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甲○○
被 繼 承人 乙○○ 生前最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 理 人 蘇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23號5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有應適用 同法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 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1年9月2日 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23號 5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4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大陸地區人民池永忠外均已拋棄繼承 ,另池永忠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業經判決確定,被繼承人為 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因聲請人需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繼續經 營或結束營業等事項,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 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海基會認證證明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股東 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458 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其配偶池永忠外均已 拋棄繼承確實。另被繼承人之配偶池永忠固在大陸地區訴請 離婚業經判決確定,惟該判決未經本院裁定認可,此據本院 向本院分案室查明確實,且稽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尚存有配
偶池永忠之記載益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規定,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於臺灣地區尚不發生效力,應認池永忠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且有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僅有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之配 偶池永忠,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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