭,辛美蘭亦承認收受賄款一事 等情狀(偵查卷第43頁、第64頁),認丁○○所述證詞, 應屬真實。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起訴書雖記載丁○○分別交付壬○○5千元、己○○2 千元之賄款,但經核對丁○○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參酌壬 ○○、己○○之親友人數交付賄款,壬○○親友尚有配偶 王福練、女兒王明芳、鄰居甲○○、乙○○○、乙○○○ 的母親「阿綢」、張金土、張洪碧蓉;己○○之親友尚有 配偶陳周得川、母親「玉霞」等語(偵查卷第65頁),可 推知丁○○應係分別交付壬○○8千元、己○○3千元之賄
款(加計庚○○○收受之2千元、戊○○○收受之1千元、 辛美蘭收受之5千元、丁○○保留之1千元後,正好為2萬 元。又壬○○、己○○等人收受前揭款項後,並無證據證 明其等另涉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被告辛○○確受吳明浩請託,收受吳明浩提供 之2萬元後,轉交丁○○向被告壬○○、己○○、庚○○ ○、戊○○○等人行賄買票支持吳政昇。被告壬○○、己 ○○、庚○○○、戊○○○則收受丁○○發放之賄款,並 許以投票予吳政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及被告壬○○、己○○、庚○○○、戊○ ○○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辛○ ○行為時,前開法律尚未修正公布,相比較後,自以行為時 之舊法對被告辛○○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壬○○、己○○、庚○ ○○、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被告辛○○行為後,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有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 辛○○取得之行賄款項係吳明浩所交付,被告辛○○再將之 轉交丁○○,嗣後丁○○再發送予壬○○、己○○、戊○○ ○、庚○○○、辛美蘭等人,發送辛美蘭部分,辛美蘭又將 其中3千元轉交蔡淑珠,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辛○○、吳明 浩、丁○○就交付賄賂予壬○○、己○○、戊○○○、辛美 蘭、庚○○○部分,及被告辛○○、吳明浩、丁○○、辛美 蘭就交付賄賂予蔡淑珠部分,彼此對於替吳政昇行賄選民之 行為,已有直接或間接之合意存在,均應論以前開交付賄賂 買票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前後多次交付賄賂買票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另被告辛○○曾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賄選乃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侵蝕破壞民 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然澎湖地區智識水平較低,民 眾未能確切明瞭賄選對民主政治之危害;又被告辛○○為吳 明浩之表姊夫,囿於私情,因而無視法紀規範,受託交付2 萬元行賄款項予丁○○,再被告辛○○欲行賄之人數尚非龐 大,及其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但於審理時又翻異其詞,意圖 為吳明浩掩飾;被告壬○○、己○○、庚○○○、戊○○○ 等人收受賄款之金額非鉅,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被告戊○ ○○年逾70歲,智識程度較為不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壬○○、己○○、庚○○ ○、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之 求刑,尚嫌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又被告辛 ○○所犯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壬○○、己○○、庚○○○、 戊○○○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 辛○○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壬○○、己○○ 、庚○○○、戊○○○部分,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四、又被告辛○○前揭行賄款項,業經丁○○或辛美蘭交付有投 票權之壬○○、己○○、庚○○○、戊○○○、蔡淑珠等人 收受,而被告壬○○、己○○、庚○○○、戊○○○另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本院判決如前,是以, 該部分款項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即被告 壬○○、己○○、庚○○○、戊○○○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 之從刑宣告沒收;被告丁○○、辛美蘭、蔡淑珠收受之賄款 ,業經檢察官扣案,該三人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 官並敘明該部分賄款另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偵查卷第124-125頁),因此,被告辛○○前揭行 賄款項,均不再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沒收,附此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收受丁○○交付之賄款後,與辛 ○○、吳明浩、丁○○、辛美蘭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吳政昇之概括犯意聯絡,至有投 票權之甲○○、乙○○○位於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141號住 處附近,交付甲○○、乙○○○各1千元,約定投票支持吳 政昇獲得甲○○、乙○○○應允,因認被告壬○○涉有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賄選 罪嫌,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指述: 伊尚請託壬○○轉交賄款予甲○○、乙○○○,請他們支持 吳政昇,嗣後伊向壬○○查證,壬○○說已經轉交等語為主 要論據。而被告壬○○、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上 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並未自丁○○處收受賄款,亦 未轉交甲○○、乙○○○;被告甲○○、乙○○○辯稱:均 未自壬○○處收受賄款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交付壬○○8千元賄款之事實,雖如前述 業經認定,但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壬○○曾向甲○○、乙 ○○○為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證據證明壬○○將賄 款交付甲○○、乙○○○,同時由甲○○、乙○○○予以收 受。證人丁○○雖證述:事後向壬○○確認,壬○○說已經 轉交賄款等情,但被告壬○○否認曾如此表示,是以證人丁 ○○所述情節,已乏實證支持,又縱然被告壬○○確有此表 示,也無法證明被告壬○○實際上有轉交賄款之意圖或舉動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壬○○、甲○○、乙○○○涉有上述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壬○ ○有涉犯對有投票權人賄選罪名、被告乙○○○、甲○○有 涉犯投票受賄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