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230號
TYDV,95,除,230,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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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野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 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 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2 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213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 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 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 定期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民國94年11月4 日太平洋日報 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1213號裁定於主文第2 項已明定: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等語;而聲請人係於94年 10月3 日即已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在本院94年 度催字第1213號卷內可稽,是聲請人即應於94年10月3 日起 至同年月23日止之期間內,任擇1 日將上開裁定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聲請人卻遲至同年11月4 日始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報紙上,有聲請人提出之94年11月4 日太平洋日報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未依上開本院公 示催告裁定所定登載之日期將之登載甚明,則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已視為撤回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與 未聲請公示催告無異,自不得逕予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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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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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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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野味企業有限公司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94年9月20日 │29,200元 │AA三六五六五0│ │
│1 │ │北分行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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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